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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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增强福建发展优势和竞争力的战略选择。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生态文明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正确处理加快发展经济与保护生态环境、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要认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充分发挥福建生态资源优势,着力构建协调发展的生态效益型经济体系、永续利用的资源保障体系、自然和谐的城镇人居环境体系、良性循环的农村生态环境体系、稳定可靠的生态安全保障体系、先进高效的管理决策体系和以生态理念为核心的生态文化体系,努力把福建建设成为山川秀美、人与自然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优美之区。

  二、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

  (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作为各级政府目标考核以及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规划的细化和实施,制订落实行动计划。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评价制度,在进行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时,综合考虑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六)建立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在全省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不同层次的指标体系,用于测评考核地区或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机制

  (七)加强和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政策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政策措施,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推进节能减排,加强生态建设和保护。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实施清洁生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低碳经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认真实施国家促进环境保护的环境经济政策;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约能源资源、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在项目布点、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八)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海洋、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并通过生态环境日常监测监管,加强区域生态环境安全危机防范,提高生态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对能力。

  (九)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污染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自然保护区规范化建设、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与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恢复治理、水土保护区治理、流域及海域水环境保护等方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技术、实物补偿等方式,对生态保护区、流域上游地区和生态项目建设者提供经济补偿。鼓励探索区域合作、市场运作等生态补偿形式,推动建立生态补偿的市场化运作机制。

  (十)加大生态文明建设投入。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点,加大投入力度,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手段支持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公共财政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导向作用。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体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十一)加强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科技创新,安排资金用于支持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促进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企业应当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四、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交流与合作

  (十二)扩大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内外节能减排、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的有益经验,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设备与管理理念,有效利用国内外生态文明建设的优秀成果。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污染防治、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十三)加强闽台交流与合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我省对台优势,积极发展同台湾地区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台湾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科技园区的生态产业合作机制,引进台湾节能环保等先进技术,推进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等新兴产业对接。深化闽台农业合作,发挥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现代林业合作实验区的窗口、示范和辐射作用。进一步拓宽闽台农业、林业、环保、旅游、科研开发等领域合作,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投资生态项目,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加强两岸科技人才信息交流,创造条件吸引台湾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来闽共建生态文明。

  五、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十四)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倡导树立生态文明观念,将生态文明的观念渗透到生产、生活各个层面,增强公众的生态忧患意识、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知识列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广泛宣传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重要举措和工作成效,普及生态文明建设科普知识,让生态文明教育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进学校。各类群众性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态文明宣传教育作为重要内容,提高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度。

  (十五)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建设试点、示范活动,将生态省(市、县)、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建设活动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

  (十六)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参与和监督机制。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采用听证会、论证会和社会公示等形式,扩大公众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引导公民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养成健康、环保、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感,严格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六、营造良好的生态文明建设法治环境

  (十七)坚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法规,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应当坚持公正司法,依法惩处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基层自治组织可以依法支持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环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十八)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职能作用。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出发,加强地方立法,充分发挥立法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引导和规范作用,为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制度保障;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对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适时作出决议决定;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活动,促进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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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推进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更好地为各级党政机关决策和促进工商行政管理事业发展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政务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新时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任务日益繁重,日常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大量政务信息,越来越成为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制定和实施决策的一个重要
因素。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部门,在政务信息的采集、分析、整理、报送、交流、反馈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政务信息工作重视不够,工作队伍力量薄弱;逐级报送政务信息的责任制和网络体系尚未建立起
来,信息渠道不畅,反应迟缓,时效性、针对性和典型性不够;政务信息的采集、处理、报送缺乏规范,零散信息多,综合信息少,一些重要的政务信息迟报、漏报或不报现象比较普遍;信息传输手段和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比较落后,等等。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政务信息的需求,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尽快建立一个反应灵敏、采集准确、传递快速、覆盖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网络体系,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地方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和上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情况,提供重要信息和决策参考。这对于更好地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报送政务信息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的重要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是直接为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服务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及时为领导制定和实施决策提供政务信息,是办公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础性工作。在向本级领导报送政务信息的同时,要积极负责地向上级领导机关
报送政务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都要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政务信息。这是保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揽全局、指导工作、进行正确决策的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要努力增强上报政务信息的政治责任感和自觉性,把向上级领导机
关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恪尽职守,切实履行。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专报制度,实行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一般每周要向上级机关报送1—2条政务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至少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5条以上政务信息
。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要做到及时掌握、及时上报。对重要政务信息不得迟报、漏报或不报。
为确保政务信息畅通,今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原则上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归口管理。综合性政务信息,应由办公室综合上报。上级机关要求下级提供政务信息,应通过办公室统一协调。要坚决克服和避免政务信息工作中各行其事、政出多门的现象,充分发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
三、紧密围绕职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必须紧密围绕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重点反映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的重要情况,突出为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服务。
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政务信息,是信息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级领导对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及时,就是要早发现、早收集、早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报送政务信息的基本要求是:(一)凡上级领导机关的重大决策出台后,要迅速报送下级的安排、部署和具体措施,每隔一段时间要报送决策实施的综合情况。(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度工作思路
、安排和重大举措,制定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领导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指示、讲话和意见,都要及时上报。(三)有关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情况,应每月,至少每季度综合报送一次。(四)遇有紧急、重要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
发生,应在6小时内报送有关情况,并续报事件处理进展情况。要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周休日和节假日也要照常办理,不得延误。
准确,是政务信息的生命。要实事求是地反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为领导提供真实、可靠的政务信息。要加强对重要政务信息的分析、核实工作,务求内容确实、数字准确、情况清楚。
全面,就是要坚持“两点论”,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在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在报忧中要敢于反映真实情况。要坚决杜绝虚假信息,反对以假信息谋私。
四、进一步加强政务信息网络建设
网络建设是信息工作十分重要的基础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建立一个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为中心,上下贯通、左右相连、反应灵敏、传递快速,覆盖全系统的信息网络体系。当前,要进一步理顺系统内部政务信息工作的关系,明确各级工商
行政管理局办公室报送政务信息的主渠道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政务信息工作,由办公室调研处统一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要相应明确办公室的一个职能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负责这方面的工作。
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制度,是信息网络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在各地建立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各地的政务信息联系点和直报点,要发挥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善于抓领导的关注点和上级决策在基层的落实情况,捕捉题目,进行信息调研,及时向本级
领导和上级机关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政务信息调研报告,不断提高报送政务信息的质量和针对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进一步重视发挥政务信息网络的作用,通过网络加强对下级机关信息工作的指导,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及时传达上级机关的信息需求,反馈信息采用情况,提高报送信息的质量。要建立一套科学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保证网络反应灵敏、采集准确、运行安全正常。

要不断增加对政务信息网络建设的投入,加快政务信息自动化技术处理手段的运用,使信息传递更加快捷,效率不断提高。
五、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明确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和指导办公室积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要努力创造条件,提供方便,使信息工作人员及时了解领导的意图、工作思路和工作部署,给他们提要求、交任务、出题目。上级领导机关要
及时向下级机关提供报送政务信息的参考要点,反馈政务信息的采用情况,组织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典型,充分调动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要进一步抓好现有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充实骨干队伍。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有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或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要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提高现有政务信息刊物的质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创办的政务信息刊物,要突出“短、平、快”的特点,不断增强针对性、时效性,力求篇幅短、文字精、条目多、内容新。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广大政务信息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挥勤奋工作,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发
挥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反馈信息。要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努力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政务信息工作做得更好。



1995年7月25日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交通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轻便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区划范围内驾驶摩托车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建设、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五城区内实行对边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运行总量从严控制、限量办理入户手续;不办理正三轮摩托车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行驶证和号牌的摩托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驾驶摩托车必须持有准许驾驶该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八条 无入城标志的摩托车,禁止进入本市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行驶。
第九条 摩托车装载、行驶、停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摩托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