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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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6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和《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范围内食用农产品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食品进出口等环节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市和各市区(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奖金审定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保障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核实、查处、反馈和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工作。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

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号码为12345(市长公开电话)。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案件进行举报。举报途径包括:来人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信函举报,其他途径举报等。鼓励实名举报。

第五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的,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的,加工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反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受理举报。农业、海洋与渔业、畜牧兽医部门受理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违法行为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食品流通环节违法行为举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餐饮服务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商贸流通主管部门受理生猪屠宰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受理食品进出口环节违法行为举报;公安部门受理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举报。

举报受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书面移交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调查处理。对举报内容涉及多个监管领域的,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受理材料转交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由食品安全办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及配合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举报内容应当由下级有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移交下级部门调查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涉嫌违法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通报举报受理及查处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通报。

第八条 被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部门按照违法案件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举报奖励设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积极协助现场调查,能够详细提供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8%—10%予以奖励;

二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协助查处工作,举报现场物证、书证及其他有效证据齐全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5%—7%予以奖励;

三级奖励:举报人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仅提供违法线索,协助查处工作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2%—4%予以奖励;

四级奖励:举报人仅提供案件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的,按涉案货值金额的1%予以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的,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行业内部的举报人员,凡奖励未达到一级标准的,应当在原奖励等级基础上,再提高一个奖励等级。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并积极协助调查处理的,根据举报人的具体表现,给予1000 元至1 万元的奖励。

每次举报奖励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30 万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制。

第九条 举报人奖励确认: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直接奖励举报人;

(二)举报人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与受理举报部门提前约定举报密码,经查证属实后,举报人凭举报密码申领举报奖金;

(三)两人以上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奖励机关裁决;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只奖励一次。

第十条 举报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结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身份、涉案货值和奖励标准进行确认,提出奖励意见,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批表》,向同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提出申请。

(二)审批。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程序做出是否实行奖励的决定,并书面回复申请单位。

(三)通知。奖励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送达举报人,并由其填写送达回执。因故无法将通知书送达举报人的,承办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通知书上;3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取消奖励。

(四)发放。举报人接到通知书后,携带通知书到指定地点、凭有效证件领取奖金。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须携带通知书、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

具体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奖金发放工作,并填写《威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奖金发放表》,做好登记和保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先行垫付,财政部门按照奖励审核意见和有关部门奖励资金支付凭证及时核拨。举报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对举报奖励资金申请、审批和发放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移交、查处、奖励及保密工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相关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严禁将举报人姓名、身份、电话、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打击报复,对泄露举报人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举报人可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以及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公安、财政、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认真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使用奖励资金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各级政府(管委)食品安全办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主动交代、自首或主动归案的;

(二)案件查办部门在调查取证、侦查、审理等过程中新发现或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新交代的;

(三)案件查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奖举报范围的。

第十八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及相关监管、执法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监督,引导广大群众踊跃举报、据实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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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精解

案情:一天凌晨4时,王某与邓某驾驶无运营资格的出租车到火车站拉活。女子马某上车后,王某没有打开计价器,且故意绕道行驶。马某发现后提出下车,二人不许,并将车后门锁住。把马某拉到下车地点后,王某要求马某支付车费。马某提出给15元,王某认为给得太少,邓某则用言语威胁马某并搜身,搜出现金35元。

分歧意见:对王某、邓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从马某身上搜取现金,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邓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其理由是:两人在营运过程中,以明显高出市场的价格要求顾客支付现金。在顾客拒绝之后,采用威胁、搜身等手段等强迫他人提供对价,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行为人是否从事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是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在商品买卖、交易、劳动服务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但在实际中,交易一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王某和邓某虽然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但两人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并不具有抢劫故意。两人绕道行驶、索要高价等都是其欺客、宰客的表现,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毫无根据。由此可以推断出两人的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上,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行为人索要价格是否太离谱。构成强迫交易罪必须有交易事实的存在,所谓“交易”即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行商业活动所形成法律关系。其特征有二:一是平等自愿(自愿原则),二是支付对价(有偿原则)。

在具体区别认定两种犯罪行为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虽然也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差距不大的,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行为人如果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对方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其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三、暴力、胁迫的程度。从所采取的手段来看,抢劫罪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或者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致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胁迫”程度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或者是使用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的其他方法等等,从而达到任其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目的。而强迫交易犯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某种强制力,但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轻伤以下,如用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王某和邓某的行为应属于强迫交易行为。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年3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整个草案一次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HE PROCEDURE FOR DELIBERATION AND VOTING OF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29, 1990)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at the procedure for
deliberation and voting on the legislative bills prepared and submitted by
a special law-drafting committee established by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shall be deliberated at this Session by
various delegations and the Law Committee shall, in the light of opinions
expressed during deliberations by the various delegations, conduct unified
deliberation on it and shall submit to the Presidium a report on the
result of deliberation. The Presidium shall, after deliberation and
approval, print it for distribution at the Session and also submit the
draft to a plenary meeting of the Session for the vote.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raft) shall
be voted once as a whole and shall be adopted by a simple majority vote of
all the deputies. The vote shall be conducted by means of pressing the
voting machine. Should the voting machine suddenly break down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 vote shall be conducted by secret ballot instead.


199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