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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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新战略,推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各师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能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六)促进具有地方特点的名、特、优产品发展,形成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的;
(七)加速边远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和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实施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市场和综合技术市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制。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区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及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自带重大科技成果来新疆独立或者联合实施转化,其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在资金与政策上给予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进行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和农业试验示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贴息贷款、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涉农科研机构、院校、技术推广组织,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在土地使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推进科技成果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的建设和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但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合同,约定转化时间、形式和利益分配。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多数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辞职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利用原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从事转化活动。上述人员从事与原单位科技成果有关的转化活动,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有关权益。本人离开原单位二年之内在原成果基础上又有所创新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单位,协商
确定新的权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可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具体份额由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可按程序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提出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20%的
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该项奖励总额的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对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胁迫有关人员盗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占、挪用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利用职权故意干扰阻挠科技成果转化或者强制实施不宜转化的科技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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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5号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8月4日



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大运河遗产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管理、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是指与京杭大运河(以下简称大运河)相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环境景观,以及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工设施。

  第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的体制,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的原则。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保护和科学研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和申遗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审订、修改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

  第六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工作。

  第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募集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专项用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培训、指导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调查登记的属于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公布为同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分别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务院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相一致,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逐级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水利、航运、环保等规划,应当与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相协调。

  公布实施的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省级和市级保护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保护规划、审批文物保护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决定其他涉及大运河遗产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征求文物保护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大运河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

  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或者其他遗产标识,以及擅自耕种、植树。

  第十三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跨行政区域的,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协调不成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规划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的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中小学开展与大运河遗产相关的教育、教学活动,提高青少年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

  (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

  (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

  (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

  (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第十七条 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昆政通〔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昆明市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生产生活补助办法(试行)

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

为实现松华坝水库水质2010年达到国家Ⅱ类水目标(GB3838-2002),解决好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水源保护区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一、补助原则
有利于水源保护区水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改善当地生产、生活条件;有利于调动水源保护区干部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补助内容
(一)生产补助
1对水源保护区农民种植优质水稻和杂交玉米的,每年每亩给予20元补助;
2退耕还林补助。水保林、经济林每年每亩以粮食折现金补助300元,补助管理费20元。水保林补助期限12年,经济林补助期限8年,管理费补助期限5年;种植第一年水保林每亩补助苗木费100元,经济林每亩补助苗木费200元;
3对水源保护区推广平衡施肥给予补助。对推广平衡施肥的,每年每亩补助50元。
(二)生活补助
1对水源保护区实行燃料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农户每人每月补助燃料费8元;
2对水源保护区的农业人口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农村居民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交纳部分给予补助,每年每人补助8元,个人承担2元;
3对水源保护区高中(含中专、技校)学生实行补助。对水源保护区学生到区外就读高中(含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每年每人补助300元;
4对到水源保护区外出务工的农民给予补助。到水源保护区外务工的人员每人每年补助300元。
(三)管理补助
1水源保护区300名长年护林员补贴由原来的每人每月150元增加到200元;
2冷水河、牧羊河、水库周边160名保洁员,每人每月发给补贴300元;
3安排水源保护区乡镇工作经费22万元,其中:白邑乡工作经费8万元;松华乡、阿子营乡工作经费各6万元;龙泉镇、双龙乡工作经费各1万元。
三、实施办法
(一)各项补助资金的兑付办法由市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制定,报市重点水源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嵩明县、盘龙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生产补助的第1条、第3条由市农业局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第2条由市林业局和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生活补助由嵩明县、盘龙区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办法;管理补助办法由保委会办公室负责制定。
(二)燃料补助采取实物补助方式,不兑付现金。
四、实施时间
本办法试行期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燃料补助、高中(中专、技校)学生补助和管理补助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生产补助中,退耕还林补助政策按照本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时限执行。
五、资金管理
为加强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松华坝水源保护区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项补助资金直接兑付给受益人员。在资金兑付前须张榜公示,兑付过程保委会办公室派员监督。补助资金实行专项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