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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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州长 吴泽刚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创新资源开发模式,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积极承接产业转移,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发展,根据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鼓励投资领域

  
  第二条 依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阿坝州)产业导向及州情实际,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下列产业: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与农业综合开发;

  (二)电解铝、工业硅、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六大重点工业产业(以下简称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以及循环经济项目,人工晶体、锂、氯酸盐、磁材等工业产业的基础产品生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及新产品开发;

  (四)中、藏、羌医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旅游景区、旅游商品开发;

  (六)大宗物流,大、中型批发市场建设;

  (七)国家、四川省鼓励的其他投资领域。

  黄金开采、水电开发原则上不享受本规定的投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减排及水土保持政策规定;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工业产业布局规划;

  (三)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和土地使用强度符合相关规定;

  (四)项目实际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不包括10年,下同);

  (五)在农业、林业用地上进行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生产和初级产品加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

  (六)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投资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外,在阿坝州投资不受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限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或投资包括:

  (一)国内外投资者在阿坝州新设企业;

  (二)已入驻阿坝州企业增资扩能和技术改造。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支持藏区发展、西部开发开放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由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的行业或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的要求给予减免。

第五章 财政扶持

  第八条 在阿坝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财政扶持政策:

  (一)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鼓励类新投资企业,从缴纳税收年度起,州、县财政按企业的贡献大小和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2年按不超过企业缴纳增值税地方所得部分的30%扶持,第3年至第5年按不超过20%扶持。

  (二)新创办并经国家或省认定的高新技术型企业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外商投资型企业、出口产品型企业,省级以上政府认定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新引进的国内外 500强企业、知名品牌产品企业,符合阿坝州规定的投入产出指标要求,增值税属地方分享部分,投产后前3年由州、县财政全额补助给企业,第4年和第5年按50%的比例补助企业。

  (三)投资从事服务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的新办企业,从营业之日起,按企业当年缴纳营业税新增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其中:年缴纳营业税额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8%,第3年至第5年扶持4%;年缴纳营业税额30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0%,第3年至第5年扶持6%;年缴纳营业税额500万元及以上且逐年增长的,前2年扶持12%,第3年至第5年扶持8%。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政策。

  (四)新创办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自缴纳税收年度之日起,由州、县受益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扶持。前3年按100%给予扶持,第4年和第5年按50%给予扶持。对六大重点工业产业的下游产品开发和循环经济项目可再享受3年与第4年和第5年相同的优惠。

  (五)在项目建设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六)生产地不在阿坝州,注册地和税收解缴关系均在州内的总部企业,自达到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之日起,三年内按企业税收阿坝州所得部分的60%给予扶持。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等共建园区的财政扶持政策经合作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比照执行。

  (七)享受以上政策如有重复,企业只能选择其中一项享受。企业当年可享受的各项财政扶持金额累计不能超过该年度所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总和。

  (八)本条财政扶持是指州、县财政通过补助、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改、扩能、研发等。

第六章 用地优惠

  第九条 投资者享受下列用地优惠:

  (一)对同时达到下列投资和建设条件的工业项目给予优惠供地,执行国家规定的阿坝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最低价标准:

  1.入驻工业园区及工业集中发展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包括厂房、设备和土地价款等)在3000万元以上;

  2.投资强度大于每亩150万元;

  3.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和建成投产,并完成投资规模;

  4.固定资产投入产出比大于1:2;

  5.按规定足额上缴失地农民社会保险费;

  6.符合阿坝州鼓励投资领域。

  (二)企业发展用地可根据供地政策分别采取划拨、租赁、出让方式供地。对城镇基础设施、非经营性公益设施、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采取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降低一次性投入成本。

  (三)新办物流、配送企业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工业项目在原土地上增加厂房建筑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增收或调整土地出让金。

  (四)对省、州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产品加工为主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五)工业企业用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50%执行。对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服务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出让。

  (六)投资工业标准厂房项目优先供地。3年内按80%比例返还标准厂房出租缴纳的营业税地方留成部分,标准厂房出售所缴纳的税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全额支持业主。工业项目修建2层生产厂房的,其生产厂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50%收取,3层及以上的免收。

  (七)进入标准厂房的生产企业,年纳税总额达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的,3年内给予20%~100%,最高不超过50万元的租金补贴支持。其中:年纳税总额在每平方米1000元及以上的补贴100%,每平方米800~999元的补贴80%,每平方米600~799元的补贴60%,每平方米400~599元的补贴40%,每平方米200~399元的补贴20%。

  (八)特殊项目用地由州人民政府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实行“一事一议”。

  第十条 享受本规定第九条供地优惠政策的工业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由自治州商务部门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委、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园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核实项目投资情况,确定项目应当享受的供地优惠方案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国土资源等部门核实,工业项目未达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视情况分别予以收回土地、补交价款、征收闲置费等处理。

第七章 电价优惠

  第十二条 在阿坝州投资的所有企业均享受阿坝州电价优惠政策。

  (一)用电电价按照不高于同期《四川电网现行目录电价》的70%执行。

  (二)企业综合电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10%及以上,且年用电量超过10亿度的,由州人民政府按一年的用电量给予一次性补助,标准为每度0.001元;年用电量超过20亿度的,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提高到每度0.0015元。

第八章 科技支持

  第十三条 大力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在阿坝州兴办科技型企业,并鼓励高新技术成果在州内转化。对将自主知识产权带入企业并产生效益的,由政府给予不高于当年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20%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科技型企业实施技术创新,并按下列规定给予支持:

  (一)扶持企业实施专利成果转化,凡转化发明专利1项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5项以上,并连续在2年内累计实现专利成果转化产值500万元、利润50万元以上者,给予5~20万元一次性补助。扶持企业制订行业、新产品技术标准,凡参与行业技术制订,通过备案审查认定的,按所发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自主研发的新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凡通过国家、省、州备案审查认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

  (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成果转化和提高转化效益。凡通过国家、省、州评审认定的,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研发补助。

  (三)支持引进、研发高新技术,孵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推进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发展。凡引进、自主研发的高新技术通过论证评估能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纳入州本级科技型企业创业风险投资计划,政府风险投资比例最高可占到项目总投资的40%,且风险投资不计利息,只收回投资本金;凡新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科技型企业,给予50~200万元的科技研发项目立项支持。

第九章 金融扶持

  第十五条 积极鼓励各金融机构在阿坝州设立分支机构或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功能。对进入阿坝州的银行业分支机构在市场准入、网点布局和业务准入、机构升格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结合投资企业多样化的融资服务需求,不断创新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方式及贷款担保抵押方式,不断完善财产抵押制度和贷款抵押物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适度增加信用贷款和保证贷款的发放额度,积极创新和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和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贷款抵质押不足的矛盾。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重大科研项目、节能减排等绿色环保型投资企业的信贷支持;加大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牦牛、生猪、奶业、等投资企业的有效信贷投入;积极满足扶贫项目、民族贸易、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并实行优惠利率政策。

  第十八条 凡上市一户企业或在州内新设立一家金融企业,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章 人才服务

  第十九条 在州投资企业享受下列人才优惠政策:

  (一)在州内企业工作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职称评定、入户、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与本州居民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二)企业刚性引进急需紧缺、特殊岗位、重点项目所需学士以上学位、中级以上职称、技师以上职(执)业人才,在州工作期间,享受州内人才引进的优惠待遇,并实行政府资助、奖励制度。

  (三)支持和鼓励企业以项目承包、季节性聘请、合作开发、兼职聘用、咨询评估、技术转让、成果转化、人才派遣、学术交流等形式,柔性引进急需紧缺和重点项目专门人才。经州、县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5~20万元的工作项目经费补助。

  (四)对企业引进的外国专家智力和海外留学回国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外,所承担的研发项目获国家部委、省厅局经费资助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同等资金量匹配资助。在本州立项的外国专家和留学回国人员科研项目,由州、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3万元和2万元的经费资助。获得国家和省级“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的企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经费资助。

第十一章 投资服务

  第二十条 放宽注册资本缴付限制。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下的公司可零首付注册(自注册之日起3个月内注册资本须到位20%),工商部门为零首付公司核发有效期为3个月的营业执照(须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依法一律不受注册资金限制。

  第二十一条 简化对投资项目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程序,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一律实行“联合办件、并联审批”,由政务服务中心牵头,按照“集中会审、资料共享、同步审批、限时办理、一次办结、统一送达”的方式,实施“绿色通道”和“一站式”审批服务,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包括听证、勘查、检验、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论证等所需时限);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全程协助办理并跟踪办结。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置行政许可外,可试行企业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适当分离的登记制度,由投资者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再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在阿坝州投资企业的收费标准一律按《四川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项目明白卡》(以下简称《明白卡》)所列项目以及标准下限收取。凡《明白卡》以外出台的新收费项目,需经自治州物价、财政、监察、商务部门联合行文同意后方可有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500强企业及国内行业前5强企业在阿坝州投资具有经济社会重大拉动作用的项目和其他投资规模大、经济效益好、就业带动强、符合新型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州人民政府个案研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县域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带动作用的项目,各县人民政府可酌情给予一定优惠或支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扶持、奖励资金,除已特别明确外,均由州、县受益财政按受益比例分摊。对低于标准地价的土地优惠和各项财政政策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执行。企业在州内生产经营期限未满十年的,须退还州、县财政补助或扶持、奖励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经济、科技、财政、商务、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招商引资引进项目奖励暂行办法》(阿府发〔2004〕13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投资优惠政策》(阿府发〔2004〕23号)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鼓励外来投资若干规定》(阿府发〔2007〕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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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1.12.06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实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审计部门分别在省长、市长、县(市、区)长和上一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审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制定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和预算收支的变化情况;
  (二)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的完成情况,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税收征管及各项税收的提退情况,其他收入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其他预算收入的情况,国有企业计划亏损的补贴退库情况,有预算收入的部门和单位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预算级次、预算程序、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计划和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的情况,预算结余结转下年的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使用、管理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和上解上级财政资金、补助下级财政资金等转移支付的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的情况;
  (六)本级各预算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执行年度支出预算、财政财务政策及制度的情况,管理、使用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周转金的情况;
  (七)各预算执行部门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方面法律、法规的情况,部门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有效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预算收入的收缴、退库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审计部门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审计部门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管理、使用其他资金的情况,可以定期进行专项审计。
  第八条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程序,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接受审计时,必须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真实、完整地提供审计资料。
  第十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调整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以及财政专项资金、基金和有偿使用财政资金收支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地方税务部门税收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
  (三)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年度工作总结等综合性资料,财政部门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政策依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决算。
  实行电算化管理的部门,应当同时向审计部门提供电子计算机信息资料。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应当按月向所在地的审计部门提供共享税的征管情况和有关资料。
  审计部门发现地方各级国家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工作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收政策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向上级审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召开的与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会议,应当通知本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审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预算执行部门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和违反预算的行为,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意见书或者审计决定的要求,做好整改工作,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审计部门在审计中发现与法津、法规、规章相抵触的管理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实行报告制度。
  省级审计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依法完成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市、区)审计部门应当比上一级审计部门提前30日完成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其他法规已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不报、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审计复议。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1949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据你院法审字第38号呈报:高邑县在押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10月26日夜12时,因患肺结核病死亡,是否仍应复核,请核示等情。查犯人已死,该案即属终结,无再核示之必要。
此令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高邑县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因病身亡是否需要复核的报告 法审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高邑县报告,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6月4日被判处死刑,报送太行法院复核,未奉批回,该犯忽于10月18日夜,急患肺结核病,全身发烧,肺部疼痛,大便下不来,全身肿胀,请医诊治,服西药五剂,中药一剂,均不见效。至10月26日夜12时,因病身亡,检同诊断书验断书报请备案等情。查我院于10月26日收到高邑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一案卷宗,系由石家庄专员公署转来的,我院尚未复核,而该犯郭士俊早已死亡,究竟这案是否仍应复核?颇有异议。有说犯人已死亡,犯罪主体不存在,已无复核之必要,发还原卷归档即可;有说犯人虽已死亡,而罪名仍应确定,以分别病死罪死俾免淆混不清,认为仍有复核之必要,究应如何办理之处,未便决定,特检同诊断书验断书,备文呈请鉴核示遵。
194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