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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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6月4日 甘政发〔1986〕10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


  第三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为甘肃植保植检站,该站同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合署办公,同时承担本省进出口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州、市)、县(区、市)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地、县农(牧)业处(局)主管,其执行机构为该地(州、市)、县(区、市)农(牧)区处(局)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
  为了切实加强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省地县各级根据当地检疫的任务,配备植物检疫人员。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出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进入所辖范围之内的机场、车站、仓库等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专职植物检疫员的审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专职植物检疫员的条件,填写专职植物检疫员登记表,逐级上报农业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审核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省植保植检站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除适应检疫对象的快速检验工作外,还要开展某些检疫对象的研究工作;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主要开展各类检疫对象的检疫工作,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七条 各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对所辖范围内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调查,并将普查或调查结果汇总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根据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察。省农业厅对已公布的疫区和保护区应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
  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交通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或新传入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部门报告,弄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迅速予以消灭。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是我省各级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的依据。对没有列入名单的危险性病虫草,调入地检疫机构也应根据情况实施检疫。我省两个补充名单由省农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市)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或该省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符合检疫要求者由省或地(州、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的同意,由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检疫部门有权进行复检。
  前往海南岛进行南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一律到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的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灭处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托运单位或托运人负责。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翻印,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要求刻制植物检疫专用章,其他印章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铁路、交通(包括国营单位、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及其他非专业运输组织)、民航、邮电等部门应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的货主,货物承运部门有权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由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事先必须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凡属特许审批范围之内的,应填报《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审批,进口单位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植材料到达我省时,货主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声明,如发现疫情,进口单位应根据检疫部门的意见,集中隔离试种或作检疫处理。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如有疫情,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出口前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提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口。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和稀有种质资源以及受保护的植物或植物标本,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证明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的封锁消灭中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或农业事业费中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犯《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部门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其植物和植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调种或伪造、诓骗、转让、涂改《植物检疫证书》者;
  (二)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或检疫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其用途和运往地点者;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非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擅自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私刻检疫印章者;
  (六)检疫机构或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意违章,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以上,罚款由各级检疫机关执行。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检疫机关提出,由违章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者交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处治。
  罚款及没收的实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未涉及者均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甘肃省农业厅。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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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洗钱犯罪的意义

钱贵


  二十世纪中期以来,洗钱犯罪逐渐成为世界公害和全人类面临的共同课题,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有组织犯罪及其洗钱犯罪活动。洗钱犯罪活动为犯罪行为人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收益创造了条件,为重新犯罪提供了物质基础,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设置了障碍。此外,犯罪分子为了洗净脏钱,往往采取收买、贿赂等手段,引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从而滋生腐败,导致社会风尚沦丧。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洗钱犯罪是在金融领域内进行复杂操作,往往涉及的领域广,资金大,转移快,具有突发性,极容易引起金融危机和信任危机,甚至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
  打击和预防洗钱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惩治洗钱犯罪,不仅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洗钱行为本身,同时也是为了预防和制裁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上游犯罪。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犯罪分子从事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获取非法所得,如果犯罪分子认识到黑钱的使用困难重重,其犯罪的风险、成本增大,那么他的犯罪原动力就会少得多;从制裁犯罪的角度看,对上游犯罪的侦查往往可以从犯罪行为的最后一环,即非法所得的使用入手,通过追查洗钱犯罪,收集有关证据,不仅可以进一步查处上游犯罪行为人,还可以使侦查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避免不必要的牺牲。
  在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有关的洗钱犯罪活动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特别是随着国内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有组织犯罪的抬头和日趋严峻,洗钱犯罪活动业已成为危害我国金融秩序的一种严重犯罪。虽然我国于1997年3月1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洗钱罪,但洗钱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个新鲜事物,人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和研究,反洗钱立法也显得相对简单。笔者试图从分析洗钱的概念、洗钱罪的认定等入手,比较世界上一些国家对洗钱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洗钱犯罪的实际,尝试对我国反洗钱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局属(管)各单位,部、局机关各司局:

为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发展,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管理,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办法》起草制定过程中,先后征求了监察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商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四月六日

附件: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 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 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它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