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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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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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十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面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通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及时收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章 生活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并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扎、装袋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的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 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出有关环境卫生的重大决策,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工地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影响道路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畜粪落地,驾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车次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消纳厂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对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未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二)大件废弃物,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家电及包装箱等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试论民事诉讼中被告不适格问题

宋绍青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对错误起诉行为在程序法上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造成诉讼主体在程序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实施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产生不利后果。本文通过实例论证了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范围问题。

  【关 键 词】被告不适格 侵权责任 责任范围
一、 问题之提出

  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在谁与谁之间予以解决才恰当或者有意义,这就是当事人适格问题 。被告不适格,是指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或者法律关系,不具有应诉的权能。通俗的讲,被告不适格,即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也即被告是被原告错误起诉,即被告与原告没有争议,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内容,但是却未深入研究,应该说,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共同面临的司法实践问题。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专门对当事人适格问题做出规定。根据该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Real parties in interst),有真正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对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因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人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问题,造成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人遭受讼累的情况,这使无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为了免予败诉的危险,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应诉,这就会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在涉及名誉权或商誉权的案件中,也会导致被告的精神损失。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败诉,但是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之后,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仍然只能由无辜的被告自己承担,这对被错误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弥补因被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能否再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

  二、问题之解决

  2001年6月8日《法制日报》第一版刊登了这样一个案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民事赔偿案件):作为原告的沈姓两姐妹向法院诉称,今年2月20日,王先生以她俩侵占其所有的安西路412弄某号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她俩立即搬出该房。一贯遵纪守法的两原告,在接到起诉书副本和法院传票后,邻居、朋友不明真相,纷纷询问,造成她俩巨大的心理压力。姐姐胆结石病发,无法上班,做水产生意的妹妹则为此事奔波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和房管所,损失了一个月的营业收入。此外,为了应诉,姐妹俩还出钱聘请了律师。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引起争议的房子既非沈氏姐妹的户籍所在地,姐妹俩也从未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更不存在她俩侵占房屋的事实。王先生发现告错了对象,于3月17日提出撤诉。沈氏姐妹认为,王先生在没有搞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起诉,侵害了她俩的名誉权,给她俩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要求其赔偿损失13958元,其中营业损失8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4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导致被告不适格应否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一经媒体披露,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为此,有关专家分析并发表了自己的观点,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构成侵权责任,应当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任何人只要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以原告的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错误的问题。起诉的人或应诉的人是不是适格当事人,有的需要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没有查清楚以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他是当事人。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通知被告应诉,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分清责任,被告出庭是法定义务,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其本人负担。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一定要请律师,被告请律师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费用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并且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应承担被告因参加诉讼而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某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既然是侵权行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或者法人因他人的错误起诉而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为了防止自己承担败诉责任,需要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参加庭审,而做这些事情既耗费时间,又耗费金钱,必然会造成损失。如果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势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补偿,这对被告是很不公平的,特别是原告滥用起诉权无理缠诉致使被告造成的损失。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这将使人们对法律的作用产生怀疑,出现信任危机,必将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从我国法律机制对原、被告合法利益的保护来看,目前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这是法律对原告与被告利益保护的失衡,法律发挥其调节作用,对二者之间进行协调,使其达到一种平衡。此外,第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这种认识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由于我国文化教育水平的限制,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而且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当事人对此不可能全部掌握和运用。当事人如果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利,很有可能承担败诉的风险,特别是在专业性很强的案件中,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案件、电子商务案件等,当事人根本无与此相适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有完全的参与诉讼的能力,律师知道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的实际操作技巧,知道如何取证和正确使用证据,如何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聘请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也是必须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有其合理性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可归责的应受非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通常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体现出法律对行为人的惩罚与教育功能。过错具有法律上的非法性及道德上的应受非难性,法律和道德对有过错者做出否定的评价,并以此作为对行为人的特别警告和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警告。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被告不适格案件中错误起诉者典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原告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者刻意维护自身利益,而故意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作为被告人起诉,无理滥诉而导致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具体来讲:(1)公民。有的公民因进行正当的批评,而被原告故意推上被告席;有的公民因揭露一些虚假行为,被滥诉;还有的公民仅仅因为原告的疑心而被起诉。(2)法人。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有的企业法人为了打击竞争对手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的需要,对无辜的知名企业提起诉讼,该诉讼常常会对知名企业的社会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对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有的原告因真正被告企业的财产不足,其为了将来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往往故意追加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为共同被告,被追加的无辜企业同样不适格。可见,这些错误起诉者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存在过错是不言而喻的。

  过失是错误起诉者的另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对于过失要分清过失的几种形态,在侵权行为法中,过失按其程度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重大过失表现为行为人的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忽特别注意的义务,此属于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是指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的过失,轻微过失是较小的过失。笔者认为轻微过失可以忽略不计。有的当事人不积极调查取证,由于事实调查工作的疏漏或者错误造成事实关系不清,盲目轻率地行使诉权,结果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况而导致被告不适格。这些错误完全可以避免而未能避免,主观上属于重大过失。原告因重大过失导致被告不适格,主观上虽然并非出于故意,但其在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了诉讼权利,而根据一般人的法律常识和一般人对事实的判断,是完全不应该发生不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的。如果错误起诉者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就可以预见,但却怠于注意不作相应的准备,这种心理状态就是重大过失。此重大过失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对于有的当事人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或者事实难以查证,当事人虽然尽到了相当注意,仍然没有避免出现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或者事实关系认识不清等情况,而错误起诉导致被告不适格的,属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严格来讲也应当属于过错的范畴,但结合其客观情况,法官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可将此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依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比较特殊的民事诉讼领域,表现形式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特征判断,仍应归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范畴。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被告不适格,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行为的归责原则,可依此对错误起诉者追究责任。

  (二)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民法广泛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如果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该行为就是侵权行为。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民事诉讼被告不适格从行为上看,原告实施了错误的诉讼行为,并且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无辜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的诉讼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严格来讲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现已适用民事诉讼领域,这一过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应成为一切诉讼参加者遵循的准则。它要求诉讼提起者符合“诚实原告”的标准,行使诉讼权利时要尊重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通过诉讼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不正当进行诉讼活动,会使无任何过错的相对方无辜涉诉,遭受精神、物质、财产上的损失,这是对他人无端的伤害,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是社会发展之必然,作为民事诉讼的任何主体都不能免除此项义务,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三)损害事实的存在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等,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是非常明显的也是无辜的。

  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有非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适格有时会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及企业被告人的商誉权,有可能因此使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对于企业,若有人虚构事实,以该企业的产品有潜在的危险性为由起诉要求赔偿,不明真相的人会怀疑该企业只顾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这样,势必导致该企业名誉权和商誉权受到损害。因此,从被告不适格产生的结果上看,原告实施的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给无辜的被告造成了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和企业商誉损失等非财产损害。

  (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被告的损害皆是由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直接引起,原告不正当行使诉权破坏了被告现有利益的秩序,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从因果关系上看,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与无辜被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