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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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组织形式、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册登记,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和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旅游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组团标准合同书;
  (二)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三)不得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和服务单据;
  (四)旅游团队的食宿、购物、娱乐等服务应当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定点经营单位;
  (五)聘用导游人员须签订聘用协议,并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六)不得超出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
  (七)发布旅游服务信息、宣传资料、广告,须注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旅游汽车驾驶人员进行旅游安全、礼仪培训。


  第十八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导游资格,经旅行社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导游证,方可上岗。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委派,持旅行社派团单并佩戴导游证。
  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
  (二)假冒其它旅行社注册商标的;
  (三)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名称的;
  (四)不亮照经营的;
  (五)发布虚假广告的;
  (六)为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旅游合同的;
  (七)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旅游定点经营单位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复议又不诉讼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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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第九条 鼓励单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修建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投资者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相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他情形。
  防空地下室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城区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区(市)县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专项用于当地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核文件或按核准款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或证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规模、防护要求和使用效能进行设计,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以及采光、通风、防火、供电、照明、给水排水、噪声处理等设计,应当符合平战两用的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是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证的定型产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人民防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将技术档案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防空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三条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平时使用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个人需要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的,必须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平时未使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维护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在其使用范围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的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敷设地下管线等作业;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与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距离,应当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疏散的要求。因条件限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至一百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建或因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当事人应当按建设同等面积和标准的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易地修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式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孔、口部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原告吴某某因年轻气盛伤人被判入狱,在合肥蜀山监狱服刑。吴某某外祖父汪某某有两女,长女即原告吴某某的母亲,次女即被告李某(随母改嫁到李姓人家改姓李)。吴某某的母亲和外祖父相依为命。1991年原告吴某某的母亲去世后,被告李某经常来照看生父汪某某,直至汪某某去世。外祖父汪某某去世后,留有座落于全椒县某建制镇街道的三间砖墙瓦屋。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吴某某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魏某。原告吴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委托堂姐向全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外祖父遗留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请求判决李某与魏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分歧:原告吴某某认为自己对外祖父遗留的房产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权利,并判决李某与魏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李某和被告魏某认为,吴某某作为限制自由的服刑人员,没有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诉请。

  裁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判决死者汪某某在某镇街道的三间房屋属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被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

  评析: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是与人们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民事权利。

  一、继承权的法律解释。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包括两种涵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即享有客观意义上的可能性继承权。(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即一定的法律事实)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这种继承权同继承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不仅可以接受、行使、而且还可以放弃,是具有现实性、财产权的继承权。继承权的实现以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二、代位继承权的外延和内涵。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该权利仅限于法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第二,继承份额仅以被代位人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第三,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等;第四,该继承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继承人已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三、法律对丧失继承权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公民犯了罪,被判处了徒刑,甚至被剥夺政治权利,仍然享有继承权,其他人不得侵犯他的权利。但是并不是每个犯罪服刑的人都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如果是因上述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则没有继承权。否则,继承人因犯有其他罪行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至死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时,都不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罪犯不是因为丧失继承权的原因犯罪的,仍然享有继承权。未剥夺继承权的犯罪人员,由于服刑期间人身自由受限制,其继承的财产一般由其他近亲属负责保管。如果其他继承保管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服刑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汪某某外孙,其母先于外祖父死亡,吴某某的母亲先于外祖父去世,且其母没有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其外祖父汪某某)和为争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告吴某某因打伤他人入狱,无对外祖父及其母亲构成伤害等丧失继承的犯罪行为;法律规定服刑犯人仍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吴某某对外祖父汪某某遗留的三间房屋享有代位继承权。被告李某系汪某某女儿,对三间房屋也享有继承权。在遗产未分割前,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均对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即该瓦房为吴某某和李某的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未经吴某某同意私自转卖无效。因此,被告李某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原告吴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将三间房屋出售给被告魏某,其民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