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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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锦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节约水资源,根据《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同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财政、价格、审计、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征收。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经市政府同意,报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价格的日常监管,对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年审,同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对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取水)的单位,已安装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计算。对无法安装、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损坏的,按核定水量征收;对无法核定水量或不按规定时间修复损坏的计量设施的,按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计量设施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实际运转小时计算水量。
  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长期坚持达标排放单位,也可以与运行情况挂钩,可适当减收,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65%。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不能对全部污水进行处理的,未处理部分污水应当全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依法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实行水费、城市污水处理费一票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征收的,使用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票据。
  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月初应当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供上月的公共供水量及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明细报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拨付市污水处理厂的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并应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监测意见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特许经营协议出具的审核意见决定是否增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代征单位征收工作实际的需要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八条 排水户与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核定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账的,处1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3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5万元罚款;
  (四)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10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坐支、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三)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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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2〕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佳木斯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90〕环管字第35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部队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部队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排放的污染物和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应当达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符合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时,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外地旧机动车在本市进行交易,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后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机动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时,对不符合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测应当予以配合。
  经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 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质量管理和维修人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和检测统计数据。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现场抽测。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按照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测,不得收取检测费。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证的产品中选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测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按照《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定期检验手续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综合性能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民兵训练基地的管理,充分发挥基地训练场所的作用和生产经营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民兵训练基地是军队和地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国家财产,是保障民兵进行军事训练和利用训练间隙进行生产经营、开展以劳养武的场所。
二、民兵训练基地主管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搞好基地的管理是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之一。
三、民兵训练基地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地产、设施、资金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属人民武装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确需改变基地财产权属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同意,报经 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审核认可,转报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批准。
四、民兵训练基地要设置机构、配备专人管理。其机构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领导。机构级别和人员编帛根据基地规模的大小和生产经营的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五、人民武装部干部不得直接担任基地生产经营机构的领导职务。如确属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离职停薪。
六、民兵训练基地要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用技术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生产经营,提高自养能力,带动乡(镇)武装部和民兵连的以劳养武活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
七、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开展民兵其它活动,实现以劳养武,减轻国家和群众负担。各地对基地建设和生产经营在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和支持;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八年《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
,给予减免税和照顾,以保证基地自养、完善和发展。
八、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帐目单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作人中的工资在工在基地生产经营收入中列支。
九、民兵训练基地应建成能训练、能经营的两用型基地。没有达到标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吃、住、训、管、养”配套成龙。
十、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教育训练、生产经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帛保证基地设施、物资和器材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