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54:13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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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关于清理整顿集成电路卡(IC卡)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经贸委(计经委)、审计
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近年来,集成电路卡(以下简称IC卡)以储存信息量大、安全保密性好、读卡简单快速等优点,在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商贸、交通、石化、电信、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以及城市公共事业管理等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在IC卡的推广
应用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部门和行业凭借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推行和销售IC卡并收费;有的公用事业单位通过推行IC卡变相提高价格;有的行政机关一边发放有关证照,一边推行等效的IC卡,进行重复收费;各自为政、自行其事、盲目发卡现象比较普遍,增加
了企业和群众的负担。为促进IC卡推广使用的有序进行,规范收费行为,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维护企业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决定对IC卡的推广使用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集成电路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22号)精神,行业性IC卡的应用必须统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一发行并管理;各部门、各地区IC卡的应用计划要纳入和服从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划和协
调。要充分发挥IC卡“多功能集于一卡”的优势,方便用户,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发卡和资源浪费。
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并收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联合批准的,一律立即停止收费,应停不停的,将视为乱收费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省级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的也要清理,对于
行政机关高于空白卡和发行工本费收费的,要进行纠正;对在发放证照同时推行等效IC卡重复收费的,要予以取消。
经清理后需要保留的收费,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应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并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经批准保留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事业单
位IC卡收费,要严格按照空白卡工本和发行费核定收费标准;其他各项投资(包括建设和管理费用等)不得通过收费解决。
三、公交、铁路、供水、供电、公路交通、电信等公用事业单位推广使用的公交票卡、火车票卡、自来水卡、民用电卡、燃气卡、过路过桥卡、公用电话卡等开支,均应通过该行业对用户的服务价格补偿,不得以推广使用IC卡为由向用户另行收取IC卡费。凡另行收费的应立即停止
收费,否则视为乱收费查处。
四、银行等其它企业单位推广使用IC卡的,原则上也不另行收费,所需开支计入经营成本。有关收费政策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下达。
五、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上述规定立即进行自查,并于1999年12月底以前将自查情况,按附表要求填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并抄送省级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和金卡办等部门。
六、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经贸、审计、监察、纠风办、金卡办等部门,在各有关部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IC卡收费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清理情况要逐级汇总上报。各地IC卡推广使用和收费清理整顿的情况和
意见,由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汇总,于2000年1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并抄送国家经贸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和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

附表:集成电路卡(IC卡)推广使用及收费情况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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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部 |IC卡名|推广使|发卡总 |是否单|收费审|收费标 |收费总
门或单 |称及主 |用对象|量(张)|独收费|批机关|准(元)|额(元)
位名称 |要功能 | | | |及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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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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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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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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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19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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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办法


  《河南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有发布权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预警信号由名称、图标和含义三部分构成(见附件)。

  本省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雷雨大风、冰雹、大雾、道路结冰、大风、寒潮、沙尘暴、雪灾、低温、高温等十一类。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种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预警信号。

  第四条 预警信号的级别分为四级,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颜色为蓝色代表一般、黄色代表较重、橙色代表严重、红色代表特别严重,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通信、建设、交通、电力等相关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及时播发预警信号的工作机制,制定播发预警信号的具体办法,保证预警信号通信传递畅通、播发及时。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负责发布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预警信号。省气象台与各省辖市气象台、省辖市气象台与县气象站之间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报会商和预警信号发布后的信息沟通,保证上级气象台与下级气象台站预警信号发布的一致性。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预警信号制作、发布的具体程序,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确保制作发布工作规范、有序。

  第八条 预警信号发布内容应当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灾害种类、预警信号级别、出现时段、影响区域和防御提示等。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网站、公共电子显示屏、手机短信和气象声讯电话等手段即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等媒体和手机短信等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含更新和解除)的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信号信息。

  在播发气象预警信号时,应当严格遵守与气象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使用本办法附件中统一的预警信号名称和图标。未经气象台站的同意,不得更改预警信息的内容和关键用语,不得转载其他媒体播发的气象信息,防止由于气象信息传播的失真给社会公众带来不良后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号制作与播发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根据气象预警信号级别和当地实际,制订相应的防御气象灾害措施。

  水利、建设、交通、通信、国土资源、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附件中的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订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河南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南

  一、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家长、学生、学校要特别关注天气变化,采取防御措施;

  2.收盖露天晾晒物品,相关单位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3.驾驶人员应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降低易淹鱼塘水位。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尽可能停留在室内或者安全场所避雨;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落实应对措施;

  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4.转移危险地带以及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避雨;

  其他同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3小时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且降雨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应留在安全处所,户外人员应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3.已有上学学生和上班人员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停课、停业,立即转移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其他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二、雷雨大风预警信号

  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到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伴有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已达到6—7级,或阵风7—8级并伴有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防雷电准备;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雷雨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学生停留在安全地方;

  3.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人员应当尽快离开临时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雷雨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达8—9级,或阵风9—10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妥善保管易受雷击的贵重电器设备,断电后放到安全的地方;2.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以及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千万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3.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4.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5.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其他同雷雨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三)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切勿外出,确保留在最安全的地方;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3.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其他同雷雨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四)雷雨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或者已经受雷雨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2级以上并伴有强雷电,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其他同雷雨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三、冰雹预警信号

  冰雹预警信号分二级,分别以橙色、红色表示。

  (一)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

  防御指南:

  1.注意天气变化,做好防雹和防雷电准备;

  2.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小汽车等;

  3.老人、小孩不要外出,留在家中;

  4.将家禽、牲畜等赶到带有顶篷的安全场所;

  5.不要进入孤立的棚屋、岗亭等建筑物或大树底下,出现雷电时应当关闭手机;

  6.做好人工消雹的作业准备并伺机进行人工消雹作业。

  (二)冰雹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出现冰雹伴随雷电天气的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

  防御指南:

  1.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其他同冰雹橙色预警信号。

  四、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20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驾驶人员注意浓雾变化,小心驾驶;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居民需适当防护;

  2.由于能见度较低,驾驶人员应控制速度,确保安全;

  3.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采取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低于50米的强浓雾且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2.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五、道路结冰预警信号

  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

  防御指南:

  1.交通、公安等部门要做好应对准备工作;

  2.驾驶人员应注意路况,安全行使。

  (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防御指南:

  1.行人出门注意防滑;2.公安等部门注意指挥和疏导行使车辆;

  3.驾驶人员应采取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使;

  其他同道路结冰黄色预警信号。

  (三)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

  防御指南:

  1.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方案;

  2.必要时关闭结冰道路交通;其他同道路结冰橙色预警信号。

  六、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除台风、雷雨大风外)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6—7级,或阵风7—8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准备;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大风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

  3.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8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8—9级,或阵风9—10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防风状态,建议幼儿园、托儿所停课;

  2.关紧门窗,危险地带和危房居民以及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3.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4.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其他同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可达10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为10—11级,或阵风11—12级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建议中小学停课;

  2.居民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3.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加强值班,密切监视灾情,落实应对措施;4.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和碰撞;

  其他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的大风,或者已经出现平均风力达12级以上的大风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业、停课(除特殊行业);

  2.人员应尽可能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其他同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七、寒潮预警信号

  寒潮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表示。

  (一)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已经下降8℃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要注意添衣保暖;2.把门窗、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大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妥善安置易受寒潮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3.船舶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通知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

  4.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大风降温的最新信息,以便采取进一步措施;

  5.在生产上做好对寒潮大风天气的防御准备。

  (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4℃,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和防风工作;

  2.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防风,对有关水产、农作物等种养品种采取防寒防风措施;

  其他同寒潮蓝色预警信号。

  (三)寒潮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可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或已经下降16℃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平均风力达6级以上,或阵风7级以上,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和防风工作;

  2.进一步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和防风工作;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冰冻和大风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其他同寒潮黄色预警信号。

  八、沙尘暴预警信号

  沙尘暴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出现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1000米)或者已经出现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做好防风防沙准备,及时关闭门窗;

  2.注意携带口罩、纱巾等防尘用品,以免沙尘对眼睛和呼吸道造成损伤;做好精密仪器的密封工作;3.把围板、棚架、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固紧,妥善安置易受沙尘暴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强沙尘暴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0米),或者已经出现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用纱巾蒙住头防御风沙的行人要保证有良好的视线,注意交通安全;

  2.注意尽量少骑自行车,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和老树下逗留;驾驶人员注意沙尘暴变化,小心驾驶;

  3.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注意交通安全;

  4.各类机动交通工具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其他同沙尘暴黄色预警信号。

  (三)特强沙尘暴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能见度小于50米),或者已经出现特强沙尘暴天气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人员应当呆在防风安全的地方,不要在户外活动;推迟上学或放学,直至特强沙尘暴结束;

  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3.受特强沙尘暴影响地区的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其他同沙尘暴橙色预警信号。

  九、雪灾预警信号

  雪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雪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农牧业有影响的降雪。

  防御指南:

  1.相关部门做好防雪准备;2.交通部门做好道路融雪准备。

  (二)雪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农牧业有较大影响的降雪,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或农牧业有较大影响的降雪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清扫和积雪融化工作;2.驾驶人员要小心驾驶,保证安全;

  3.将野外牲畜赶到圈里喂养;其他同雪灾黄色预警信号。(三)雪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或农牧业有很大影响的降雪,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或农牧业有很大影响的降雪并可能持续。

  防御指南:

  1.必要时关闭道路交通;2.相关应急处置部门随时准备启动应急方案;

  3.做好对农牧区的救灾救济工作;

  其他同雪灾橙色预警信号。

  十、低温预警信号

  低温预警信号分两级,分别以蓝色、黄色表示。

  (一)低温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至-10℃以下。

  防御指南:

  1.人员要注意添衣防寒;2.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注意做好防冻工作。

  (二)低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或者已经降至-15℃以下。

  防御指南:

  1.做好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工作;

  2.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保暖工作;

  3.农业、水产业、畜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冻措施,尽量减少损失。

  十一、高温预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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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3〕78号


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15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







浙江省《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 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本办法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可制度。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 第四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且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有关部门查处和正在查处尚未处理完毕的;

 (二)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具有取得法律、外语、财会、职业指导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硬件设施;

 (五)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 (六)须与境外合法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合作关系,并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

 (七)备用金不低于70万元;

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五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该向其所在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并征得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30日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 在杭省、部属单位或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直接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第六条 申请机构申报时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内容应该包括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市场条件、资金条件、人员条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 (七)与境外合作机构签定的合作意向书、协议爷;

 (八)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少于30m2,非住宅性质)使用证明;

 (九)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国有商业银行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 (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 第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办理申请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续和证件;

 (五)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档案代理事项;

 (七)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

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 第十二条  境业中介机构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盖章,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应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六个月内对未获准签证或未成行的人员应作出书面说明。

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 (二)组织非法出入境、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 (三)发布虚假境外就业信息,获取中介服务费用;

 (四)欺骗境外就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

 第十四条 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 第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其主要办事机构或主要经营场所悬挂合法证照,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省劳动保障部门及当地工商、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

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 第二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中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 第二十五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 第二十六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 第二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取缔、没收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 (二)以承包、转包、委托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 (三)拒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 (四)不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 (六)违反本办法,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七)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机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合作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领。

 第三十七条 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在《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实施之日起9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 第三十八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 第四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境外就业确认书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