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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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0〕43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务)厅(局):
  为加快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进一步规范重点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第一章至第七章和第九章适用于纳入新编的《全国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简称《新编规划》)的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

固项目;第八章至第九章适用于纳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东

部地区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以下统称《现有规划》)的重点小型

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是

指中央财政为支持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

简称“中央专项资金”)。
  第四条 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实行项目管理,按照地方负总责、由地方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严格建设管理要

求、在限期内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实施,中央给予定额补助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责任制度。
  (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负总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所管辖)的小型病险水库除

险加固工作,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三)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等相关工作。
  (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各项

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

工作。
  (五)建设单位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并接受社会的

监督。

第二章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为列入国家规划且前期工作完善的小型病

险水库项目。
  第八条 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按照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部分小型病险

水库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地方自筹资金负担其余项目的除险加固任务的原则实

施。
  第九条 项目与资金安排控制标准。
  (一)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地区差

别系数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该地区平均每座

水库投资控制额
  (二)地方自筹资金负担项目总数=规划内省(区、市)项目个数-中央专

项资金负担总数
  第十条 地区差别系数区分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中央专项资金负担的项

目比例分别为1/3、60%和8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地区执行特殊地区差别系数。
  (一)中部地区享受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二)东部地区享受中、西部地区政策市县,比照中、西部地区差别系数执

行。
  (三)西藏和青海、甘肃、四川、云南等省藏区以及新疆南疆等,中央专项

资金按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全额补助,即地区差别系数为1。
  第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的平均每座水库投资控制额,按450万元/

座确定。水库平均投资额较高等地区,适当提高中央专项资金补助金额。
  第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

分年度安排到位。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预算,将根据中央专项资

金年度预算总规模和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及应补助金

额进行控制。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

目任务个数×地区差别系数
  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分省(区、市)分年度中

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平均每座水库控制投资额×奖补系数
  第十三条 地方资金负担的项目要及时足额落实地方资金,确保与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的项目同步实施。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计算公式


  分省(区、市)分年度地方资金负担项目数=该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

务个数-分省(区、市)分年度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项目数
  第十四条 分省(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按规

划任务总量分解确定。奖补系数,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分省(区、市)上一年

度地方资金承担的任务完成情况和中央专项资金承担任务完成进度确定;2010年

的奖补系数,根据分省(区、市)《现有规划》任务完成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期终了,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各地建设

任务按实际完工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数量及控制投资额进行清算。完成目标任务的

,按标准兑现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完不成目标任务的,按实际完成数量和补助标

准清算中央专项资金,多补助的中央专项资金将予以收回。

第三章 中央专项资金下达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及由

地方资金负担的除险加固任务到具体项目,并根据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分解的分省

(区、市)分年度项目任务个数,列出分年度、分具体项目清单,报水利部、财

政部备案。
  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清单汇总的项目个数和概(预)算总投资均不得

超过该省(区、市)中央专项资金应负担的项目总数和补助控制总额。
  第十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商水利部安排下达,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

式下拨。
  第十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按报备的项目清单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地方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

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

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粮食安全影响大的小型病险水库

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不留缺口原则。地方在确定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具体项

目清单时,应充分考虑规划内项目建设总投资在不同项目之间的均衡。中央专项

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其建设资金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内足额

安排,不得留缺口,建设一座完成一座,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
  (三)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

地方积极性高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

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拟拨付资金项目清单(含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资金安排项

目)和实施项目基本情况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中央专项资金由地方按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

数量包干使用,允许地方在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项目间自行调剂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专项资金在全部完成应由中央专项资金负担除险加固任务

后,如有结余,用于应由地方负担除险加固任务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如有

不足,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筹资金解决。
  国家规划内项目已由中央专项资金足额安排的地区,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

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二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积极筹措国家规划内地方

负担国家规划内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完成国家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务

管理工作,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

和核算,并按规定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在安全鉴定的基础上编制国家规

划,并视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已列入国家规划的项目,在地方开展安全鉴定核查

等工作的基础上,需要调整国家规划内项目的,应报水利部、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负责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

目的前期工作。有关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安全鉴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安全鉴定

办法》组织有关单位对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大坝安全鉴定承担单位必须具备

合格资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鉴定成果进行核查。
  (二)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初步设计要根据大

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意见明确的建设内容,充分论证加固方案的合理性。超出安

全鉴定核查意见的建设任务,原则上不得列入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省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初步设计及概算进行审查并批复。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质

量管理,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前期工作管理责任制度,将前期工作各环节责任

落实到人,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五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严格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要

求进行。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

民政府审批组建和完善小型病险水库项目法人,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项

目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等级、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

建设管理人员。各地可根据实际积极推广集中建设管理模式,可由一个项目法人

负责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二)地方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行为的监督管理,

维护招标投标秩序。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规范招标、评标和定标行为

,严格控制邀请招标,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三)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监理

单位。要选配足够的、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的监理任务。

确实难以落实监理单位的,应采取多座小型水库监理业务打捆发包的方式确定监

理单位。监理人员必须全部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原则上应在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下达之日

起一年内完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严把质量和安全关,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进

度。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验收工作参照《

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办

法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项目竣工验收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并将竣工验收结果于每年12月底前报送水利部和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完善各项管理措施,

积极推进水库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长效、良性运行机制。完成除险加固并已消除

险情的水库,因管理不善,维修养护不到位,再次成为病险水库的,将追究有关

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水利部将对中央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及项目进度、

质量、建设、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每年汛前,财政部将会同水

利部考核各地上一年度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本年度中央专项资

金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

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生产安全及资金

使用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

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地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报财政部和水利部。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或

其他违规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或取消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同时,按

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现有规划》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地区差别

系数,比照本办法第十条《新编规划》中央专项资金的地区差别系数执行。
  第四十条 《现有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可

优先用于其配套工程建设、归还其建设资金贷款。上述安排后还有结余,应全部

用于《新编规划》内小型病险水库项目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财政专项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19号)和《财政部、水利部关于

印发〈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1025

号)中与本办法第八章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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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2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2003年6月26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由本省举办的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推进高等教育改革,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支持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高等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五条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具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鼓励高等学校之间和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充分利用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与境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互派访问学者、互聘教师,并进行教学、科研、技术转让与开发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

  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境外投资者在本省合作举办高等学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高等学校依法行使下列办学自主权:(一)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根据教学需要,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三)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社会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四)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并配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工资及津贴分配。(五)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和受捐赠财产。(六)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九条高等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以培养人才为根本任务,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高等学校实行民主管理。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不得降低办学标准和教学质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办学规模和违反规定招收学生、开办教学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开发,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实现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通过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与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科学技术人员等形式,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二条鼓励高等学校结合教学和科研,组织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通过举办公开讲座、开放实验室等方式,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宣传和教育。

  第十三条鼓励高等学校建立开放、合理的人才竞争与流动机制,根据学校发展、学科建设和科研的需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高等学校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招收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

  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并可以通过举办民族预科班的形式,照顾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习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提前或者延期毕业。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制度,采取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高等教育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奖励优秀学生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和指导学生实习和参加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接收高等学校相关专业的学生开展实习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并为其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建立人才市场、毕业生就业网站、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造条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和结业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高等学校毕业生自愿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工资报酬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本省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加强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稳定和吸引优秀人才。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办学经费的来源,保证举办的高等学校达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和要求,保证办学条件与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为社会提供智力和技术服务、兴办产业等措施筹措办学经费。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捐款、捐物,支持高等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价格、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规范高等学校收费行为,监督高等学校合理收费,合法使用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学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听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除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以外,本省举办的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保证全部用于该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二十四条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发展校办产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整顿和治理校园秩序,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的综合治理工作,为高等学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保障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费、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高等学校的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和推进高等学校加快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高等学校后勤设施建设,提供后勤服务。社会力量为高等学校提供后勤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学生公寓及其他后勤服务设施,应当用于学生的需要,为学生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完善评估方案,组织专家对本省的高等学校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必要的评估。

  第二十八条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经评估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撤销其办学资格或者停办相应专业。

  第二十九条对在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高等教育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