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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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下简称应急救援队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朝阳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
(二)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统一指挥、协调调度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
(四)协调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救援任务轻重出资补助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和演练工作;
(六)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七)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评比奖惩工作。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以下简称市应急救援中心)履行应急救援队伍职责。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负责该应急救援队伍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坚持“预防与应急并重,常态与非常态结合”以及“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工作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应急预案演练,熟悉救援单位道路交通、作业环境、场所和应急预案、处置方案、救援物资储备等情况;
  (二)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普及事故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指导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制定,落实应急预案演练等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三)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结束后,应在15日内形成救援总结评估报告,并报送当地县级安监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每半年向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送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及相关财务运行情况;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五)及时调整、补充应急救援工作人员,保持应急救援队伍稳定,确保应急救援能力;
(六)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应急救援装备配备、人员培训、应急演练等;
(七)按时准确上报有关应急救援信息,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指导,服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挥调动,完成好相关应急救援协作任务。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救援工作中不收费。但救援工作中必需的水、电、辅助设备和材料及人工等由被救助的单位负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装备管理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
第八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应急救援装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应急救援装备状况良好,运行正常,能够及时投入应急救援行动。
第九条 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对全市应急救援装备进行统一调配。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每年12月25日前将当年购置的主要应急救援装备名称、型号、用途、数量等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四章 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于每年年初按照规定制定培训计划,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和方案,每季度组织应急演练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总结应急演练情况,编写应急演练书面报告,落实改进措施,并将方案、改进措施和总结报告及时报当地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五章 应急值守与救援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并公布值班电话,安排带班负责人和应急救援人员24小时值班、备勤。
第十五条 应急值班人员接到应急报警后,应当记录事故类别、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并立即向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报告。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接到应急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调动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第一时间到达救援现场。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在抵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服从现场指挥人员指挥。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清点人员、设备。经现场指挥人员同意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要总结和分析每次应急救援行动情况,及时对应急救援程序、措施等进行评审和改进。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抢险中受伤和牺牲的人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伤残评定、经济补偿、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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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古生物化石资源,加强对其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在地球历史的地质年代中,经过自然界的作用,保存于地层中的古生物遗体、遗物和它们的生活遗迹。
本条例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珍贵或者稀有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管理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化石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文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化石资源的分布、丰度和开发利用情况,制定保护、开发和利用化石资源的规划、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第七条 在生产、生活或者科研活动中发现化石资源,其发现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遇有重要发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及时报请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资源分布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
在化石资源分布区未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化石资源保护区或者划定化石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和其他损害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省、市级化石博物馆,开展化石的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转让化石。

第三章 化石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十三条 化石资源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等资质条件,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许可证后,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
第十四条 申请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
(一)勘查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勘查范围;
(三)勘查化石资源资质证明文件;
(四)勘查资金证明;
(五)经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和设计批复文件;
(六)涉及特定地区的勘查项目,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七)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勘查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范围进行勘查。
第十五条 申请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采掘许可证:
(一)采掘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采掘范围;
(三)采掘化石资源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采掘设计或者采掘方案;
(五)采掘化石资源的计划或者委托采掘的合同书;
(六)省国土资源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掘范围、层位、种属和采掘量进行采掘。
第十六条 化石资源实行有偿采掘制度。采掘单位必须按照采掘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缴纳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应当用于化石资源保护、开发、收购和科研活动。
化石资源采掘权使用费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化石资源实行限量采掘。省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化石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定期核定采掘量。
第十八条 采掘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开采过程中破坏化石资源。
第十九条 采掘的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登记,不得隐匿或者破坏。
第二十条 采掘单位采掘的化石,经鉴定属于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化石,必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建档,由有关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收购、收藏,或者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指定单位收购。
非采掘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化石,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化石,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等级和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化石,其持有者应在政府批准的化石交易市场进行销售。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经营化石收购业务。
单位和个人可将其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家,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其他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移交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章 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科技、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化石资源科研规划,开展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科研活动结束之后,应当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科研成果副本和书面工作报告。
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化石科研机构可以保存科研活动中采集的化石。
第二十四条 未列入化石资源科研规划的研究活动,或者化石科研机构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省化石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与国外组织、个人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五条 利用我省化石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国(境)外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取得勘查、采掘许可证,擅自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超越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或者进行破坏性采掘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采掘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采掘单位不到指定的单位对采掘出的化石进行鉴定登记或者隐匿、损坏采掘出的化石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限期鉴定登记;逾期拒不登记的,没收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各种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活动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化石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我省化石资源产地进行科研活动和利用我省化石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集的化石,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接到发现化石资源的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或者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化石勘查、采掘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化石进入市场或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和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损坏、丢失馆藏化石或者将馆藏化石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予赔偿或责令其收回,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二)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但
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为几个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单位、街道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单位、街道划为一个选区。
(七)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保存。
(八)除上述规定外,关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等仍适用《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



1984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