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4:09:31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2010年9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配套推进省管县财政体制改革,增强县级政府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统筹协调、自主决策和公共服务能力,激活县域经济发展活力,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经研究决定:扩大县(市)260项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其中:直接下放87项,委托(授权)下放34项,减少审核层级118项,取消21项。本次扩权的范围为:省财政直管的79个县(市),湘西自治州各县(市),长沙县,望城县。

省政府建立扩权决定执行落实工作责任制和问责机制,把这项工作纳入对省直部门和市州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省直各有关单位和市州、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尽快落实扩权事项,确保在2010年12月30日完成这项工作。省直各有关单位和市州政府要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文件,逐项落实放权事项,并建立职责明确、有责可查的责任机制。对个别县(市)确实暂不具备承接条件的权限,省直主管部门应指导其设立一个过渡期。过渡期内,由县(市)委托市州办理相关权限。各县(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确保扩权事项落实责任主体,操作规范有序,做到环节减少、效率提高、便民利民。全省各级政府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和网上审批,减少纸质申报,节约审批成本,提高行政效能。省编办要及时就扩权后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专题调研。省监察厅要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审改办,对扩权决定执行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效能监察,确保扩权决定的执行落实。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


┌──┬─────────┬─────────────┬────┬──┬────────────┐
│序号│ 单 位 │ 项 目 名 称 │ 类 型 │扩权│ 备 注 │
│ │ │ │ │形式│ │
├──┼─────────┼─────────────┼────┼──┼────────────┤
│ │ │5000万美元(不含)以下的鼓│ │直接│县(市)自行核准,跨流 │
│ 1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行政许可│下放│域、跨县(市)的项目除外│
│ │ │准 │ │ │ │
├──┼─────────┼─────────────┼────┼──┼────────────┤
│ │ │1亿美元(不含)以下5000万 │ │ │县(市)直接向省申报,跨│
│ 2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行政许可│减少│流域、跨县(市)的项目除│
│ │ │目以及5000万美元(不含)以│ │层级│外 │
│ │ │下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 │
├──┼─────────┼─────────────┼────┼──┼────────────┤
│ │ │ │ │ │县(市)直接报省,跨流 │
│ 3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各类专项资金申报 │其他管理│减少│域、跨县(市)的项目,以│
│ │ │ │事项 │层级│及需市州综合平衡的项目除│
│ │ │ │ │ │外 │
├──┼─────────┼─────────────┼────┼──┼────────────┤
│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减少│ │
│ 4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棉花加工企业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层级│企业直接报省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 │
├──┼─────────┼─────────────┼────┼──┼────────────┤
│ 5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申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报) │ │层级│ │
├──┼─────────┼─────────────┼────┼──┼────────────┤
│ 6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备选项目申报 │事项 │层级│ │
├──┼─────────┼─────────────┼────┼──┼────────────┤
│ 7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申报) │ │层级│ │
├──┼─────────┼─────────────┼────┼──┼────────────┤
│ 8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 │省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申报(含│其他管理│减少│ │
│ 9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程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 │事项 │层级│县(市)直接报省 │
│ │ │等) │ │ │ │
├──┼─────────┼─────────────┼────┼──┼────────────┤
│ 10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5万千瓦(不合)以下风电站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项目核准 │ │层级│ │
├──┼─────────┼─────────────┼────┼──┼────────────┤
│ 11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属于地方电网的县(市)110 │ │直接│ │
│ 12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千伏(不含)以下变电站工程│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核准 │
│ │ │核准 │ │ │ │
├──┼─────────┼─────────────┼────┼──┼────────────┤
│ 13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政府投资的县(市)小型农村│其他管理│直接│县(市)自行审批,但需申│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项目审批 │事项 │下放│请上级资金的除外 │
├──┼─────────┼─────────────┼────┼──┼────────────┤
│ 14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地方企业投资的小型农村水利│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 │ │下放│ │
├──┼─────────┼─────────────┼────┼──┼────────────┤
│ 15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城市及干线公路以外的加油 │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准 │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站、加气站项目核准 │ │下放│ │
├──┼─────────┼─────────────┼────┼──┼────────────┤
│ 16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县(市)城市供水日调水10万│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准,跨流 │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吨以下(不含)项目核准 │ │下放│域、跨县(市)的项目除外│
├──┼─────────┼─────────────┼────┼──┼────────────┤
│ 17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县(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准,跨县 │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 │ │下放│(市)的项目除外 │
├──┼─────────┼─────────────┼────┼──┼────────────┤
│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总投资5000万元(不含)以下│ │直接│ │
│ 18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的县(市)级现代物流项目核│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核准 │
│ │ │准(含农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19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县(市)境内水资源配置调整│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准,跨流 │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核准 │ │下放│域、跨县(市)的项目除外│
├──┼─────────┼─────────────┼────┼──┼────────────┤
│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县(市)境内总装机容量1万 │ │直接│ │
│ 20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千瓦(不含)以下的水电站项│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核准 │
│ │ │目核准 │ │ │ │
├──┼─────────┼─────────────┼────┼──┼────────────┤
│ │ │ │ │ │县(市)自行核准,但跨县│
│ 21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县(市)境内二级(不含)以│行政许可│直接│(市)项目,以及需作为独│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下公路项目核准 │ │下放│立项目申报中央资金补助的│
│ │ │ │ │ │项目除外 │
├──┼─────────┼─────────────┼────┼──┼────────────┤
│ │ │ │ │ │县(市)自行核准,洞庭湖│
│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县(市)境内独立公路桥梁、│ │直接│区行蓄洪区,跨湘、资、 │
│ 22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许可│下放│沅、澧四水(通航段)的项│
│ │ │ │ │ │目,以及二级及以上公路上│
│ │ │ │ │ │的项目除外 │
├──┼─────────┼─────────────┼────┼──┼────────────┤
│ │ │年产磷肥20万吨(不含)以 │ │ │ │
│ 23 │市州人民政府发展和│下,普钙30万吨(不含)以 │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准 │
│ │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下,镁磷肥及钾肥20万吨(不│ │下放│ │
│ │ │合)以下项目核准 │ │ │ │
├──┼─────────┼─────────────┼────┼──┼────────────┤
│ 24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会 │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事项 │层级│ │
├──┼─────────┼─────────────┼────┼──┼────────────┤
│ 25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省电子信息产业园认定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会 │ │事项 │层级│ │
├──┼─────────┼─────────────┼────┼──┼────────────┤
│ 26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其他管理│减少│企业直接报省 │
│ │会 │认书出具 │事项 │层级│ │
├──┼─────────┼─────────────┼────┼──┼────────────┤
│ 27 │省教育厅 │省示范性普通高中认定 │其他管理│取消│ │
│ │ │ │事项 │ │ │
├──┼─────────┼─────────────┼────┼──┼────────────┤
│ 28 │省教育厅 │省示范性幼儿园认定 │其他管理│取消│ │
│ │ │ │事项 │ │ │
├──┼─────────┼─────────────┼────┼──┼────────────┤
│ 29 │省科学技术厅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 │省级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审批 │ │ │ │
│ 30 │省科学技术厅 │(工业科技支撑计划、农业科│非行政许│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技支撑计划、社会发展科技支│可审批 │层级│ │
│ │ │撑计划、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 │ │
├──┼─────────┼─────────────┼────┼──┼────────────┤
│ │ │省级政策引导类计划项目审批│ │ │ │
│ │ │(省级火炬专项计划、省级星│ │ │ │
│ │ │火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博│ │ │ │
│ │ │士后科研项目资助专项计划、│非行政许│减少│ │
│ 31 │省科学技术厅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 │可审批 │层级│县(市)直接报省 │
│ │ │目、省级科技特派员专项计 │ │ │ │
│ │ │划、省产学研结合专项计划、│ │ │ │
│ │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计 │ │ │ │
│ │ │划) │ │ │ │
├──┼─────────┼─────────────┼────┼──┼────────────┤
│ 32 │省科学技术厅 │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认定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申报 │事项 │层级│ │
├──┼─────────┼─────────────┼────┼──┼────────────┤
│ 33 │省科学技术厅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审核│其他管理│减少│县(市)审核后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34 │省科学技术厅 │省级(不含)以下生产力促进│其他管理│取消│ │
│ │ │中心的认定 │事项 │ │ │
├──┼─────────┼─────────────┼────┼──┼────────────┤
│ 35 │省科学技术厅 │省级农业科技园认定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36 │省科学技术厅 │省自主创新产品认定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37 │省科学技术厅 │省级农村特色产业科技示范基│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地认定 │事项 │层级│ │
├──┼─────────┼─────────────┼────┼──┼────────────┤
│ 3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其他管理│取消│ │
│ │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事项 │ │ │
├──┼─────────┼─────────────┼────┼──┼────────────┤
│ 39 │省、市州人民政府公│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行政许可│取消│ │
│ │安机关 │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 │ │ │
├──┼─────────┼─────────────┼────┼──┼────────────┤
│ 40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县(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行政许可│直接│县(市)审核,报市州备案│
│ │关 │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下放│ │
├──┼─────────┼─────────────┼────┼──┼────────────┤
│ 41 │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县(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核 │
│ │构 │场所信息网络消防审核 │ │下放│ │
├──┼─────────┼─────────────┼────┼──┼────────────┤
│ 42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县(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行政许可│直接│县(市)备案,抄报市州 │
│ │关 │场所变更备案 │ │下放│ │
├──┼─────────┼─────────────┼────┼──┼────────────┤
│ │ │ │ │ │县(市)自行核发(进口机│
│ │ │ │ │ │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 43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 │行政许可│直接│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除│
│ │关 │核发 │ │下放│外),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 │ │ │ │ │确认的暂不具备条件的县 │
│ │ │ │ │ │(市),委托市州办理 │
├──┼─────────┼─────────────┼────┼──┼────────────┤
│ │ │ │ │ │县(市)核发(除原有县级│
│ │ │ │ │ │办理的项目外、增加C1、 │
│ │ │ │ │ │C2、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
│ │ │ │ │ │载客汽车驾驶证申领考试业│
│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 │ │直接│务(含增驾)、其他准驾车│
│ 44 │关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行政许可│下放│型科目一考试、驾驶证一个│
│ │ │ │ │ │周期累积记分2分的教育和 │
│ │ │ │ │ │考试业务、驾驶证审验),│
│ │ │ │ │ │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确认的│
│ │ │ │ │ │暂不具备条件的县(市),│
│ │ │ │ │ │委托市州办理 │
├──┼─────────┼─────────────┼────┼──┼────────────┤
│ 45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行政许可│取消│ │
│ │关 │ │ │ │ │
├──┼─────────┼─────────────┼────┼──┼────────────┤
│ 46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登记 │
│ │关 │ │ │下放│ │
├──┼─────────┼─────────────┼────┼──┼────────────┤
│ 47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许可 │
│ │关 │ │ │下放│ │
├──┼─────────┼─────────────┼────┼──┼────────────┤
│ 48 │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发 │
│ │关 │ │ │下放│ │
├──┼─────────┼─────────────┼────┼──┼────────────┤
│ 49 │省民政厅 │因公牺牲革命烈士的认定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50 │省民政厅 │老区项目资金审批 │非行政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审批 │层级│ │
├──┼─────────┼─────────────┼────┼──┼────────────┤
│ 51 │省民政厅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其他管事│直接│县(市)自行认定 │
│ │ │ │项 │下放│ │
├──┼─────────┼─────────────┼────┼──┼────────────┤
│ 52 │省民政厅 │优待安置证发放 │其他管理│减少│省直接发放到县(市) │
│ │ │ │事项 │层级│ │
├──┼─────────┼─────────────┼────┼──┼────────────┤
│ 53 │省民政厅 │百岁老人身份认定 │其他管理│直接│县(市)自行认定报省备案│
│ │ │ │事项 │下放│ │
├──┼─────────┼─────────────┼────┼──┼────────────┤
│ 54 │市州人民政府民政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其他管理│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政主管部门 │助审批 │事项 │下放│ │
├──┼─────────┼─────────────┼────┼──┼────────────┤
│ 55 │省司法厅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减少│县(市)初审后直接报省 │
│ │ │机构审批 │ │层级│ │
├──┼─────────┼─────────────┼────┼──┼────────────┤
│ 56 │省司法厅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行政许可│减少│县(市)初审后直接报省 │
│ │ │业核准 │ │层级│ │
├──┼─────────┼─────────────┼────┼──┼────────────┤
│ 57 │省司法厅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 58 │省司法厅 │公证员申请执业审核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 │ │ │ │ │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公证员│
│ 59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公证员年度考核 │其他管理│取消│进行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
│ │政主管部门 │ │事项 │ │由公证机构负责,考核结果│
│ │ │ │ │ │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
│ 60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律师助理证的申领、注册 │其他管理│取消│ │
│ │政主管部门 │ │事项 │ │ │
├──┼─────────┼─────────────┼────┼──┼────────────┤
│ 61 │省财政厅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考核 │其他管理│委托│委托县(市)考核 │
│ │ │ │事项 │下放│ │
├──┼─────────┼─────────────┼────┼──┼────────────┤
│ 62 │省财政厅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其他管理│委托│县(市)股东单位的国有股│
│ │ │ │事项 │下放│权,委托县(市)管理 │
├──┼─────────┼─────────────┼────┼──┼────────────┤
│ 63 │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委│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革委员会 │员会 │事项 │层级│ │
├──┼─────────┼─────────────┼────┼──┼────────────┤
│ 64 │市州人民政府财政行│会计代理记帐机构执业资格审│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政主管部门 │批 │ │下放│ │
├──┼─────────┼─────────────┼────┼──┼────────────┤
│ 65 │市州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事业单位短期培训收费审│其他管理│直接│县(市)申报单位的,县 │
│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 │批 │事项 │下放│(市)自行审批 │
├──┼─────────┼─────────────┼────┼──┼────────────┤
│ 66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行│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障厅 │政许可业务范围审批 │ │下放│ │
├──┼─────────┼─────────────┼────┼──┼────────────┤
│ 67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国外智力引进项目经费申报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障厅 │ │事项 │层级│ │
├──┼─────────┼─────────────┼────┼──┼────────────┤
│ 68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非行政许│直接│县(市)初审后,材料交市│
│ │障厅 │审 │可审批 │下放│州汇总报省 │
├──┼─────────┼─────────────┼────┼──┼────────────┤
│ 69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职业鉴定所(站)从事职业技│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障厅 │能考核鉴定许可 │ │层级│ │
├──┼─────────┼─────────────┼────┼──┼────────────┤
│ │省、市州人民政府人│招收未满16周岁文艺工作者、│ │ │ │
│ 70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运动员和艺徒审批 │行政许可│取消│ │
│ │政主管部门 │ │ │ │ │
├──┼─────────┼─────────────┼────┼──┼────────────┤
│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 │ │直接│ │
│ 71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审批 │
│ │管部门 │ │ │ │ │
├──┼─────────┼─────────────┼────┼──┼────────────┤
│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 │ │直接│ │
│ 72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审批 │
│ │管部门 │ │ │ │ │
├──┼─────────┼─────────────┼────┼──┼────────────┤
│ 73 │省国土资源厅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查 │非行政许│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可审批 │层级│ │
├──┼─────────┼─────────────┼────┼──┼────────────┤
│ 74 │省国土资源厅 │省级以上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目立项审批 │事项 │层级│ │
├──┼─────────┼─────────────┼────┼──┼────────────┤
│ 75 │省国土资源厅 │探矿、采矿权许可证年检 │其他管理│委托│委托县(市)年检 │
│ │ │ │事项 │下放│ │
├──┼─────────┼─────────────┼────┼──┼────────────┤
│ 76 │省国土资源厅 │征地补偿费预算包干审核 │其他管理│取消│ │
│ │ │ │事项 │ │ │
├──┼─────────┼─────────────┼────┼──┼────────────┤
│ 77 │省国土资源厅 │省发证矿山闭坑审批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78 │省国土资源厅 │地图编制、计划出版审核 │其他管理│取消│ │
│ │ │ │事项 │ │ │
├──┼─────────┼─────────────┼────┼──┼────────────┤
│ 79 │省国土资源厅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下达 │其他管理│减少│省下达到县(市) │
│ │ │ │事项 │层级│ │
├──┼─────────┼─────────────┼────┼──┼────────────┤
│ 80 │省环境保护厅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行政许可│委托│县(市)辖区内的,委托县│
│ │ │ │ │下放│(市)核发 │
├──┼─────────┼─────────────┼────┼──┼────────────┤
│ 81 │省环境保护厅 │对固体废物、危险废物跨省转│其他管理│减少│县(市)出具意见,直接报│
│ │ │移许可出具意见 │事项 │层级│省审批 │
├──┼─────────┼─────────────┼────┼──┼────────────┤
│ 82 │省环境保护厅 │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出│其他管理│减少│县(市)出具意见,直接报│
│ │ │具意见 │事项 │层级│省审批 │
├──┼─────────┼─────────────┼────┼──┼────────────┤
│ │ │进入环保部门主管的地方级自│ │ │ │
│ │ │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 │ │ │
│ 83 │省环境保护厅 │旅游,在核心区从事科研观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测、调查活动和外国人进入环│ │层级│ │
│ │ │保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审│ │ │ │
│ │ │批 │ │ │ │
├──┼─────────┼─────────────┼────┼──┼────────────┤
│ 84 │省、市州人民政府环│防治污染设施的拆除或闲置许│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许可 │
│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 │ │下放│ │
├──┼─────────┼─────────────┼────┼──┼────────────┤
│ │市州人民政府财政、│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非行政许│直接│ │
│ 85 │物价、环境保护行政│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 │可审批 │下放│县(市)自行审批 │
│ │主管部门 │ │ │ │ │
├──┼─────────┼─────────────┼────┼──┼────────────┤
│ 86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立项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委托│县辖区内省立项工程委托县│
│ │ │ │ │下放│(市)核发 │
├──┼─────────┼─────────────┼────┼──┼────────────┤
│ 87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 88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的上报│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89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园林城市、县城、小区、单│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位评审 │事项 │层级│ │
├──┼─────────┼─────────────┼────┼──┼────────────┤
│ 90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节水型城市评审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91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 │ │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 │减少│ │
│ 92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书核发(二级注册建筑师,│行政许可│层级│县(市)直接报省 │
│ │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 │ │ │ │
├──┼─────────┼─────────────┼────┼──┼────────────┤
│ 93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初次考核、岗位考核 │事项 │层级│ │
├──┼─────────┼─────────────┼────┼──┼────────────┤
│ 94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建筑业新技术应用示范工程│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批准实施、称号授予 │事项 │层级│ │
├──┼─────────┼─────────────┼────┼──┼────────────┤
│ 95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批准实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施、称号授予 │事项 │层级│ │
├──┼─────────┼─────────────┼────┼──┼────────────┤
│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新建廉租│其他管理│减少│ │
│ 96 │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申报 │事项 │层级│县(市)直接报省 │
│ │乡建设厅 │ │ │ │ │
├──┼─────────┼─────────────┼────┼──┼────────────┤
│ 97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投资支持国有工矿棚户区│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改造项目资金申报 │事项 │层级│ │
├──┼─────────┼─────────────┼────┼──┼────────────┤
│ 98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维护费项目申报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 99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100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规划建设事业费项目申报│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101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安全文明示范工程评选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事项 │层级│ │
├──┼─────────┼─────────────┼────┼──┼────────────┤
│102 │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省│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其他管理│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事项 │层级│ │
├──┼─────────┼─────────────┼────┼──┼────────────┤
│103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市州立项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其他管理│委托│县(市)辖区内的,委托县│
│ │政主管部门 │备案 │事项 │下放│(市)验收备案 │
├──┼─────────┼─────────────┼────┼──┼────────────┤
│104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市州立项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政许可│委托│县(市)辖区内的,委托县│
│ │政主管部门 │证核发 │ │下放│(市)核发 │
├──┼─────────┼─────────────┼────┼──┼────────────┤
│105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市州立项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其他管理│委托│委托项目所在县(市)备案│
│ │政主管部门 │备案 │事项 │下放│ │
├──┼─────────┼─────────────┼────┼──┼────────────┤
│106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行│市州立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其他管理│委托│委托项目所在县(市)备案│
│ │政主管部门 │同、监理合同备案 │事项 │下放│ │
├──┼─────────┼─────────────┼────┼──┼────────────┤
│107 │省航务管理局 │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行政许可│委托│委托县(市)审批 │
│ │ │跨市州运输) │ │下放│ │
├──┼─────────┼─────────────┼────┼──┼────────────┤
│ │ │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 │直接│ │
│108 │省航务管理局 │业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 │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许可 │
│ │ │货、客运运输) │ │ │ │
├──┼─────────┼─────────────┼────┼──┼────────────┤
│109 │市州海事管理机构 │乡镇渡工(五等船员)培训、│行政许可│委托│委托县(市)培训发证 │
│ │ │发证 │ │下放│ │
├──┼─────────┼─────────────┼────┼──┼────────────┤
│110 │市州海事管理机构 │县(市)港口区域以外码头建│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 │设审批 │ │下放│ │
├──┼─────────┼─────────────┼────┼──┼────────────┤
│ │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现│ │ │ │
│ │ │有船舶和个体(联户)船舶从│ │委托│ │
│111 │市州港航管理机构 │事县际营业性运输的审批并核│行政许可│下放│委托县(市)核发 │
│ │ │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运│ │ │ │
│ │ │证 │ │ │ │
├──┼─────────┼─────────────┼────┼──┼────────────┤
│ │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 │ │ │
│112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政主管部门 │审批(除高速公路、国 道、 │ │下放│ │
│ │ │省道外) │ │ │ │
├──┼─────────┼─────────────┼────┼──┼────────────┤
│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 │ │ │
│113 │政主管部门 │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审批(除│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审批 │
│ │ │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外) │ │下放│ │
├──┼─────────┼─────────────┼────┼──┼────────────┤
│114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 │其他管理│直接│县(市)自行组织招标 │
│ │政主管部门 │ │事项 │下放│ │
├──┼─────────┼─────────────┼────┼──┼────────────┤
│115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县(市)内客运标志牌的制作│其他管理│直接│县(市)自行制作 │
│ │构 │ │事项 │下放│ │
├──┼─────────┼─────────────┼────┼──┼────────────┤
│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县到乡镇公路改造工程的设 │其他管理│直接│ │
│116 │政主管部门 │计、变更、施工、竣工验收审│事项 │下放│县(市)自行审批 │
│ │ │批 │ │ │ │
├──┼─────────┼─────────────┼────┼──┼────────────┤
│117 │省水利厅 │省级立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计文件审批 │ │层次│ │
├──┼─────────┼─────────────┼────┼──┼────────────┤
│118 │省水利厅 │省级立项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行政许可│减少│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直接│
│ │ │ │ │层次│报省 │
├──┼─────────┼─────────────┼────┼──┼────────────┤
│119 │省水利厅 │省管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120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防洪大堤堤顶或戗台兼作公路│行政许可│委托│委托县(市)审批 │
│ │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 │下放│ │
├──┼─────────┼─────────────┼────┼──┼────────────┤
│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江河(含洞庭湖)的故道、旧│ │直接│ │
│121 │主管部门 │堤、原有的工程设施等填堵、│行政许可│下放│县(市)自行审批 │
│ │ │占用或拆毁审批 │ │ │ │
├──┼─────────┼─────────────┼────┼──┼────────────┤
│122 │省农业厅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行政许可│委托│委托县(市)审批 │
│ │ │濒危贝类运往省外审批 │ │下放│ │
├──┼─────────┼─────────────┼────┼──┼────────────┤
│123 │省农业厅 │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及精液、胚胎、种蛋审批 │ │层级│ │
├──┼─────────┼─────────────┼────┼──┼────────────┤
│124 │省农业厅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许捕捉证核发 │ │层级│ │
├──┼─────────┼─────────────┼────┼──┼────────────┤
│125 │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或其授权│
│ │位 │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层级│单位 │
├──┼─────────┼─────────────┼────┼──┼────────────┤
│126 │省农业厅或其授权单│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或其授权│
│ │位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层级│单位 │
├──┼─────────┼─────────────┼────┼──┼────────────┤
│127 │省农业厅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 │层级│ │
├──┼─────────┼─────────────┼────┼──┼────────────┤
│128 │省农业厅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发 │
│ │ │ │ │下放│ │
├──┼─────────┼─────────────┼────┼──┼────────────┤
│129 │省农业厅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行政许可│直接│县(市)自行核发 │
│ │ │ │ │下放│ │
├──┼─────────┼─────────────┼────┼──┼────────────┤
│130 │省农业厅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批准 │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 │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 │减少│ │
│131 │省农业厅 │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行政许可│层级│县(市)直接报省 │
│ │ │活动批准 │ │ │ │
├──┼─────────┼─────────────┼────┼──┼────────────┤
│132 │省农业厅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减少│县(市)直接报省 │
│ │ │ │ │层级│ │
├──┼─────────┼─────────────┼────┼──┼────────────┤
│133 │市州人民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46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日    

淮北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至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的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命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受理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五)对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它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审查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未按规定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于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给予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给予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决定、命令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四十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可参考本办法执行。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吸引职工资金用于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推动房改深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统一组织的,由政府扶持、职工个人出资合作建造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审批;
(二)集资款的验资及管理;
(三)集资对象及面积的审核;
(四)集资合作住宅工程成本及集资比例的审定;
(五)集资合作住宅产权人的确定;
(六)对集资合作建房进行备案、监督、检查;
(七)城镇住宅合作社的资质管理;
(八)查处违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规定的行为。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自建住宅。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组建住宅合作社。
集资合作建房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每户只能参加一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职工自愿参加,民主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是: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中低收入家庭(以每年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居住条件差或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本单位职工。
第七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后,出具相关证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到组织建房单位(合作社)按集资明细审核人事档案,并将集资职工(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输入计算机进行备案管理。职工在合作社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审批办法同上。
第八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社,应向市房改办提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同时申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方案》,出具职工个人集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企业使用税务专用票据),职工个人投资部分应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职工集资建房专户验资,市房改办根据验资额度确认集资比例,签发《职工集资建房批准书》,建房单位持《批准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及减免税费手续。
按规定存入指定帐户的集资款,房改办根据工程形象进度适时予以拔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并按规定办理确权事宜后进行结算。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成本)集资住宅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个人办理产权的契税按零税率计征。
超过集资面积增建的住宅、商业网点及商品住宅部分应按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将政府减免税费作为单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吉林市住房货币分配有关文件执行,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列为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项目,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原则上应以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为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须纳入年度住宅建设计划,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建设规模原则上占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总量的10%左右。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平均标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标准。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总面积,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具体由市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可按规定面积上浮10平方米,阁楼面积按50%计算)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度不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
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房改办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成本进行审定。工程成本构成为:
(一)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至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或合作社委托开发(施工)企业建设的职工集资合作住宅,需向房改办提供双方协议、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工程财务报表及支付款收据。
两家以上较小的单位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地点可以统一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但联建单位需依托或自行组建住宅合作社,提供合作协议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第十八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提前申报制。每年12月底之前汇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社下一年度的集资建房计划。由房改办请示市政府后统一审批。对当年尚未竣工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也应于12月底之前上报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不得向社会出租或出售集资合作所建住宅。
已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改建为商业用房和其他建设项目,如确需改建,须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建成后,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所建住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市房改办核准入住职工名单,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后,方可组织进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需持工程计划书、《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使作证》、《防火审批意见书》、《房屋测量报告》、综合验收证明、《财政收费通知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房改办按户核发的《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单》及其他资料为集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要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来源为集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的出资人在取得私有产权证书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出售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应地价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购买公房且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又集资超标准住房的,对超出面积标准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或由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开拍卖;不能分割退回的,超标准部分不享受单位补贴及政府减免税费。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取消其集资建房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责令限期补交税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应交税费总额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用于廉租住房,补缴应交费用,并处以总投资额1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各项费用,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缴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公款私分的办法或以货币、实物抵帐等形式超标准补贴、套取减免税费待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减免税费,同时处以减免税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资单位或合作社应在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资人房屋确权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