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45:20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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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依法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讨论通过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已划转到新组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调整后,作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积极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
食品市场秩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人民群众高度关切,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近年来,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扎实开展监管执法和整治规范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但是,当前的食品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期待还存在一定差距。《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对改革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作出了部署安排。国务院召开一系列会议,就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加强部门协作配合、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进行专题研究,制定了具体措施。国务院领导多次强调,各职能部门要把重点放到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造成大的危害的食品安全等领域上来,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增强监管合力,努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良好发展环境。各级工商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食品市场监管,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认真做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移交和队伍划转工作,积极配合新组建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做好食品市场监管相关工作,努力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食品产业发展环境。
二、发挥工商登记职能作用,依法做好食品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地办理食品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加强对食品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监管。要发挥登记注册职能作用,研究完善相关制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支持食品企业兼并重组。要进一步加强工商登记信息的综合分析利用,密切关注食品市场主体发展的新情况、新亮点、新热点,为政府决策、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投资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加强食品经营行为监管,依法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各级工商部门要根据《商标法》、《广告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努力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扎实开展“双打”工作,加大对食品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防范与规制力度,强化食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保持打击侵权假冒的高压态势。要突出食品生产经营等重点领域,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进一步加大对食品市场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傍名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要监督指导大众传播媒介切实落实广告发布审查责任,严把食品广告发布关,强化广告监测检查,严格监管食品广告,严厉查处广告中宣传食品的治疗作用、使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推销产品以及使用专家、消费者名义或者形象为特定功效做证明等行为。要强化违法案件查办工作,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与配合,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震慑力度。同时,要以深入推进商标战略、广告战略实施为抓手,引导企业增强法治意识和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积极服务食品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四、加强食品市场消费维权,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13号)精神,涉及食品安全的申诉举报,随职责移交和队伍划转,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受理。对涉及工商部门对食品市场经营行为仍有监管职责的相关申诉举报,要按照程序依法处理,妥善解决消费纠纷,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各级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12315信息网络体系,加强对相关咨询和申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结合消费者申诉举报热点难点,有针对性地强化相关监管执法,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报告当地政府,为完善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食品产业政策提供参考。要立足职能深入开展消费教育引导,针对食品市场特点和消费者诉求集中的问题,创新消费教育引导的载体和抓手,普及消费知识,引导新型消费方式,不断提振食品市场消费信心,提升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能力。
五、积极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促进食品市场经营者强化自律
各级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和社会组织监督作用,强化企业自我管理,促进食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要积极支持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加强宣传教育和社会监督,向消费者宣传食品消费知识,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督促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要充分发挥行业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作用,引导、支持行业组织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和行业规范活动,增强广大会员的法律意识,健全自我约束机制,积极引导食品经营者等会员遵守道德准则,履行社会责任。
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各项任务
各级工商部门要把强化食品市场监管作为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和目标任务。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与有关部门以及消协组织的协调协作机制,形成部门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新格局。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对监管中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的案件,及时移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要建立健全食品市场信息管理制度,严格信息报告和信息发布纪律,依法按程序管理食品市场监管信息,防止造成误导和不良炒作;对监管执法中发现的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要按程序及时通告当地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一线加强指导,着力解决基层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突出问题,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加强食品市场监管能力建设,强化基层监管手段,夯实监管基础。要加强督促检查,严格责任制度,强化目标考核,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工商总局
20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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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机电部 劳动部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1991年3月22日,机电部、劳动部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 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 发挥他们在生产实践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 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的精神和劳动部劳培字(1990 )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 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
机械电子行业高级技师的评聘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 在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生产岗位进行, 按专业确定其职务名称。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在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考评。
二、任职条件
(1)具有本专业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知识和操作技能。
(2)任技师3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 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3)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大事故隐患方面, 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 贡献突出。
(4)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5)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 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统一掌握和使用。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 每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 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每月40~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2年以上)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应根据单位生产的特殊需要和本人身体的实际状况可适当延长,不搞“一刀切”。凡确需延长的要经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评审组织
试点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有1/2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试点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考核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 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成果论文、填写申报表格、 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颁发证书。
各级考评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直属单位高级技师的核准发证。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和机电部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由机电部核准发证。
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附件四)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四份备案。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本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聘任、 颁发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3~5年。聘任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

1984年2月13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防止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病,做好职业病诊断、治疗和管理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接触有害因素作业的化工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化工企业的领导必须认真贯彻本办法,搞好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在制定生产、科研计划的同时,统筹安排防尘防毒工作。
第四条 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职工总人数在1万人以上)和大型企业(公司、总厂)可成立职业病防治所(所应独立,隶属卫生处直接领导;化工职工医院应设职业病科;凡有病床的医院都应有职业病病床。化工系统的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搞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职业病防治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中的具体规定执行。设职业病防治所并有职业病病房的单位,其护士、卫生员等不包括在此规定的编制内。
第六条 化工系统职业病防治机构都要认真开展工业卫生工作,并做为整个工作的重点。通过劳动卫生学调查,摸清所辖企业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分布,对作业环境的污染状况和作业人员的危害程度,应建立工业卫生档案。
第七条 对劳动条件差的作业岗位,应及时向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反映,提出改善劳穷动条件的建议。工业卫生人员应给领导做好保护工人健康的参谋和助手。
第八条 对防尘防毒改善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项目应提出卫生学要求;对有关通风防毒设施应定期进行检测提出卫生学评价;对达不到工业卫生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维修或更换的建议。
第九条 化工企业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职业病预防应执行三级预防原则。一级预防即工程控制,二级预防即健康监护,三级预防即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在实施过程中强调一、二级预防的重要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工业卫生、防尘、防毒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都应有工业卫生医师参加。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都应根据《化工企业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监测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企业所有有害因素作业点进行监测。本企业有条件者,自行监测.无测定能力者,请市化工局尘毒监测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协助监测。测定结果要抱主管领导并定期上报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健康检查:
1.就业前体检在招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新工人时,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检。体检项目应由职业病防治部门根据其将从事的何种有毒有害作业而确定。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劳动部门不得安排从事有害作业。
2.定期体检: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检查间隔年限,应根据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标准,分为四级管理:I级危害毒物每年检查一次;Ⅱ级危害毒物每二年检查一次;Ⅲ和Ⅳ级危害毒物每三年检查一次。体检中查出的观察(吸收)对象,每半年复查一次。
3.体检项目应包括以下各项:
(1)职业史和有害因素接触史;
(2)自觉症状和物理学检查体征;
(3)生物材料的化验检查;
(4)X线拍片及特殊仪器检查。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化工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办疗养院(所),组织有毒有害工作人员优先疗养。通过轮休和疗养以恢复、提高工作人员身体素质,增强抗病能力。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积积负责的精神作好职业病的诊断工作。
化工系统的职业病诊断分二级:
一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出面组织有关工业卫生职业病科、神经科、X线科等有经验的医师(应是主治医师及以上)组成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负责本地区职业病疑难病例的会诊、确诊及对下级职业病诊断组的技术指导(一般应每3-6个月安排一次活动)。
二级:凡设有职业病防治所的化工企业集中的省辖市、大型化工企业(公司、总厂〕都可以成立职业病诊断组(应由有经验的工业卫生职业病医师及有关人员组成)。负责本市、本企业职业病的诊断工作。一般每月活动一次(据实际情况可适当延长)。
以上两级诊断组都应经同级卫生厅、卫生局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职业病一经确诊,诊断组应立即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所在单位、患者本人、诊断组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日期和复查日期。到期不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不再有效。有效日期,慢性中毒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急性中毒复查期视病情而定。
第十六条 对疑难病例,因检查条件所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能确诊而需转外省、市诊断时,应由一级职业病诊断技术指导小组出转诊介绍信,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接诊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提供患者的职业史,劳动卫生学调查和临床等方面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任何医务人员以个人名义或由非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所谓“职业病诊断书”都无效,不能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得到职业病诊断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应承认其诊断,并在其诊断证明书的有效日期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未痊愈的职业病患者,在调动工作时应将其职业病证明材料由原单位一并交调往的新单位。接受单位仍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职工死亡后.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职业病时,应做尸体解剖及病理诊断。病理诊断确属职业病致死的,应按职业病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者,由职业病诊断组按规定填写《职业病报告卡》,在报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时,抄报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地方化工主管部门,按季将本地区职业病的发病情况汇总上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的管理工作,可按疾病类别、严重程度分别处理:
1.急性职业中毒根据病情可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
2.慢性职业中毒应根据病情暂脱离作业岗位住院治疗或疗养。中度以上中毒或有功能障碍者要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3.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职业禁忌症者,应调离原来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应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由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所有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都应有完整的职业史登记、健康监护档案及门诊或住院的病历记载。这些资料均由本单位或本市化工职业病防治所统一保管,不得交给职工本人保存。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为死后10年。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职业病诊断工作之便,营私舞弊,打击报复的工作人员,对中毒病人不负责任以致发生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搞得好,对中毒事故处理及中毒病人抢救及时、有效、或其他贡献,科研工作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贡献大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作业统计:毒物种类,当年作业人数〔1/2(年初人数十年终人数)〕,调离人数。监测点数及合格点数,合格率;样品数,毒物浓度最低值、最高值、中位数及平均浓度,样品合格率。
职业病统计:当年急性职业中毒起数及中毒人数;慢性职业中毒新患人数、现患人数及分类、分级;平均每例住院日数、每例休工日数;各种职业中毒死亡人数;发病率、患病率、病死率等。
由安全技术、卫生部门共同负责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的上述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