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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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1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自治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要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自治区科教兴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分设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为维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各成员由自治区科教兴区领导小组成员担任),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区的科学技术奖,应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国家科学技术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授予在近3年来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重大贡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卓越建树的。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实施技术推广过程中,做出重要贡献,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较大规模化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名。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的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

第三章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1.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
2.各盟、市科技行政部门。
国务院所属驻区单位及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个人可以通过所在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科技行政部门推荐;为自治区科学技术做出贡献的其他区外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将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应对申报的人选和项目进行审核,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候选人和科学技术成果作出认定结论,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奖。
第十六条 自治区科教兴区特别奖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违者给予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及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盟市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4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科技兴区特别奖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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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6]88号

  各会员公司: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全行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协会秘书处将《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草案)提交全体会员审议,现将已经会员审议修改并由会员代表签署同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06年9月4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

  第一条 为治理证券行业的商业贿赂行为,营造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协商达成共识,特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会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各项规章;自觉遵守和履行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和各项公约,形成遵纪守法、严格自律的行业发展氛围。

  第三条 会员应当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各项规定,自觉抵制不正当交易行为和商业贿赂,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查办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反对不正当交易行为和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会员应当自觉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规范经营,共同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行业整体形象,努力创造行业和谐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会员应当共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1、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为了做大交易量,增加收入,向机构客户的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和返佣;在资产管理业务中,为了取得受托资金,向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员工、居间人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投资银行业务中,为了拉项目,违规向发行人及有关负责人或居间人账外暗中支付顾问费、公关费。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基金代销过程中,为使基金代销机构扩大基金的销售规模,向基金代销机构许诺不正当利益或账外暗中支付好处费;在基金直销过程中,向有关单位、个人账外暗中给予好处费。

  3、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为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时,为谋取他人账外暗中支付的现金、实物等其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诱导投资者买卖证券。

  第六条 会员要经常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道德观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本单位从业人员“知荣明耻”的道德意识,督促员工积极践行“八荣八耻”,创造和建立健康的企业文化。

  第七条 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反商业贿赂的内控机制和员工行为规范,堵塞管理漏洞,树立公司诚信经营的服务品牌,不断提升公司专业化服务水平,扩大客户资源,拓展业务发展空间。

  第八条 会员应当负责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公约的员工进行查处和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司法部门。

  协会应当对会员商业贿赂行为实行自律监察,并依据协会《章程》和《会员管理办法》对违反自律规则的给予书面批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在行业诚信数据库中予以记录。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审批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贸部办公厅



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各总公司,各学会、协会、商会,上海、广州、天津外贸学院,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部直属企事业单位(包括下属公司、企业,以下统称部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日渐增多,为使部内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外资司是负责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归口部门,部属企业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凡报部审批的,由外资司统一受理,会同有关司进行审批。
二、在京的部属企业单独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报部审批。外地的部属企业可以报部审批,也可以报拟设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部属企业同地方联合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一律报拟设企业所在地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四、部属企业单独或联合地方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营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报部审批。
五、由地方审批的项目,部属企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六、部属企事业单位应于每年的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报外资司备案。



199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