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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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2〕342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工作,现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统一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机关)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受理和初审机构是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机关是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第三条 (开业登记)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联系电话)
(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
(三)申请人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
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职业状况证明:《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下岗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辞退职、停薪留职人员证明件复印件(核对原件);农村村民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人员的职业状况证明。
(四)从业人员身份及职业状况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职业状况承诺书;外省市人员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出具暂住证(复印件)。
(五)经营场所证明:属自有房屋的,提交产权证明;属租赁房屋的,提交租房协议书及产权证明。上述房屋是居住用房的,还需提交居改非的证明。进入各类市场内经营的需经市场管理办公室盖章批准;利用公共空地、路边弄口等公用部位作经营场地的应提交市政、城管、土地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其他有效的场所证明。
(六)申请者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国家有关专项审批规定的,应当出具审批部门的批准件或许可证(经营范围统一标明“涉及前置审批的凭许可证经营”)。
(七)从业人员登记表
(八)本局所发的登记表格及有关材料
第四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原登记的具体事项及申请变更的事项)
(二)变更登记申请表
(三)变更涉及具体登记事项应提交的材料比照开业要求办理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五)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营场所迁移变更的,由迁出地的工商所发放变更申请表和场地查看表,同时在场地查看表背面签署“该户拟迁移到(标明具体的经营场所),请确认你处对此场所是否能予以登记发照”,并加盖公章。迁入地工商所接到场地查看表后,应按照规定查看场地并签署现场查看意见,并在背面明确签署“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结论,并加盖公章。迁出地工商所接到“符合要求”的结论,方予以办理迁移登记。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分为歇业注销和收缴注销两种形式。歇业注销是由个体工商户自行提出申请,主动缴销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歇业材料而进行的登记行为。收缴注销是以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构成了被收缴营业执照的事实为前提,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实施注销登记的行为。
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注销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歇业登记申请表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
(四)本局所发的全套登记表格及其他有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或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可按收缴注销办理。
符合收缴注销情形的,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先行收缴营业执照,再由受理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表,经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审核批准方可予以注销。
第六条 (受理申请) 工商所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时,首先应该初步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式填报是否完整。其次,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件)是否一致。当初步认定符合要求,具备发照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并发放受理通知单。
窗口接待人员受理申请后,首先应该及时将经营场所查看表移交场地查看人员进行现场查看,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包括场地查看),按照“金管工程”的电脑程序进行资料输入,并结合场地查看结论,签署受理意见,并报分管所长初审。
第七条 (初审) 分管所长根据窗口受理人员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完成初审。
初审要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初审通过的,应签署“同意”上报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初审不通过的,应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窗口受理人员接到分管所长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窗口受理人员应当提请分管所长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第八条 (审批)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接到工商所上报的申请材料,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登记注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要点:全面审核电脑输入资料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前置审批是否符合要求;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审核通过的,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审核不通过的,签署具体的补正意见或驳回申请的意见。
工商所接到工商分局注册科(处)签署的补正意见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补正手续。申请人办理补正手续需领回申请材料的,须凭受理通知单换领申请材料。申请人拒绝办理补正手续的,工商所应当提请分局注册科(处)签发驳回申请的意见。
发放驳回申请书的,申请人须凭受理通知书换领驳回申请书。
核准登记的,由专人负责打印执照与制作IC卡。核对无误后登记造册。
第九条 (登记归档) 申请人持受理通知书在工商所注册窗口缴纳登记费用后,由发照人员颁发营业执照与IC卡。
颁发营业执照后,发照人员应及时将全套登记材料移交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归档。
第十条(委托审批) 工商分局实行委托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进行审批的,受理人员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六条初审要求完成相应的初审工作,并报分管所长审核审批。
分管所长在两个工作日内,按照第八条审核要求进行审核审批,并加盖登记机关的登记专用章。
工商分局注册科(处)应当加强对工商所的业务指导,对委托登记注册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直至取消委托。
第十一条(并联审批) 凡是具备并联审批条件的工商所,可以参照《上海市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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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严格审批乡、镇企业转为社会福利工厂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严格审批乡、镇企业转为社会福利工厂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市、沈阳市、武汉市、大连市、哈尔滨市、广州市、西安市民政局:
据反映,近来有的地方将一些乡镇街道企业转为社会福利工厂,以取得减免税的待遇。这些企业原有残疾人不多,转为福利工厂后又不积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一些新的矛盾。为了保障社会福利生产的健康发展,避免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特通知如下:
一、凡街道和乡镇企业申请转为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民政部门应进行调查了解、严格审批手续。
二、对已转为福利工厂的街道、乡镇企业,一定要保证各类残疾人达到规定的比例,并切实安排好他们的生产岗位;同时,严格执行社会福利生产的利润使用和管理原则。
三、望各地对社会福利工厂安排残疾人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1984年11月13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四章 处 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食品卫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卫生法中所规定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及其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和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变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吊销卫生许可证通知后,随即吊销营业执照。卫生监督机构除每年对卫生许可证审查验收一次外,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五条 现有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建筑、场地和设施,凡不合乎卫生要求的均应改造或迁移。
第六条 食品卫生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得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及其辅助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二)食品仓库要通风、干燥、避光、整洁,要有防水防潮、防蝇、防鼠、防霉、防蛀设施,食物存放要加盖、加罩、离墙、垫高,按种类分库存放,做到杂物、药物、毒物与食物,生与熟,成品与半成品分开;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地,食品用的工具设备,都要实行生熟食品分开;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工具和食具、茶具,用前必须清洗消毒,食品一律使用工具售货,票款与食品必须分开;
(五)贮存易腐败食品应有冷藏设备和相应措施,冷库、冰箱应及时洗刷、消毒;
(六)制作冷荤凉菜用的刀具、容器、抹布,用前必须消毒;
(七)生产加工车间,必须备有洗手、消毒及防蝇、防尘设施;
(八)加工、销售蛋类要经照蛋灯检验,加工前要严格清洗。
第八条 食品的运输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运输食品的车辆(火车、汽车、人力、畜力车等)、飞行器,使用前必须清扫、冲洗、消毒,食品要有盖垫及防尘设备,直接入口食品要有包装;
(二)严禁熟食品和生食品、半成品同车装运,严禁食品与毒物及农药等同车装运;
(三)装卸时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第九条 凡经营出口转内销的食品,必须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出售部门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方可购入或投放市场。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无“限期销售”标志的削价罐头及一切开封的罐头类食品和带血、带毛、带污物粪便、带病灶的肉类等。
第十一条 对已到保存期限的包装食品,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并按其指定的食用方法和销售范围处理。
第十二条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各种纸张、塑料及橡胶等包装制品,由省轻工部门指定专厂生产,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标明“食品包装”字样。使用外省生产的包装制品,必须持有产地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 外省(区)生产的食品在本省销售,或本省生产的食品销售给外省(区)时,应随带食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四条 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主管部门,要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接受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经常对职工进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使其懂得食品卫生知识,遵守有关规定,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第三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厂(场)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本系统食品卫生和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并填写采样单备查。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处理违章要查清事实,完备手续,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中毒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还应根据国家食物中毒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及时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食物中毒实例。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违法程度,分别作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追回或销毁已出售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罚款、赔偿损失、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初次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或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但尚未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警告并限期改进。
第二十五条 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并已威胁到消费者健康的食品及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包括同批食品)的,责令追回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罚款
(一)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中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其开始出售违法食品之日起所出售的食品累计营业额,计算非法所得,在此基础上加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百确定罚款数额;
(二)无法查清累计非法所得时,可按发现其当日的违法食品营业额(或最近一周至一个月内,平均每日出售违法食品的营业额)计算,营业额在二十至二百元者罚款一百至一千元,营业额在二百至二千元者罚款一千至一万元;
(三)在违法情节中,有故意欺骗,掩盖情节,态度恶劣者,罚款数额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后,加罚二至三倍;
(四)已受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罚后,仍有违法行为者,其罚款额按每日经营食品总营业额计算,二十至二百元者罚款五十至五百元,二百至二千元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五)罚款由销售违法食品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承担,如该违法食品的违法原因不在受罚单位,在缴纳罚款后可向货源单位求偿;
(六)对生产经营违法食品单位的负责人和当事人,可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其罚款不得报销;
(七)交纳罚款的期限为十五天,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八)违法经营者支付的行政罚款、滞纳金和损害赔偿,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
(九)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当事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在接到罚款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十一)所得罚款,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赔偿损失,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认真执行,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或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或经警告、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然无效者,责令停业改进。

第二十九条 经连续两次责令停业改进,确实无法达到卫生要求,以致食品卫生安全无保障,或违法情节恶劣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原《青海省城乡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