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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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09]4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

  为深化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零余额账户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结合我国目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情况,现就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零余额账户的设置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和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开立的,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结算账户。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即财政汇缴专户)。

  上述三类零余额账户中,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和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已经按财政部门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

  二、零余额账户的管理

  零余额账户需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开立,并出具证明文件,由开户银行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核发开户许可证。

  (一)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已经开立零余额账户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尽快规范和明确账户性质;预算单位新开立零余额账户的,财政部门在批准开户时,应按本通知规定,在相关证明文件中明确账户性质。零余额账户的变更、合并与撤销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二)财政部门原则上只能为预算单位开立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为执收单位开立一个财政汇缴零余额账户。确因特殊管理需要(如存在异址办公并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等情形),需要开立一个以上账户的,应当通过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开立。财政部门在同一家代理银行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

  (三)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用款额度具有与人民币存款相同的支付结算功能。财政部门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等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提取现金。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

  (四)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用款额度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在有相应科目用款额度的情况下,不得违反规定拒绝办理本通知规定的各类支付结算业务。代理银行应当将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基本情况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对于代理银行无故拒付或者不按规定进行零余额账户报备的,人民银行将会同财政部门责成代理银行立即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代理资格。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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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9〕19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汕头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范围内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金融管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总工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方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具有金平、龙湖、濠江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并在金平、龙湖、濠江区工作或者居住;
(二)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当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但因家庭发生重大灾害、重大事故,或者因家庭成员伤亡、患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而出售房产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规定, 违法生育的家庭已按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
(六)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份根据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等因素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控制,每年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金平、龙湖、濠江区家庭人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家庭为单位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已承租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核减住房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只能享受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三种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家庭收入情况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一定比例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公布之前的租金标准暂按公房租金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一条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核减额度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与房屋来源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专项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足额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
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改造旧公有住房及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建设成本。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建设资金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户主的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核实。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等在申请人的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3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诉。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示期届满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四)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时抄送市民政部门备案。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总工会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1年内家庭收入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汕头市国有(集体)企业特困职工优待证》;
3、其他符合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现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家庭成员的婚姻状况、计划生育状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准登记、予以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照登记年度先后顺序进行轮侯。
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核准予以租赁住房补贴的,应当优先安排发放。
实物配租同一轮次轮候中,应当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轮候到位可以发放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约定自行租赁住房,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并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等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只能用于支付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房屋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实行先租后发,轮候期间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用途和使用说明、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腾退住房方式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和条件腾退原有公房、危房。
第二十五条 轮候到位可以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实物配租前书面声明放弃本次实物配租的,可以进入下一轮实物配租轮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采取货币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一) 拒绝实物配租方式的;
(二) 在实物配租后放弃的;
(三) 在第二次实物配租轮候到位时再次声明放弃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发放情况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应当自次年起,于每年3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变动情况,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保留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的,按规定的保障标准、方式予以相应调整;
(三)经审核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当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且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度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有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签订退出协议,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物配租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原租住的廉租住房按规定程序转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家庭经核准可优先购买。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者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应当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者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领取货币补贴的家庭,属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属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限期退回廉租住房,结清相关费用,并将户口迁出。暂时无法退回的,属注销廉租住房保障登记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属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平均租金计租,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止发放货币补贴,停止减免租金,责令限期退回廉租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家庭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搭建、改建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定期走访、抽查,及时掌握其人口、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和7月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家庭收入及家庭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或者停止减免租金并按核减额度补交以前减免的租金。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廉租住房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3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新党委字〔2000〕20号),设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局)。自治区林业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全区林业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将原由水利厅承担的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政府职能,交给自治区林业局承担。
 (二)下放的职能
 1.将林地调查、定级、估价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2.将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濒危物种救护工作,野生动植物驯养繁殖及培育繁殖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3.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的旅游工作和花卉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4.将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文化长廊建设,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5.将林业建设(包括林业生产、林业项目建设等)检查验收的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承担。
(三)取消的职能
1.对木材生产、木浆造纸等林业产业的管理。
2.组织提报统配木材的分配计划,参与和协调统配木材的分配、调拨工作。
3.规划指导林产品市场建设。
4.协调森工企业(集团)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之间关系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
5.指导林业经济体制改革。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能源发展、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等组织指导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自治区林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资源保护和国土绿化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研究拟定自治区的方针、政策及实施办法,组织起草有关林业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自治区林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含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防护林及其他特种用途林在内的天然林、人工林、次生林)的管理培育;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生态建设工程;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统计;审核并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组织编制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四)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及平原天然林和河谷次生林的恢复发展工作;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组织指导各类林业基地及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林木种苗管理;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六)制定全区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并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区森林防火工作;指导全区森林公安工作,管理森林公安队伍,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物资源的重大案件;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
 (七)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监管国有林业资产;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林业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
(九)组织指导林业科技、教育和外事工作;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
(十)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林业局设置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拟定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承办机关文秘、档案、会议、信息、督查、信访、保卫、机要、保密和外事接待等工作;承办机关财务、房管、基建工作;负责局党委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承办局新闻发布工作;承担林业国际国内合作与交流工作,参与引进利用外资,争取国外、区外经济技术援助等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调查研究并提出全区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森林保护、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国土绿化和防治荒漠化方面的林业综合性方针、政策及有关林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承办林业执法监督、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管理、协调、监督林业行政处罚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法制宣传工作。
 (三)造林和林果业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国土绿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起草自治区造林绿化、迹地更新等方面的政策法规、规程标准并监督执行;组织、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沙、治沙工作;组织协调防治荒漠化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各类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木本药材、特种用途林)和风景林、花卉的培育;组织、指导全区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检疫工作;指导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和花卉及林业工作站、监控站、护林站等基层林业工作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四)森林资源和林政管理处
 组织全区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指导监督森林资源的管理使用和林政执法工作;承办政府确定的天山西部、阿尔泰山、天山中东部的国有森林资源管理和向其派驻森林资源监督监理机构的工作;监督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的检查验收;组织编制、审核全区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监督林木、木材的凭证采伐与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并对征用、占用林地依法进行审核报批;负责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并监督林地合理开发利用。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处
 负责国家和自治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贯彻;组织和监督、指导全区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拟定及调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报政府批准后发布;在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原则的指导下,指导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和国家、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珍稀树种、珍稀野生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疆的审批工作;组织、协调有关国际公约的履约工作;指导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
 (六)发展计划和资金管理处
 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和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生态环境建设的发展规划、计划;监督全区林业建设资金及其他有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编制林业系统建设项目及财务预决算;负责林业统计工作;负责审批重点林业建设项目;指导林业基础设施建设,负责林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审或审批;研究提出全区林业发展的经济调节意见;指导、监督林业系统财务工作,负责自治区各类林业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使用;监管国有林业资产以及局机关、直属单位的资产。
 (七)科学技术处
 负责指导全区林业科学技术研究,组织拟定林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林业科学研究;承办林业基础研究项目、重大林业科技攻关项目、科技产业化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组织实施、评审鉴定、成果登记、奖励申报工作;指导全区林业科技成果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承担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林业技术市场建设和管理;指导、协调林业对外科技交流和科技协作项目的实施;参与利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合作和引进培训、推广工作;指导基层林业科技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八)组织人事教育处
 负责林业行业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制定林业教育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承办局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调查和预测林业人才资源,指导全区林业队伍建设和林业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局系统享有政府特殊补贴及省区以上优秀人才、专家、劳模的推荐工作。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处
 负责局直属单位社会保障和福利工作;组织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人员分流、再就业和劳动争议调解及有关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监察室:是自治区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指导本系统的行政监察工作。监察室与林业局党委纪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行政编制5名,处级领导职数2名。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林业局机关行政编制为57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5名(含纪委书记1名),处级领导职数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14名,领导职数2名。
  五、事业单位和编制
 (一)机关服务中心,相当县级,核定事业编制75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38名,差额预算管理16名,自收自支21名,领导职数3名。
(二)修志单列事业编制4名,全额预算管理,由局办公室管理。
(三)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宣传信息中心,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9名。其中:全额预算管理23名,差额预算管理6名,领导职数2名。主要负责全区林业宣传报道工作和文化长廊建设。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总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站),相当县级,事业编制22名,领导职数3名,全额预算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