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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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办字〔2010〕82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各分局、中国海监总队:

  现将《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施办法


为规范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进一步明确各级海监机构的区域管辖、层级管理和案件查处等问题,全面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效率和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现就中国海监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办法:

一、区域管辖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实行区域管辖制度,各级执法机构的区域管辖范围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北海区总队负责辽宁省、河北省、天津市、山东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东海区总队负责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福建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南海区总队负责广东省、广西区、海南省管辖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同时负责上述省(市)相邻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的海区支队,按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相关海域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各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中国海监各保护区海监机构负责本保护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海监机构可以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开展特定海域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

二、层级管理

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制度。各级海监机构层级管理如下:

中国海监总队负责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制定全国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重大的海洋环保执法行动,办理有必要由中国海监总队直接查处的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重大海洋环保执法行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上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负责港、澳和涉外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对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开发活动实施执法检查。有权查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所属支队根据海区总队的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对省、市、县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县级海监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制定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本辖区内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省级海监机构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环评的海洋工程的执法检查;负责由本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100万方以下的海洋倾废活动的执法检查;与保护区海监机构共同负责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执法检查;负责本辖区入海排污口的监督检查。查处除明确规定由海区总队管辖外的各类海洋环境违法案件。

地方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海洋环保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由保护区海监机构和设立保护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共同负责。

必要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效率和就近管理的原则,指定下级海监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三、检查内容

中国海监依法对海洋保护区、海洋工程、海洋倾废、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入海排污口等领域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海洋保护区(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1.保护区内的各类开发活动是否经有权部门批准、审核。

2.是否遵守《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相关内容。

3.是否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二)海洋工程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

2.环保设施及污染物排放等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

3.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否落实等。

(三)海洋倾废

1.倾废船舶是否取得海洋废弃物倾倒许可证。

2.废弃物装载后是否报主管部门核实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记录。

3.船舶倾废是否到指定区域以及倾倒方式、条件等是否符合规定。

(四)海洋油气勘探开发

1.是否遵守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及项目竣工验收制度等。

2.环保设施及防污染措施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3.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报告制度是否执行。

4.溢油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及应急设备是否落实。

5.平台、管道等弃置管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五)入海排污口

1.入海排污口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2.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标等。

3.排污口排污对临近海洋环境是否造成破坏。

(六)海洋生态系统

是否对红树林、珊瑚礁、海湾、入海河口、滨海湿地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四、检查方式

各级海监机构开展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可采取卫星遥感、航空巡视、船舶巡航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手段进行。必要时,应与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监测机构相互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工作机制。根据不同领域海洋环保执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海洋环保执法检查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要建立定期执法检查制度,对于本辖区内各领域的环保执法工作,每年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全面的执法检查,对特殊领域可联合海洋监测机构定期开展。并将执法检查工作的情况报上级海监机构,同时向下级海监机构通报。

(二)不定期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根据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等施工运营的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及项目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变化,开展不定期的执法检查工作。不定期执法检查主要是配合海洋环保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立足于纠正和改进本地区比较突出的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不定期执法检查应作为各级海监机构履行海洋环保执法职能的一种常规工作形式。

(三)专项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对于本辖区内比较严重的海洋环保事件和违法行为,可采取专项执法行动。开展专项执法行动必须有明确的执法检查任务,有效的组织机构,制定详细的专项执法检查方案并报上级海监机构备案。

(四)联合执法检查

各级海监机构在开展执法检查或其他执法行动时,可采取本辖区内各级海监机构联合执法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海监机构与其他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可以采取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统一组织、分区或分类检查的形式进行。对在联合执法检查行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以组织该行动的海监机构的名义查处,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

(五)应急执法检查

对海上突发的环境污染事件,各级海监机构应在主管该事件的海监机构统一领导下启动应急执法工作。必要时,主管的海监机构可以越级直接指挥。

五、案件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实行层级管理和“谁发现谁查处”相结合的原则。除已有明确规定外,实行“谁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即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监机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也可以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查处。直接进行查处的,要将查处结果通报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对法律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违法案件,应移交有管辖权的海监机构进行查处。

各级海监机构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采取以下管理方法:

(一)移交查处:下级海监机构如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报请上一级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把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下级海监机构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发现的不属于中国海监管辖的违法行为,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指定查处:各级海监机构已立案的案件,立案的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本级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请求上级海监机构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上级海监机构认为不宜由立案海监机构查处的,可以指定其他海监机构查处。对跨辖区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出现管辖权争议时,应提请共同的上一级海监机构指定管辖。

(三)挂牌督办:对于造成恶劣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由中国海监总队实行挂牌督办。挂牌督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由中国海监总队指定,办案机关必须按照中国海监总队规定的时限等要求执行。中国海监总队对挂牌督办案件实行全过程的跟踪、指导和监督,对工作不力的办案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案件通报:各级海监机构应加强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通报工作,每季度将案件查处情况向上级海监机构和同级海洋环保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书面通报,重大海洋环境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及时通报。对执法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提请海洋环保管理部门会商。

(五)办案时限:海洋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需向上级海监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自立案起期满六个月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环境违法案件,上级海监机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限期办结或移交查处。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洋环保执法工作,加强组织和指导,落实分管领导责任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职责与任务,加强沟通和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保证各项海洋环境保护执法工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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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工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教育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所实施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三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与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相结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四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在岗以及需要转换岗位或重新就业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未达到初、中等文化程度的职工进行文化基础教育;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岗位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程度和专业知识教育;对受过高等教育的职工进行继续教育;对
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五条 职工教育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职工教育应广开学路,提倡、鼓励和支持业务部门、群众团体和社会力量办学。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职工教育的领导,统筹规划。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工教育的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各级计划经济、劳动、人事部门分别负责企事业管理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管理。
第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和落实规划,解决办学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积极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发挥监督作用,维护和保障职工的学习权利和相应的待遇,办好工会系统举办的职工学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职工教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育条件和经费。
(二)根据职工教育的任务和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后,由本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
(三)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从业人员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四)职工培训场所建设应列入本单位的建设计划。职工培训场所和教学设备,应适应教学需要,并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无力举办职工教育的小型企业,应采取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等方式,保证职工教育的实施。
(六)应把职工教育和培训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接受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职工群众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工作岗位需要,职工有参加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指派参加学习,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半月的脱产进修期,班组长和技术工人一般每三年应累计有不少于一个月的脱产培训期。
其他职工的学习时间,根据岗位需要,由本单位自行安排。
第十四条 职工获得的岗位合格证书、学历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等应列为上岗、选拨使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由单位支付学费的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年以上的职工,应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规定职工学习毕业或者结业后为本单位服务一定年限的义务,以及违反协议所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办学与教学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大中型企业应建立综合性的教育(培训)机构和职工学校,统筹管理实施职工教育。
新建大中型企业,应同时规划职工教育基础设施,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严禁滥办学、乱收费和乱发文凭。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有明确的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有相应的校舍、教学设备、教材;有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应建立学籍、考勤、考核、奖学金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职工教育应坚持业余和脱产相结合,短期和长期相结合,以业余、短期为主,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和教学方法,保证教育质量。
提倡和鼓励职工自学成才。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职工学校的培养任务、培养目标、学习年限、课程设置、课时,应从生产发展需要和职工培训要求的实际出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以确定,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职工教育应坚持学用一致、少而精的原则,把教学与实践,课堂教学与现场教学紧密结合起来,注重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办学单位应建立健全各级教学研究组织,积极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学评估工作,进行教学业务指导。

第五章 教育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配备专职教师。根据开班、设科、办校规模的需要,选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组成以专职教师为骨干、专职教师与兼职教师相结合的教师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教师主要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同时,应有计划地分配一定数量大中专毕业生充实职工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从有专长的技术、业务骨干中挑选,也可以从大中专学校、科研部门或其它企事业单位中聘请。
第二十五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具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忠于职责,教书育人。
从事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从事岗位培训和技术教育的教师,应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二十六条 对现有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有计划地进行培训、提高,使他们适应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他们创造进修学习的条件,专职教师,一般每三年累计应有不少于三个月的进修期。
第二十七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调升工资、分配住房、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工程技术人员或相对应的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热爱职工教育工作,具有与其岗位相称的学历和专业知识,熟悉管理业务,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地方财政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二)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列入生产成本。不足部分,属于企业开发新技术、研究新产品的技术培训费用,可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属于其他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在企业利润留成、包干结余和税后留利中开支;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
培训费用(包括出国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开支。
(三)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为核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在事业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解决。
(四)基层工会经费中应按本级留成经费的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五)按国家规定进行的集资和自愿捐赠的款项。
第三十条 无力单独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学或联合办学,所需经费由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支付。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专款专用,不准截留挪用。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由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学校或培训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适应本岗位需要参加学习或自学成才的职工,并在生产、工作中获得优异成绩者,其所在单位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有条件举办而不举办职工教育的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给予有关领导人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学习的单位负责人或无故不参加学习,不按要求完成培训任务的个人,分别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历教育的和社会力量擅自举办职工教育的,及滥办学、乱收费、乱发文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乡镇企业,外资、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号)专利缴费手续

中国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三十号)专利缴费手续

1990年8月27日,专利局

为了减少专利缴费中的差错和失误,保障专利事务处理的及时顺利进行,我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3条、第95条,对专利缴费手续作以下规定:
一、各种专利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也可以直接向我局缴纳,但不得使用电汇。
二、通过邮局向我局汇付各种专利费用的,应当在汇款人附言栏中写明专利申请号(包括校验位)、费用名称、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
三、通过银行向我局信汇各种专利费用的,应当在银行信汇单第四联背面粘贴缴费单(缴费单标准格式附后,没有缴费单的可以按标准格式绘制或复印),缴费单中所有栏目均应当填写清楚无误。
四、直接向我局缴纳各种专利费用的,应当出示受理通知书或授权通知书,没有上述文件的,应当填写缴费单。
五、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各种专利费用的,在收到我局开出的收费发票后,应当及时核对发票上开列的专利申请号、费用名称、金额和汇款日期。如发现上述项目与原汇单项目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起15天内用标准格式的意见陈述书向我局陈述意见,说明差错项目,附具发票和汇款凭证或证据的复印件,经我局核实确无缴费人责任和过错的,我局应当予以改正差错并维持原缴费日;如发现专利申请号有明显笔误,而且责任和过错又在缴费人的,可以在收到发票之日起7天内用标准格式的意见陈述书向我局陈述意见,说明出错原因和正确的专利申请号,经我局同意后予以改正差错并以缴费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之日为缴费日。
六、直接向我局缴纳各种专利费用的,在我局开出收费发票后,应当核对发票上开列的全部项目,如发现有误的,应在当时要求我局更正,我局应当立即予以更正。
七、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缴费手续或者因缴费手续不当(例如缴费单上所列的项目填写不全或者有误),造成所缴款项被挂帐或者退款的,均视为未缴费。
本公告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特此公告。
缴 费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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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号 | | | | | | | | | | |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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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名称------------------------------------------------------------------
汇款人及 所在地区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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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名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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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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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缴纳各种费用均应详细、正确填写本单,每一项专利使用一张缴费单。切勿使用电汇。
2.银行汇付时,请将本单贴在信汇单第四联背后,邮局汇付时,请将本单内容填在汇单附言栏内。
3.中国专利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服务所,帐号:144005--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