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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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经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协议;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处方外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费用审核、结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费用支付。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区域规划,布局合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要求,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二)有与定点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注册资金应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流动资金应在8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营业面积应在120平方米(含)以上,仓储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储藏设备和条件。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资金和仓储面积等条件视不同情况可适当放宽。
(三)有及时、准确供应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营业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合格。
(四)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能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药,不得经营假劣药品。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有健全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有根据医疗保险工作需要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管理软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和有关的统计、信息、报告制度;作好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工作。
(七)其他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含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和仓储场所、资金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材料。
(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四)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往来收支情况统计表。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六)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能力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外配处方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加盖定点零售药店审核专用章,并核对参保人员的其他有关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给药。
外配处方应单独管理、存放、建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及费用的发生情况。外配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药品费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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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卫生部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规定
1991年7月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必须由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自愿向卫生部药政管理局申请,并须在原注册证失效前6个月提出。
第三条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需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并报送以下资料:
1.生产国卫生当局批准该药品生产和销售的文件;
2.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
3.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后,该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若有修改的,应报送新的质量标准。
以上资料均需中文译本。
第四条 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根据下述原则处理换证申请:
1.凡疗效肯定、质量可靠,并且临床或国内医药生产需要的品种,可予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2.凡其疗效不确或对其疗效有争议品种,需重新安排临床验证,并进行再评价后,方可决定是否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3.凡国内已有生产并能满足医疗需要的品种,且质量不低于国外产品,即不再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五条 未获得换证的品种,从原《进口药品证可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失效之日起,国内进口单位不得再签定进口合同。失效日前签订进口合同,失效日后到货的品种,口岸药检所可接收报验。
第六条 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药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
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197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