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董少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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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
----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董少谋


【案情】
1998年8月31日、9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款500万元,同时,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现除偿还本金50万元,还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319790.68元未还。1998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500万元。同时南川西路房管所为上述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在青海省公证处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期满后未还款,三方又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0年6月15日、7月5日。但至今借款人及保证人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55322.84元均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19790.68元;判令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5322.84元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
理由有三: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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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日


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和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 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 好 防雷减灾的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加强雷电灾害预警和监测系统建设;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本市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太阳能接收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采取防雷措施,避免雷电(击)事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文件;
(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
(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五)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规范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申请单位应当按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进行核实,经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合格证书,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绝法定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地区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期限的补充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我省边远地区,交通十分不便的全南、定南、龙南、寻乌、安远、崇义、会昌、石城、莲花、万安、宁冈、井冈山、资溪、黎川、德兴、波阳、婺源、彭泽、修水、武宁、都昌、铜鼓等二十二县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侦察羁押期限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可以延长两个月;一审、二审期限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198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