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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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2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用于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各级国家安全、公安、电子、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四条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
  申请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企业应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会同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对企业的生产规模、产品质量、检测手续、质保体系、技术开发水平、销售网点、售后服务和经济实力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查,择优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
  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许可的企业,才能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六条 企业生产、维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进口专用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向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后上报,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出具证明。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熟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业务的人员;
  (二)注册资金一百万元以上;
  (三)有健全的售后服务制度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照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逐级上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国内贸易、广播电视、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管理规定的,禁止销售。
  禁止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及其专用元器件、零部件。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人原则上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的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个人需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向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上报,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购买证明。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和出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购买证明;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可委托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验审合格后,由市(地、州)或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必须载明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
  需要改变规定的接收内容、收视对象的,应按原申请程序报审批机关换发《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能力;
  (二)有两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以及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八条 申请《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向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第四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九条 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不得违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有关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不得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不得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收视对象范围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由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生产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或者向未持有购买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规定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阻碍、抗拒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部门、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许可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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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在全国各地全力开展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为做好“非典”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全国“非典”防治工作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应当看到,“非典”防治工作面临的任务仍非常艰巨,疫情缓解的时间还比较短,仍存在不稳定因素,防反复、防扩散隐患的任务还很重。同时,随着“非典”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逐步恢复正常,返乡的农民工开始进城务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部分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借“非典”为由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现象,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继续贯彻“两手抓”的方针,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预防。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当前全力做好“非典”防治工作与切实维护广大职工权益和社会稳定工作,作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两手抓”战略部署的具体体现。在“非典”疫情缓解时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要克服麻痹思想,要预防疫情反弹,同时要防止部分企业以“非典”影响为由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违反规定超时加班加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要进一步对企业用工情况加强监察执法,巩固前一阶段来之不易的工作成效,确保防治“非典”工作取得最后胜利。

  二、突出重点,严肃执法。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日常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工作。在“非典”疫情逐步得到有效控制,用人单位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后,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要加强重点监控,重点对劳动密集型和使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检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其他劳动标准的执行情况。要重新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网站,指定专人值班,确保举报渠道通畅,及时受理群众举报案件。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用人单位有以非典为由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生活费、克扣非典患者及疑似或者被隔离人员在治疗和隔离期间工资、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职工超时加班加点等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从快从严处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三、改进工作方式,完善预警机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方面要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巡视检查,对违法案件,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将侵害职工权益的现象处理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改进监察执法工作方式,完善预警机制,可采用“110”联动等工作方式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开展综合治理工作;同时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一线作用,对重点监察对象进行彻底排查。要总结前段工作经验,制订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和消除违法隐患。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信息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动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及时上报在加强当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的情况。

  四、执法为民、勤政为民。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监察员要以战斗在抗击非典第一线的医护人员为榜样,迎难而上、不畏风险、敢于胜利,经受得住这场突发事件和复杂局面的严峻考验。要始终牢记执法为民,热忱为企业和劳动者排忧解难。通过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帮助企业进一步全面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劳动保护意识,改善企业生产和职工生活条件,规范劳动用工,有效制止违法行为。同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防治“非典”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给予表彰,对不履行职责的劳动保障监察员要追究行政责任,通过参与防治“非典”这一非常时期的工作锻炼,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5〕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三日


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威海大水泊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威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大水泊机场(以下统称机场)保护区包括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发展用地保护区。
  第三条 威海市民用航空管理局是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保护区的监护。机场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国土、公安、气象、无线电、安全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修订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发展用地保护区范围,经民航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及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和无线电管理部门备案。
  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发展用地保护区范围,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保护区域内张贴公告。
  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发展用地保护区保护范围发生变更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告。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监视保护区状况,发现违反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发展用地保护规定的行为,应立即制止,需要查处的应报告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条 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和机场发展用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方可批准建设。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违者由市或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法按管理权限查处:  
  (一)修建超过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或影响电磁环境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二)修建可能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的建(构)筑物及设施,以及从事可能产生这些物质的作业;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建(构)筑物或者同类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以及同类设施;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侵占、破坏机场排水沟渠及其他可能影响机场排水、防洪的活动;
  (八)在机场范围内放养牲畜;
  (九)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十)其他影响机场净空安全和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九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经机场管理机构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其使用者必须按要求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其使用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同时应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一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经威海市气象管理机构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批准并确定施放范围。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生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飞失的,升放者必须立刻报告威海市气象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以外设置的各类与无线电有关的设施,其产生的电磁辐射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构成干扰。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电磁保护区的监控,按有关规定及时排除有害干扰,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因机场保护区扩大而需清除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公告发布前存在的被清除物,要按规定予以补偿;对公告发布后设置的被清除物,要无条件清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