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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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4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现将有关文件公布如下: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

2.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33号);

3.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

4.“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东府办〔2007〕33号);

5.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54号);

6.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08〕73号);

7.关于设立自然灾害人身保障专项资金的通知(东府办〔2010〕119号);

8.关于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10〕27号);

9.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48号);

10.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3号);

11.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7号);

12.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8号);

13.东莞市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办法(东府〔2005〕3号);

14.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1号);

15.东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年东府令61号);

16.东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东府令67号);

17.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7号);

18.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5号);

19.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2007年东府令97号);

20.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东府令116号);

21.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

22.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东府〔2010〕64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0〕109号);

2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4号);

25.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东府令22号);

26.东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1997〕45号);

27.东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93号);

28.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东府〔2008〕134号);

29.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东府〔2008〕67号);

30.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东府〔2003〕13号);

31.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东府〔2004〕151号);

3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

3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东府〔2004〕28号);

3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07〕115号);

35.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2号);

36.东莞市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9号);

37.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东府令39号);

38.东莞市石矿资源采矿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东府令59号);

39.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0号);

40.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1.关于清理整顿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东府〔2000〕32号);

42.关于建立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东府〔2001〕84号);

4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东府〔2002〕12号);

44.东莞市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东府〔2008〕2号);

45.东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东府〔2009〕144号);

46.关于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东府〔2009〕85号);

47.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规划(东府办〔2003〕7号);

48.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8〕128号);

49.关于全面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治理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09〕127号);

50.东莞市采石场复绿工作验收方案(东府办〔2009〕78号);

51.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实施意见(东府办〔2010〕43号);

52.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1号);

53.东莞市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8〕93号);

54、东莞市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办法(东府〔2002〕77号);

55.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3号);

56.东莞市市属转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2〕45号);

57.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130号);

58.东莞市市属关停、破产企业原在册在职固定职工移交社区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144号);

59.东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行办法(东府〔2003〕56号);

60.关于设立黄唇鱼市级自然保护区的通告(东府〔2005〕67号);

61.东莞市虎门港港口管理办法(东府〔2002〕127号);

62.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通告(东府〔2005〕69号);

63.东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方案(东府〔2005〕70号);

6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6〕78号);

65.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7〕135号);

66.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东府〔2009〕124号);

67.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

68.东莞市计划生育节育奖管理办法(2009年东府令108号);

69.关于限制非粤S号牌摩托车在我市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府〔2004〕171号);

70.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府〔2005〕61号);

71.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70号);

72.关于限制摩托车在我市部分区域路段行驶的通告(东府〔2007〕75号);

7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东府〔2007〕83号);

74.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

75.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92号);

76.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3年东府令72号);

77.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09〕105号);

78.关于进一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2009〕125号);

79.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70号);

80.东莞市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东府〔2009〕93号);

81.外地政府部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莞办事机构备案办法(东府办〔2004〕120号);

82、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149号);

83.东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东府令40号);

8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东府令84号);

85.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通告(东府〔1998〕10号);

86.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东府〔2006〕6号);

87.东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东府〔2007〕67号);

88.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实施方案(附:《东莞工厂直销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东府〔2009〕131号);

89.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34号);

90.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

91.关于加强我市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管理的意见(东府办〔2006〕88号);

92.市人民政府作为展会主办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75号);

93.关于促进创意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市创意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83号);

94、东莞市推广天然气汽车加气项目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87号);

95.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160号);

96.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9〕161号);

97.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东府办〔2009〕4号);

98.东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85号);

99.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52号);

100.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65号);

101.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老字号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62号);

102.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8号);

103.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8〕76号);

104.东莞市促进LED产业发展及应用示范的若干规定(东府〔2010〕108号);

105.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65号);

106.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37号);

107.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75号);

108.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6号);

109.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8号);

110.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9号);

11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

112.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0号);

113.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东府〔1993〕27号);

114.东莞市殡葬管理规定(东府〔1996〕21号);

115.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

116.东莞市深化退役士兵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实施方案(东府〔2006〕112号);

117.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东府〔2006〕122号);

118.东莞市城乡特殊困难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办法(东府〔2007〕68号);

119.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东府〔2008〕58号);

120.东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东府办〔2007〕72号);

121.东莞市退役士兵住房困难补助办法(东府办〔2009〕80号);

122.东莞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方案(东府办〔2010〕46号);

12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东府办〔2010〕72号);

12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东府令2009年110号);

125.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东府令2009年115号);

126.东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东府〔2003〕12号);

127.东莞市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03〕1号);

128.东莞市扶持经济欠发达村借款实施办法(东府〔2007〕90号);

129.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东府〔2008〕114号);

130.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府办〔2009〕89号);

131.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东府令2003年77号);

132.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

133.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东府〔2005〕71号);

134.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东府〔2006〕76号);

135.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04号);

136.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16号);

137.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

138.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

139.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东府〔2008〕3号);

140.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

141.关于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9号);

142.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6号);

143.东莞市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7号);

144.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1999〕118号);

145.关于贯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0〕52号);

146.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2003〕28号);

147.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东府〔2003〕75号);

148.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东府〔2005〕194号);

149.东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137号);

150.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7〕13号);

151.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东府〔2007〕3号);

152.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东府〔2007〕5号);

153.关于提高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2008〕145号);

15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132号);

155.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57号);

156.关于我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9〕65号);

157.关于对密切接触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患者的参保人医学观察期间门诊预防用药等医药费用进行全额补助的通知(东府〔2009〕75号);

158.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07号);

159.关于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6号);

160.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3〕31号);

161.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含疑似患者)医疗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东府办〔2003〕32号);

162.关于理顺我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东府办〔2003〕4号);

163.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61号);

164.关于建立东莞市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东府办〔2007〕82号);

165.关于调整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8〕47号);

166.关于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等重大突发流行性疾病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东府办〔2009〕83号);

167.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东府办〔2010〕96号);

168.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1号);

169.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东府〔2009〕7号);

170.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1996〕35号);

171.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东府〔2001〕7号);

172.东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东府〔2003〕15号);

17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府〔2006〕14号);

174.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的意见(东府办〔2010〕161号);

175.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76.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引进项目优惠暂行办法(东府〔2010〕95号);

177.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29号);

178.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50号);

179.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东府〔2006〕52号);

180.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50号);

181.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20号);

182.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6号);

183.东莞市引进重大及关键投资项目奖励办法(东府〔2009〕53号);

18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2004年东府令78号);

185.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5〕184号);

186.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东府〔2009〕115号);

187.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3号);

188.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68号);

189.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2000年东府令27号);

190.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4号);

191.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东府〔1996〕103号);

192.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东府〔1997〕98号);

193.东莞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2002〕129号);

194.东莞市餐饮业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东府办〔2003〕11号);

195.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46号);

196.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3号);

197.《东莞市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规定》、《东莞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计划剩余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10〕53号);

198.东莞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东府〔1997〕70号);

199.东莞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43号);

200.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06号);

201.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

202.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东府〔2005〕57号);

20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东府〔2008〕86号);

204.关于进一步规范镇街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府办〔2009〕119号);

205.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8年东府令99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

2.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34号);

3.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东府〔2004〕146号);

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64号);

5.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5号);

6.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10号);

7.东莞市加强贷款抵押物管理的暂行规定(东府〔1998〕27号);

8.东莞市民营企业人员申办出国护照或往返港澳通行证暂行办法(东府〔2002〕68号);

9.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东府办〔2004〕45号);

10.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8号);

11.东莞市流动人员信息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12.东莞市市区建筑立面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东府令17号);

13.关于加强旧城改造中“退二进三”地块转经营性用途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5〕74号);

14.东莞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办法(东府〔2000〕47号);

15.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1992〕62号);

16.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东府〔1995〕99号);

17.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东府〔1997〕64号);

18.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东府令24号);

19.东莞市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9号);

20.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0年东府令26号);

21.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2000年东府令31号);

22.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2001年东府令42号);

23.东莞市营运客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东府〔2002〕14号);

24.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的通告(东府〔2007〕76号);

25.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4〕78号);

26.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36号);

27.关于修改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5〕98号);

28.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东府办〔2006〕10号);

29.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东莞市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25号);

30.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119号);

31.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2000年东府令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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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的决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的决定


(2003年8月11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废止已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并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批准。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高校招生办公室,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党和国家加快培养少数民族地区人才的特殊政策措施,是高等学校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认真做好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工作,对促进民族地区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管理工作,现将《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日

附件:


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少数民族合格人才,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是国家为加快培养少数民族人才而采取的一种特殊办学形式。

  第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依法办学、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和培养任务,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五条 民族预科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预备性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民族班是指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适当降分、择优录取的少数民族学生,实施高等学校本、专科(高职)教育的一种办学形式。

  第六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集中和规模化办学,统一管理;根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的要求,加强学生道德素质教育,强化文化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使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为进入本、专科(高职)学习打下良好基础。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内地、民族地区高等学校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

  第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和宣扬宗教。

  第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负责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规模发展和布局调整。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教学、管理等政策措施。确认举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高等学校;编制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下达年度招生计划;评估、研究、协调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本地区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发展规划,拟定年度招生计划建议;管理和协调本部门、本地区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民族政策和有关政策措施,办好民族预科班、民族班;落实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发展规划;制定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教育实施方案和学生管理规定,管理本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学籍以及预科生的考评等。


第二章 办学机构

  第十二条 承担民族预科教育的学校应设立院(系)级教育机构专门负责实施预科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民族预科教育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族预科班的政策和学校有关民族预科教育的具体办法,实施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工作,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管理。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立预科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办学规模,具备教学所需的校舍、设备、图书资料;

  (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队伍;

  (三)完善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接受预科毕业生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与承担培养民族预科班的学校建立联系,对预科生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提出具体要求,配合做好预科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招生录取



  第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的招生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十七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为国家指令性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重点招收边远农村、高寒地区、山区、牧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也可适量招收散杂居的少数民族考生。

  第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计划,根据民族地区的需要,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第十九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按照国家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规定适当降分提档、择优录取。具体降分幅度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族预科班招生时,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确定专业。

  预科生结业时,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需求状况,由招生学校提供专业计划。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和学生个人的志愿确定专业。

  第二十一条 招生学校录取民族预科班学生、民族班学生后,应当将录取通知书直接送达考生本人。考生凭录取通知书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要求办理报到和户口迁移、移送档案等手续。


第四章 学制与教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学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为一年。

  民族预科教育可进行学分制试点。

  第二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教学任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地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的教学和培养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

  第二十四条 民族预科教育的课程设置,按照“突出重点、加强基础、兼顾专业”的原则,开设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和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政治教育课程。根据文、理科学科特点,也可以开设必要的专业基础知识讲座。

  第二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实行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材、统一教学标准。

  汉语文、数学、外语、计算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思想政治等基础课程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的民族预科班统编教材。其他课程教材由预科培养学校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族预科班新生,依据本、专科(高职)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专业方向,可以分文、理科编班教学。

  新生要求变更教学班的,须在入学一个月内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实行考核制度。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学期考核成绩载入本人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采用百分制,考查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试点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学生学习成绩根据需要规定考核、记分。

  第二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必须修完预科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学生预科结业时学校组织考核。考核合格者,学校发给结业证书,并报学生转入的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

  未取得预科结业证书者,退回生源地区。相关手续由预科培养学校负责办理,并报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备案。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应对预科结业考核给予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录取预科结业合格的学生,发送录取通知书。

  民族预科班学生持结业证书和转入录取通知书到招生学校报到并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条 民族班学制与教学管理按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学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举办和管理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应当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为主要内容,教育学生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树立正确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宗教观、世界观、人生、价值观;培养学生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思想品德和文明风尚;鼓励学生勤奋学习,勇于创新,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三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的教育管理应当遵循生活上关心爱护、校纪校规上严格要求、教学上耐心细致的原则。

  加强民族团结教育,使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体育锻炼、课外活动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校纪校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视其违纪情形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六章 收费



  第三十五条 民族预科班学生在预科阶段的学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和预科培养学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科生学费标准收取;民族预科班学生转入本、专科(高职)后,其学费仍按照预科生录取当年招生学校的学费标准收取。

  民族班学生应当与同等学历层次学生执行相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额外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落实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由本、专科(高职)招生学校负责民族预科班学生的“奖、贷、助、补、减”等政策和措施的落实,确保家庭经济贫困学生按国家有关政策得到资助。


第七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建立正式在编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教师队伍负责民族预科班的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

  根据民族学生多元文化的特点和民族预科班教育教学以及管理的特殊要求,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教学、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预科班的教师,应当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实行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制度。

  民族预科班教师享受与本校本、专科教师同等待遇。

  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的聘任与本校其他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相同。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教师参加进修、培训、开展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的时间和经费。

  民族预科班教师连续三年完成工作任务的,要有计划地安排进修、培训和开展学术研究,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条 根据民族预科教育的特殊性和教学管理任务的繁重程度,民族预科班教师和管理人员的编制适当放宽。


第八章 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预科班的办学经费,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号)的规定,按本、专科生的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核拨,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民族预科班所需的基础设施、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应当纳入学校整体建设规划和计划,予以落实,确保良好的预科教育教学条件。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障办学经费和办学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各民族多元文化的需要,配备反映我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的图书及音像资料。

  高等学校要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俗。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办好清真餐饮。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预科生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全部用于预科办学支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学校民族预科教育捐资助学。



第九章 教育教学评估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民族预科教育的健康发展,建立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制度。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族预科教育教学的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民族预科教育评估工作定期举行。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对办学条件符合要求、教学质量优秀、办学成绩突出、办学效果好的高等学校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教育教学质量等部分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的高等学校,分别给予通报、限期整改;对全部或绝大多数评估指标达不到评估标准而又无条件改进的高等学校,终止其举办民族预科班资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