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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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节约用电管理办法
省政府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四年九月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社会节约用电,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节约用电,是通过对电能的合理分配、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等途径,更有效地利用电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领导。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具体做好节约用电的管理工作。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电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有一名负责人管理本行业的节约用电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负责人主管节约用电工作,并可根据需要明确相应的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节约用电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技术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节约用电工作;依法查处违反节约用电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节约用电规划应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对电源布局及工农业发展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实现社会合理用电。制定电力发展计划、规划时应将电力建设与节约用电项目同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择优决定资金投向。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电、供电、用电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电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电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电能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节约用电机构或指定节约用电专职人员负责节约用电工作。
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报送电能利用状况报告或报表。
第九条 供电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国家供用电和电力调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计划地在全省实行峰谷电价,鼓励企业在用电负荷的低谷时段用电。
第十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筹措资金,合理建设和改造电网,提高供电能力,保证电能质量,加强电网经济调度,降低电网线损和厂用电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发展热电联产。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不得扣减下年度计划用电指标。
企业自备的热电站及地方建设的小型热电站,当地自给有余的电力通过电网售电的,电力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企业供电的技术要求,应当按国家《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用电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节约能源篇章,其中应包括电能利用评价的内容,其设计电耗定额,应选用本行业国内可比先进定额,不得选用淘汰型的设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节约能源篇章应当作为报装接电文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品电耗定额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用电设备的分类电耗或效率定额或限额,定额指标应参照本企业可比先进水平制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电指标应当依据产品单耗定额和辅助生产用电量分配;新增生产能力所需电能,根据电力供应状况,应当按照节约用电和择优供电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节约用电管理责任制,加强电能计量,做好电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完善单耗定额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省电力部门规定的程序,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用电单位的电能利用状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委托经认证合格的测试单位进行监测和检查。
监测、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电网的管理,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能耗电气设备,使农村电网线损率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变压器负载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供电的统一管理。未经电力主管部门许可,任何用电单位不得擅自向其它用户转供电。经批准转供的必须装表计量,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费,不准私自加价或减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不得无偿使用或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力空调器或冷热风机的单位,必须在使用场所加装温控装置,控制室内温度、湿度,合理使用电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管辖范围内电能利用状况和单耗执行结果。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做好节约用电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对节约用电工作的认识和科学知识水平。

第三章 节约用电技术推广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电原则,确定节约用电技术进步的重点和方向,培育节约用电技术市场,促进技术开发和应用,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发电、供电和用电企业,应根据技术进步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采用先进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单耗超过规定限额的产品和用电效率低于规定限额的设备,实行限制和淘汰制度,其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被更换的设备,不得转让和重新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节约用电产品的开发、推广和应用。对推广应用的节约用电产品,应当经过技术论证和使用检验,向用户提供所需的技术和经济分析资料。
各级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不得强行推广节约用电产品。
节约用电产品在本省范围内推广应用,应经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证,并予以公告。
生产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质量管理,做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施节约用电技术进步项目,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节能专项资金贷款,并享受信贷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应专项用于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研究及推广。
第三十条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省电力主管部门和市(地)、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电力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节约用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节约用电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由电力主管部门在供电和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使用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电力主管部门对在本省生产、使用节约用电产品的企业,应优先供电。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电技术改造项目,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效益还贷。
第三十四条 对于高于产品单耗定额的用电企业,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其超定额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电价1至5倍加价收费。
加价收费应当作为节约用电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加价收费企业的节约用电项目建设、技术改造和节约用电技术推广,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产品单耗超过限额和设备效率低于限额的企业,由当地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可处以高于限额电量5至8倍国家规定电价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企业自身原因造成的产品单耗超过限额的,经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认定,可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机电产品的单位,由节约用电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使用,对超耗电量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处以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限制或停止生产(营业)用电。停止生产用电,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尽力保证对用电企业在分配指标内的正常供电,非因电网原因或供电设备故障及检修,不得擅自对用电企业停电。擅自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国家供用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妨碍节约用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节约用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节约用电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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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8号 2007年1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范围保持一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本市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4%,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为0.8%。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从单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不含补缴)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1000元;

  

(二)难产的1500元;

  

(三)剖腹产2300元。

  

女职工分娩期间出现并发症的,治疗分娩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报销。在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600元;

  

(二)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三)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四)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五)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50 元;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100元;

  

(六)实施绝育手术的200元;

  

(七)实施复通手术的1500元。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因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男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凭申请人的《结婚证》、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应当在诊断怀孕9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医疗保险证和IC卡、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和诊断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和IC卡、《沧州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到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就医。定点服务机构应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内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参保职工实行登记管理,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核对无误后方可接收住院(或门诊)生育(或手术)。

  

职工在非定点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因出差、探亲、休假、异地工作等原因或因早产、急救等特别情况下,不能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应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分娩或终止妊娠,并应于3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标准按照本市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时,按每月应付金额的90%拨付, 另10%在年度结算周期期末根据对各定点服务机构的考核结果予以兑付。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自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的60日内,由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沧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申领生育津贴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者计划生育证明;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处方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专项检查和受理举报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从欠费次月起停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欠费在3个月以内的,足额补缴所欠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后,按规定补发待遇;欠费超过3个月的,欠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当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及相关待遇由原渠道解决。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具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后,可向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发布拆迁通告。自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暂停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图;
  (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房屋评估资料;
  (七)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发生房屋转让并申请登记,或者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当事人申请后7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十一条拆迁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当出具委托书,双方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实施拆迁时,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并按照规定的拆迁期限,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清净旧料、残土。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完成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人推选一名代表作为承租人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货币补偿协议应当载明: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迁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调换补偿协议,除应当载明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项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金额、面积、地点、楼层、进户时间、结清差价的方式、期限等内容。拆迁补偿协议的参照文本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使用。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等,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货币补偿是指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以货币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由拆迁人以房屋偿还给被拆迁人的一种补偿方式。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使用证标明的为准。租赁使用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有条件测量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没有条件测量的,以标明的使用面积按照规定的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换算系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金额,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具有拆迁评估资质,并在本市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起始之日为准。货币补偿金额由原房补偿金额和区位补偿金额构成。货币补偿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应当在评估价格公示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所在地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三条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拆迁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货币补偿金额后,经被拆迁人同意,可以将原房屋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被拆迁人,将区位补偿金额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可以参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况的,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人房屋产权不清、产籍不明或者房产有纠纷的;
  (二)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搬迁验收后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开具银行存款单。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给予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限内自行临迁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月平均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人均工资标准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从事房产租赁经营的所有人,按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价格为准给予损失补助。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对实行产权调换在过渡期间无法生产、经营的被拆迁人按月给予损失补助。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给予一个月损失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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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拆迁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上岗证上岗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分别处以拆迁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拆迁资格;
  (五)不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责令停止拆除,并对拆迁单位和房屋拆除单位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或者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七)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九)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因保护建筑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改变房屋用途,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被批准的房屋拆迁按原拆迁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14日发布、2001年8月7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