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意识;
(二)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根据国家规定,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质量的调查、比较和优质商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有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五)协同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规范。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柜台使用者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与他人合谋进行欺编性商品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
(六)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谎称正品销售;
(七)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码标价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十)用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搭配商品和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条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必须明确、真实、醒目。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国家和本市有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国家和本市有“三包”期限规定的,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三包”期限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对履行修理义务的商品,一次修理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商品或者退货,并按照商品销售凭证价款的5%补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大件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大件商品的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应予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约定到专门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指定。检测、鉴定结果证实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符合标
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情况,积极配合消费者协会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结。
第十八条 消费者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应当由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先行赔偿。赔偿后,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执行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营者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
(二)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并遵守法律;
(四)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调解居民间的纠纷。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一)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地以十五户至四十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委员会所设的小组最多不得超过十七个。
(二)居民委员会设委员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组各选委员一人组成;并且由委员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须有一人管妇女工作。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般地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组长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员会委员被推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时候,选举他的小组可以另选组长一人。
(三)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一般地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分工担任各项工作。居民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设的或者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常设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社会福利(包括
优抚)、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调解、妇女等项工作设立,最多不得超过五个。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工作结束时宣布撤销。
工作委员会应当吸收居民中的积极分子参加,但要尽可能做到一人一职,不使他们的工作负担过重。
(四)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应当编入居民小组,但不得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在必要的时候,居民小组组长有权停止他们参加居民小组的某些会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
居民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可以随时改选或者补选。
第五条 机关、学校和较大的企业等单位,一般地不参加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派代表参加居民委员会所召集的与它们有关的会议,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
企业职工集中居住的职工住宅区和较大的集体宿舍,应当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统一指导下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由工会组织的职工家属委员会兼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委员会;户数较少的,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小组。
第七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如果必须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工作委员会布置任务,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统一布置。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关于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的时候,应当根据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项所需的费用,经有关的居民同意,并且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有关的居民进行筹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进行任何募捐或筹款。
筹募的共同福利款项和开支账目,在事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公布。
195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