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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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节约原材料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原材料管理水平,不断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计委发布的《节约原材料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原材料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和加强科学管理等各种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原材料消耗,以最小的原材料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材料是指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所消耗的钢材、木材、有色金属、化工原料和建筑材料等。

第二章 节约原材料管理体系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节约原材料(以下简称节材)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节材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全行业节材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指定主要负责人主管本地区行业内的节材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材工作,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工作制度。
第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节材工作,应实行责任制,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业务能力和热心节材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节材工作体系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节材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以召开节材办公会议的形式,研究、制定有关行业内重大的节材方针、政策、法规、计划和改革措施等;部署和协调节材工作任务,并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国家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行业节材统计制度,做好本行业主要原材料消耗统计及分析工作。
第十二条 各地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节材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建材行业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等;召开节材办公会议;制订本地区建材行业的节材技术政策规划;组织指导节材的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检查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开展节材管理工作,完成节材任务。
第十三条 各地区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建材局节材统计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行业节材统计制度,做好本地区行业内原材料消耗统计以及合理利用情况和节材量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四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的节材管理工作主要内容是:负责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节材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和上级下达的节材计划,制订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节材规划、计划、技术措施,完善原材料科学管理、降低产品单耗以及提高原材料利用率等工作。
第十五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建设实际,制订本单位原材料节约管理办法,建立原材料消耗原始记录和节材统计台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原材料消耗统计报表。直属直供企业的有关统计报表,应同时报送国家建材局和地方节材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建材行业节材管理部门对主要产品应制订先进、合理的原材料消耗定额,要加强对节材计划和原材料消耗定额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原材料节约计划及经审批的消耗定额编制本单位节约计划,同时进行目标分解,并具体落实。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采用新技术,不断改进设计和施工工艺,加强对原材料使用的管理,严格执行按工程项目核算材料消耗的制度,减少和杜绝浪费,降低原材料消耗。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对各种原材料加工的余料,要积极组织回收利用,对不能利用的废旧材料,要按有关规定销售给合法经营的物资回收再生部门。

第四章 节材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都要依靠技术进步,积极组织开发和采用节材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降低原材料消耗。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降低原材料消耗的技术进步规划,有计划地建成一些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原材料消耗低的样板企业和示范项目,并积极组成推广。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采用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原材料的综合利用和合理代用,以降低工程建设中或投产后原材料的消耗。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都要把节材降耗做为技术改造、技术进步的重要内容,认真做好节材降耗工作。各级节材主管部门应扶持一些节材效益显著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三条 列入节材范围项目的工程,其单耗指标应达到国内平均先进水平,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提出合理使用原材料的论证内容,审查时要把原材料消耗作为审查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节材项目,要做好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项目的承担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项目完成后,要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并将竣工报告和验收文件等上报国家建材局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原材料消耗水平。严格限制引进原材料消耗高的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建材科技主管部门和科研设计单位应围绕提高原材料率(成品率)和利用率,降低废品率,提高产品质量,增加材料的品种、规格、改进工艺,优化产品与工程设计,组织开展好节材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主动为企业提供节材的信息,积极开展节材技术的交流,及时淘汰高物耗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五章 节材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宣传节材的方针、政策和科学知识,以提高建材职工的节材意识和科技知识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节材管理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广泛开展群众性的节材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同时,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宣传、表彰。
第三十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节材管理人材的培养。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的师资力量,积极培养从事节材工作的专门技术人才。同时,利用举办短期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多层次的人才开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主管节材工作的领导和节材管理人员,以及主要耗材岗位的操作工人,都应当有计划地接受节材的培训。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按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在建材行业中实行节材奖励制度,对在节材降耗中取得显著成效的企业,建材主管部门可会同物资管理部门按照节约效果提取相应奖金发给企业和职工,并在分配原材料计划时,适当奖励计划指标。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材和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按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国家建材局对在节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不定期地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产品质量差、原材料消耗高、浪费严重的企业,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节材管理机构和物资供应部门做出决定,限期进行整顿,直至缓供、少供、停供其计划内原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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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 于 实 施 范 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一、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铁路、公路、管道、航空、海洋、内河航运、港口、装卸等交通运输企业和邮电通讯企业;
三、各级非工业、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部队、团体所属对外有营业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少数属于试验、实验性质的工厂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参照成本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六条 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不同企业分别为二百元、五百元、八百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照规定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的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料研机构经费,应由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车间、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润留成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属于实行企业基金和盈亏包干企业的,如果按照财务管理体制的规定,在留用利润中没有包括经常性生产奖的,可以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至12%列入成本;奖金超过标准工资10%至12%的部分,在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修复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款所称“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是指该条第一至十款以外,按照财政部专项规定应当列入成本的其他各项费用,如油田维护费等。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装卸工器具,是指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装卸工器具,不包括装卸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司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所属企业的成本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公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二、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三、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发生的重大事故,支付数额过大的各种赔偿金,全部由企业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专门批准后,按批准数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按规定交纳的各种费用,除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者外,一律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

关 于 成 本 核 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的产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量,是指在计算期内实际完成的运输量、装卸量和业务量。
第二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实际消耗是指为生产产品和完成运输量、业务量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在产品、半成品一般应当进行定期盘点。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企业,其在产品按季盘点;没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一次。企业应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
第三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系指一次发生应由本期及以后各计算期分摊的费用。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称的预提费用,系指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三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超过规定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月计入产品成本;
二、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产品成本;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成本条例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纪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编制的成本、费用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产、供、销的条件,企部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都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业企业,可视其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工业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 本期各种 本期各种 本期全部
品成本=(产品的实×产品的计划)-产品的实
降低额 际产量 单位成本 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工业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成本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考核每千换算吨公里成本降低率,港口企业应考核每千吨装卸成本降低率。其计算公式为:
每千换算 本年实际每千换算吨公里
吨公里或 或港口每千吨装卸成本
港口每千=(1-———————————)×100%
吨装卸成 上年实际每千换算吨公
本降低率 里或港口每千吨装卸成本
邮电通讯企业的成本考核办法,由邮电部与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计划价格。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三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厂长(经理)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四十四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五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厂长(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三、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 按照成本条例管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八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地区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一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分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善。
第六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二条 各地区、各工交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