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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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决定》(南发〔2010〕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企业,是指根据我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要求,经规定程序认定的总部企业。按有关规定,总部企业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三条 从2010年开始,每年安排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支持和鼓励总部企业持续加快发展,补助总部企业在本市购买、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引进高层次人才等方面。奖励或补助资金按财政隶属分担。发展总部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投资促进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鼓励新设立的总部企业加快投资。鼓励企业按投资协议完成投资额度,自签订投资协议起三年内,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500—10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10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300—500万元奖励;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

  第五条 鼓励现有总部企业在本市扩大投资。每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出让金,下同)达到一定额度的,给予资金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亿元及以上的,每个企业给予100—300万元奖励;当年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亿元及以上、5亿元以下的,每个企业给予20—100万元奖励。

  第六条 对本市现有总部企业,予以连续不超过5年的纳税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纳税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构成本市一般预算收入部分中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25%核定。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5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300万元,成长型总部企业的纳税奖励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新引进的总部企业从产生税收收入达到《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中,同一类型现有总部企业年度纳税额考核标准的次年起享受本政策。期间如国家财政税收分配政策调整造成企业纳税的增减,则按同口径计算增减量。

  第七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租赁的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租金市场指导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如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租赁价格低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其实际租价的15%—25%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租房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50万元。

  第八条 新设立的总部企业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每平方米200—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200万元,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补助每个企业不超过100万元。补助分3年支付,每年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章 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 保障总部企业用地。在每年新供用地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按规定程序提供给总部企业,以满足总部企业办公用地(不含配套等其他用地)需求。

  第十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建设若干总部基地,分门别类相对集中安排总部企业用地。在规划企业用地的同时,规划建设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支持鼓励在总部基地或其他具备条件的区域规划建设总部楼宇,为总部企业提供总部办公用房。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申请单独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总部楼宇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供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列明规划设计要点及竞买资格条件;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自用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多个总部企业需联合竞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总部楼宇的,各总部企业应当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协议要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签订《南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的受让人。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单独建设或联合建设的总部楼宇和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已经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的,未经批准不得出售或转让,不得改变用途。总部企业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总部楼宇物业,不得转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定期对购买或租赁政府投资建设总部用房的企业进行评估,依据总部企业的成长性和在本地纳税增长情况对其购买或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面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用地审批中,在必备申报材料具备、其他前置条件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补齐的前提下,先行通过总部企业用地预审。

  第四章 政府服务

  第十六条 为总部企业开通“绿色通道”,比照本市重大招商项目有关规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在本市内开展连锁经营,设立全资或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凭总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直接到经营地工商登记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对总部企业高管人员给予优惠政策。对总部企业副职以上(含副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全市人才引进的相关优惠政策。在本市工作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对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有意向办理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办理出国出境证件的,给予优先办理。在教育、医疗等方面为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便利,子女入学的,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待遇;需要就医的,享受优质方便的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事、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为在本市的总部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境)申请予以优先办理;为其聘用的外籍一般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年居留许可、为其聘用的外籍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办理一至五年居留许可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积极支持、统筹安排总部企业、总部基地基础设施建设,为总部企业建设发展提供良好的水、电、气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在建设期内,按规定由本市收取并支配使用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本市权限范围内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最低限额收取。配合做好通关协调服务工作,为总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货物进出关和开展服务贸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本市其他优惠扶持政策,但本规定的扶持政策和其他同类型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优惠政策,选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得更改。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应按要求向统计部门报送本企业总部情况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财政补助或奖励的,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退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优惠扶持政策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等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或区域发展总部经济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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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新区建设指挥部,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
考核办法
(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地区金融服务,充分发挥信贷政策扶持作用,鼓励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地区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指农业发展银行、国有(国家控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辖区银行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指标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贷款与新增可贷资金的百分比考核,为年末时点增量考核;第二部分是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放情况为考核依据,为年度时期总量考核;第三部分是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考核,对各机构涉农信贷投入、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等六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考核,为专项定量考核;第四部分是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拟定的年度货币政策执行与落实信贷政策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的综合定性考核。其中,2009年度以行署办公室《转发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在适度宽松货币政策下有效推进金融支持地区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阿行办发〔2009〕40号)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新增可贷资金是新增存款扣减应缴法定存款准备金平均变动额后,所能用于发放贷款的最高资金额。
  第五条 新增存款的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减上年月度各项存款平均余额的差。
  第六条 新增贷款是指当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与上年月度贷款平均余额的差(均为扣除票据贴现后的余额)。
  第七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贷款占该被考核机构当年新增可贷资金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核定考核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当年新增贷款/当年新增可贷资金)。
  第八条 新增存款用于当地的考核中,如当年新增存款为正值,当新增贷款为零或是正值时,该项考核最低得分为零分值,最高得分不超过该项考核核定考核分值;当新增贷款为负值时,该项考核得零分。
  如当年新增存款为负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正值时,则该项得分为满分(核定考核分值);新增贷款核算值为零或负值时,则该项考核得零分。
  第九条 贷款累计投放考核以该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占全部被考核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的比例作为得分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考核核定分值的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得分权数(某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全地区金融机构当年贷款累计投放额)。如出现金融机构当年累放为零,则该机构该项考核为零分。
  第十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信贷政策情况进行专项定量考核。按金融机构类别对各专项信贷政策赋予不同分值,金融机构某项信贷政策执行情况得分情况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的分值是基本分,被考核机构当年已开展该项业务,则可得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60%;第二部分按照年末余额占该项全部被考核金融机构年末余额作为其权数,与该金融机构该项核定考核分值的40%乘积为实际考核得分,即实际得分=核定考核分值×60%+核定考核分值×40%×得分权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对各金融机构执行年度《指导意见》情况的考核为定性考核,各被考核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年度《指导意见》进行信贷投放,该项考核主要针对是否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实施信贷投放,在信贷投向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内容实施综合定性评价与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依照《关于全面改革扶贫贴息贷款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29号)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人民银行相关信贷政策文件要求,对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

第三章 激励政策
  第十三条 扶持的货币政策(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法人金融机构,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优先安排支农再贷款。
  第十四条 优惠的地方支持政策(适用全部被考核机构)
  (一)对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小组将报请地区三级干部大会、金融工作会议进行表彰。
  (二)地区重大优势项目向考核结果为优秀的机构倾斜。对于当年考核结果为优秀并符合扶持重点项目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考核审查小组将优先向重点项目投资方推荐,支持其成为重大优势项目的合作银行。
  (三)地区担保资金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合作银行,支持其拓展业务。地区中小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担保中心将优先选择考核结果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其拓展中小企业及个人贷款业务。
  (四)财政资金扶持。被评为优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地方财政资金存款将给予倾斜,引导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其开户,扩大存款规模。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每年实施一次,次年1月末以前完成上年度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考核数据采集。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统一从金融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采集考核数据,编制各机构的考核表(见附表1、附表2)。
  被考核单位于当年年末10日内向考核小组办公室报送贯彻落实《指导意见》自查报告。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的审查单位。成立由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地区发改委、经贸委共同组成的“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人行阿勒泰中心支行货币信贷与统计科。
  第十八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于年初1月25日前提出上年度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初步考核意见反馈至各被考核机构后,接受各被考核机构申诉。
  第二十条 复核程序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考核意见如有异议,可在1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意见书面反馈给考核小组办公室。
  (二)考核小组办公室对考核对象反馈回的意见进行复审,并出具复审意见,于1月27日前报送考核小组。
  (三)考核小组根据复审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终审评定,并出具最终评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公示。考核小组通过后,考核小组办公室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最终考核意见报行署,并向全地区通报。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执行
  (一)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当年可以享受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政策扶持。
  (二)对考核结果优秀的金融机构,可享受表彰、重大优势项目倾斜、担保及财政资金优先的地方扶持政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公益林管护是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护的公益林面积为12亿亩,占天保工程区17亿亩管护面积的70%。特别是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工程区的公益林所占比重更是高达91%。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涉及超过三分之二的森林管护面积和千家万户职工林农的切身利益,事关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的重大责任。针对当前公益林管理中存在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机构职能交叉、区划落界质量不高、管护责任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等问题,根据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公益林管护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兑现,是天保工程二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生态保护的成效和民生的改善,关系到天保工程二期目标的实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管护好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管理思路,强化工作措施,完善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的全面落实。
二、明确职责,加强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森林管护是天保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无论从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所占面积的比重上,公益林的管护都是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核心。有关省区的天保工程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天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组织实施好工程实施范围内的森林管护、特别是公益林的保护工作,确保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鉴于公益林管护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关省区要进一步明确各自天保工程管理机构对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的管理职责,调整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工作经费,确保公益林管护取得实效,确保天保二期森林管护目标的实现。
三、严格管护责任,强化管护体系建设
各地要在充分总结天保工程一期森林管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地块零散、交叉严重、难以落实林权所有者管护责任的情况,将工程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纳入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范畴统筹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要结合森林的林地权属、生态区位、地形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等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公益林管护模式。国有公益林由国有林业实施单位严格组织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要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各司其责,相互补充,全面落实各项管护责任和管护措施。对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管护人员,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他们的自主管护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天保工程区公益林公共管护的管理办法、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和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等,打造一支精干的管护队伍,合理规划、建设管护设施,科学配置管护设备,认真承担好工程区公益林范围变化的监测、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层层签订管护责任协议或管护合同,及时兑现管护费和补偿基金,切实把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人。
四、加快公益林区划落界,夯实基础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要求和“适度调整、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总量相对稳定”的原则,结合实际,依据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高质量完成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完善相关协议和手续。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理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五、加大地方财政保障力度,落实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是天保工程区天然林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地方公益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政策要求,关系到这些地方的生态安全、林区稳定和林权所有者的切身利益。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在中央财政给予管护费补助的基础上,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地方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六、加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协调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确实保障公益林公共管护体系建设,规范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央补助地方公益林的管护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