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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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1995年12月21日 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必须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职工按本人月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第二年起每两年提高1%,直到8%为止。已离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按职工缴费工资合计额的22%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当个人缴费比例达到5%以后,在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按相同比例降低企业缴费。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三)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条 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社会保险机构为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已经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9%记入,以后在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同时,从企业缴费中记入的部分按相同比例降低。


  第五条 职工退休前,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银行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继续按照银行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六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不改变个人帐户;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外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转入个人帐户记入的养老保险费或补缴其调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离开本市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利息随本人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定期将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工资数额、缴费数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以“个人帐户清单”的形式通过企业发给职工核对和保存。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凭“个人帐户清单”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发放社会保险卡,社会保险卡是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据,记载职工社会保险号码,职工可持卡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符合退休条件时凭卡办理退休手续和计算基本养老金。职工应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损坏须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申请重新领取。


  第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一缴费满十年按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加发0.5%,最高为22%。
  个人帐户养老金一本办法实施起至本人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缴费(含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前的连续工龄,下同)满十年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缴费养老金组成:
  社会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发。
  缴费养老金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即建立个人帐户)以前,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按照一定比例计发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以前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补贴。
  (三)缴费不满十年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低于按缴费每满一年计算两个月退休时上一年本人缴费工资数额的,由养老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和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第十条 职工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完时,在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领取其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部分,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一条 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以及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
  (一)基本养老金每年七月按不超过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离休人员调整标准在此基础上从优),调整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当年公布执行。当年退休的人员从下一年七月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不足列支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三)国家和省当年另行规定提高的待遇高于当年调整标准时,当年不调整基本养老金;国家和省当年另行规定提高的待遇低于当年调整标准时,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 企业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国家从政策上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成都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成都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基本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




  一、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的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120+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
  简化公式:T=KP+AQ1
  其中:T=月基本养老金
  K=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P=1/120
  A=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社会养老金比例(即缴费满十年的为15%,以后每多一年加0.5%,最高为22%)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的月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总额×1/120+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社会养老金比例、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工资指数×1.3%×(全部工作年限-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后的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规定补贴×(全部工作年限-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后的缴费年限)/全部工作年限
  简化公式为:
  T=KP+AQ1+AQ2Q3(M-N)/M
  其中:T=月基本养老金
  K=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总额
  P=1/120
  A=退休时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
  Q1=社会养老金比例(即缴费满十年的为15%,以后每多一年加0.5%,最高为22%)
  Q2=职工本人一九九0年至退休上一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Q3=缴费养老金比例:1.3%
  B=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前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补贴
  M=全部工作年限
  N=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即建立个人帐户)后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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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成为司法实践中否认公司法人格的主要法律依据。然而,公司法的规定并未解决所有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人格否认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细化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主观要件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的过错。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使用了“滥用”、“逃避”、“损害”等词语,表明了股东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时存在主观过错的意思。主观过错要件将法人格否认规则所欲惩罚股东非法谋利的目的旗帜鲜明地表现出来。换言之,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无力偿还所负债务,如果不能证明股东对此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之过错,则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公司债权人应当完成初步的举证,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等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基本事实,然后推定股东存在过错,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无力偿债并非其过错所致,否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行为要件上,通常以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作为判断的标准。人格混同又可以细化为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

  人员混同,就是指某些人员时而代表公司,时而代表股东,但从外在表现来看则是不清晰的,甚至是有意混乱的。其目的十分明显,就是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通过人员安排上的混乱状态,最终达到让股东获得利益,而将责任全部推给已成空壳的公司。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的业务和股东的业务不能作清晰的划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与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清晰的区分。独立的财产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财产是否独立是决定公司法人格是否被滥用的关键之所在。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可以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资金账户,公司财产的流出与流入是否属于正常的财产流动,以及公司是否具有合法且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银行账户,公司缺乏独立财务制度,公司财产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流动,且与股东财产混为一体,可能被认定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主体要件上,有权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是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某些股东认为公司控股股东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了损害,可以通过股东直接诉讼方式获得救济,无需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可以作为股东之间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因此,股东不得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来主张其在公司内部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并且规避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不以股东身份出现时,能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责任具有现实的意义。

  结果要件上,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导致债权人本应得到清偿的债权无法受偿。换言之,债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认为,公司作为一种投资模式,本身就具有限制股东责任的价值,因此,不能将股东所欲通过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以限制投资风险,而风险恰恰发生时产生的所有债务,均纳入法人格否认情形下应由股东承担的债务之中。

  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准确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厘清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法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公司有无人格的层面上,应区别公司法人格否认与公司成立无效。公司成立无效是因公司成立时的瑕疵致使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法人格否认则是已经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因成为操纵人逃避义务和责任的工具,从而被否认其人格。法人格否认通常只针对特定当事人间的某一具体法律关系,其效力是局限性的,公司成立无效对于公司人格的否认是全面彻底的。

  其次,应区分公司法人格否认与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问题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由股东出资义务及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股东出资不足而被否定公司法人格的案件。正是认识到出资不足的责任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公司法解释(三)》详细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以及虚假出资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再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进而间接给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涉及公司与其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可以依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予以处理。对此,公司法第152、153条有明确的规定,不应将其混同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楼杰科(译)


第01章 刑法的渊源和限制
概述
自从该隐杀死亚伯以来(即使不是从亚当和夏娃吃苹果以来),社会就必须来处理那些实施可能是“过错”行为的人。行为是过错行为的后果可能仅仅是固有的。但是,有些过错行为似乎比其他过错行为更恶劣。因此,违约或者指责他人可能是过错行为,但是凶杀,强奸,伤害等行为可能是“真正”的过错行为。如果某具体行为被公认为是“真正”的过错行为,那么就需要法律来惩治这类行为。有些行为会受到刑事处罚,另外那些被立法机关视为较轻的危害行为,由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部分予以处理。本书只是阐述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如何用“刑法”处罚。
美国刑法主要有三个渊源:(1)普通法,(2)制定法,以及(3)宪法。其中,从人们现在已经接受除非行为先前为立法者所禁止否则惩罚行为人就是违宪的观点以来,最重要的渊源就是制定法。尽管如此,解释刑法条文的依据还是具有800年历史的普通法原则,这就违反了由合宪性原则所形成的较现代的约束。刑法还受到进一步的限制:自从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以来,法院已经最大限度的建立了法条解释,有些源于宪法,其他一些则不是。其中,最重要的已经验证,包括避免含糊原则和宽容规则。
最后,本章要简略地探究要求控方超过合理怀疑地说服陪审团被告有罪的程序限制。正象超过合理怀疑标准的重要性一样,它的清晰度(articulation)是最高法院为什么认为该标准为宪法所要求的理由。

刑法的渊源
作为刑法渊源的普通法
早期英国习惯宣称有七大重罪:严重伤害罪,凶杀罪,强奸罪,盗窃罪,入室盗窃罪,纵火罪,以及抢劫罪。其他所有的犯罪都是轻罪。这些分类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法是因为它们被一般地划分。
“普通法”一词通常仅指法官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领域。但是,立法机关早就注意界定犯罪;因此,在刑法领域,“普通法”一词具体体现了制定法,法官法以及有关制定法的司法解释。法院在19世纪时还有“创制”罪行的权力,并且即使在今天有些地方仍旧存在。
最初,英国法把所有的伤害,凶杀除外,作为对私人的伤害,可以赔偿解决。如果受害方接受赔偿,那么被告也就不受刑事制裁。但在诺曼征服英国后,新的国王不愿意把这样的决定掌握在私人手中,并且旨在通过惩罚犯罪从而对此等行为确立他们自己的权力。虽然侵权行为(可赔偿的行为)和犯罪(可惩罚的行为)之间的分歧始于800多年前,并且经过数世纪后最终完成,但即使在今天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常常是侵权行为。因此,仍旧有助于侵权行为的普通法规则与犯罪的普通法规则作比较,前者的主要问题是对受害人的赔偿,后者的唯一问题是惩罚被告。当你通读本书后你应该把这些比较牢记于心。

立法渊源
当侵权行为程序与犯罪程序(以及补救)分开时,立法机关的地位就得到了提升。英国的议会将普通法犯罪法典化——开始时慢慢地,后来就迅速地——将重罪扩展为超过原先的七个。在美国,立法机关仍在通过制定法来主导界定犯罪,理由是保护公民太重要致使不能由普通法的法官逐渐发展。
政治理论上,民主国家的立法机关至少应该是占主导的,即使不是唯一的,刑法渊源。刑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道德感,立法机关,作为选举产生的最民主的机构,应该是有优势的。法官,通常是被委任的,应该服从于立法机关;即使在法官由选举产生的情况下,他们也常常不为公众所评论。
但是,制定法可能是含糊的。它通常不是在一定时期写明的某项规定,而是说明相对较短时间内已经考虑的一些问题。希望立法机关只是考虑诉讼中的具体问题是不现实的。而且无论多么审慎地撰写,英国的制定法仍旧已模糊性和晦涩著称。因此,制定法的司法解释便不可或缺。
普通法(由法院发展)和制定法(由国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美国法官不能再“创制”罪行,因为他们的英国先辈早已创制(见第10章的(盗窃罪)和第13章的(共谋罪))。除非行为被制定法禁止否则就没有犯罪也已是人们公认的原则。还有,法院可以扩张或限制解释制定法,因而可有效地扩大或缩小成文刑法的范围。

作为刑法渊源的《模范刑法典》
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中,各州有权在宪法范围内自由地发展自己的普通法和制定法。因此,州和联邦立法机关颁布不同的制定法,法院也各自解释英国的普通法原则。结果,美国刑法,虽然有共同基础,但也十分不同。1960年以前,就很难说“合众国刑法”。
1962年美国法学会(ALI),这个由杰出的律师,法官和学者组成的民间组织,编制了《模范刑法典》,意在作为立法以供各州采纳或不予适用。自从1962年《模范刑法典》公布以来,已有超过35个州全部或部分采纳《模范刑法典》。由于已为普遍接受,因此考查当前刑法时就不能忽视《模范刑法典》。本书对模范刑法典的原则与先前的法律原则作了比较。那些早先的原则,无论是制定法的还是普通法的,在此通称为“普通法”。但是,应该注意——我们是用ALI编制的《模范刑法典》作比较。没有一个州精确地采纳ALI建议的《模范刑法典》,许多司法区(最主要的是,联邦刑法典和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旧完全没有采纳《模范刑法典》。因此,虽然《模范刑法典》是“美国刑法”可能是一般事实,但一些特殊的规定可能不是特定司法区的“刑法”。还有,即使在那些没有颁布《模范刑法典》的州,法院有时也会参照《模范刑法典》以此作为指导,因为它被认为体现了审慎而中立地解释刑法的原则。

宪法渊源和限制
你在宪法课中看到的许多判决是刑事案例。在此意义上讲,许多《人权法案》中的宪法保障直接制约了立法政策。因此,依据第一修正案,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不能通过任何限制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包括刑法)。除这些公认的宪法权利外,最近30年的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并且立法机关不能侵犯。最高法院依据该理论对著名的Roe v. Wade,410U.S.113(1973)案作出了判决。虽然在程序上该案是民事问题,但是它认为各州不能在刑事上惩罚堕胎者或被堕胎者。同样地,Bower v. Hardwick,478U.S.186(1986)案,是禁止实施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然而,法院认为隐私权并不禁止各州在刑事上惩罚同性的鸡奸行为。
这些权利的正确轮廓,包括隐私权在内,并不清晰。尽管如此,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提醒我们刑法不仅是种惩罚手段——刑法原则也保护那些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属于犯罪的明确含义内的人。
最后一点——没有一条原则要求回答某些特定行为犯罪化是否明智的问题。有关所谓“无被害人”的冲突就是一例。另外就是企图利用刑法来改变令人厌恶的行为——例如,惩罚吸毒的母亲将毒性“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见Johnson v. State,602So.2d1288(Fla.1992)。
普通法犯罪的主要学说有时被认为是政府正确行使职权的“基础”,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在该领域应对立法机关设置一些宪法限制。因此,有些州法院认为刑法条文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实施了自愿行为或有犯罪心理(所有普通法犯罪的要件)违反了宪法限制。虽然这样的主张很少,但是这种宪法限制的黯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解释和适用法条的方法。法院想要避免来决定模棱两可的法条是否合宪从而可以运用宽容原则或公平注意要件(见下)。
虽然确实只有立法机关可以界定犯罪,但是在刑法领域立法权受到的制约要多于其他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法院更加服从立法意见。刑法运用的制裁是否是唯一的(见第2章论惩罚)尚不清楚。但是,认识三种渊源——普通法,制定法,宪法规则的相互关系——是理解美国刑法的根本。

刑法的限制
宽容的刑法不应让人们猜测刑法是否禁止他们的行为,或者如果禁止,那么法律所指何事。同样地,警察,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应无权决定刑法包括哪些行为。最后,审理法院和上诉法院必须知道刑法以便在案件中可以公正一致的适用。
包括合法性原则,“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宽容原则在内的七大原则将来说明这些问题。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人因其所实施的行为而被定罪和受到惩罚之前,其行为都必须有法律明确地禁止。避免含糊的宪法原则要求刑法必须足够明确以便正常人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法律义务。宽容原则要求法院严格解释刑法条文,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解决疑点问题。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美国的普通法
早期殖民者带来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和成文法,包括民事的和刑事的。因此,多数州有普通法犯罪。许多州在19世纪颁布了含有很多成文法的刑法典。在有些州普通法犯罪实际上被具体的成文法所取代;在其他州,普通法得到了保留。

普通法犯罪的优点和缺陷
普通法犯罪有若干优点。如Simonds子爵所述,它们保证刑法可以惩罚危害行为,即使立法机关颁布的生效的刑法条文未能预见这种行为的发生。它们也可以弥补可能导致更大危害的刑法抽象性漏洞。普通法犯罪具有灵活性,可以适用于未被预见的新情况。
但是,普通法也有严重的缺陷。第一,除非有明确的先例可适用,否则个人就不能预见到其期望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犯罪。只有当法院使用类推的方法或者参照其他司法区的案件在事实发生后作出裁决时,被告才可能知道其是否是实施了犯罪,即使遵纪守法的人也必须对其行为自担风险。Shaw案的被告发现自己就处在这种情况。面对不确定性,许多人可能不冒险实施不会宣告为犯罪的行为并且还可能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