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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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暂行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1995年11号令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民族风俗习惯的协调处理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少数民族生活及宗教信仰的特殊需要,编制城市规划。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少数民族商服网点建设纳入商业发展规划。需撤销原有少数民族商服网点的,应当征得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对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所特需的商品,有关部门要指定专厂(车间)、专店(专柜),积极安排生产或组织货源,以保证供给。对指定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微利、亏损的企业,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酌情给予适当照顾或低息贷款。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的,须经民族工作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八条 凡有相当数量回族等(含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下同)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清真专灶、食堂;人数较少的,应备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对不能设清真专灶或另备灶具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
发给回族等少数民族职工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分别开办具有各自民族特点的幼儿园(所);一个单位办有困难的,可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办。各地应积极兴办镇、街等地区性的民族幼儿园(所)。炊管、保教人员中应相应配备本民族职工。
第十条 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在分配和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职工应当优先安排,避免回族等少数民族同其他民族共用一个厨房。
第十一条 对城镇居民中与回族少数民族结婚的其他民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等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应按回族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标准发给肉食补贴。
第十二条 单位对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少数民族职工,应按规定放假,照发工资;对参加其他本民族重大联谊活动的,应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特殊丧葬习俗,不能强迫火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建立回族公墓的,由市民委、市民政局依据《沈阳市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市回族公墓由市民委具体负责管理,并接受市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丧家须遵照墓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安葬亡人。回民墓地,他人不得乱埋乱葬。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的代表人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五条 在招工、征兵、招生、录用国家公务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招收、录用或提高对少数民族人员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因其是少数民族或生活习惯不同,拒绝接待。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禁止在新闻、出版、影视、音像、广播、广告、演出以及其他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为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族工作的部门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市民委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市民委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其检查、向受害人公开赔礼道歉并限期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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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改进我省公路运输管理,管好搞活运输,以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及人民旅行需要,特根据国家经委、交通部《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公路运输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扶持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辆、拖拉机从事运输。
在运输管理上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具体体现为组织有计划地运输、按比例地发展运输工具和对各种运输经济形式实行合理分工等三个方面,由各级政府主管交通运输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实施。
二、在本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各种车辆,以是否对外收取运费为界限,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类:
1、营业性运输。凡常年以经营运输为目的而开办的国营企业、集体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包括联户,以下简称个体运输户),都要申请办理工商登记,经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视运力供求情况签注意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体运
输户,都要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运输管理机关为了方便车辆营运活动,可以根据营业执照核定的内容,按车发给《运输许可证》。许可证格式由省统一规定,由市交通局印制。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城乡个体运输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营客运者办理旅客意外伤害险),积极办理车辆保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业以及托运单位或托运人,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2、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学校、部队等团体,以自备车辆为本单位生产、工作或职工生活服务的运输活动,此类运输,不收运费,也不对外承揽运输业务。如运力有余,而且社会需要,经过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组织或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短期
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给临时《运输许可证》或“营业性行车路单”,凭以查验。
三、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范围,要有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搞活流通渠道。(1)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的运输。(2)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3)
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建设及生活物资的运输。在运输需要时,(2)(3)两类车辆,经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也可以超越各自基本分工范围从事营运。
农民个人或联户用购置的车辆、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持乡政府证明即可运送。
为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使用拖拉机从事客运。非交通部门或个体运输户从事客运业务,其经营范围和运行线路,须经县、市以上交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跨省线路,须经双方省一级运输管理机关商定后才能审批。
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管理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文件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实施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与交通部门的客运经营范围,暂维持一九八二年实行市管县体制以前的分工,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超越各自的经营范围。
四、各级运输管理机关要加强计划管理。凡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大宗、重点物资(包括救灾抢险、国防军事)运输、主要港站集散物资和大批长途运输物资,均列为一类运输物资,应预提运输计划,由省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以指令性任务下达。其余物资列为二类运输计划,允许各
运输企业(包括非交通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在基本分工范围内,自行受理,自行安排发运。对于二类运输物资,货主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职权,划地为牢,垄断货源。
对一类运输计划的管理要点是:
1、一类运输计划,于每月二十日以前,由托运单位报给当地运输管理机关,逐级报省审定、平衡和安排下达,由各市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2、重点物资运输的品名,由省运输管理机关视社会需要确定,并以一定形式加以公布。各市、县要求列为重点运输安排的任务,应事先由市报省运输管理机关审定,纳入统筹安排。列为重点的物资运输计划,仍由省、市、县三级运输管理机关受理,经省安排确定后,下达到企业或市
、县。
3、大宗物资运输,系指同一托运户每月托运量满三百吨的非重点运输业务,其运输计划可由运输企业受理或代报,由省调节安排。受理或代报运输计划的企业,享有优先承运的权利。
4、在现阶段,要求各地保证疏通的主要港站为: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张家港、南通、邳县、徐州、连云港等港站。凡在这些港站中转的物资运输任务,以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承担,实行统一安排。保港保站所需运力数,以指令性计划下达。此项运力使用方案,先由
港站现场运输管理机构(如港站指挥部,未设指挥部的由港务管理局、处或火车站)提出,省运输管理机关审定后下达执行。有关物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向中转港站运输管理机构提送运输计划。承担疏港保站任务的车辆,如确实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者,可由港站所在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
物价主管机关提出运价加成意见,报省有关部门研究批准后实行。
五、为了做好运输的统筹安排工作,省、市、县三级月度运输平衡例会,应坚持召开,必要时由有关运输企业(包括主要的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港站以及主要物资单位参加,落实国家的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协调安排跨区运输任务,并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原则,组织运输企业之
间相互配载对流货源,提高车辆实载率。
企业双方相互配载货源,可以互收代理费,也可以实行运费分成。互配货源的组织工作以及对二类运输计划的余缺调剂工作,均授权由省、市属汽车运输公司具体负责。
六、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照交通部门核定的里程和运价收取运费,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运费结算凭证,其它凭证都不能用来结算运杂费,否则银行不予汇拨,财务不准报销。运费结算凭证由各地运输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发放。凡持有营业执照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
户,都可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购回(付成本费)自开,但需接受运输管理、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等机关监督或审查;个体运输户领用新的运费结算凭证时,必须交回旧证,以旧换新。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自备车和个体运输户,外省(市)在我省装货出去或留驻我省营运的车辆,一律由
营运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开票。
七、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非营业性运输车辆出省,都要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路单格式由省交通厅制订,市、县运输管理机关就地发放。运输企业(包括非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的统一路单,经当地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可由企业成批领取,自行签发。个体运输户在县内运输只凭
《运输许可证》查验通行,出县出省,由乡交通管理所或县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其它单位签出统一路单。非运输企业的自备车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或非营业性运输出省,其统一行车路单由发运地运输管理机关签发。车辆驾驶员必须按路单规定的事项行驶。到达终点时,应持路单向该地运输
管理机关报到,并接受签证和管理。外省车辆常驻我省各市、县运输(包括非营业性运输)满一个月者,须先经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接纳,其行车路单的领用,应按我省规定办理。
各市、县运输管理机关要本着既利于管理又方便行车的精神,设立外来车辆报到点,在执行签证管理的同时,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和商品流通信息,以充分利用运力,节约能源。但来车路单上注明已有回程任务者,应尊重来车路单规定,不要任意更动。
八、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纳税,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养路费(从事搬运装卸者缴纳搬运装卸事业基金)和运输管理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征收其它费用。
1、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应缴的税金以及由交通运输部门代扣代交的税金,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解交。为保证正常税收,各托运单位不得将运费并入商品价格统算。
2、养路费、搬运装卸事业基金和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方法,要与运费结算凭证的管理办法一致。凡经批准自行开票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概由该企业和个体运输户按期向当地交通局缴纳;凡规定应由运输管理机关开票的自备车、外省(市)来车和个体运输户,其税费一律由该机关
于开票时扣收。为防止税费重收或漏收,除上述指定开票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承办运费结算开票的事务。
3、养路费、搬运装卸事业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运输管理费的费率,汽车为营运额百分之一。拖拉机、非机动车运输和搬运装卸业务,仍按民间运输管理费标准计收。车辆在外省运输时所付运输管理费,在不超过我省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检据抵缴。运输管理费的
收支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拟订。
九、各运输企业和运输专业户都应按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交通部门所属公路运输统计报表按原制度执行。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统计报表,以交通部门公路运输统计表式为基础加以简化,具体格式由省交通厅制定,各级运输管理机关要有专
人负责汇总报市、省。
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运输市场的管理。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非法经营,偷税漏税,少缴或不缴交通规费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处理,严重者要吊销行车执照、驾
驶执照、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处理运输违章,应以教育为主,并视违章情节分别处理:
1、运输企业对于指令性运输任务拒不执行,从而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者,除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由市以上运输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凡被通报批评的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并可停发一至三个月企业奖金。
2、核准经营运输的企业或个体运输户,其车辆不按规定办理统一行车路单或运输许可证等运输证件,视作无证经营,就地责令停止运输活动,补办单、证;不按路单规定内容营运,到达终点时不办理签证,责令纠正;屡犯者得处以三十元以内的罚款。非营业运输车私自揽货,可没收
其所收运费的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3、营业性运输车辆未经运输管理机关统筹安排,擅自超越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分工范围营运,可给予记证(记运输许可证)或其它方式警告,再犯者处以最高不超过所收运费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4、对于哄抬运价者,初犯责令退出浮收部分,交还托运人;重犯除退还浮收运费之外,再按浮收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处以罚款。
5、对于利用运输工具从事投机倒把、走私、盗窃、私运禁运物品,或偷税漏税,聚众闹事,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等等,从而构成刑事犯罪行为者,送工商行政管理或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各地运输管理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后,应给受处理者以证明,也可在行车路单上或在《运输许可证》上记录,对受罚款处理者,必须发给正式收据,不得以其它收据代用。在已作处理的范围之内,其他运输管理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扣缴营业执照。罚款和没收运费的收入,均上缴国家财政。
十一、为了正确执行公路运输有关政策,管好搞活运输,省、市、县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该调整、充实、加强。同时要加强运输监督检查。在主要公路上,以现有省设的交通检查站为基础加以调整充实,使之成为车辆监理、运输管理、路政管理和养路费征收工作相结合的联合检查
站,实行联合检查,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业务上由省指导。各主要物资起运点上的检查,应对运输政策法令实行全面监督,以利用车辆停留装卸时间进行或进入有车单位检查为主要方式,必要时,也可联合公安或工商部门在城区边缘设卡查车,但只限于检查本市(县)所属车辆。除本
条规定的检查人员外,未经省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在公路上设卡,拦车检查。
运输市场管理人员,均着统一服装。服装、胸章、检查证、指挥旗,由省交通厅制发,经费在收取的运输管理费中开支。凡经考试合格,领有检查证件的路查或起迄点上的运输检查人员,有权在其分工职责范围内按章扣留运输证件和车辆驾驶、行驶证,并签发运输违章《待理证》。
十二、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要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户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发展农村运输合作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
给予积极支持。
各地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利用回空配载,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方式的联运,理顺商品流通渠道,方便货主,节省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十三、各地对封存的车辆要进行清理,对技术状况不好、耗油量高的老旧车辆,按照有关规定,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签定后予以报废,不得继续使用,严禁转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可以继续使用的车辆,各单位可根据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决定启封。非封存车辆中符合上述报废
条件的,也照此精神处理。
十四、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实施,各市、县不另搞实施细则。过去我省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3月26日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办法中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谁投资进行综合治理新开发的土地由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对下列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
  (一)毁林或者毁坏贺兰山沿山天然荒漠草场进行开荒,毁坏原始地貌、植被的;
  (二)开垦贺兰山沿山地区15度以上陡坡地的;
  (三)向黄河、行洪沟道、蓄(滞)洪区、输(引)水渠、排水沟、湖泊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垃圾的;
  (四)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银川市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为:
  (一)贺兰山山区(以下简称山区);
  (二)西干渠以西(包括银西各蓄、滞洪区)至贺兰山洪积扇的干旱草原区(以下简称干旱草原区);
  (三)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分布的固定或流动沙丘地(以下简称风沙区);
  (四)黄河西岸河滩地(以下简称河滩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积极采用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奖励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封沙、围栏封育,保护和扩大植被面积。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挖药材、铲草皮、烧生灰、烧砖瓦。
  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禁止取土、挖沙、采石。


  第十二条 禁止在1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必须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开垦荒坡地批准书后,方可开垦。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国有荒坡地,必须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在山区、风沙区、干旱草原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或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有关手续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向河流、行洪沟道、蓄(滞)洪区、湖泊、水库、渠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中排弃固体废弃物,应当运到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或着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生物措施、耕作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生产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防护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将干旱草原区、风沙区河滩区内的“四荒”地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和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集体所有或国有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坡地每平方米3角至5角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也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水利局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