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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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河北省录音录像制品管理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录音录像制品(指以商品形式出现的唱片、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以下简称音像制品),是有思想内容的视听出版物。有领导、有计划地发展这项出版事业,对于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促进文艺繁荣,发展电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都有重要作用。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我省音像制品的管理,严禁进口、复制、销售、播放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防止和清除精神污染,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的机构和职责:
(一)省广播电视厅主管全省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音像制品出版事业的规划;
审核并呈报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的设立;
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出版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管理音像制品进出口业务;
音像设备的管理;
其他有关事项。
(二)各地、市、县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本地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作需要,省广播电视厅已设立音像制品管理处;省会石家庄市广播电视局设立相应机构;其他地、市广播电视部门不设专门机构,但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指定专人作具体工作;县广播电视部门要有人兼管,并将此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四)公安部门负责查禁收缴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音像制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批准设立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市场销售音像制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文化厅和省教育厅负责办理本系统同业务有关的音像制品出版呈报工作。
第四条 发行销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任何单位的自录音像资料以及广播电视播出的节目,只能在本单位使用或与有关单位作为资料交换。如需出版发行,应交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
工业生产单位和商业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
第五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设立,需由省广播电视厅签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广播电视部批准。县、市及其以下不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出版发行附有音像的读物,由省文化厅报文化部核准,并向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备案。
电影片音制品的出版发行,由电影发行部门负责。
第六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为“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一)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制定年度选题与出版计划,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省委宣传部审批,同时抄报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
(二)图书出版社和电影部门的音像选题与计划,按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报批手续办理。
(三)音像制品出版后,样品报送省广播电视厅和广播电视部备查。
第七条 没有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翻录复制,也不得删节改头换面另行出版。违反者,原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的报批手续,按本细则第五条办理。开展复录生产,必须与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签订合同,保证有正当途径和经常的节目来源,不得从事私自翻录和销售活动,产品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被批准后,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企业登记,经其审查同意,按服务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其音像制品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和印制年份。
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
对于不注明音像制品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如有违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对有反动、淫秽和其他违禁内容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关于开办闭路电视和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
(一)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要经过其上级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并到省广播电视厅登记备案。
(二)任何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如开办营业性的录像带放映,均应经过县、市广播电视、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服务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营业性放映录像带的范围与本条(三)同。
(三)闭路电视和各地各部门的录像机,除供专业使用(例如电化教学)外,如播放文化娱乐性的录像带,原则上只能使用国内的节目和国内电视台播出的国外、海外节目以及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
(四)旅游饭店的闭路电视,应按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一般只播放国内的节目,如需播放国外、海外录像节目,应选择内容和情调健康的,并送所在地区广播电视部门报省委宣传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与本专业无关的,特别是那些宣扬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及生活方式的录像带,根据中央、国务院规定,要全部登记上交省委宣传部,经过审核,交省广播电视厅作为资料存放,并订出借用制度和使用范围,严格执行。
教学、科研、公安、军事等专业录像带,由省、地、市教育、科研、公安和军队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向省广播电视厅备案。
各地市各部门,要将本单位现有录像设备的数量、产地、型号、购进时间以及录像设备管理人员姓名,报送所在地区(市)广播电视部门;省直机关直接报送省广播电视厅。以后购进录像设备的单位,均照此办理。
各地、市、县公安部门的录像设备,由省公安厅负责管理和登记,统一报省广播电视厅。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进口有关事项:
(一)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的文艺唱片、盒式有声录音带和录像带,一律不得作为商品进口并在市场出售。
(二)科研、文教、艺术、军事等单位业务需要的音像制品进口,分别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办理;广播电视播出用的音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厅进口,海关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进口手续。
(三)对个人携带自用的和由其他途径输入的音像制品,海关应当进行审查。凡有反华、反共、反社会主义和色情、淫秽内容的音像制品,以及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音像制品,一律没收。对于内容极不健康的音像制品,也不准进口。
(四)所有进口的海外音像制品,如需也版发行,必须由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纳入出版计划。报省主管部门批准,经由省广播电视厅报广播电视部备案。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口有关事项:
(一)经营音像制品出口的单位,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商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同意,报广播电视部会商经贸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二)出口音像制品的目录及发行情况,在定期报广播电视部的同时,抄报省广播电视厅。
(三)国内出版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允许个人在自用的原则下,少量携带或邮寄出口。
(四)与外商合作的音像制品出版业务。一律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办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有关项目和合同,经省广播电视厅签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广播电视部备案,同
时抄送海关总署与有关口岸海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为外商录音录像或提供音像母带。如有违犯,由海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国内出版、生产、公开发行的音像制品批量出口和音像母带出口,经省广播电视厅同意后,出具证明,到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申领出口许可证。
(六)凡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一类合作协定或其他协议,从事资料或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的音像母带和少量产品出口,不申领出口许可证。经省广播电视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文件和出口单位填写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放行。
第十四条 与外商以补偿贸易方式进行来料加工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业务。要经省广播电视厅会商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产品全部外销,不得内销;其节目必须持有外商所在地区的版权证明,并保证没有反动和色情、淫秽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细则,对本地区复制、销售、播放音像制品严加管理:
(一)要经常地、有针对性地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反对资本主义腐蚀的教育,提高识别和抵制精神污染的能力。要把不录、不放、不看、不存、不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纳入“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和建设文明单位活动的内容,制订公约,常抓不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二)凡属内容反动和淫秽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或私下出售、复制、出租、代客复录和播放,也不得从海外电视、广播中收录或转播这类节目。
(三)凡是制造、复制、贩卖和组织播放、传播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均属违法犯罪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四)违反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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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有了很大的发展,对活跃社会文化生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方向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有的甚至用不健康的活动方式招徕顾客,严重地败坏了
社会风气。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特作如下决定: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一切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和其他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健康有益的方针,坚持守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不得批准在重要国家机关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银行贷款建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批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或者直接、间接参与经营营业性歌舞娱
乐场所。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加强管理,将其列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反腐败的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出现问题处理不力的,必须追究主办单位、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文化市场稽查队伍,也可以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得用公款到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性消费。
五、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对高档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征收特种娱乐附加费,用于扶持群众性文化事业建设。
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
七、申办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由河北省文化厅统一印制的娱乐类《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河北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八、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舞池面积、灯光亮度、音响强度、安全设施以及营业时间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各种经营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并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
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禁止搞色情活动;不准雇佣舞伴;不准进行有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表演;不准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度的饮料;不准接待未成年人;不准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品者和酗酒者入场。
十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经理必须先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
十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内播放、演奏或者演唱的曲目应当健康向上,使用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发行的正式出版物。
十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场外噪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十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五、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邢
事责任。
十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被吊销《河北省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河北省歌舞厅安全合格证》的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十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对文化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积级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对围攻、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八、文化市场执法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按照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对以权谋私或者执法犯法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决定制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二十一、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委第四委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24号
1995年9月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市财委、市劳动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搞好劳保用品市场整顿,对于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的贯彻落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请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

关于整顿劳保用品市场的实施细则

为切实搞好劳保用品市场整顿工作,加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管理,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针对我市劳保用品定点经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特制定本细则。

一、目的意义: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安全与健康的一种防御性装备,对防止工伤事故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劳动防护用品,又是具有专门供应对象和使用范围的特殊商品,搞好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对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保证国家《劳动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指导思想:

这次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的指导思想是:以(1995)内贸函消费字102号和省贸易厅(1995)第44号文件重申的国务院国发(88)第10号文件精神和1989年12月原商业部会同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六部委联合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文件精神为依据,结合我市实际,对那些生产、经营劳保用品人员素质低、质量意识淡薄,职业道德差,不懂得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和有关方针、政府、法规,没有管理规章制度的单位,逐个进行检查整顿。通过整顿使我市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秩序和流通秩序有明显的好转。

三、整顿范围和内容:

1、生产企业。凡是我市生产劳保用品的企业,均属这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2)产品质量是否经验合格,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标准,是否已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3)企业是否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现代测试手段;

(4)产品是否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5)企业是否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程进行生产和检验;

(6)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建立有效的控制系统;

凡不具备以上条件的企业,现仍在继续生产劳保用品的要限期停产整顿,对已生产出来的不合格产品,要全部没收销毁处理,对已出售的产品因质量不合格失去防护功能造成伤亡事故的要追究生产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经营企业。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劳保用品的企业(包括外埠驻我市经营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性质的,均属此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有无劳动部门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证书》;

(2)有无工商营业执照;

(3)有无税务登记证;

(4)有无劳保用品专用发票;

(5)经营品种是否限定在营业执照规定范围之内;

(6)经营的劳保用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有无回收的劳保用品;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要按有关法规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凡不具备特种防护用品经营条件的企业要没收现存商品,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经营资格。

(2)对外埠商贩在我市搞劳保用品黑市交易的,发现一个,取缔一个。

(3)对我市原定点经营单位要重新审核,根据各县(市、区)的实际情况,需增加的增加,需减少的减少,不具备经营条件的要取缔其经营资格。

(4)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的市劳保用品批发公司,同时行使行业管理职能,要准确掌握我市各行业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求情况,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增设劳保用品连锁店,为基层和用户提供方便,对市属定点经营单位和用户存在经营使用方面的问题,有权给予检查指导,并提供咨询方面的服务。

3、消费企业。凡在我市范围内(包括省、部营及军工企业),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均属此次整顿范围。整顿内容是:

(1)是否到我市具有《经营定点证》的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

(2)是否凭盖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专用章”的专用发票报销;

(3)是否具有很强的安全意识,是否有以钱以物代发劳动防护用品的变相福利待遇的情况;

(4)对本企业现有的特殊工种岗位从业人员和特种防护用品的需求量,是否按年、季、月给市劳动局和市劳保用品批发公司填报计划。

四、组织领导:

这次整顿我市劳保用品市场,在市政府的直接领导下,由市财委牵头,会同市劳动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组成劳动防护用品市场整顿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市劳保市场整顿领导组成人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