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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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福建省人事厅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人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代表;

(四)法律专家。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人事行政部门的人事争议处理机构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工作;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订人事争议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在全省施行。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全体会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主持。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能举行。

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或委托他人转达。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任务:

(1)决定仲裁委员会工作分工、专家委员人选;

(2)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3)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

(4)审议、通过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必要时可以事先征求意见。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和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日常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各项决定;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工作;

(三)组成仲裁庭并承担仲裁庭的服务工作,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

(四)负责仲裁文书的报批、送达工作;

(五)负责遴选拟任仲裁员人选;负责仲裁员的联系及业务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六)负责仲裁文书档案、仲裁费用及印鉴的管理工作;

(七)承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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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问题
——一个实证的分析

倪学伟

[案情]
原告:防城港务局。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
1993年3月26日至199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属下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下称发展公司)签订17份《卸船出口货物港口费收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码头供发展公司进口货物,发展公司依约支付港口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发展公司仅支付部分港口费用;双方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后者于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拖欠之港口费105104.21元。但发展公司仅还款2万元,尚欠85104.21元。发展公司现已被玉林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港口费85104.21元,并以日5‰的比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书面辩称,作为其子公司的发展公司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核算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独立承担。
发展公司前身为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系1989年12月9日由原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玉林外经委)向国家工商机关注册设立。玉林外经委作为开办单位向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中填报“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经济性质:国营;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其附报经玉林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盖章确认的证明书,载明:“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现有办公楼530m²,仓库115 m²,门市部200m²,招待所460 m²,四幢房屋共1305 m²,价值30万元作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由此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但玉林外经委始终未将上述资信证明申报的房屋产权过户至该公司名下。1993年2月5日,该公司更名为发展公司。1997年12月22日,发展公司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1994年1月21日,玉林外经委报经玉林地区行署批准,组建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与玉林外经委合署办公,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发展公司成为其紧密层成员,由其负责对发展公司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发展公司须按销售收入的0.5%向其上交管理费。1997年12月10日,根据玉林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玉林外经委与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实行政企分开,由原来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分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机构,玉林外经委负责行政管理,更名为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下称合作局);玉林地区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更名为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下简称集团公司),负责包括发展公司在内的属下公司的人事任免、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是这些属下公司的主管单位。

[审判]
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展公司拖欠原告货运港口费用的《协议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确认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发展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但其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款久拖不还,直至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发展公司原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单位的集团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清偿其债务,集团公司依法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玉林外经委在开办、设立发展公司的前身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之时及其后,未将以固定资产出资的30万元房屋过户至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名下,属虚假出资。依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玉林外经委应在虚假出资30万元额度内承担玉林地区外贸开发公司或其后的发展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玉林外经委现已分立为合作局和集团公司两个实体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合作局和集团公司应共同承担玉林外经委对发展公司30万元额度内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集团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放弃对合作局追偿的权利,此乃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将身为主管和开办单位的集团公司列为被告合理合法,请求判令其偿还发展公司债务数额在玉林外经委虚假出资额度内,未损害集团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支持,但《协议书》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5‰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保护。
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广西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集团公司给付原告防城港务局港口费85104.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1月6日至199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自1996年4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即债权债务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不作探讨。北海海事法院将投入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开办单位列为被告,并判定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欠债企业发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发展公司在注销前未列为被告,是否属于漏列被告的疏漏?进一步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在注销前是否还具备主体资格?对此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的消灭(被注销)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应予区别。企业消灭是指企业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实体与程序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企业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和企业的清算与注销。
企业消灭事由的出现,是企业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企业就立即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本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企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到较大的限制,即法律规定的“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企业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入企业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消灭事由有四:①法人依法被撤销,即包括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②法人解散;③依法宣告破产;④其他事由。
企业消灭事由出现后,就不能再进行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只能进行企业清算,进入法人清算与注销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企业最终消灭的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不得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企业拥有法人资格,其所为的一切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显然都是清算目的范围内的行为),是该企业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清理债权债务、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这是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有责任必须完成。如果从法律上否认这种企业的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那么它又如何去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呢?所以,无论是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从一般法理精神,抑或是从公平、公正的理念以及法律应有的周延考察,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都应当是适格当事人。
清算完毕后,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企业即消灭。
综上所述,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其消灭的事由之一,并不是企业消灭本身。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仍然存在,只是不能为新的民事活动或其他活动,只能进行清算(因其债权债务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当属清算之列)和办理注销登记。亦即在本案中发展公司尽管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因未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因而在法律上是存在的,应将其列为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未将发展公司列为被告,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通知发展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联系地址:广西北海海事法院 倪学伟
邮政编码:536000 E-mail:nxw8859@163.com
联系电话:(0779)3203755—8859(O)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整顿规范公路建设税费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整顿规范公路建设税费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 财综〔2002〕48号

内蒙古、广西、四川、云南、贵州、西藏、重庆、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部,公安部,司法部,水利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审计署,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文物局,国家电力公司,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保证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贯彻实施,减轻西部地区公路建设负担,促进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整顿规范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税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项目(21项)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之外的向企业收取的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的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为此,取消地方违反规定越权设立的国家重点建设治安管理费等18项收费。
(二)取消符合审批权限但不尽合理的农转非人员安置统筹费等3项收费。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1。
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9项)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征地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和房屋拆迁管理费,按原收费标准的70%计收;(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两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降低为按建安工作量的0.4‰~1.5‰计收。除上述5项收费外,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4项收费实行减收政策,这4项收费现行收费标准凡有上下限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执行;只有一个固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的70%计收。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2。
三、免征部分基金、税收项目(2项)
(一)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占用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的有关规定,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3。
四、进一步落实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征收的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14项)
(一)交通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费、土地划拨费、临时用地管理费、招投标管理类收费、电力增容费、消防配套费、建设工程管理费、基本建设审计费和新疆军区盖孜盐场公路养护经费补助等11项收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取消;供电(工程)贴费、配电(工程)贴费2项已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明文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继续收取或擅自恢复收费。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4。
五、不得对公路建设收取的收费、基金项目(4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费、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3项,应在林木采伐或销售环节征收,不得在公路建设环节征收。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对西部公路建设中(单独选址)行政划拨用地征收。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5。
六、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但不得以收费形式征收的项目(8项)
(一)文物勘察费、文物发掘费、文物保护费3项,继续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在公路建设预算中据实列支,不得以收费形式征收。
(二)不属于收费、基金,由收费分成或在收费中列支的项目(5项),包括各地公路交通管理经费补助、新疆的林区道路建设经费补助、新疆的牧区道路建设经费补助、甘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和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仍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6。
七、保留的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31项)
(一)保留补偿安置性、资源保护性、证照性等收费、基金项目共20项。一是征地补偿安置性收费7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木安置补助费(林户、林场安置补助费);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性收费8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绿化费、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弃物排污费;三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2项;四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2项,包括土地登记证照费、采矿许可证费;五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和运输户管理费)1项。
上述收费,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已规定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继续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性基金要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二)土地评估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地质灾害评价费和公证费4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招投标有形市场为入场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也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上述收费应遵循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中涉及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印花税、(矿产)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农业特产税7项税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7。
八、进一步清理涉及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的收费和基金项目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本部门、本地区涉及公路建设的收费和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基金项目要立即取消,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对不应向公路建设收取的收费、基金项目,应立即停止征收。
九、加强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和强制向公路建设摊派的行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查处。
同时,为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除采取以上措施降低公路建设成本外,还要采取有力措施,降低西部地区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标准,切实减轻车主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负担。
附件:对89项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的处理意见表(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4-caizong0248f_2005061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