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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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3年5月6日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

  2.1 用地分类

  2.2 城市空间布局

  2.3 基本生态空间

  2.4 城市绿地与广场

  2.5 居住用地布局

  2.6 工业用地布局

  2.7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

   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

  第三章 公共服务设施

  3.1 分级分类

  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

  第四章 规划控制

   4.1 地块容积率

   4.2 建筑间距

  4.3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与景观风貌

  5.1 城市景观

  5.2 街区控制

  5.3 建筑空间与环境

  5.4 建筑单体

  5.5 建筑附属物

  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5.7 绿色建筑

  第六章 地下空间利用

   6.1 一般规定

  6.2 地下交通空间

  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

  6.4 地下商业空间

  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

  6.6 地下仓储空间

  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

  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第七章 交通设施

  7.1 城市道路

  7.2 公共交通

  7.3 停车场(库)

  7.4 公共自行车交通

  7.5 步行系统

  7.6 交通综合体

  7.7 交通影响评价

  第八章 市政设施

  8.1 给水工程

  8.2 排水工程

  8.3 燃气工程

  8.4 电力工程

  8.5 热力工程

  8.6 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

  8.7 环境卫生设施

  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

  8.9 用地竖向

  8.10 城市工程管线

  第九章 综合防灾

  9.1 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

  9.2 人防工程

  9.3 消防工程

  9.4 防洪和抗震工程

  第十章 附 则

  附录A 名词解释

  附录B 计算规则

  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

  附图

  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

  3、大寒日 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4、大寒日 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

  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

  本通则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1.2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应遵守本通则。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1.3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应使用同一的城市坐标、高程系统和同一技术标准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

  2.1 用地分类

  2.1.1 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用地划分为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

  表2.1.1-1 城乡用地分类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H 建设用地 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等
H1 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 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
H11 城市建设用地 城市内的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
H12 镇建设用地 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H13 乡建设用地 乡人民政府驻地的建设用地
H14 村庄建设用地 农村居民点的建设用地
H2 区域交通设施用地 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和管道运输等区域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不包括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以及港口客运码头
H21 铁路用地 铁路编组站、线路等用地
H22 公路用地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H23 港口用地 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等用地
H24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H25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地下管道运输规定的地面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H3 区域公用设施用地 为区域服务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区域性能源设施、水工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殡葬设施、环卫设施、排水设施等用地
H4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
H41 军事用地 专门用于军事目的的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和军民共用设施等用地
H42 安保用地 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用地
H5 采矿用地 采矿、采石、采沙、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H9 其他建设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建设用地,包括边境口岸和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及服务设施等用地
E 非建设用地 水域、农林用地及其他非建设用地等
E1 水域 河流、湖泊、水库、坑塘、沟渠、滩涂
E11 自然水域 河流、湖泊、滩涂
E12 水库 人工拦截汇集而成的总库容不小于10万立方米的水库正常蓄水位岸线所围成的水面
E13 坑塘沟渠 蓄水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坑塘水面和人工修建用于引、排、灌的渠道
E2 农林用地 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设施农用地、田坎、农村道路等用地
E9 其他非建设用地 空闲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裸地、不用于畜牧业的草地等用地

  表2.1.1-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表

类别代码 类别名称 内容
大类 中类 小类
R 居住用地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R1 一类居住用地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1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2 二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含保障性住宅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2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R3 三类居住用地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等用地
R32 服务设施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幼儿园(托儿所)、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用地,不包括中小学用地
A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A1 行政办公用地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A2 文化设施用地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A21 图书展览用地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和展览馆、会展中心等设施用地
A22 文化活动用地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文化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设施用地
A3 教育科研用地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A31 高等院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研究生院、电视大学、党校、干部学校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
A3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
A33 中小学用地 幼儿园(托儿所)、中学、小学用地
A34 特殊教育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
A35 科研用地 科研事业单位用地
A4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A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包括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及其附属的业余体校等用地
A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
A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A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用地
A52 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和动物检疫站等用地
A53 特殊医疗用地 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传染病、精神病等专科医院用地
A59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急救中心、血库等用地
A6 社会福利用地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福利院、养老院、孤儿院等用地
A7 文物古迹用地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A8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A9 宗教用地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B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B1 商业用地 商业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B11 零售商业用地 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等用地
B12 农贸市场用地 以农产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市场用地
B13 餐饮业用地 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
B14 旅馆用地 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
B2 商务设施用地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B21 金融保险用地 银行、证券期货交易所、保险公司等用地
B22 艺术传媒用地 文艺团体、影视制作、广告传媒等用地
B29 其他商务用地 贸易、设计、咨询等技术服务办公用地
B3 娱乐康体用地 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B31 娱乐用地 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乐等设施用地
B32 康体用地 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
B4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41 加油加气站用地 零售加油、加气、充电站等用地
B49 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信、邮政、供水、燃气、供电、供热等其他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B9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M 工业用地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专用铁路、码头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M1 一类

工业用地
M11 普通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12 新型工业用地 指融合研发、创意、设计、孵化、中试、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活动的用地
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M3 三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W 物流仓储用地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W1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2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W3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S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S1 城市道路用地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S2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S3 交通枢纽用地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 交通场站用地 交通服务设施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S41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及附属设施,公共汽(电)车首末站、停车场(库)、

保养场,出租汽车场站设施等用地,以及轮渡、缆车、索道等的地面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S42 社会停车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他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S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U 公用设施用地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U11 供水用地 城市取水设施、自来水厂、再生水厂、加压泵站、高位水池等设施用地
U12 供电用地 变电所、开闭所、变配电所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
U13 供燃气用地 分输站、门站、储气站、加气母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瓶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制气厂用地
U14 供热用地 集中供热锅炉房、热力站、换热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设施用地
U15 通信用地 邮政中心局、邮政支局、邮件处理中心、电信局、移动基站、微波站等设施用地
U16 广播电视用地 广播电视的发射、传输和监测设施用地,包括无线电收信区、发信区以及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站等设施用地
U2 环境设施用地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等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21 排水设施用地 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厂等设施及其附属的构筑物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
U22 环卫设施用地 垃圾转运站、公厕、车辆清洗站、环卫车辆停放修理厂等用地
U23 环保设施用地 垃圾处理、危险品处理、医疗垃圾处理等设施用地
U3 安全设施用地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U31 消防用地 消防站、消防通信及指挥训练中心等设施用地
U32 防洪用地 防洪堤、防洪枢纽、排洪沟渠等设施用地
U9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等设施用地
G 绿地与广场用地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G1 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G2 防护绿地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G3 广场用地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2.1.2 各类型建筑与设施的用途范围参照表2.1.2执行。

  表2.1.2 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表
   序号 类别名称 用途范围 备注
1 住宅 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居住类
2 宿舍 供学生、员工使用、集中管理的住宿建筑,如集体宿舍、学生宿舍等
3 商业 提供各类型商业、服务如零售商业、批发市场、餐饮、康体、娱乐、服务、会议、培训等活动的建筑。其中小型商业是指为所在社区提供日常基本商业服务的各类小型便利店、服务营业网点、小型餐饮、肉菜市场、日常服务等设施 商业类
4 商务办公 供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办公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建筑
5 旅馆业建筑 宾馆、旅馆、招待所、青年旅社、度假村等
6 游乐设施 游乐场、游乐园、旅游度假区游客中心等
7 厂房 从事工业生产为主的建筑 工业仓储类
8 研发用房 介于第二产业与第三产业之间,容纳研发、孵化、中试、创意、动漫、设计、云计算等创新型产业功能的建筑类型
9 仓库(堆场) 以货物储藏为主的库房建筑及堆场
10 物流建筑 用于进行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以及物流管理等综合功能的建筑类型
11 行政办公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机构及其相关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类
12 文化设施 包括展览、广播电视、文化活动建筑等文化类公共建筑,如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广播电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活动中心、文化宫、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
13 文化遗产 除非物质文化遗产外,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文化、艺术、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及其环境要素,包括不可移动文物、近现代与当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构)筑物等
14 体育设施 社区以上级别的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如篮球场、足球场、网球场、游泳场(馆)等体育场馆及附属更衣室、淋浴、室外运动设施、体育活动场地等
15 医疗卫生设施 各类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的建筑,如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疗养院、检验(化验)中心、急救中心、血库等
16 教育设施 幼儿园(托儿所)、初等、中等、高等、特殊教育等设施的教学、办公以及辅助建筑
17 宗教设施 清真寺、教堂、修道院、庵堂、道观、寺庙等
18 社会福利设施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如养老院、护理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社交及康乐中心、救助站等
19 特殊建筑 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建筑(如指挥机关、营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建筑等)、安全保卫建筑(如监狱、拘留所、劳改场和安全保卫部门所用的建筑等)及其他特殊建筑
20 市政设施 主要指给水、排水、电力、通信、燃气、环卫等设施。其中在满足功能、安全与环境条件下可附设的市政设施(简称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包括泵站、110千伏变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通信机房、无线电主干(次干、一般)监测站、有线电视分中心、瓶装气便民服务点、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再生资源回收站、环卫工人作息场所等 市政、交通及

其他配套设施类

21 交通设施 主要是指机场、铁路、港口、口岸、长途客运站等对外交通设施;轨道交通区间线路、站点、车辆基地、车辆段、停车场以及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综合车场、修理厂;道路设施、停车场库、货运站场和其他货运交通设施、驾驶训考场、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其中在一定条件下可附设的交通设施(简称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包括地下轨道的冷却塔、风亭、站点出入口等附属设施、道路公共交通的首末站、中途站,社会公共停车场库、自行车库、人行天桥、地道、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标识等
22 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人防设施,为生活生产配套服务的小型、辅助型设施,如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社区居委会、社区警务室、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配套管理、配套办公等)、文体活动设施(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小型卫生福利设施(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救助站)、食堂等设施

  2.2 城市空间布局

  2.2.1 总体要求

  (1)遵循城乡统筹、绿色低碳、生态宜居、节约集约、功能混合和立体开发的基本原则。

  (2)保护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控制城市增长边界。

  (3)遵循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

  2.2.2 市域空间布局:各类用地规划符合“1331”空间发展战略要求。

  2.2.3 主城区空间布局:完善、提升“141”城市空间结构;各组团特色化发展,组团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布局应突出组团中心的形成;促进主城区由单中心向多中心转变。

  2.2.4 副中心空间布局: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注重城市风貌,提升城区品质,实现各具特色的中等城市空间布局。

  2.2.5 产业新城空间布局应注重生态环境,体现产城融合,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2.2.6 环巢湖特色城镇空间布局应体现城乡统筹生态示范特色。

  2.3 基本生态空间

  2.3.1 实行基本生态空间保护制度。

 基本生态控制线内,不得批准新建建设项目。确需进行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可行性研究。已建合法建(构)筑物,确需在原址改造的,应制定改造规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3.2 组团隔离带

  (1)城市组团之间应设置组团隔离带,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边界。

  (2)组团隔离带绿地可作为城市公园、绿道等使用。保持组团隔离带的生态延续性;当城市主要道路穿越城市组团生态隔离带时,宜采用道路高架或下穿等多种技术手段。

  (3)组团隔离带绿地宽度不宜小于500米,有条件的不小于1000米。

  2.4 城市绿地与广场

   2.4.1 公园绿地

  (1)综合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宜选址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2)占地面积不少于5公顷,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小于5%;

  3)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的75%;

  4)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的檐口高度应不大于10米;

  5)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

  (2)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博览园等。

  专类公园的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应根据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确定。

  (3)社区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千米至1千米;

  2)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千米至0.5千米;

  3)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小于75%;

  4)社区公园人均用地面积不宜少于2平方米,公园中的绿地率应不小于65%,服务半径为300米至500米。

  (4)街头带状公园应符合下列要求:

  1)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可布置小型休息设施,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

  2)宽度不宜小于8米,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沿城市道路和滨水的宽度大于8米的绿地,计入城市绿地。

  2.4.2 防护绿地

  (1)防护绿地的宽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涵养林带不小于200米。

  2)沿河道没有规划绿化带的,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预留绿化宽度;河道绿带不小于40米,干渠绿带不小于30米,支渠绿带不小于15米。

  3)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50米。

  4)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5)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20米。

  6)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的不小于10米。

  (2)各类防护绿地的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5%。

  (3)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2.4.3 附属绿地

  (1)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应符合下列要求:

  1)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的,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2.5米;

  2)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6米;

  3)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的,可为开放式绿地,但绿化用地面积应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4)公共活动广场的集中成片绿地应为开放式绿地,且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5)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的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应不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2)新建住宅小区的附属绿地具有公共绿地的属性,采用分级设置:

  1)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

  2)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3)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的70%。

  4)住宅小区公共绿地宜向公众开放。

  5)沿城市道路两侧的附属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3)其他各类附属绿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要求:

  1)住宅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

  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

  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4)工业、仓储绿地率应不大于10%,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5)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宜提高不少于5个百分点。

  2.4.4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1)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车库)绿化面积(每块面积应不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折算系数见表2.4.4。

  表2.4.4 折算系数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米) 折算系数
H≤1.5 1
H>1.5 0.3

  (2)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3)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4)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绿地面积的10%。

  (5)古树名木树冠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米的公共保护空间。

  2.4.5 公共活动广场

  (1)市级中心广场结合省、市政务中心布置,形成综合景观轴线。

  (2)县区级中心广场结合县区级政务中心布置。

  (3)社区级文化休闲广场结合全民健身路径布置,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

  2.5 居住用地布局

  2.5.1 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用地条件、人居适宜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并应与公共交通结合。

  保障性住房应布置在交通便利、配套设施完善的区域。

  2.6 工业用地布局

  2.6.1 工业用地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应布置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环巢湖地带。

  (2)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严禁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他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他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防护距离规定;污染较严重的工业项目应集中布局在循环经济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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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基层央行“依法行政”


  党的“十五”大曾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障。而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依法治理金融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金融立法工作得到加强,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金融法律体系,人民银行依法实施货币政策,强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不断改进金融服务,金融秩序有了根本好转,金融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金融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 。但是,也应该清楚地看到,当前金融领域存在的问题仍不可低估,潜在的金融风险被忽视,金融违法行为还屡禁不止, 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国民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挑战,中国金融业面临新的挑战和压力。因此,如何全面提高基层央行的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不但是维护金融秩序,促进金融业稳健运行的基础,同时也是实施货币政策,强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中之重。
  一、 依法行政是基层人民银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核心与关键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根本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我们面临的各种错综复杂矛盾的有效途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既具有重大的根本性的意义,又有现实的极大紧迫性。我们应当对这个问题有充分的认识和在实践中积极认真地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从巩固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巩固国家政权的高度,深刻认识依法行政的意义,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1、基层人民银行是我国中央银行的“桥头堡”,处在整个金融依法行政的“前哨阵地”。在现代经济中,一国或整个世界经济范围内,金融不可避免地受到客观经济环境和条件的制约,经济决定金融。但与此同时,金融作为现代经济运行中最基本的战略资源,不是一种简单的生产要素,不是一种“僵硬的、凝固的、毫无生机与活力的纯价值凝结或累积”, 而是广泛、深刻地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市场资源配置中起到核心作用。作为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是最能体现先进生产力的产业之一。金融运用得好,就能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运用不当,就会产生金融风险和经济危机,阻碍和破坏生产力的发展。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是体现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是具体的,是实实在在的。中央银行肩负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金融方针政策,认真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依法加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重任,这是人民银行代表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集中表现。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3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管,承办有关业务”。既然是派出机构,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也就不可能是与总行性质不同的另类机构,而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同样具有行政机关的性质。然而,这并不表明各级分支机构就是独立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机构不仅要具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而且必须能够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总行的授权,在其辖区内享有金融监管的行政权力,可以在辖区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金融监管活动,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不能承担行政活动的最终法律后果,即由分支行实施行政活动引起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总行来承担。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级法人体制所决定的。判断机关法人的主要标准是看其是否属于独立的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为总行的派出机构,不是一级独立预算单位,因此,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地位(这里所说的法人是指有别于企业法人的机关法人),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能够在法律、法规和总行授权的范围内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依法行政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而在依法行政中,领导干部负有更多的责任,依法行政首先是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领导干部依法行政是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得以很好贯彻执行的有力保证;否则,就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极大的危害。人民银行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责任,带头依法办事,树立榜样。同时,要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本部门依法行政,使基层央行的每个分支机构每个工作人员都切实做到依法办事。
  2、 人民银行要弘扬先进文化,树立良好的银行信誉和形象,就必须要做到依法行政。中央银行的金融工作具有基础性、社会性、管理性、代表性的特点, 其行业作风、形象和监管水平, 对整个金融业具有较大的示范效应,并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整个社会文化、社会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影响。为此,人民银行应积极弘扬先进文化,对外要从‘维护金融稳定’这个大局出发,积极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完善提供金融服务措施,维护良好的行业信誉,对内要加强具有央行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风气,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优良、作风清正、纪律严明的高素质的中央银行干部队伍,以推动社会主义金融文化的进步。
  代表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要树立良好的银行信誉和形象。信誉是银行业的“立行之本”,守信用、信誉好是银行业先进文化的具体体现。当前,我们银行业的信誉状况还不十分理想, 违规经营、高息揽存、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时有发生;“假账”、“账外账”、统计会计信息失真的情况屡屡出现;在压票、退票、贷款期限的确定、兑付等方面不守信用的问题在一些地方还存在,损害了金融业的形象和信誉,已成为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同时也给金融的发展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市场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信用经济,当前经济金融的全球化,信息、资本、技术、物资、人才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流动,金融、贸易和经营管理的国际化的程度在不断加深,中国加入WTO后,如果我们不按照世界通用的金融规则运行,没有良好的信誉和形象,不守信用,不守承诺,就会失去“立世”之本,也就没有资格参与国际竞争。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高度重视信誉和信用问题,加大依法行政力度,依法加强金融的检查监督,积极进行金融服务创新,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建议协调商业银行切实要树立维护良好的信誉,把‘讲信用’当做是保护自身生存空间、创造可持续发展环境的观念,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 提高盈利能力和国际竞争实力,提高为金融业和社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这是中央银行建设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3、防范化解风险,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基层央行依法行政。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党的一切工作始终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它集中体现在党所制定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中。中央银行是制定货币政策、管理货币发行、依法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的国家的金融权力机构。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经济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利益,这本身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基层人民银行要始终站在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高度,在实际工作中正确处理金融发展和金融稳定的关系,切实加大金融监管工作力度,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新的历史时期,金融机构面临的国际、国内竞争压力越来越大,同时,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效益还不高,依法行政的方式方法还有待进一步改进,依法行政人员的整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金融宏观调控的作用的发挥还得进一步加强。因此,基层人民银行一定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危机感、紧迫感和忧患意识,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实施多层次的依法行政与金融服务,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预警和监控系统,及时处置金融风险。要改进金融依法行政的内部组织体系和行业管理机制,不断创新依法行政方式和手段,进一步完善金融依法行政的责任制。从宏观管理的角度去加强与协调对违规贷款和违规授信人员的查处力度。指导帮助国有商业银行认真落实各项降低不良贷款比例、减亏增盈的工作措施,积极协助地方政府认真做好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化解工作,切实加强“三防一保”工作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加强履行新《人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职责,就必须要依法行政,使人民银行各基层分支机构依法行政,提供优良的金融服务,才能真正体现了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要求。
  二、强化基层央行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1、深入普法宣传,营造基层央行依法行政的氛围。①基层人民银行要真抓好学习宣传工作,充分认识《中国人民银行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行政许可法》发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这些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 ,把握法规的精神实质,准确领会每个条款的内容,并要在学习的过程中认真结合本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按照法规规定认真检查和改进工作,对以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彻底纠正,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把学习宣传工作落在实处。②人民银行应自上而下、持之以恒、全面开展对社会各阶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金融法律宣传,让各级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金融及金融稳定的重要性,积极支持人行依法行政。③针对新时期中央银行工作的特点和辖内经济金融环境实际,各分支行要把协调社会监督同央行依法行政紧密结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执法体系。通过这些活动,提高了分支行依法行政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的金融法律意识,逐步形成良好的依法行政氛围。④人行系统要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年检考试、考核制度,从法规知识、执法水平、爱岗敬业和廉洁敢管等方面进行年度考试考核。
   2、要加强金融依法行政。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商业银行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和发布实施为契机,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全面推进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树立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形象。 ①要尽快出台一些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监法》、《行政许可法》、《担保法》、《拍卖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适应的实施细则或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规章,修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破产法》等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②要搞好各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特别是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负责查处的违法案件,应明确界定参与方的权利、职责和义务,从而提高法规的执法力度,避免“法律白条”和司法腐败问题的出现。③在处罚依据和适用范围上尽量细化量性规定,以增强基层执法的可操作性。④要制定一些为维护金融稳定大局的可操作性法律条款。目前基层人行只有上报、协调等有关金融机构报表数据的权力,没有法律赋予央行怎样维护金融稳定等实际上可操作性的权力, 彻底改变基层央行从宏观管理到微观可操作性工作的被动局面。
   3、要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依法接受监督。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是推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完善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依法行政工作。同时,要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依法接受监督,经得起监督,在监督中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4、要加强依法行政组织机构建设,充分发挥法制事务工作部门和法律人员的作用。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要成立行政处罚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建立相应的依法行政机构或部门。要充分发挥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和法律人员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保障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依法行政工作能够合法、适当、有效。②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高素质的依法行政队伍。为培训适应现代金融依法行政要求的复合型人才,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对依法行政人员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应知、应会、应能”培训,使依法行政人员的法律和遵纪守法观念明显增强,业务、理论水平和操作技能有较大的提高,为依法行政和强化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5、加强金融执法检查,将依法行政落到实处。建议上级行每年开展1~2次执法检查,同时要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对各级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进度、内容、质量进行通报,对违规单位和由于依法行政工作不力造成损失和金融风险的,要通报批评并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要移交司法机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从而促进各级人民银行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工作水平。
   [中国人民银行洛阳中心支行 高松昆]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老年人享受优待服务的规定》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均可依照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优待服务。
60周岁以上(含本数,下同)各年龄段的老年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享受特殊优待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四条 老年人进入各类公园(不包括园中园)、风景区,门票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老年人上午八时以前进入公园、风景区锻炼实行免费。
第五条 老年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参观,门票实行半价优惠;每年10月1日国际老人节和“九·九”重阳敬老日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
第六条 各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和俱乐部,放映电影、录相、举行体育比赛、表演节目(全运会和国际性比赛除外)等,在观众人数不超过容纳限度的条件下,白天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方面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第九条 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以上长途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母婴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母婴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 65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乘坐轮渡过渡;老年人乘长途客运轮船,凭证可以在水上客运码头优先购票、优先进候船室、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上下船。
第十二条 鼓励从事食品、蔬菜、燃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价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免费承担相应的劳务。
第十三条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社会性劳务负担。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不得向农村老年人收取各类社会性集资款。
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可以免交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中按人头负担的部分;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以全额免交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第十五条 对百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当地老龄工作机构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担。
当地医疗机构应定期为百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孤寡老人和代养其他需要在福利院、敬老院扶养的老人。
第十七条 邮政、电信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发电报、打电话的服务。有条件的邮政、电信部门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为敬老院、光荣院、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安装电话,其初装费可在当地现行标准基础上优惠20%至40%,并可适当减免因未能及时交纳话费造成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相应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城镇老年人死亡时,由有关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给予丧葬补助;农村老年人死亡时,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所提取的公益金中给予适当的丧葬补助。
第二十一条 需要有关方面提供优待服务的老年人,应当出示《湖北省老年人优待证》。优待证应当载明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主要项目。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印制和管理,县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直
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