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8:39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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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农业部


草种检验员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种检验员管理,规范草种检验员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草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检验员,包括扦样员、室内检验员和田间检验员。扦样员负责样品扦取,室内检验员负责净度、发芽率、水分和其他植物种子数等项目检测,田间检验员负责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由该机构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章 申请、考核及发证
第四条 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草原、农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第五条 申请草种检验员考核,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分别向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年限证明。
第六条 考核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并通知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考核机关每年组织一次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草种检验员考核,包括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
草种检验员考核大纲和题库由农业部统一编制。
第八条 专业知识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草种基础知识、质量管理与控制、种子批的划分、扦样方法、分取方法、样品管理、草种检验理论、草种检验规程、草种质量标准、田间检验方法、品种特征特性、田间标准等。
专业知识考核采用闭卷书面考试,试题由考核机关从题库中抽取。
第九条 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内容根据检验员类别确定:扦样员重点考核样品扦取和分取、扦样器和分样器的使用、样品处置等;室内检验员重点考核检验仪器设备的操作与使用及化学试剂配置,净度、发芽率、水分、其他植物种子数等质量指标的检验技术操作等;田间检验员重点考核草种生产田检验频率和时期的确定、品种真实性的鉴别等。
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现场跟踪考评,由考核机关组织考评小组按照考核岗位和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考评小组由不少于三人的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专业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分,成绩均达到80分为合格。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申请者,考核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给草种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 草种检验员证应当注明检验员姓名、工作单位、检验员类别、证号、变更、审查等内容。证号为“中草种检字第××××××号”,号码为六位,前两位为考核机关代码,由农业部规定,后四位为序号,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草种检验员证是草种检验员具备从事草种质量检验技术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因工作调动到另一检验机构工作的,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交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和检验员证原件,申请变更草种检验员证,证号不变。考核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地的考核机关将变更情况通知原考核机关。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某一类别资格的草种检验员,申请增加其他类别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和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经考核合格后,由考核机关在草种检验员证变更记录栏中记载,证号不变。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年6月30日。
第十六条 草种检验员应当加强业务学习,及时更新检验知识,提高检验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对草种检验员证每三年审查一次。连续三次审查合格的可延长至每六年审查一次。主要审查草种检验员法律法规、检验知识和检验能力保持等内容。

第三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草种检验员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草种检验员资格申请表等相关表格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考核机关应当建立草种检验员档案,记录草种检验员考核、审查和检验员证颁发、变更等内容。
第二十条 草种检验员应当妥善保管草种检验员证,不得涂改、倒卖、出借或转让。
丢失、损毁草种检验员证的,应当及时向受聘检验机构报告,由受聘检验机构报请原考核机关补发。
第二十一条 草种检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检验机构应当收回草种检验员证,并上报考核机关予以注销;考核机关发现的,应当主动注销:
(一)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结果,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查的;
(三)审查未通过且在规定期限内再次审查仍未通过的;
(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连续三年未从事草种检验工作或因工作调动、辞职等原因不再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草种检验员证的颁发、注销、变更等情况应当公开,由考核机关定期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经营单位的草种质量检验人员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草种检验员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草种检验员考核申请表(式样)
http://www.agri.gov.cn/blgg/P020090505510060378875.doc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片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从事草种检验
技术工作年限 申请类别
简历(包括工作、培训等)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检验员证号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2
草种检验员审查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检验员证号 发证/最近审查日期
检验工作量
继续教育
情 况
奖罚情况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3
草种检验员变更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

(粘贴二寸彩色照)
身份证号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E-mail 电话/传真
检验员证号 发证/最近审查日期
变更内容
及原因
所在单位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考核机关意见:



负责人: 盖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考核机关、申请单位各留存一份

附件4
草种检验员证(式样)
(一)封皮





国 徽






草种检验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

说明:
1.规格:长×宽=125mm×90mm
2.材料为佛山革;
3.封面为绿色;
4.国徽及“草种检验员证”、“XXXXXXXXXXXX制”字用烫金。

(二)内页
第1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文化程度及专业
工作单位
类别
证号 中草种检字第 号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第2页
变更记录

第3~5页
审查记录



第6页


注意事项
1.此证是草种检验员从事草种检验工作的资格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统一印制,加盖考核机关公章有效。
2.此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若有遗失,应及时向考核机关申请补发。
3.持证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和审查手续。









附件5
农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码
省别 代码 省别 代码 省别 代码
北京 11 安徽 34 四川 51
天津 12 福建 35 贵州 52
河北 13 江西 36 云南 53
山西 14 山东 37 西藏 54
内蒙古 15 河南 41 陕西 61
辽宁 21 湖北 42 甘肃 62
吉林 22 湖南 43 青海 63
黑龙江 23 广东 44 宁夏 64
上海 31 广西 45 新疆 65
江苏 32 海南 46
浙江 33 重庆 50 农业部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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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的不同适用

牛建国 彭传雨


摘要: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英美法的判例所创设,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对于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其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所以本文拟从其内涵着手,重点论述其在民事领域的适用;同时由于该制度涉及法人主体资格存在与否的问题,所以与刑事领域的单位犯罪问题有一定的联系,本文又以此为突破口研究其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单位犯罪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由美国法官桑伯恩于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创立,由于其在限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身份侵害债权人和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现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为平衡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的时候也首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个案中否定公司及其身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片面强调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固有缺陷,有效地防范了不法行为人利用法人人格逃避法定或约定义务,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时至今日,世界多数国家纷纷引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己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特征是: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结构中的例外规则,而非一般原则。公司法人独立性原则,即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人性质应受到尊重即应当被承认而不是否认。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定情况下,方可例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一种矫正,而并非全面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只适用于在个案中公司法人人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需要否认其法人人格的场合,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公司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法律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制度安排,后者是一种立法规制,是事先确立好规则,而由希望利用公司法人制度者依照此规则行事,一切私法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按法律的预设,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利益。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家运用公权力,通过司法规制方式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事后的强制的调整,或者说是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合法权益者给予一种法律救济。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领域的适用
  我国《公司法》总则中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整个《公司法》中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就集中在这两个法条,这也是该制度在民事领域适用的全部法律依据。这样的法律依据在实践运用中显得有些原则性,不够详尽。况且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列入修订后的《公司法》本来就存在争议,否定意见的重要理由是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担忧,如若适用不当,这一制度很容易被滥用而随地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其结果不仅会危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还可能动摇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给公司的发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决不能滥用。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理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适用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基于个案认定,不应撇开具体的案件和主体而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抽象性的否定,因此其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前者是指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后者是指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揭开公司面纱不等于说追究所有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揭开公司面纱的后果应加于控制股东身上。新《公司法》第20条所称的“股东”既包括一人公司中的唯一股东,也包括股东多元化公司(含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滥用权利的控制股东,但不包括诚信慎独的股东尤其是小股东。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笔者认为,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分为两类:一类是兼具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倘若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另一类是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此类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此外,适用该制度时公司的股东应区分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2、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侵权之诉。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券)。
(二)行为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已无独立人格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因此,没有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则无所谓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启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也有观点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在新《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门槛后,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深化已经破灭了。假定一家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均高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倘若该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为10OO万元人民币,而公司从银行筹措的债券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则这显然是一家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法院应毫不犹豫地揭开这家骨瘦如柴公司的面纱。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此类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
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某公司的信用进行展期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该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该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
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是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门”或“分支机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应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
四是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形骸化实际上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一般说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而且是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的宗旨,都是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以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其次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有关,所以需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当然,判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失;也要考虑潜在的损失;既要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的损失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另外,此处的“严重损害”,不是一般损害,更不是轻微损害,而是指公司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不能简单因为债务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债务,就视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造成严重损害的原因不仅在于债务人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清偿债务,更在于债务人公司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刑事领域的适用
1、语言表达要合法确切
合法是口语表达要符合法律法规,包括:一是口语表达要符合规范;二是既要符合程序法,又要符合实体法;三是每个阶段、各个环节都要合法。
2、客观公正
客观是法官的口语表达要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口说要有据,不偏听偏信,不信口开河。公正是指法官口语表达,不能袒护控、辩任何一方,一视同仁,公正对待。
3、简洁严谨
简洁是指法官口语表达必须简明扼要、重点突出。严谨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要严肃谨慎。总之,说话既要让人听得懂,又要严肃认真。要尽量选用简短而又能说明问题的语言,不宜选用冗长,??潞退嬉庵馗吹挠镅浴?br> 4、平和文明
平和是指法官的口语表达证据要平衡和蔼。说话不能有盛气凌人之感。文明是指法官的语言要讲究文明、规范,使每句话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北安法院 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