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7:21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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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省府令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货物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含货物运输信息服务,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集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个体运输业,保护正当竞争。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为社会提供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为营业性运输;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环节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为非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货物运输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交通部门应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油料供应的可能,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三个月以上)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营运车辆须经当地车辆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车牌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须持有与所驾驶车辆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
  (二)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私营运输企业和运输个体户还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和货物运输险(或承运责任险)。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八条 机动车辆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须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营运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农业个体专业运输户的拖拉机,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按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险。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按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拖拉机,为农业生产及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的农副产品,不论是否发生费用结算,持乡、镇政府证明,即可运输。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货车运力为余需参加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军队自用货车,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除由交通部门组织参加临时营业性货物运输外,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歇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的交通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主要经营重大物资和港、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业务;非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主要经营本部门、本系统物资的运输业务;乡镇集体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主要经营当地农副产品、生产建设和生活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积极发展零担货物班车和集装箱运输。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管理,并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营运线路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交通部门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和重点物资,由当地交通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由托运人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地区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的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明确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沟通承、托运双方关系,引导和组织企业加强横向联系,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鼓励、支持开展公路货运信息有偿服务,为空驶车辆组织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二十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部门报送统计资料,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路单,使用交通、税务部门制定的货物运输结算凭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同交通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和服务费的费目费率,跨省运输的货运车辆在省外执行当地运价或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养路费。从事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的还应按规定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车籍所在地交通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比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处罚。上缴财政。
  应当给予工商、物价、税务、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运输任务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禁运货物:指须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并出具准运证明方可运输的货物。
  限运货物:指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规定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对流通量实行限制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组织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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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杭州市司法局  倪 毅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作为司法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1998年国务院明确赋予司法部指导全国“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这是我国法制建设是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改变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现状,适应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今年我市市级机构改革中,也在司法行政机关中增设了“司法鉴定管理处”,明确赋予了“指导全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责,司法鉴定统一管理模式也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作为司法行政系统中的普通一员,本人就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历史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及改革完善作尝试性的探讨。

一、 司法鉴定制度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鉴定活动是随诉讼活动产生的。国家的司法职能出现以后,由于诉讼活动的开展,便有通过鉴定提供证据和审查证据的客观要求。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
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如鉴定的申请权、鉴定决定权、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效力等均写入了法典,体现了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相适应的特点。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反映出鉴定制度改革的时代特点及与司法制度发展的同步性、层次性。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秦汉以后,法医鉴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逐渐兴起与扩大。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07年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1996年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
50多年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活动都经过十分艰难、曲折的历程,法制基础薄弱,作为诉讼制度中一个微小组成部分的司法鉴定制度无疑较显稚嫩。

二、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工作一直被作为司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手段,在侦查、审判工作中得到较多运用。建国以来,我国每年鉴定案件由最初几万件上升到近几年来的近百万件,司法鉴定在为处理各类案件提供线索、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从技术建设角度来说,这项工作发展速度很快,尤其在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的30年中,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动下,司法机关加强司法科技建设,把“科技强警”、“科技兴检”、“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作为业务发展战略,具备了与其他业务建设相应的规模。但从法制建设角度来讲,司法鉴定工作显得滞后,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多种弊端,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的法律制度较为滞后
1998年以来,在司法鉴定工作改革过程中司法部根据国务院职能配置,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规范了面向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鉴定人的资质条件等准入标准;黑龙江省、重庆市、吉林省、四川省结合本地实践,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有力地推动和规范了上述地区的司法鉴定工作。但从全局上看,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三大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范司法鉴定的统一法律,只有各部门规定的调整特定范围的司法鉴定规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鉴定的标准和效力层次无统一规范,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无统一规则,鉴定的受案范围无统一标准;鉴定的执业分类无统一规定;鉴定的管理无统一的主管部门,鉴定的法律责任无统一的确认体系等等。于是,国家各司法机关因司法工作具体操作急需,相继制定了一些调整司法鉴定购规章性文件:比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还有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精神疾病鉴定暂行规定》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这些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鉴定领域无法可依的困扰,对于本部门的司法鉴定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总的来说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循其原因主要是:
1、这些规定的效力从本质上讲只适用本部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1]23号文件形式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本人与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刘洋飞律师的观点相同,即从文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不是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与其他行业、单位的管理制度的性质是相同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第4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确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当然也如同刘洋飞律师所述:违反了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侵害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平等竞争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从法理上讲由于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本部门,不具有普遍效力,同时诉讼活动也不仅仅限于某一个系统,一旦诉讼推进到新阶段,由于各部门各有自己的规则,往往会出现相互扯皮、重复鉴定的情形,使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损害。
2、这些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3、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二)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尚不健全
当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为保证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都建立了与本部门工作相适应的鉴定机构。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在司法鉴定各项制度的设置上存在种种不匹配和扭曲的现象,一方面规定鉴定人同司法人员一样应实行回避制度,要求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以体现保持“中立鉴定人”的底蕴;另一方面又规定这些人员属于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如列入司法机关人员编制、享有公职人员身份等,使鉴定人处于不能中立的结构中,致使鉴定人的定位和实际处境相矛盾。一旦案件涉及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问题,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难以保证。
(三) 司法鉴定的范围、对象无明确界定
  司法鉴定的范围,一般是指司法鉴定开展的学科范围,其鉴定对象则是指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l19条至122条、《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对鉴定的范围仅以“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一言概之,但对什么是“专门问题”法律上没有界定,也没有补充性法规作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如何调整鉴定范围,致使实践中对该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无法律依据。
(四) 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较为混乱
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鉴定权,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信,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和是否有能力鉴定,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的起诉和审理产生了负面效应。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也较为混乱,不同的鉴定机构就同一问题作出意见相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的确定无章可循。尽管各级公、检、法、司以及部分院校设立了鉴定机构,可是其鉴定结论的效力级别却未见国家有明文规定,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严重的混乱。
(五)缺乏科学的鉴定人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
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近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做了一些改进,对外语和计算机的能力与水平考核予以了相当的重视,但对于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考核,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就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自近代以来,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奉行职权主义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提起追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忽视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法制建设等造成的。近年来,我国通过修改民诉法、刑诉法,初步地改革了审判制度,审判实务上也正在探索审判方式的改革,收到了一些成效。但由于受上述诉讼理念的束缚,对包括司法鉴定在内的证据制度却未有大的突破,有碍于司法公正。因此,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领域法制化建设的必行之路。

三、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一)建立鉴定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严格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相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就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循私枉法案的发生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有一定关联。
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分离的基础上,应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设置,鉴定活动独立进行,司法鉴定管理权统一于某一职能部门,这样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保障司法公正。从西方国家实践和我国现情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独立于诉讼之外,对司法鉴定的管理职能应全部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公、检、法各自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应逐步取消或移交地方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二)设立四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两级终鉴制度
在司法鉴定组织体系中,司法鉴定机构应分级设置。本人认为应建立四级专职制,即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司法鉴定机构。考虑到大量的一般性司法鉴定案件在基层诉讼案件中产生,从方便组织鉴定、提高办案效率、降低鉴定成本、加强属地管理等角度出发,县级、地市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存在符合我国国情。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专门性和高技术性,对于一些在本地区、本省、全国具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由省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四级鉴定机构在人员的职能结构、专业层次、鉴定范围以及鉴定结论的效力上必须有所区别。
在鉴级制度上,实行两级终鉴制,即每一审级可进行两级司法鉴定,对初鉴定如有疑议,可申请由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复鉴定,复鉴定为该审级的终局鉴定。这与我国的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相一致,也与司法职能的地域管辖相配套,兼顾了诉讼的公正性与效率价值。
(三)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你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银合函〔2000〕4号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6年底,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鉴于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在“脱钩”前,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部分农联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05号和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51号文件的规定开展了部分金融业务,而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这一特定的历史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的贷款合同纠纷时,不宜仅以农联社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认定合同无效

此复



20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