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应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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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行政法律制度

1999年12月27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十二讲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应松年
  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
大第二次会议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意义。”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
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
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
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
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
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
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
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
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
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
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
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
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
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
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
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
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
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
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
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
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
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
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
,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
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
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
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
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
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
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
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
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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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转发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关于加强人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转发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关于加强人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人事科学研究工作发展较快,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人事工作“两个调整”的实施,人事科研面向改革,服务改革,围绕人事工作的中心任务,深入开展人事管理理论研究,取得了一批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促进了人事工作的发展。

为进一步适应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和搞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需要,推动人事科研工作的全面开展,充分发挥人事科学研究的作用,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制定了《关于加强人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
希望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切实加强对人事科研工作的领导,制订人事科研工作规划;抓住人事工作中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和深层次问题,组织力量进行研究,为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奠定理论基础;大力抓好人事科研队伍的建设,进一步提高科研队伍的素质,努力开创全国人事科研工
作的新局面。

关于加强人事科学研究工作的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国人事科学研究工作得到了较快发展,为推动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及人事管理科学化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了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
管理体制和进行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现就进一步加强人事科学研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地位和重要性。人事科学是研究人事工作的客观规律,为人事管理提供理论指导、对策方案和技术手段,为人事决策科学化服务的应用性学科。人事科研工作是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基础性、先导性工作,也是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人事科研工
作在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推动人事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及促进人事法规建设等方面都有重要意义。人事制度改革越深化,越需要加强人事科研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自觉把人事科研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抓好人事制度改革实施的同时,大力加强人事科学研究,并
坚持将科研工作贯穿于人事制度改革的全过程。每出台一项政策和措施,都要组织力量进行周密的理论探讨、调查分析和反复论证,保证人事工作决策和管理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二、明确人事科研工作的指导思想与任务。人事科研工作要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科研工作与改革实践相结合,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使人事科研工作更好地为人事制度改革与人事管理科学化服务。要抓住人事制度改革、人才资源开发和行政管理体
制改革中的热点、难点,围绕人事系统的中心工作选立课题,为深化改革和实行科学管理提供理论、建议、方案、对策、技术、方法等多方面的支持。人事科研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的方针政策,加快改革步伐。既要保证高质量地完成主管部门下达的科研任
务,当好职能机构的助手,又要面向社会,积极开展咨询服务,不断发展壮大自己,努力增强竞争能力。当前,要围绕人事工作的“两个调整”,根据《人事工作1996-2000年规划纲要》中提出的任务,制定科研发展规划和实施措施。研究工作要吸收科学的研究方法,运用先进的
研究手段,增强科研成果的科学性、应用性。同时,还要加强超前性研究,更好地发挥理论的导向作用。
三、提高人事科学研究管理水平。根据软科学研究的特点,积极探索和不断改革科研管理办法。要引入竞争、激励机制,逐步改革课题立项办法,探索建立课题招标制度,并努力加强课题研究中的督促检查与结题后的评审工作,提高科研成果质量。要广泛运用宣传、培训、出版、咨询
服务等手段,密切与政府人事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联系,加大科研成果向应用领域转化的力度。要建立科研成果评价与奖励制度,鼓励在人事科学研究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努力加强科研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协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人事科学研究。人事系统科研单位是人事科学研究的骨干,要充分发挥现有人事科研机构的作用。科研单位之间要加强交流与协作,及时沟通学术信息,并集中力量攻克重大课题。各行政、人事、人才研究所(中心)要协助
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人事科研的规划与组织协调工作,坚持“小实体,大网络”的办所(中心)方针,主动同各有关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学术团体搞好合作,形成人事科研单位与社会科研力量相结合的人事科研体系。要积极开拓国际交流渠道,参与国际学术活动,宣传我国人事制度改革
的成就,学习借鉴他人长处,进一步提高自身的科研水平。
四、加强人事科学研究队伍建设。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动人事科研事业的蓬勃发展,必须重视科研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人事科研专业队伍。各级人事部门要组织科研人员搞好政治、业务学习,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与业务素质。要创造有利条件,吸引优秀人才、特别是优
秀青年人才进入人事科研工作领域,培养和选拔年轻学术带头人,形成梯队,确保研究事业后继有人。要加强学风建设,培养严谨、扎实的研究风气,鼓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社会实践,并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到实际工作部门锻炼,使科研与实践紧密结合,做到出精品、出力作、出人才。
五、加强对人事科学研究工作的领导。人事部门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人事科研工作,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及时部署。要带头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提出研究方向,确定重大研究课题,指导研究工作的开展。要做好职能机构与科研机构的协调工作,注意吸收科研
人员参与人事政策的研究制度,为科研工作与人事工作实践紧密结合创造条件。要重视科研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完善研究工作所需的物质条件。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拓科研经费筹措渠道,保障科研工作正常进行。要为科研人员提供必要的研究资料及出席有关会议的机
会,使他们能及时了解政策信息与改革动态。要关心科研人员的成长,努力解决他们在工作条件及生活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



1997年8月15日

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
           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职工违纪或者由于国家和云南省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原因被企业辞退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资(含津贴和补贴)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等福利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六)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职业技术培训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参加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发生的争议;
(七)因执行国家和云南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假制度、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未成年人劳动保护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八)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申请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条例》第四条、第六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和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地规定办理。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所需活动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一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聘任以及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厅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办理地(州、市)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四条 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和跨县(市、区)的劳动争议以及经授权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省仲裁委员会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地(州、市)的劳动争议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办理直级领导机关委托处理的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 仲裁活动及其程序,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案件特别审理程序
第十七条 仲裁立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俣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自行和解时,应当由申诉方申请撤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符合规定的,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撤诉。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使仲裁活动不能进行的,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仲裁活动。中止仲裁活动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调查权。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被委托方应当在要求时间内完成调查;如果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要求时间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先由申诉方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结案时,仲裁费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调解解决或者双方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撤诉的,仲裁费由申诉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及其他人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回避的,按下列权限决定:
(一)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和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三)仲裁员及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回避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由原委派单位确定与其职务相当的成员临时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员及其他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相应的人员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本级仲裁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并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劳动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9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