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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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国家药监局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1999年8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为规范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国内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时间和需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是指《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直接与国外制药厂商订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的代理商,包括总代理、地区代理等。
第三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在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国内销售代理协议2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办理备案手续,由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提出,不得委托非本企业人员代为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以下中文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企业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及协议约定的进口药品的名称、原产地、规格和数量(原件和复印件);
(四)本企业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文件审验后,将原件退还备案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负责备案的人员,对可能涉及的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备案表格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编排序号。备案登记表中的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在30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变更手续,可由企业以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方式告知受理备案的部门。
第八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不履行备案手续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备案事项中第1、6、7、8、9、10、11项变更,不按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九条 备案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备案一式两份,由受理备案部门和备案企业各持一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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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的通知

烟财[2002]26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市直单位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烟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支出改革,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公务用车加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每年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定点加油站。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期限为12个月。
第四条 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政府采购优惠价格,即在当期市场价格(加油机标注价格)基础上,按统一比率下浮。
第五条 市采购办将定点加油站的服务承诺印发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到定点加油站加油可享受优质服务。
第六条 公务用车加油实行“公务车辆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工商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专用卡的主办银行。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联合开发、研制专用卡,按公务用车数量发放,一车一卡,驾驶员凭专用卡加油。
第七条 公务用车按如下程序办理专用卡: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到市采购办领取“政府公务车辆专用卡申请表”,下发给所属单位。
(二)各单位根据要求填制申请表,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上报市采购办。
(三)市采购办审核确认后,交工商银行据此办理专用卡。
(四)工商银行将办理好的专用卡及服务承诺送达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一车一卡。
(五)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专用卡发给驾驶员保管、使用。
第八条 专用卡存款程序:
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根据各车辆当月预计加油量,定期将资金通过转帐POS机划转到各专用卡上;没有安装转帐POS机的单位,可直接到工商银行任一网点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提供车辆专用卡号即可)。
第九条 加油、结算程序:
(一)公务用车加油时,由驾驶员将专用卡交与加油员,加油员将专用卡插入POS机,由驾驶员输入密码,加油员审查加油专用卡所载车辆卡号与加油车辆一致时,方可加油,否则,不予加油。加油前,加油员应查询专用卡余额,防止加油后金额不足,影响结算。
(二)加油后,由加油员负责将POS机自动打印的签购单交驾驶员签字。
(三)POS机签购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加油站留存,第二联由驾驶员带回交单位财务部门留存。
(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将POS机签购单按加油站分类集中汇总,定期到加油站开出发票。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工商银行协同管理加油的有关信息资料,定期打印明细报表和汇总报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对于本单位公务车辆加油情况,可到“市政府采购网站”查询。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因公到外地,出发前应在芝罘区内定点加油站加满油。途中确需加油的,返烟后,发票须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连同报销凭据一并入帐。
第十二条 驻外市直机构,原则上执行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公务用车定点加油的有关规定,到定点加油站加油。
第十三条 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实施后,除单位自备加油站外,一律不得再购买油票或油本。否则,一经发现,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一)每月15日前,工商银行将各单位上月车辆加油明细表以邮寄或送达的形式反馈给财务部门,以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
(二)财务部门应对照明细表定期分析、检查、考核本单位燃油费的使用情况。分析、检查燃油费支出是否与本单位工作业务量相适应,单车耗油量是否与其行驶里程相匹配,并通过一些考核、奖罚措施,切实降低燃油费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市审计局、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定期到进行审计、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到非定点加油站加油的,一经查出,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并相应扣减燃油费指标。
第十六条 加强定点加油站的监督管理:
(一)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必须执行合同规定的优惠价格,油质、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一种情形如有违反,第一次发现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第二次发现扣减至60%,第三次发现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二)定点加油站应按实际加油量使用专用卡结算。若虚输加油,给驾驶员找油票或找零,替车加油或外灌油等,发现一次扣减履约保证金的30%;发现两次,则视违约,全部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三)定点加油站不得为用油单位或其经办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一经发现,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四)市采购办设立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6688070。定点加油站被有效投诉3次的,取消定点加油资格。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相关供应商调查了解价格情况,测算市场的平均价格,作为监督定点加油站供油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采购办将会同物价、工商、质检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加油站所供油品的计量、质量、价格和服务水平进行检查、考核、评估。
对于发现的问题,按本办法及合同约定处罚;本办法及合同未涉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并予以通告。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将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定点加油站聘请部分人员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联络员,以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的总体部署和治理乱收费工作的要求,我们在各部门、各地区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将未按规定设置的和虽经批准但明显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予以取消。经报国务院同意,现将全国第二批取消的收费项目公布如下:
一、公安部门
1.办理居民身份证加急费
二、司法部门
2.办理公证加急费
三、民政部门
3.福利企业等级认定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各种年检咨询费
5.个体工商户经营(营业执照)押金
五、城建部门
6.新建商品房交易管理费
7.房屋权属鉴证费
8.建筑施工安全保证金
六、土地管理部门
9.国有土地划拨费
10.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费
11.土地纠纷案件调处费
12.建设用地保证金
七、劳动部门
13.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年检费
14.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管理费
15.《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本费(除在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中开支的)
八、人事、劳动管理机关
16.办理干部、职工调动收取的手续费
九、铁道部门
17.铁路代地方政府收取的各种名目的客货运输附加费(除国务院文件批准的)
18.铁路限制口计划外加收的装车费
19.对铁路正常的取送车业务加收的机车租用费、动力费
20.铁水联运货运运费代收手续费
21.车皮计划兑现费
22.车型挑选费
23.计划外要车盖章费
24.计划外运输技术咨询费
25.申请变更到站技术咨询服务费
十、交通部门
26.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车辆通行费
27.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港口建设费
28.与交通部重复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29.报停车辆牌照保管费
十一、民航部门
30.预订机票费
31.出售联程或回程机票收取的手续费
32.货物安全检查费
33.鲜活急件货物舱位预订费
34.在安全检查中对交运行李加封或封包收取的服务费
35.销售代理人超标准向旅客收取的代理手续费
十二、电力部门
36.水泥电杆质量等级评定费
十三、金融部门
37.开户手续费
38.贷款咨询费
39.客户查询费
40.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费
十四、教育部门
(一)中小学校
41.课桌椅购置、维护费
42.仪器设备购置、维修、管理费
43.电教设备管理费
44.校舍建设、维修费
45.校园卫生绿化费
46.义务教育办学条件保证金
47.学生学籍、档案管理费
48.选班费
49.留级费
50.转学调档费
51.签发毕业证书费
52.勤工俭学费
53.学生军训费
54.向学生收取的赞助费(社会自愿捐资助学的除外)
(二)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其他
55.各类学校学生证、学员证工本费(丢失补发除外)
56.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费
57.毕业生改派费
十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58.资产评估机构管理费
十六、计划生育部门
59.计划生育联保费(责任费)
60.计划生育上门工作费
61.通知孕检费
6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费
十七、国务院有关部门
63.各种名目的产品、工程评优费
64.接收大中专毕业生收取的经济担保金
十八、地方政府
65.向企事业单位收取的义务兵及家属优待金
66.进出口商品检验费附加
67.公路养路费附加
68.环保新产品鉴定费
此外,各级行政机关、经济执法部门不得收取各种名目的咨询费。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除按国家规定收取婚姻证书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收各种收费。
以上项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涉及以上项目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