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1:47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工商银行向商业银行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并参照国际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惯例,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风险的普遍性而制定;以防止、控制贷款风险,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宗旨。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除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现汇贷款外,还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世界银行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出口信贷、商业贷款及由我行对外出具的借款保函业务。
第四条 贷款风险是指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和清付贷款本息的可能;风险贷款资产是指那些风险度大到对贷款本息的收取造成威胁的贷款资产。在本试行办法中贷款风险存在于次级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形态之中,并通过风险度评核,确定其相应的风险量值。
第五条 建立外汇贷款风险管理系统的目标是通过对外汇贷款风险度的量化管理,探索新的外汇信贷管理运作程序,使之逐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轨道,形成新型的银行外汇信贷管理约束机制。
第六条 贷款风险管理系统包括借款企业、项目风险等级评价,贷款方式确定,风险管理系统的运作及贷款安全保障机制。

第二章 企业风险等级评定
第七条 各行应依据企业影响外汇贷款安全的因素,定期(每年末一次)对外汇贷款企业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并设定企业领导素质、企业经济实力、企业资金结构、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发展前景五类指标评价体系。
第八条 根据对企业风险程序测定的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企业划分为AAA、AA、AB、BB、BBB五种企业风险等级。
第九条 按照企业风险等级,设定相应的企业风险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7,0.9,1.0。
第十条 风险评定和等级划分标准如附表一所示:

第三章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依据影响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的各主要因素进行评估。这些因素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采用的工艺技术水平,项目的财务效益评价及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第十二条 各行对申请我行固定资产外汇贷款的项目风险进行评估测算,依据其风险量值,按由小到大顺序将项目划分为GGG、GG、GP、PP、PPP五种项目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按照项目风险等级,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7,0.9,1.0。
第十四条 项目风险评定及等级划分标准如附表二所示。

第四章 贷款方式的选择及贷款资产形态的确定
第十五条 根据借款企业风险程序及项目风险等级的不同,各行可分别选择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及信用贷款作为对企业的主要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对不同的贷款方式,按照其对贷款风险程序的影响大小确定不同的基础风险系数见附表三。
第十七条 附表三所列系数为风险系数,对于不同种类的抵押物,各行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抵押率时,除应考虑抵押物的变现能力外,还应充分考虑折算外汇的比率关系。
第十八条 附表三所列担保贷款风险系数的设定是以担保书经法律公证处公证为前提的。
第十九条 信用贷款的风险系数设定为1.0,但对于国有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条 按照已借款企业的风险程序和债务清偿能力将其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贷款、次级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及呆帐贷款五种形态(其标准见本办法说明)。
第二十一条 按照五种贷款资产存在形态对贷款安全的影响,分别确定其相应的贷款形态过渡系数为1.0,1.2,1.4,1.8,2.5。并据以测算贷款资产的风险度。
第二十二条 各行接受企业借款申请书后,根据借款企业及项目的风险等级和贷款方式基础系数,按下列公式对贷款风险度进行测算,判定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流动资金外汇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基础系数×企业风险等级系数。
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风险度=贷款方式基础系数×〔企业风险等级系数×
(1-a)+项目风险等级系数×a〕
(其中:a表示固定资产外汇贷款项目风险等级系数相对于借款企业对贷款影响的重要程度)

项目投资总额
a=---------------
企业净有形资产+项目投资总额

第五章 分级审批及不同形态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贷款风险程度的大小,确定不同的审批权限,执行限额及风险度双向控制并以风险度控制为主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贷款额500万美元以下(不含500万美元)或贷款风险度0.5以下(不含0.5)的固定资产贷款,由分行自行审批。凡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额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或贷款风险度0.5以上(含0.5)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贷款,由分行评
估并测定风险度,然后上报总行审批;风险度大于0.6的一般不宜发放贷款。借款保函的风险等级评定比照贷款办理。但其审批权限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各分行审查评定后上报总行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为强化风险管理,降低我行整体风险,各行均不得发放大于本行资本金30%的单笔大额贷款;各行对单一企业或企业集团发放的贷款,其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贷款行外汇存款与外汇营运资金之和的15%以内(经总行批准,对国有特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发放贷款除外)。
信用贷款应逐步下降,抵押担保贷款应逐步上升。对任何企业信用贷款总额不得大于其净资产数额。
各行发放长期贷款(一年期以上)的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及其它资产负债管理有关比例,应控制在总行下达的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比例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本办法中所涉及的各有关数据,各行可根据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供总行在试行后定稿时参考。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企业风险等级评定表
----------------------------------------------
| 分 数 | | 分 数 | |
| | | | |
|项 目 | | 项 目 | |
|-------------|------|--------------|--------|
|一、企业经营者素质 |8 | |四、企业经营效益 |30| |
|----------|--|------|-----------|--|--------|
|1.经历 |2 | |1.产销率 |6 | |
|----------|--|------|-----------|--|--------|
|2.业绩 |2 | |2.销售应收货款比率 |5 | |
|----------|--|------|-----------|--|--------|
|3.信誉 |2 | |3.出口创汇率 |8 | |
|----------|--|------|-----------|--|--------|
|4.能力 |2 | |4.净利润率 |6 | |
|----------|--|------|-----------|--|--------|
| | | 资不抵 |5.固定资产 | | |
|二、企业经济实力 |15| | |5 | |
| | | 债为0分 | 净值利税率 | | |
|----------|--|------|-----------|--|--------|
|1.净资产 |8 | |五、企业发展前景 |15| |
|----------|--|------|-----------|--|--------|
|自定 |2 | |1.主要产品寿命周期 |4 |加权平均权数 |
|----------|--|------|-----------|--|--------|
|自定 |4 | | A | | 投入期:2 |
|----------|--|------|-----------|--|--------|
|自定 |6 | | B | | 成长期:4 |
|----------|--|------|-----------|--|--------|
|自定 |8 | | C | | 成熟期:3 |
----------------------------------------------

----------------------------------------------
|2.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7 | |2.新产品开发能力 |4 | 衰退期:1 |
|在建工程+长期投资 | | | | | |
|----------|--|------|-----------|--|--------|
|自定 |2 | |3.市场预期影响 |2 | |
|----------|--|------|-----------|--|--------|
|自定 |4 | |4.企业职工素质 | | |
|----------|--|------|-----------|--|--------|
|自定 |5 | |六、综合性因素 |5 | |
|----------|--|------|-----------|--|--------|
|自定 |7 | |企业等级 | | 参考分值 |
|----------|--|------|-----------|--|--------|
|三、企业资金结构 |27| |AAA | |(85-100)|
|----------|--|------|-----------|--|--------|
|1.资产负债率 |5 | |AA | | (75-84)|
|----------|--|------|-----------|--|--------|
|2.流动比率 |7 | |AB | | (60-74)|
|----------|--|------|-----------|--|--------|
|3.速动比率 |7 | |BB | | (45-59)|
|----------|--|------|-----------|--|--------|
|4.固定资产净值率 |4 | |BBB | | (0-44) |
|----------|--|------|-----------|--|--------|
|5.债务股权比率 |4 | | | | |
----------------------------------------------
附表二:项目风险等级评定表
-------------------------------------------------
| 分 数 | | 分 数 | |
| | | | |
|项 目 | | 项 目 | |
| | | | |
|-------------|------|--------------|-----------|
|一、项目基本情况 |30| |四、财务效益评价 |40| |
|----------|--|------|-----------|--|-----------|
| 项目经理素质 |7 | | 投资收益率 |5 | |
|----------|--|------|-----------|--|-----------|
| 投资计划合理性 |5 | 可给负分 | 投资创汇率 |6 | |
|----------|--|------|-----------|--|-----------|
|审批程序合理性 |5 | 可给负分 | 财务净现值 |6 | |
|----------|--|------|-----------|--|-----------|
|国内市场预测 |6 | |FIRR |10| |
|----------|--|------|-----------|--|-----------|
|国际市场预测 |7 | |贷款偿还期 |7 |项目等级标准 |
|----------|--|------|-----------|--|-----------|
|二、项目工艺技术水平|12| |抗风险能力 |6 | GGG: |
| | | | | | (85~100) |
|----------|--|------|-----------|--|-----------|
|先进适用性 |6 | |五、经济效益评价 |10|GG:(75~84) |
|----------|--|------|-----------|--|-----------|
|经济合理性 |6 | | EIRR |4 |GP:(60~74) |
|----------|--|------|-----------|--|-----------|
|三、建设条件及投资 |8 | | 换汇成本 |3 |PP:(45~59) |
|----------|--|------|-----------|--|-----------|
|建设条件落实 |4 | |社会效益综合评价 |3 |PPP:(0~44) |
|----------|--|------|-----------|--|-----------|
|概算打足并来源落实 |4 | | | | |
-------------------------------------------------
附表三:贷款方式基础系数表
--------------------------------------------------
| | 系 | | 系 | | 系 |
| 贷款方式 | | 贷款方式 | | 贷款方式 | |
| | 数 | | 数 | | 数 |
|-----------|---|-----------|---|------------|---|
|一、抵押贷款 | |6.依法可设定抵押 |0.2|12.AAA、AA级企业|0.5|
| | | 权的房地产抵押 | | 担保 | |
|-----------|---|-----------|---|------------|---|
|1.银行各种币种 | 0 |7.依法可设定抵押权 |0.9|13.AB级企业担保 |0.8|
|定期存单依法抵押 | |的可转让动产抵押 | | | |
|-----------|---|-----------|---|------------|---|
|2.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 0 |8.设备抵押 |0.8|14.BB级以下企业 |1.0|
| | | | | 担保 | |
|-----------|---|-----------|---|------------|---|
|3.国家债券抵押 | 0 |二、担保贷款 | |三、信用贷款 | |
|-----------|---|-----------|---|------------|---|
|4.企业债券抵押 |0.6|9.地、市级以上银行 | 0 |15.信用贷款 |1.0|
| | | 担保 | | | |
|-----------|---|-----------|---|------------|---|
|其中:经银行担保的 |0.2|10.省级及单列市级以|0.2| | |
| | |上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 | | | |
|-----------|---|-----------|---|------------|---|
|5.股票股权抵押 |0.8|11.联保集团担保 |0.5| | |
--------------------------------------------------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风险管理试行办法说明
一、贷款风险度是表示贷款风险大小的一个量化指标。根据专家经验和抽样测算,在本试行办法中,将这一定值确定为0.6。在贷款决策过程中,它是决定银行贷款与否,贷多贷少及审批权限的核心指标。通常情况下,对于风险度大于0.6的企业和项目,银行不宜发放贷款。
二、正常贷款是指在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检查未发现异常问题,借款人能够按时归还本息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亦同)。
次级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到期,但通过展期一次,可以按照展期后的期限按时归还本息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亦同)。
逾期贷款是指通过展期(或根据规定不符合展期条件不予展期者)仍不能按期归还,但预计可在自到期日(如展期,则指展期后的到期日)起三年内(流动资金半年内)还清全部本息的贷款。
呆滞贷款是指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含展期)逾期三年(流动资金半年)以上仍不能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
呆帐贷款是指借款人依法破产,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全部破产财产后,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亦同)。
三、关于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指标
1.企业经营者素质下设四项指标:经历、业绩、信誉、能力。经历是指正、副厂长(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决策层主要领导者的经历,包括学历、经验和个人简历;业绩是指上述人员在以往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做出的实际工作成绩;信誉是指企业生产经营
产品商标信誉和信守合同的情况;能力是指企业主要领导者的经营管理和开拓发展能力以及专长。
2.企业经济实力下设两个指标
净资产指标是指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它反映企业在现有条件下所能承受增加债务的能力,此项指标分四个档次,分值分别为2、4、6、8分。具体测定标准为净资产与现有总负债的比例为1∶4得8分,1∶6得6分,1∶8得4分,1∶10得2分,超过1∶10时不得分

“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长期投资”中的长期投资主要指本企业对外长期投资(含购买一年以上长期债券)。它反映企业固定资产实力及生产后续能力和规模,此指标亦分四档,当此指标与本次贷款之比为1∶1时得7分,1∶2时得5分,1∶3时得4分,1∶4时得2分,1
∶4以上不得分。
3.企业资金结构项下设五个指标
资产负债率,即:总负债/总资产。它反映企业全部资产实际承受债务的情况。当此指标大于1时,说明企业已经资不抵债,除特殊情况外,不宜再增加贷款。
流动比率,即:流动资产/流动负债。这一比率反映企业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通常情况下,这一比率达到150%,就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速动比率,即(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它表明企业快速偿付流动负债的能力,其良性指标一般在60%左右。
固定资产净值率,即: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它表明企业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
债务股权比率,即:债务总量/净有形资产。它反映企业自有资本承受债务的情况。
4.企业经营效益项下设五项指标
产销率,即:销售产品生产成本/生产总成本。它反映企业销售形势。
销售应收货款比率,即:应收货款平均余额/年度销售收入。它反映企业销售回款状况。
出口创汇率,即:出口创汇收入(按牌价折人民币数)/年销售收入。它表明企业产品的出口创汇能力。
净利润率,即:利润总额/销售收入。它反映企业实际收益水平,是衡量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指标。
固定资产净值利税率,即:年利税总额/企业固定资产净值。
5.企业发展前景项下设四项指标
主要产品寿命周期,即选定企业销售量较大的几种主导产品,根据市场情况,判断产品的寿命周期阶段,在计算过程中,按其所处的不同阶段给定不同的权数,然后根据产品的销售产值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得出最终分值。如某企业生产三种主要产品,销售产值分别为500万元,300
万元,400万元,其所处寿命周期分别为投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寿命周期最终得分为
2×500+4×300+3×400
-----------------=2.8分
500+300+400
新产品开发能力,是反映企业新产品研究开发能力的指标。该指标的测算可以通过新产品产值占全部产值的比重的变化情况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水平、科研开发能力等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
市场预期影响,可以通过对企业主要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市场占有率和出口创汇能力的测定及对市场发展的预期影响进行分析后确定。
以上各指标中,除总行已经给出得分标准外,各分行可在试行中自行测定给分标准。
6.综合性因素:主要指企业与我行的往来情况,包括国际国内结算业务量;借贷与偿还情况;承包形式等综合性因素。
四、关于贷款方式基础系数
1.本试行办法中,将贷款方式划分为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三大类。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根据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实际备偿能力,再划分为若干小类,对每种贷款方式,根据巴塞尔协议所提出的风险权益确定原则,设定相应的贷款方式基础系数。
2.抵押贷款方式基础系数的确定。根据抵押贷款的形式不同,将抵押方式划分为8种类型,依据每种抵押物的相对于信用贷款对降低贷款风险的不同程度,给定其相应的基础系数。如银行定期存单依法抵押、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及国家债券抵押基本上没有风险,故给定其基础系数为零
;可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抵押风险很低,故给定其较低的基础系数为20%等。
3.担保贷款基础系数的确定,根据担保单位的不同,将担保分为6种类型,并根据每种担保类型相对于信用贷款对降低贷款风险的作用不同,确定相应的基础系数。
4.信用贷款基础系数的设定,考虑到信用贷款本身对贷款风险没有降低作用,而且企业的差异主要在企业风险等级序列中体现,故设定其基础系数为100%。
五、关于项目风险等级评定指标:
1.项目基本情况项下设四项指标:
项目经理素质,指组织实施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其领导的项目班子的素质。
投资计划的合理性,指整个项目投资计划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是否具备投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本项指标不合理会影响整个项目的实施,故本项指标可给负值。
项目审批程序的合理性,主要指项目先期审批要符合规定程序。
国内、国际市场预测,指产品的销售前景。通过定量分析而确定。
2.项目工艺技术水平包括:
先进适用性,指项目所采用的技术是否先进,同时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在国际国内所处的水平。
经济合理性,指所采用工艺技术的固定资产投资、生产工艺消耗必须经济,同时生产的产品又必须高质量、高档次。
3.建设条件及投资项下包括:
建设条件落实,建设项目各方面条件均已具备即可得满分。
投资打足并来源落实,指对项目投资概算严格审查后,确定投资总额并审核其来源的可靠性。
4.财务效益评价,各项指标的给分值,一般应视其与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关系而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亦同。
六、关于试行办法中的其它有关条款
1.试行办法第九条设定企业风险等级系数分别为0.4,0.5,0.7,0.9,1,其确定的依据,首先设定企业风险等级系数的取值范围(0-1之间),规定风险最大的BBB级企业,风险等级系数为1,即100%,然后分析计算其他各类企业相对于BBB级企业的风险
程序变化,确定每户企业相应的风险等级系数。试行办法第十三条项目风险等级系数的确定,应考虑到企业风险等级的相关性。
2.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形态过渡系数取值范围是1.0,1.2,1.4,1.8,2.5。即以正常贷款的形态过渡系数为基数比率,设定为100%,在此基础上根据其他几种形态的贷款相对于正常贷款构成的不同风险,确定相应的形态过渡系数。
3.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考虑到固定资产投资的风险不仅取决于企业,而且取决于项目,在风险度的计算中为了把项目评价的因素考虑进去,引入系数a。
项目投资总额
a=--------------
企业净有形资产+项目投资总额
它表示固定资产项目相对于实施项目的企业所能承受风险的比例。a越大,项目对企业风险等级趋同性就越大。反之则相反。
4.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将贷款资产风险度大于0.6的列为风险贷款资产。系数0.6的确定是依据专家分析测算而定。它是一个较为平均的水平,各行在试行过程中可根据本地实际予以调整。



1993年7月31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保证重点,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四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必须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依法取得取水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国家特殊需要;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且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
(四)地下水超采;
(五)不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冶水害的各类专业规划,分别由专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进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积极组织修建各类水工程。
修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三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加强水质监测,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排放污水、污物。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旅游点,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应当保持其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采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当地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防止超采。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除特殊需要外,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
围垦河流,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因围垦河流对水域环境、航运和行洪等构成不利影响的,围垦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侵占、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工程及附属设施、防汛通讯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和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有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一)大中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五百米至一千米、小型水库主体工程周围一百米至五百米,库区两侧至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为保护范围;水电站周边一百米至五百米为管理范围。
(二)大、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米至五十米;大、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
(三)五万亩以上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上涝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堤脚外一米至五米(环山渠道开挖边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保护范围。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拖欠或拒不缴纳的,可按拖欠水费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
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与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汛和抗旱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与抗旱工作。
防汛、抗早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汛情紧急时,各部门、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随时调动人力、物力参加抗洪抢险;旱情严重时,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抗旱,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全省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必须严格执行;确实需要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四十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区排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一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实行分洪、滞洪时,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做好蓄洪区、滞洪区内居民的安全转移工作。事后要及时帮助区内居民安排好生活,恢复生产及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吊销取水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或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涂改或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提供假数据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决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规划或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围垦河流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围湖造田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占、毁坏或擅自移动水工程设施的,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上游洪水涝水下泄或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我省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制定的有关法规、规章与本办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