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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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继续科学、有效开展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病例特点和治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防控工作中使用,并就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收治能力,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病例救治管理措施。如果考虑采取轻症病例居家隔离治疗措施,要保证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科学、有效、规范开展,防止因管理不力造成疫情扩散或传播。

二、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是否采取居家隔离治疗,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甲型H1N1流感相关诊疗方案和患者具体病情确定,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居家隔离治疗病例的治疗和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应送医送药上门,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居家隔离治疗病例均需有基层医护人员专人负责,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并报告。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附件: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一、居家隔离治疗指征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仅有一般性流感症状,包括发热、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无下呼吸道感染,无其他并发症,非流感高危人群。

流感高危人群是指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 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 妊娠妇女;

4. 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 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居家隔离处理原则

(一)患者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

(二)患者宜使用单独卫生间,使用后应立即通风,并进

行清洁和消毒。

(三)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

(四)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

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五)在家庭共同区域活动时需戴外科口罩。

(六)患者发病后至少需在家中隔离观察7天,或至流感

症状消失后24 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儿童有可能超过7天。隔离观察期间,患者应尽量避免离家;如需离家(如到医院就诊)需戴外科口罩。

三、居家治疗处理原则

(一)基层医师按照《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

试行版第二版)》对患者进行治疗、指导和随访。

(二)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并报告(每日不少于2

次)。

(三)患者病情出现以下变化时,基层医师应及时将患者

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1. 持续高热;

2. 咳嗽加重,痰量明显增加;

3. 呼吸困难或胸痛;

4. 口唇紫绀;

5. 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 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惊厥等;

7.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四)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必须居家隔离治疗时,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变化须及时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五)对症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患者可给予物理或药物退热治疗。

儿童发热患者应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和布洛芬,禁用含阿司匹林(乙酰水杨酸)的药物,以防出现瑞氏综合征。

(六)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的应用。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使用应由医师视情况决定,大多数患者无需应用,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使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

奥司他韦的用法: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七)合并细菌感染时,应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患者共同居住者防护原则

(一)家庭成员,尤其是流感高危人群应尽可能避免与流感患者接触。所有家庭成员与患者密切接触时要注意个人卫生,并做好个人防护。

(二)直接接触患者后,或处理患者使用过的物品、接触

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三)尽可能相对固定1名家庭成员照顾、接触居家休息

和隔离治疗的流感患者;近距离接触患者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照顾、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外出时应戴外科口罩,减少传播疾病的可能。

(四)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特别是儿童、老人、孕妇或

合并慢性基础病者,应该咨询医生决定是否需预防性应用抗病毒药物。

(五)患者居家休息和隔离治疗期间,应密切观察自己和

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旦家庭成员出现继发的发热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等异常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

五、患者家庭清洁、消毒和废物处理

(一)患者使用过的毛巾、手帕和纸巾等物品要妥善处理,

应放入单独垃圾袋。

(二)患者使用的餐具、衣物应单独清洗,单独使用。

(三)保持家庭物品表面清洁,定期用消毒液擦拭家具、

日用品和玩具等物体表面。

(四)房间勤通风。

六、基层医务人员防护

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预防措施。包括戴外科口罩,穿隔离衣;接触患者前戴手套,摘手套后应洗手和/或手消毒;正确处置医疗处置物品。如需近距离(1米内)接触患者,应戴医用防护口罩。

七、口罩应用

与患者接触时应佩戴口罩,并尽可能缩短接触时间。患者外出时也必须戴口罩。健康人群在日常生活和正常社会活动中,不建议戴口罩。无特殊情况,正规的药房或商店销售的外科口罩即可满足个人防护需求。口罩必须按照正确的佩戴方法使用,大小必须完全遮盖住口鼻,佩戴时尽可能缩小面部与口罩之间的缝隙。尽量保持口罩干燥,潮湿后必须更换。

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摘掉口罩后必须使用肥皂洗手或用酒精对手进行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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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贪官,你的朋友咋会这么多

作者 宋立军

笔者长期在监狱工作,看到有的贪官入狱初期探视的人很多。这些人大都以朋友或同事的身份来探监。主要是他的同僚,有时也有上级。他们都会安慰他:“安心改造,别惦记家里的事,我们会安排好的”之类的话。旁听者会很感动,认为这样的领导真行,吃官司了还有这么多朋友关心。临走时,朋友常会在他的帐上放一些钱,少则上千,多则达万。

按说,他应感激涕零,但恰恰相反,他们显得那么无可奈何,那么心安理得。时间长了,朋友渐少。有人问他,你的朋友怎么不来看你了?他会说,什么朋友,来看我的,没一个是干净的,只是我没有“咬”他们罢了。

一个“咬”字多形象啊。“狗急了跳墙,兔急了咬人”。有一次,某检察长在酒桌上讲,某某这次“咬”出了不少人……可见关键是被抓贪官的那张嘴,哪些该“咬”,哪些不该“咬”,心里要有数。因为“咬”准了,会立功,从轻或减轻处罚;咬不准就丢了“朋友”,坏了“名声”。如果把“咬”与不“咬”的问题处理得好,你就会里外不吃亏。当然那些没被“咬”的朋友,也是有良心的。谁也不会在乎那百十张票子。与自由相比,票子又算得了什么呢?“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

其实,那些放在帐上的款子,就是感谢费。等价交换历来就是贪官们的“处事哲学”。当经济和良心摆平、风声不紧的时候,“朋友们”便销声匿迹了。他们太忙了,因为他们要学得更聪明些才行,要谨慎些,谨慎些,再谨慎些,否则……。不过,抓到了也没关系,危险系数太小,万分之一的概率。倘能象“前辈”们那样吃准那个“咬”字,“朋友”自然也不会少,服刑当然也能发笔小财。

“让腐败分子无藏身之地”,要不要查查那贪官帐上钞票的来路?这的确是一个法律空白。


作 者: 宋立军
江苏省丁山监狱民警
苏州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邮 编:214221
电子邮件:slj405@xinhuanet.com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技改和内装修)工程及城市规划项目,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设施和矿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筑防火监督应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等,实行省、市、县、自治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建设厅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防火监督可以采取重点审查、抽项审查和分解审查等多种方式进行。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对防火设计、施工质量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城市规划建设消防管理
第六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和开发区的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已确定的消防队(站)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批准后,城建、市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八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新建开发区内消防队(站)的基本建设和装备购置由负责开发的企业或机构统筹安排,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实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全面质量保证体系,完善防火设计质量责任制,配备防火设计专职审核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在审查工程设计时,必须同时审查防火设计。凡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不得上报审批,不准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设计防火审核手续,同时填报《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及消防重点工程的设计监理评定报告书等有关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
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防火审核不得收取企业消防安全保证金。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防火审核的内容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通风空调、防排烟、电气、装修工程、工艺流程等的防火设计及消防给水、固定灭火装置、自动报警系统设计等。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或审核时提出问题尚未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任务通知书》。
第十八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列出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
(五)重要科研基地和特殊复杂的工程。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从境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或由境外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必须执行我国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我国消防技术规范尚未规定的,可以采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但必须将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等资料,提交公安
消防监督机构和设计管理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选用的消防产品(含设备、设施和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建设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应同时编制消防工程预算,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二十二条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和从境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专业监理单位应聘请消防专业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并由监理单位出具监理评定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监理评定报告书进行审核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设计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和落实施工现场(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喷灯、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灾危险大的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进行消防自动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和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部)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
禁止无证承揽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和交付使用。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向建设单位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及系统的检测记录、试验报告和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建设单位
依照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并于验收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消防重点保卫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质检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筑物,若变更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须报原验收的消防监督机构对原消防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变更后的要求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养期满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专业维修单位进行定期测试和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防火审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工程、未经防火验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违反建筑防火规定通知书》,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整改。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对贯彻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消防监督机构作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建设工程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相应资质等级擅自承揽消防工程的;
(四)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施工许可证》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的;
(五)工程项目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拒绝执行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一句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二)将消防自动系统工程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业务交给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作业的;
(三)消防重点保卫工程的消防自动系统工程无偿保修期满后,未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的;
(四)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对有前两条所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对该单位进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单位施工证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修改为:
对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者违反消防法规导致火灾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立即停止该工程的施工或使用。)
第三十六条 逾期未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执行罚款,必须给被罚人开具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删去本条,其后条文顺予依次顺延。)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执行防火监督公务时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