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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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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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一个应该引起重视的法律概念
——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说开去

北京市律师协会 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今年春节前,有一个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某高校的女学生因未婚先孕被学校开除,正在与学校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我刚刚从美国法学院毕业,又是在中国执业多年的律师,所以对这个案件也非常感兴趣。我认为,这个案件包涵很多深刻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就个案而言,学校是否有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而案件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则涉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即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的学生应该通过何种途径寻求司法救济。但是,潜藏在案件表象之后,有一个难以回避的敏感问题,那就是:学生是否有私生活甚至是性生活的权利,换一个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含蓄而宽泛的说法是,学生的人权是否应当得到学校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对此案进行深入的探讨,不但有助于正确处理这个案件,而且有助于社会和法律的进步。趁着刚学的知识余温未尽,趁着节日的闲暇,我写下以下这些文字,一吐为快。
一、什么是人权
天赋人权的思想启迪了西方并深植于西方的社会和法律之中。美国的法学院有单独的一门课程是人权法,可见美国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所以,可以理解为什么美国人习惯于拿人权做标尺或武器。长期以来,人权这个西方的法律概念,对于象我这样一个在上个世纪八十年末九十年代初的中国接受了六年半正统法学教育并且执业多年的中国律师而言,是那么的遥远和空洞。因为那时中国的法律和法学院教材的法理中,根本没有本土的人权概念,甚至谁谈人权谁就有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嫌疑。九十年代末期至今,这种状况有所好转,中国加入了关于人权的国际公约,有的法学院成立了人权研究会,也出版了一两本这方面的书籍,但中国的人权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法律界尚且如此,普通百姓的人权观就可想而知了。在互连网上用中文搜索“人权”一词,只能找到屈指可数的几个链接。不难理解为什么在中国普遍人权观念淡薄。对于普通的中国民众来说,人权一词,只有在中美两国的人权论战中,才被认识。所以不难理解为什么“人权”一词在中国人眼中,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似乎人权只有政治内容。
其实,人权是与法律、政治、道德三个主题相关的概念,并且,人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当代人权的原则和标准不仅通过各个国家的宪法、法律来规定,而且也通过国际条约、惯例等来体现。《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等等许多国际公约都规定了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人权概念。《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人权包括平等权、生命、自由、人身安全权,不受奴役和酷刑的权利,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寻求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获得公开审判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辩护权,隐私权,迁徙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参政权、选举权、平等的投票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工作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包括:公民的自决权、生存权、平等权、男女平等权、工作权、参加和组织工会权、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科学研究自由等。
二、如何保护人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各成员国要努力制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的人权一致的国内法,并有义务保障本国公民享受人权,包括创造条件实现基本人权,制裁侵犯个人人权的违法行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现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了保护人权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保护体系。欧洲、美洲、非洲都有地区性的国际人权保护体系法院,受理本洲缔约国国民的人权在本国被侵犯而在本国司法程序穷尽后仍然没有得到公正待遇的申诉。通过国际法院的裁判,不但可以纠正违法行为,而且国际人权法院可以建议申诉人所在国家修改其违反人权的国内法。
中国是联合国的常任理事国,国家通过发展经济,健全法制,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并保护公民的政治、民事、经济等权利。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2000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国现已批准或加入了18个国际人权公约,其中,中国政府先后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只对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即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声明保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权利只有规定在法律之上,才有实现和保护的可能。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作为法律渊源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国际公约不仅在办理涉外案件中能够适用,在办理非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可以适用。
我国的宪法、民法、教育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法等许多法律,都规定了许多公民的权利,为保护人权提供了国内法的保障。对于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内法的规定进行申诉或提起诉讼。
三、学校应尊重学生的人权
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 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 阅读和阐述。《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第㈡款规定“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受过和正在接受中国高等教育的人们以及在中国从事教育工作的人们,可以检视一下自己所在的学校在这方面做得如何。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该公约已经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因此,如果一个中国的教育机构不尊重学生的基本人权和自由,那么它就是在违法,它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教育机构。
我在美国学习的时候,看到学校有一则这样的告示:本校学生和员工不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残疾与否、婚姻状况和性倾向一律平等,不会在教育和工作中受到歧视。
这给我们中国学生很大震动。美国是一个开放的国家,美国的教育也是开放、开明的。学校学生守则中明确规定,学校对于在学术上弄虚作假的学生和日常生活中有严重妨碍他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学生,有权进行制裁,包括开除。但是,选择什么生活方式是学生的自由,学校不会入侵学生的私生活。
有人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不可能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性权利,更不可能在校规中明确规定尊重学生与多数人不同的性倾向。诚然,中国是一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但不能否认,许多新的思想已经落实在当今青年的行动上。传统的未必是进步的,而多数情况是与落后相连。新的思想未必就是错误的,某些在中国是新的思想,从更广阔的范围来讲,已经是被国际社会普遍遵循和认可的了。因此,在逐步国际化的中国,法律的完善进步、道德的弃旧扬新,包括各种行为规范的变革是不可阻挡的潮流,而法律和司法的人性化也是发展的趋势。
学校在校规中承认学生的恋爱婚姻自由或性行为的倾向,并不是宣扬或鼓动学生去做什么,而是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的权利,尊重学生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如果在中国的学校一蹴而就实现这个目标有困难,那就分为几步,首要的一步就是要取消禁止性规定,校规中不能有禁止学生谈恋爱、结婚的规定。只要不禁止谈恋爱,不言自明,其他与恋爱和婚姻有关的行为也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学校无权仅以学生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否则,学校侵犯了学生的私生活,侵犯学生的隐私权,名誉权和受教育权。
四、本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被学校以未婚先孕为由开除学生的学生该通过何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我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可见,违反教育法侵犯受教育者权利的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许多本案女学生的支持者看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判决后,义愤填膺,认为司法不公。我却不这样认为。违法行为要通过正确的途径解决。一审法院依法办事,无可指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其选择法律程序的错误,责任不在法院而在当事人。只有当事人选择正确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案由,才是检验司法公正与否的时候。



作者:刘春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电话:66053156(办) 手机:13901026458
传真:66085338
通讯地址:中国北京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邮编:100032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高新区管委会: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宝鸡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意见》(陕政发〔2008〕1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主要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提供人畜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安全饮水、扶贫开发和以工代赈等项目资金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各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对工程前期、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总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综合协调、技术指导。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农业、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村供水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以水养水、计量收费等制度。

  第六条 农村供水推行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逐步实现农村集中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以政府投资为主、群众筹资投劳为辅的投资方式。鼓励个人、单位和外商投资农村供水事业。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八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按照规划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开展农村供水设计。农村供水规划、设计等前期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水利水电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计实行分级审批。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审批;总投资在100—150万元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征求市发改部门意见后批复;总投资在1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初步审查后,会同市发改部门上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复。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农村供水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开工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供水工程;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程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供水工程,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施工、招标代理、项目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实行市场准入制及市场信用体系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施工、监理和所需大宗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驻地监理,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巡回监理。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受益农民自行筹资,统一设计,统一标准、统一施工、统一标志。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按审批权限组织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清产核资,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

  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联乡联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能。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区群众建立的参与式合作管理组织所有。

  国家补助个人修建的水窖、土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农村供水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理人员, 明确管理责任。

  联乡连片大型集中供水工程,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设立独立供水厂进行管理。

  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水务站进行管理。

  单村供水工程可委托乡镇水务站管理,也可在乡镇水务站监督指导下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必须建立专帐,设立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县区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拨付和资金使用监管,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负责质量、工程量审核,分批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下达计划、资金预算和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的资金申请,预付30%的启动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专户。

  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单位核定、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复核同意后,按原始单据到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报账,县区政府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到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

  农村供水工程报帐时,可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使用一年,未发现质量问题,依据竣工验收报告和申请报告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拨付。


第五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洗涤、停靠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进行绿化、美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建设生活用水自备水源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应当加强水质安全管理工作。

  供水单位每日要对出厂水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4项常规指标测定。

  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每季度对农村各水厂出厂水质进行一次规定指标检验,每半年对管网水质的五项指标(浊度、余氯、总铁、细菌总数、大肠杆菌群)进行一次抽检。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不定期对水质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水厂自检费用由供水管理单位从水费收入中列支。县区水质监测中心检测费用由县区政府财政列支专项固定经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的供水应急预案,建设必要的应急水源,当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时应立即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六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成本收费。供水成本包括原水成本、工程折旧费、维修费和运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必须计提折旧费和维修费。

  年折旧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4.5%计提,计提年限为20年。年维修费率按工程固定资产总值的3%计提,所提折旧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费用于供水设施的日常维修。

  第三十条 工程折旧费和维修费由供水单位收取,上缴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专账代管,专款专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使用维修费时必须由供水单位编制维修计划,制订实施方案,明确维修的目的和修理内容,按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使用。

  属村组管理的供水工程,由村委会、群众代表或供水协会通过并签字后提出用款申请和计划,经乡镇水务站审核,报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集中供水工程由供水站提出计划,经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审核,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折旧费在工程使用达到年限后,用于工程更新重置,由县区农村供水管理机构提出使用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供用双方协商制。协商不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自愿的原则下,给农村供水工程办理财产保险,在工程遇到冻害暴雨等自然灾害时,为迅速恢复供水提供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 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和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项目资金运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一经查实,依照党纪政纪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