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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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一经建立,不得撤销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销或合并的,必须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族乡的乡长应尽量由建立民族乡的主体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配备,应与当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当地民族通过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民族乡人民政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五条 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防碍国家教育制度和行政司法活动的行为。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的管理,设立宗教场所应依程序报批。


  第六条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安排使用。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每年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临时专项资金和安排扶贫项目时,对民族乡应给予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民族乡的各项资金和专项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地方政府每年应拨给民族乡一定的社会救济费,为民族乡丧失生活能力、失去家庭依靠的老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保障。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税务部门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乡的商业、供销、医药以及扶持民族乡兴办开发、扶贫等方面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一条 民族乡兴办的企业,上级国家机关不得任意改变其隶属关系,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得到投资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补偿。在民族乡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重视农业生产的发展,引导农民采用农业科技新技术,开展多种经营,禁止一切破坏农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支持个体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林业,扩大森林履盖率,加强山林管理,依法合理进行林木采伐,防止毁林开荒和山林火灾。


  第十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重视民族文化遗产、旅游景点的保护和建设,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民族乡发展电力、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有关部门在民族乡征收的教育附加费,应全部返还民族乡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教育部门应积极帮助民族乡创造条件,为民族乡建立中小学民族学校或民族班,教育部门对考试合格的民族乡中小学、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含民族语文教师)逐步转为公务教师。


  第十九条 省内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在报考时年龄适当放宽,录取时适当降低分数段。


  第二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组织推广科技成果。
  上级有关部门应为民族乡培训科技人才,组织科技交流协作,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扶持和帮助民族乡丰富民族文化生活,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保护民族文物古迹,支持民族乡创办广播站、电影院、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
  民族乡应组织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的宣传教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技术人员,办好民族乡卫生院(所);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常见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开展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民族乡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通过进修、轮训、培训等方式,提高民族乡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在民族乡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劳动部门应帮助民族乡有计划地组织劳务输出。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选派、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干部、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分配到民族乡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职之日起,即为正式职工。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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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严格查禁淫秽物品进出口的实施办法

1985年6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进出口各种淫秽物品。
淫秽物品的范围是: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音像制品(录像带、录音带、视盘、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印刷品(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
夹杂淫秽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生理、医学知识和其他自然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物品的范围。
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或个人邮寄进出口音像制品、印刷品,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以贸易方式进口音像制品、印刷品,应经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因工作需要进口的资料中夹杂有淫秽内容的,海关凭中央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证明查核放行。
第六条 遗留在进出境运输工具上和进出境人员检查场所的淫秽物品,由海关统一收缴销毁。
第七条 凡携带、邮寄或以货运方式进出口的淫秽物品,无论向海关申报与否,经海关检查发现后,一律予以没收。
第八条 对进出口淫秽物品的当事人,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在海关检查前主动交出淫秽物品的,免予罚款;
(二)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口属于淫秽物品的印刷品、录音带、幻灯片、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口属于淫秽物品的录像带、视盘、影片、电视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货运方式进出口淫秽物品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进出口淫秽物品藏匿不报或向海关伪报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行为的,按上述罚则加倍罚款;
(六)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除按本条(五)款处以罚款外,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和流动人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积极推广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和独生子女平安保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制定本行政区人口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计划生育责任制。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原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原计划内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育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凡生育的夫妻,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审批机关核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设区的市的市区,申请生育的由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地区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以上的,审批机关为旗县(市)计划生育部门。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的,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或者痴、呆、傻人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经批准可以再生育的,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一方应当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施行节育手术的专业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并严格按操作规程施行。

第二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一定时期的育龄公民。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民政、司法、城管、卫生、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跨县境)从业、生活的育龄公民,均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申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持证人在现居住地申请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经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检查监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向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节育指导和有偿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怀孕生育。现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 国营、集体和私人经营的招待所、旅馆、以及房屋出租人,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应及时向计划生育部门报告。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并将遵守本条例作为劳务合同的一项内容。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有一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卫生、民政、劳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尽其责,分工协作,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节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管理供应和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经费单独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逐步增大经费投入。苏木、乡、镇统筹费的百分之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应当发给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苏木、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和节育技术人员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定额补贴报酬应不低于所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报酬的百分之八十,牧民小组,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给予适当报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予优待、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晚婚者增加婚假15天,晚育者增加产假30天。

第四十二条 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下列优待: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增加产假30天,优先分配住房,子女优先入托(园),适当补助托幼费,并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的,可以增加一个人的口粮田,适当减免劳动积累工,优先供应计划内生产物资和提供生产服务,在承包草场、扶贫和乡镇企业招工中予以照顾;

(五)流动人口的优待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项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奖励费”和各项优待物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签订节育保证书,落实避孕措施,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交纳保证金。履行保证书的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经说服动员仍不中止妊娠的,收取计划外生育管理费500-1000元。收费后中止妊娠的,退还收取的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育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1000-3000元,并不再适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包括收养、生育后送养他人)子女的,收取计划外生育费2000-20000元;超生两个子女的,加倍收费;超生三个子女以上的,收取6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对超生的夫妻双方,除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并作下列限制和处分:

(一)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五年内不得提职、晋级、评模,分娩的医药费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二)城镇待业居民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合同工;

(三)农牧民五年内不得评模,不得增加口粮田;

(四)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优待的,追回各项优待;

  (五)流动人口,吊销营业执照。

超生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一个子女计。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30000元罚款,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育手术合格证书,擅自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未经批准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的;

(四)伪造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文件的;

(五)指使、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

(七)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对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进行报复,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滥发《生育证》的;

(二)伪造、篡改、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的;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决定;行政处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通知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行政处分和限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决定。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从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