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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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强度,全面提升我市生态环境质量,不仅是完成“十二五”节能减排刚性目标、打赢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薄弱指标提升攻坚战的迫切要求,也是落实中共南京市委关于把南京建设成美丽中国标志性城市战略部署的具体行动。为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切实增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环境达标率较低,部分水体污染严重,危害了人民身体健康,制约了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影响了政府公信力和群众幸福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办好青奥盛会、创成率先大业、建设人文绿都”的高度,坚持生态为基方针,切实提高对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忧患意识,强化认知度和执行力,以铁腕治污的决心,确保完成“十二五”全市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分别削减16.55%、17.26%,排放总量分别控制在9.91、1.55万吨以内的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二、建立健全水污染物减排工作责任机制。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改善水环境质量,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任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统筹安排全市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考核问责机制,严格落实环保“一票否决制”,对完不成减排任务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建立健全约束激励机制,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区域限制,建立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纳污限制“三条红线”,推进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水环境责任保险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建立“大水务”管理体制,整合现有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职能,逐步确立以公共财政为主渠道的水务投融资体制,基本健全投资主体多元化、产业发展市场化、行业监管法制化的水务运行机制。

  三、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以整治水环境、遏制水污染、保护水资源、重建水生态、保证水安全为目标,按照“建厂与建管并重,扩容与提标并推,整体污水截污与片区雨污分流并进”的要求,严格落实控源截污长效管理措施。一要统筹城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布局、规划和建设,加快推进重点污水处理项目的新建扩建,推行中水回用和雨水利用工程,提升城市、城镇污水处理能力。二要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加快实施截污和雨污分流工程,统筹推进处理厂与管网、干管与支管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处理厂进水量和进水浓度。三要理顺污水处理建设、管理主体关系,切实加强污水厂的运行管理,从严查处减排设施建成不运行、运行不正常的问题。四要加大水环境综合整治力度,通过截污控污、河道清淤、堤岸整修、活水引流、生态修复、综合整治等方式,治理黑臭河道,显著提升水环境质量,构筑人水和谐的城乡水生态环境体系。

  四、坚决执行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强度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努力推动减排工作取得新突破。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配套制度、政策措施和执行标准,健全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水污染预警监测,严肃查处水污染物超总量和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引导全社会自觉践行生态文明理念,营造节水护水的良好氛围,使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低碳生活成为市民的自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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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废止)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1985年6月14日,国家计委、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设计技术和成果作为有价值的技术商品进入市场,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开展设计竞争,防止垄断,更好地完成日益繁重的工程设计任务,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目的是,鼓励竞争,促使设计单位改进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今后大中型项目的工程建设,都要积极创造条件,由建设单位或委托咨询公司进行设计招标。凡持有设计证书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都可以按照批准的有资格承担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四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不受部门、地区限制,招标部门不得有亲有疏,对于外部门、外地区的中标单位,要提供方便,不得借故阻碍。
第五条 工程设计招标和投标双方,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招标和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监督。
第六条 招标投标工程的设计收费,要体现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工业、交通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实施设计方案招标,可以是一次性总招标,也可以分单项、分专业招标。中标单位承担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经过招标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其他设计单位委托分包。
第八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2.具有开展设计必需的可靠基础资料;
3.成立了专门的招标小组办公室,并有指定的负责人。
第九条 招标的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开发布招标广告;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能力的设计单位直接发出招标通知书。邀请招标必须在3个以上单位进行,有条件的项目,应邀请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设计单位参加。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2.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通知书;
3.招标单位购买或领取招标文件;
4.投标单位报送申请书;
5.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也可以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查;
6.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7.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8.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投标书;
9.招标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10.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投标须知;
2.经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
3.项目说明书,包括对工程内容,设计范围和深度,图纸内容、张数和图幅,建设周期和设计进度等的要求;
4.合同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5.设计资料供应内容、方式和时间,设计文件的审查方式;
6.组织现场踏勘和进行招标文件说明的时间和地点;
7.投标起止日期。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发出的招标文件,否则,应赔偿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间报送申请书,并附本单位状况说明,包括:
1.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勘察设计证书号码和开户银行帐号;
2.单位性质和隶属关系;
3.单位简况,包括成立时间,近期设计的主要工程情况、技术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及专业情况等。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内容提供,一般应包括:
1.方案设计综合说明书;
2.方案设计内容及图纸;
3.建设工期;
4.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和施工组织方案;
5.工程投资估算和经济分析;
6.设计进度和收费。
第十五条 投标书要加盖设计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寄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

第四章 评标定标
第十六条 自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开标、评价至确定中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确定中标单位后,双方应在1个月内签订设计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定标由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共同进行。对重大建设项目必须由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专门的评标机构进行。确定中标的依据是:

1.设计方案优劣;
2.投入产出、经济效益好坏;
3.设计进度快慢;
4.设计资历和社会信誉。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设计的招标和投标,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由各部门及各地区负责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为保护非中标单位的权益,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需征得其同意,可实行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双方签订合同后,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经济法庭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通部


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

交海发[2007]16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沿海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
  第三条 国家对下述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一)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范围的船舶;
  (二)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三)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四)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的船舶;
  (五)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的铅封管理工作。
  交通部设立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船舶的铅封实施和现场监管工作。
  第五条 禁止本管理规定适用的船舶向沿海海域排放油类污染物。
  船舶所产生的油类污染物须定期排放至岸上或水上移动接收设施。
  第六条 除机舱通岸接头(接收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它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应予以铅封。
  第七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员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准备工作,使有关人员能迅速掌握情况。
  第八条 对船舶实施铅封中,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应:
  (一)核查图纸与机舱管系是否一致;
  (二)核实拟铅封阀门的作用;
  (三)确认相关管系中无油污水存在;
  (四)确认拟铅封阀门已经关闭紧;
  (五)停止一切与油污水有关的油类活动。
  在实施铅封过程中,船舶轮机长应全程在场陪同,并确认铅封位置。
  第九条 对船舶铅封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填写《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由船舶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一式两份,由船舶和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各持一份备查。《船舶排污设备铅封检查表》应在船上保存,直至铅封设施重新开封使用为止。
  第十条 船舶排污设备一经铅封后,船舶应对铅封的位置予以标识,并有责任使船员了解相应的注意事项,始终保持铅封完好。如果发现铅封有损坏现象,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自行启封,事后应尽快向实施铅封的或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和《油类记录簿》中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二条 如因本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原因发生污染事故,船舶应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尽快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启封后的船舶,事后应重新申请海事管理机构进行铅封,并在申请中注明启封原因。
  第十四条 适用本管理规定的船舶因故不再符合第三条规定时,应向实施铅封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启封。启封前,船上的油污水应排放到岸上接收设施,并在《轮机日志》中记载启封的时间和船舶的位置。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铅封状况随时进行检查,发现有擅自启封或未做标记的船舶,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本管理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