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2:27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

(2013年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酒类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流通商品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二)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四)有营业执照;

(五)有按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条件和相应的生产设备、计量、检验手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出酒类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以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生产的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的酒类相混淆;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盛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到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登记材料:

(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自治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公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从事进口酒类销售的酒类经营者,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失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酒类经营者营业执照注销或者吊销情况,并及时公告失效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损坏或者遗失,酒类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单据的方式,不得骗取、伪造、买卖、出借、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应当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数量、单位、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并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

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贿销台帐,并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销售地点贴标经营散装白酒,禁止流动销售。

散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白酒的分装应当在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场所进行,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

第二十三条 直接向消费者销售酒类商品并提供现场消费服务的餐饮单位、酒吧、歌厅、夜总会等场所,应当建立名优酒、 进口酒废旧包装材料的回收处置管理制度和回收处置台账。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在酒类商品运输中,应当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

物流配送、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查验酒类经营者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复印件,不得为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提供物流配送、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

(二)销售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

(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

(四)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和非法进口酒类;

(五)销售过期、变质的酒类;

(六)销售未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不得限制或者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行政区域流通。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 检查,依法查处酒类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检酒类流通备案登记材料、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经营购销台账的使用情况;

(三)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酒类生产、流通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泄露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有关单位: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规范杂交稻种子的生产行为,维护杂交稻种子生产收购秩序,保护种子生产者和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杂交稻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含委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符合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进入本市组织杂交稻种子生产;
  (二)于播种前一个月应到生产基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核合格后,落实基地面积并与生产基地村签订杂交稻制种合同;
  (三)将合同复印件和制种面积到户花名册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经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审核机关联”反馈到制种基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委托生产者,不得委托不懂专业技术的人员和不符合要求的基地进行生产。委托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基地出了问题委托方要负责到底,并报送当地县区农业行政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按照先入为主的原则,禁止任何种子企业到他人已落实好的基地,或上一年度制种未撤离的基地,以及下一年度已有继续合作生产种子意向的基地去发动群众制种。一旦发生矛盾,必须服从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杂交稻制种基地要选择生态环境适宜,隔离条件好,群众基础好,当地领导重视,交通方便,无检疫性病虫的乡、村。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对基地进行严格的考察,未经考察或考察不合格的基地不得承担制种任务。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及时处理。
  第七条:杂交稻制种基地实行划区生产。严格坚持一个自然隔离区或原则上一个村由一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种。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生产许可证核实的范围和内容组织生产。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许可证》核实组合名称、面积、地点和亲本来源。如发现超越《生产许可证》范围和内容的,将依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第九条:禁止生产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以及公告禁止推广的品种(组合)。试验用种必须在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如实申报,严格控制生产面积,并有保证全部收购的书面合同。代制外地生产审定通过的品种,要有代制生产合同,要保证种子全部运走,不得在本地销售。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品种在同一生态区域生产销售须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引种批复。
  第十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操作管理,以确保制种达标合格:
  (一)应制订质量保证措施和生产操作规程。
  (二)制种所用亲本种子必须通过海南种植鉴定且质量达标,种子来源必须合法。种子生产企业应加强亲本种子管理,严防亲本种子流入非制种区。
  (三)隔离区原则上采用自然隔离,一个隔离区一个组合;不同组合之间或组合与大田同作物之间的花期空间隔离要达100米以上,时间隔离要相差20天以上。
  (四)认真搞好田间花检和除杂保纯工作,并接受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田间花检和隔离条件的检查。
  (五)纯度及真实性种植鉴定由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或生产者自己去海南进行田间纯度种植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种子收购入库后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接受市、县种子管理部门的室内定期质量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建立生产档案。对没有建立生产档案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严格种子收购管理:
  (一)坚持谁生产谁收购的原则,严禁任何人抢购、套购种子,严禁经销社会上不法商贩抢、套购来的种子,违者按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查处。
  (二)种子收购价格由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生产市场行情与基地群众代表协商确定,或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及基地群众代表进行协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品种(组合)的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严格收种程序。农户凭制种田间鉴定结果单交种,收购单位应对照制种分户花名册核实,按统一的质量标准收购,确保种子质量。
  (四)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制种的技术服务费、配套物资供应价格、乡村干部及技术员的报酬应基本保持一致。
  (五)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基地技术人员的管理,基地技术人员如出现私自套购杂交稻种子或与同当地个别群众套购杂交稻种子等违法行为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无证经营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