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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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7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八月九日






镇江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具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权力以上网运行为原则,不上网运行为例外, 遵循信息公开、注重实效和便民惠民原则。

第五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和支持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建立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小组,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各项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管理。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市委机要局、市委保密局、市监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编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务公开办等部门组成。

第八条 工作小组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负责电子政务内网、“市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网上办事大厅”、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技术保障、系统开发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检查考核和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工作;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事项的变更、流程变动的审核以及法制监督工作;市委保密局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电子政务内网违规外联的安全监管和保密检查;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行政许可即办件的办理,同时做好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网上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安排财政预算,落实系统建设和维护的各项资金。

第九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所有行政权力,从权力事项的受理到办结的全过程必须在自建或统建的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中完成。

第十条 行政权力运行必须按照依法固化的程序、依法赋予的权限、承诺设定的时限等,在网上反映各层级岗位履行职责的情况,留下权力运行的轨迹。

第十一条 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各个岗位的办理意见应在系统表单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应详细记录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过程信息和结果信息,持否定意见的应描述具体理由。

第十二条 垂直部门和自建系统的部门要将电子监察监控系统所需的数据信息,在24小时内上传至市级平台。

第三章 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网上监察监控实行分级管理。市监察、法制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实行监察、督办、综合分析和数据的筛选应用,落实上级监察监控平台交办的督办、督查事项。市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法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的监察和督办,及时落实和回复市级监察平台交办事项。

第十四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具有适时监控、预警纠错功能,对部门权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异常情况督查督办,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在网上回复。

第十五条 市电子监察系统对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部门进行无缝隙监察监控,对监控数据进行整理和统计分析,并定期通报网上监察监控情况。

第四章 后台管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系统的后台维护、管理,确保网上运行系统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权力的变更及调整,采取部门申报,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权力变更部门需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或机构调整确定后20日完成申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供变更行政权力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依据,提交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行政权力变更申请报告。

(二)行政权力的变更须注明权力项目名称、类别、承办处室、法定期限、承诺期限、办理地点、联系电话、服务指南、法律依据、要件材料等静态信息,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静态流程图和工作流程图)。

(三)市政府法制办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意见的回复和行政事项管理数据库的调整。

第十八条 工作流程图变动,采取部门绘制,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方式。

(一)工作流程图要附有岗位办理时限、岗位办理处室及人员、岗位制作的文书。

(二)流程时限总和不得超过该权力承诺期限。

(三)流程变动部门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审核通过后的意见,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变动后的流程录入系统,同时将审核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岗位人员增加及调整,应坚持部门领导审批,后台及时跟进变更。

(一)工作岗位增加人员需部门领导批准,明确该工作岗位人员的登录名,注明中文名、手机号码,工作岗位的权限以及需要确认的系统功能权限。

(二)后台维护人员根据领导审批意见,在系统中添加新增人员的登录名、中文名、手机号码、权限。

(三)发生岗位人员调整,应及时通知后台维护人员将被调整人员账号禁用,如果被调整人员的权限发生变更,应及时报部门领导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变更权限。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镇江市电子政务内网上运行,电子政务内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二十一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等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

第二十二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及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禁止处理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所属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四条 新增计算机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须填写《镇江市电子政务内网接入审批表》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后方可接入。未经同意,用户不得修改计算机的IP地址等网络配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二十六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申请报废,须按照保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对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考核工作要与廉政建设责任制、机关作风建设、政务公开及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相结合,并组织实施。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应将当年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列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次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目录及运行流程图,或者行政权力及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未按行政权力运行工作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原则,存在行政权力网下办理的,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引发安全问题或影响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工作有序进行的,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辖市(区)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商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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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32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



晋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健全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覆盖城镇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任务和原则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目标是:全面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积极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从2008年起,利用3年时间,建立起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合理确定支付范围和支付比例。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县(区、市)级经办。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二、参保范围和登记
(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以下简称成年人),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六)城中村有城镇户口的非从业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七)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理参保登记;中小学生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
(八)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三、筹资标准和财政补助
(九)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40元,未成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对普通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30元,个人缴纳120元;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60 元,个人不缴费;对成年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5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普通未成年人,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0元,个人缴纳20元;对未成年的重度残疾人和低保人员,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区、市)财政每人每年各补助15元,个人不缴费。 (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已参加晋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将个人帐户结余基金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四、费用支付
(十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三)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300元、三级400元;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十四)对起付标准以下及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划分,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5%、60%、55%、50%;参保居民转外就医、异地定居以及外出期间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十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2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十六)城镇居民大额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十七)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2.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3.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4.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5.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6.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8.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性传播疾病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进行治疗的;
9.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进行治疗的;
10.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五、缴费时间和期限
(十八)城镇居民参保按规定每年缴费一次,基本医疗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08年启动之月至年底为缴费期限(缴纳2008年缴费之月至年底和2009年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及以后年度每年的10月10日至12月10日集中缴费,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城镇居民在规定的启动期内(2008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超启动期参保的,参保后的6个月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参保后的第1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第2个医疗年度,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第3个医疗年度起,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视同超启动期参保的待遇。
六、医疗服务管理
(二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要合理确定医疗服务的范围,通过订立和履行定点服务协议,规范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城镇居民参保和报销医疗费用;明确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探索建立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费用标准的办法。
(二十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卫生等部门密切配合,促进城镇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医疗消费低的服务优势,更好的满足参保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要把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探索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转诊制度等。

七、组织领导与实施
(二十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上级补助资金拨付等工作。各县(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二十三)各级财政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区、市)财政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用于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市、县(区、市)财政还要保证必要的设施费用。各县(区、市)也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市、县(区、市)必要时适当增加机构人员编制以满足工作需要。
(二十四)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二十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的收支缺口,由市、县(区、市)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二十七)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制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财政补助政策,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宣传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舆论引导和政策宣传工作;审计部门要对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低保人员的界定标准,负责本市低保对象(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市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公安部门负责协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协调做好在校学生宣传、参保登记工作;统计部门做好各项数据的调查统计;其他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十八)各县(区、市)按照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已经启动此项工作的县(区、市),其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二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07〕14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丽水市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依法合理地使用,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04〕4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按丽政发〔2004〕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国土局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资金管理的要求,设立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对资金的缴纳、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预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拨付、结算、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核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五条 建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统一平衡拆迁补偿安置所需的各项资金,用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来源:
  (一)项目建设单位缴纳的所应承担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政府垫付公寓安置住房建设和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建设资金。
  第七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
  (一)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的补偿和安置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二)支付公寓安置住房建设所需的资金;
  (三)支付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其他需支付的资金。
  第八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市国土局按市政府公布的年度农民公寓住房优惠价结合项目安置总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金额。
  实行迁建安置的,市国土局按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所需的平均成本价结合项目实际拆迁总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金额。平均成本价构成:(土地划拨价+城市配套费+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相关税费)÷小区安置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公寓住房建设由市国土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编制资金平衡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审核。公寓住房建设、项目安置完毕后,市国土局及时办理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公寓住房建设资金列入市直财政性基本建设预算。安置回笼资金超出建设资金部分由市财政部门设立拆迁安置建设管理专项资金,用于公寓安置住房和迁建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调节及小区交付物业管理之前的管理费用等。安置回笼资金少于建设支出部分的,从专项资金中调节或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列支。
  公寓住房建设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标准提取建设单位管理费,作为市国土局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资金缴纳与拨付
  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概算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在市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之前,根据审定的资金概算下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款通知单》,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接到缴款通知单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市国土局可根据拆迁安置的实际需要,向项目建设单位追加其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接到通知的十个工作日内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与莲都区人民政府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的十个工作日内,预拨核定概算的20%到莲都区人民政府。剩余部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的进度和需要予以拨付。
第四章 资金结算
  第十三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在被拆迁人确认公寓安置住房后、交付公寓安置住房前与被拆迁人按协议进行差价结算;实行迁建安置的,应在被拆迁人确认迁建安置用地后、用地批准前进行差价结算。
  差价结算后,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四条 项目拆迁和安置完毕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并出具结算报告,同时报莲都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局。
  第十五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项目结算报告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与莲都区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结算,然后根据结算报告与项目建设单位进行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结算。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监督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确保及时足额地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缴款通知单》的要求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的,不启动项目的拆迁安置程序。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单位对追加资金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到位的,暂停该项目的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负责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相应的处罚。
  (一)违反补偿安置政策造成损失的;
  (二)截流、挪用、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三)虚列补偿项目、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
  (四)随意支付补偿安置款无法追回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