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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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6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报检范围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的;
(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
(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 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 报检单填制要求为:
(一) 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 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 报检资格


第六条 报检单位首次报检时须持本单位营业执照和政府批文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报检单位代码。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报检员证",凭证报检。


第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须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报检人员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领取"代理报检员证",凭证办理代理报检手续。


第八条 代理报检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九条 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 入境报检


第十条 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其他需审批审核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时,还应提供国家环保部门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经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等。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五)申请重(数)量鉴定的还应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六)货物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测的,应随附验收报告或检测结果以及重量明细单等。
(七)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应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八)入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在提供贸易合同、发票、产地证书的同时,还必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的检疫证书;需办理入境检疫审批手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九)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报检时,应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出具的检疫证书;运输动物过境时,还应提交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
(十)报检入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十一)入境旅客、交通员工携带伴侣动物的,应提供入境动物检疫证书及预防接种证明。
(十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输入禁止入境物的,必须提供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十三)入境特殊物品的,应提供有关的批件或规定的文件。


第四章 出境报检


第十二条 出境报检时,应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卫生注册或需经审批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出境货物须经生产者或经营者检验合格并加附检验合格证或检测报告;申请重量鉴定的,应加附重量明细单或磅码单。
(三)凭样成交的货物,应提供经买卖双方确认的样品。
(四)出境人员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国际旅行健康证明书及国际预防接种证书。
(五)报检出境运输工具、集装箱时,还应提供检疫证明,并申报有关人员健康状况。
(六)生产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
生产出境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
(七)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必须提供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八)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和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应提供商业发票等资料。
(九) 出境特殊物品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有关的审批文件。


第五章 报检及证单的更改


第十四条 报检人申请撤销报检时,应书面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五条 报检后30天内未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的,作自动撤销报检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报检: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限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的;
(四)已撤销报检的。


第十七条 报检人申请更改证单时,应填写更改申请单,交附有关函电等证明单据,并交还原证单,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更改手续。
品名、数(重)量、检验检疫结果、包装、发货人、收货人等重要项目更改后与合同、信用证不符的,或者更改后与输出、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均不能更改。


第六章 报检时限和地点


第十八条 对入境货物, 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入境口岸、指定的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入境的运输工具及人员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申报。


第十九条 入境货物需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二十条 输入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种畜、禽及其精液、胚胎、受精卵的,应当在入境前30天报检。


第二十一条 输入其他动物的,应当在入境前15天报检。


第二十二条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入境前7天报检。


第二十三条 出境货物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前7天报检,对于个别检验检疫周期较长的货物,应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


第二十四条 出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在出境前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或申报。


第二十五条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第二十六条 报检人对检验检疫证单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并交附相关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报检单位和报检人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盗用检验检疫机构的证单、印章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业务、行政机关委托及其它委托检验和鉴定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报验规定》和原国家卫生检疫局发布的《关于对入、出境集装箱、货物实行报检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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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法律市场“自由贸易协定”下的“开放”与“防范”较量

杜相希


  韩国法律市场的开放主要是基于韩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东盟、印度、美国等国际组织或国家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FTA)相关约定。2009年9月26日正式生效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咨询师法》)是韩国法律市场走向开放的基本法律依据。韩国法律市场开放分为三个阶段,并通过对《外国法律顾问法》进行修订的方式来确立不同阶段开放进程的法律依据。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目前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面对法律市场开放的大趋势,韩国及至韩国法律界通过修订《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合作化专业化转型及倡议亚洲地区律师事务所联合等来应对即将或终将到来的法律市场开放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一、自由贸易协定与法律市场开放

  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确立了“适应国际法律市场开放趋势”的国内法法律依据和基础。自由贸易协定在第一阶段法律市场开放之前通常要求“制定或实行促进开放的国内法依据”。因此外国法律顾问能否进入韩国法律市场最终还要取决于韩国与相关国家的自由贸易协定是否生效及是否有法律市场开放的约定来确定,因此,韩国《外国法律顾问法》的通过和实施并不意味着外国法律顾问同时可以进入韩国法律市场。
  目前韩国已与智利(2004年4月生效)、欧洲自由联盟(EFTA)(2006年9月生效)、东盟(ASEAN)(2009年5月生效,服务领域)缔结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FTA)。韩美自由贸易协定(2008年10月提交国会)和韩国与印度(CEPA)协定(2009年8月)已提交国会等待批准。韩国与欧盟(EU)自由贸易协定尚在谈判阶段(2009年7月开始)。
  韩国法律市场开放分为三个阶段。原则上分为允许外国法顾问进入韩国法律市场、允许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协定生效后2年内)、允许通过设立合资律师事务所形式雇佣韩国内律师(协定生效后5年内)等三个阶段。目前生效的《外国法咨询师法》属于第一阶段协定内容。
  根据韩国与相关国际组织及国家达成的自由贸易协定内容来看,《韩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未对法律市场开放事宜予以规定,而不适用于《外国法律顾问法》; 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允许实施第1阶段法律市场开放;韩国-印度自由贸易协定则提出了第1阶段法律市场开放方案等待批准;韩国-东盟(ASEAN)自由贸易协定允许法律市场开放至第2阶段;韩国-欧盟(EU)自由贸易协定预计会对法律市场开放至第3阶段进行磋商中;韩国-美国自由贸易协定拟对3个阶段全面开放。
  以《韩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例,韩国法律市场应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分三个阶段进行开放。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的同时开始的第一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法律顾问从事有关“美国法律及美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美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设立分所。《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2年内开始的第二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之间提供业务协助,从第二阶段开始韩美两国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共同受理存在韩国法律和美国法律适用争议的案件和分配收益。实事上等于打开了美国律师事务所受理韩国内案件的大门。《韩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5年进行的第三阶段开放中允许美国律师事务所和韩国律师事务所进行合伙(同业),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合伙(同业)律师事务所可以雇佣韩国内律师。
  目前(截止2009年9月),韩国法律市场将面向瑞士、挪威、列支敦士登和冰岛4国(第1阶段开放)及新加坡、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越南、缅甸、菲律宾、老挝、柬埔寨、文莱、泰国等10个国家(允许第1和第2阶段开放)进行开放。

二、外国法律顾问法促进背景与主要内容

  2005年8月,韩法务部设立外国法律顾问法制定特别分科委员会开始着手“外国法律顾问法”相关内容的讨论和制定事宜以确立韩国与美国、东盟达成的分阶段开放法律市场的国内法依据,促进韩国法律服务国际化和适应法律国际化发展大趋势,防止法律市场开放带来的混乱和保护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权益。2006年11月22日,韩法务部公布了《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内容并对立法背景等进行介绍。2007年7月17日进行立法预告。2008年10月向国会提交《外国法律顾问法》草案。2009年3月2日,韩第281次临时国会第11次大会通过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外国法律顾问法》并在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即2009年9月26日正式实施。 主要内容如下:

1、引进外国法律顾问制度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引进了外国法律顾问制度(FLC : Foreign Legal Consultant),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韩国内设立分所,允许外国律师以外国法律顾问身份在韩国从事外国法律相关咨询业务。目前韩国的外国法律顾问制度仅限于与韩国缔结自由贸易协定国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2、设定外国法律顾问师业务范围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师可以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的成员或所属外国法律顾问师、国内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身份从事法律业务。目前外国法律顾问师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有关“原资格国的法律及原资格国缔结的条约、普遍承认的国际习惯法”的咨询及适用“原资格国的法律”的国际仲裁案件的代理业务等。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法庭辩护等韩国内法事务。

3、明确外国法律顾问师的资格认证和登记事项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律师要想在韩国从事业务活动应首先取得法务部长官资格认证并在大韩律师协会进行登记。要想获得韩法务部长官认证,申请认证者应具有在本国从事3年以上法律事务的经历。在韩国从事有关原资格国法律的调查、研究、报告等事务的经历可以计算入前述所要求的“3年以上法律事务经历”时间内,但最长只能为2年。在国外从事相关业务的最多可计算为3年。《外国法律顾问法》同时对外国法律顾问拒绝登记和登记取消的事由予以具体规定,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以罚款的方式进行惩处。

4、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的设立和运营

  为贯彻世界贸易组织(WTO) 多哈发展议程(DDA:Doha Development Agenda)法律服务协议案规定的仅允许代表律师事务所形式的商业存在和维护韩国法律市场秩序,阻止不符合条件的外国律师的个人事务所开业,韩《外国法律顾问法》目前只允许设立与现有外国律师事务所有关联的分所模式的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

5、规范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韩《外国法律顾问法》明确规定“外国律师”的名称改为“外国法律顾问”。“外国法律顾问”可以附注原资格国家名称和律师字样。比如“美国法律顾问”可以同时标注“U.S. Attorney-at-law(美国律师)”字样。外国法律顾问在韩国内设立的事务所“外国法律顾问事务所”改为“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在韩国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本所名称后可附注“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名称。

6、规定外国法律顾问的义务

  为确保外国咨询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外国法律顾问法》规定外国法律顾问1年内在韩国时间应不少于180日以上,同时不得侵害或泄露与业务有关的秘密以确保外国法律顾问师忠实履行业务和保护委托当事人权益。禁止同国内律师、法务士、注册会计师、税务士、关税士进行收益分配、合伙(同业)及雇佣等业务合作。此外,韩《外国法律顾问法》还规定了外国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合伙人应加入事务所运营损害赔偿责任保障保险以促进对法律业务委托当事人的保护。

7、外国法咨询师与外国律师区别

  外国法律顾问与使用“○国律师”、“国际律师”等名称在国内开展业务的外国律师相比存在诸多的差异。
  外国法律顾问可直接向韩国国民或企业为提供本国法律或本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国际惯例,并可代理国际仲裁案件。此外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制作并向法律提交相关文书。而目前的外国律师是指企业或国内律师事务所以普通职员形式雇佣,只向雇主提供有关外国法律的调查结果并提供法律意见,而不得向包括企业在内的普通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不能向法院等机构提交以自己名义制作法律文书。
违反前述情形,此前会以违反《律师法》为由予以处罚。2009年9月26日起,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同时依《外国法律顾问法》予以处罚。

教育部关于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是义务教育阶段的重要考试,进行考试改革,将对推进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实施素质教育产生积极的导向作用。1999年4月,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意见》。同时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对全国部分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初中毕业、升学考试试卷和考试管理等工作进行了调查与评估。情况表明,各地在考试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在考试指导思想、命题、阅卷与考试管理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继续推进改革,以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的决定》的精神。现就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指导思想
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应有利于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利于体现九年义务教育的性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中小学课程教学改革,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减轻学生过重的负担,促进学生生动、活泼、主动学习。
二、进一步端正考试指导思想,提高命题的科学性,保证命题的质量
1.命题要切实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与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的联系,重视对学生运用所学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有助于学生创造性的发挥。
思想政治应着重考查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认识和分析社会生活的能力,学生日常品德状况应逐步列为考核内容。考试以主观性试题为主,适当控制客观题比例。应设计一些开放性试题,鼓励学生有自己的见解。可实行半开卷考试,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开卷考试。其他文科可参照执行。
语文考试应着重考查学生的阅读能力和表达能力。阅读应以课外文字材料为主,注重学生对文章整体的感知、理解和领悟能力的考查。写作不得设审题障碍,要淡化文体要求,鼓励学生写真情实感。有条件的地区可进行听、说能力的考查。
数学考试应在考查学生的基本运算能力、思维能力和空间观念的同时,着重考查学生运用数学知识分析和解决简单实际问题的能力。应设计一定的结合现实情境的问题和开放性问题,不要出人为编造的、繁难的计算题和证明题。
外语考试应着重考查学生理解、运用语言的能力,要重视对听力的考查。要降低对语法的要求,不出偏、难的语法试题。
理科考试要结合具体问题考查学生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理解,以及运用这些概念和原理分析和解决简单实际问题的能力,切实加强与实验有关内容的考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进行实验操作能力的考核。在试卷中应适当增加开放性题目。
体育应着重考核学生是否具有健康的体质、良好的锻炼习惯、一定的锻炼技能。考核项目的设置应给学生留有选择余地,标准要合理。农村初中体育考试应在乡、镇范围内组织。要充分保障学生安全,坚决杜绝因体育考试造成的学生伤亡,积极探索体育考试的改革。
2.试卷结构应简约、合理。应根据学科特点处理好客观题与主观题的比例。试题数量要适当,要留给学生足够的思考时间。
3.注意控制试卷的整体难度。各地应积极探索不同难度试题的适当分值比例。
4.试题的表述形式应规范。试题陈述所使用的语言要简洁、连贯、无歧义,图文匹配,插图准确。
5.不出偏题、怪题和计算、证明繁琐或人为编造的似是而非的题目,不出死亡硬背的考题。
三、改革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管理制度
1.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业务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为了确保考试的质量,初中升学考试以及两考合一考试应由地级以上(含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
2.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的科目及考试的组织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或提出指导性意见。可以两考合一进行,也可以两考分开进行。如果两考分开进行,逐步交由学校自行组织毕业考试。要严格控制考试的科目数,积极进行减少升学考试科目的试验。
3.要逐步建立命题、审题、阅卷人员的资格制度。经过适当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方可参加命题、审题和阅卷。
要逐步建立命题、审题、阅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命题的审查和阅卷的监控,尤其要加强对主观题评分的复评工作。作文阅卷要保证三人独立评阅。积极采用现代化手段提高阅卷质量。
5.为提高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命题和管理的科学性,教育部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和华东师范大学就初中毕业、升学考试题库的建立开展研究,并为命题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6.逐步建立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的评估制度。教育部将定期对各地考试命题和考试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发布评估报告,指导考试改革。各地应加强对本地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工作的分析和总结,按教育部要求提交试卷及相关材料。
四、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
1.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是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环节,关系到千万学生的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工作的领导,组织力量认真研究考试改革涉及到的各个具体环节,从本地的实际出发,拟定
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并在政策、管理、人员和经费上予以保障,确保初中毕业、升学考试改革的顺利进行。
2.严格考试收费管理,保证学生所缴费用用于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逐步建立账目公开制度。
3.要加强对初中学校教学的管理,规范教学行为。不得违反规定提前结束课程,不得搞各种名目的模拟考试,对乱编滥印各种形式的复习资料要加大治理力度。
2000年初中毕业、升学考试结束后,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将各地考试改革的方案、考试说明、试卷及评分标准、试卷分析报告、工作总结等于9月1日前报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参加2001年的评估。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