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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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8]28号 二○○八年七月三日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照此执行。



四川省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行政效能问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又好又快开展,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川委发〔2008〕11号)及《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动迟缓,讲条件、打折扣;执行走样,落实不力的。

(二)在过渡性安置工作中,未按要求完成安置任务;安置方案的制定或实施存在明显疏漏,造成工作失误和不良影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社会秩序混乱、群众基本生活无保障等问题的。

(三)在调查评估、鉴定、统计等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不及时、准确提出调查评估、鉴定结论或者统计数据影响工作的。

(四)在制定、实施规划中,违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基本原则、时间限制或法定技术规范;或者出现重大遗漏、失误的。

(五)在组织实施规划方案中,不服从统筹安排,自行其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

(六)在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中,滞拨、滞留;决策不当,导致使用效益低下;肆意挥霍;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分配、发放中出现重大遗漏;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七)在群众工作中,不按规定征求、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不及时、有效处理群众诉求;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蛮横对待群众的。

(八)在监督检查中,敷衍了事、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有效处置;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九)违反机关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规定;推诿扯皮,牵头部门不牵头、配合部门不配合;应当请示、报告而不请示、报告;对下级的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处置;工作岗位无人值守,在岗不履职、不作为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评先评优资格、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诫勉、限期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

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和部门处理。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问责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监察厅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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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今年以来,全国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以下简称地下矿山)共发生较大中毒窒息事故11起、死亡46人,分别占地下矿山较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的55.0%和57.5%,均居各类事故第一位。其中,有4起事故因盲目施救导致事故扩大。特别是1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8名村民私自进入一废弃多年的铅锌矿找矿,造成7人中毒窒息死亡。

地下矿山较大中毒窒息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以下突出问题:一是部分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不完善。有的地下矿山未按规定安装主要通风机,井下风量、风速达不到规定要求;有的地下矿山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安装局部通风机,难以保证作业场所空气质量达标。二是部分地下矿山通风管理混乱。有的地下矿山通风设施管理不到位,井下漏风和风流短路现象严重;有的地下矿山采掘工作面放炮后,未开启局部通风机进行有效通风。三是对部分废弃矿井未按规定进行封堵、密闭,导致人员误入发生中毒窒息事故。四是废弃矿井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非法违法盗采时有发生。五是应急培训不到位,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差。部分中毒窒息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规进入矿井施救,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坚决遏制地下矿山中毒窒息事故多发的态势,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强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所有地下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安装主要通风机,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同时,要按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范》(AQ2031-2011)的要求,尽快建设完善井下监测监控系统,主要通风机、辅助通风机、局部通风机要安装开停传感器,主要通风机还要设置风压传感器,井下总回风巷、各个生产中段和分段的回风巷要按规定设置风速传感器。

二、切实强化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明确通风安全管理职责,按要求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通风技术人员和测风、测尘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要根据井下生产变化,及时调整完善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特别要加强采掘工作面局部通风安全管理,采掘工作面爆破后,要进行充分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要携带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从进风侧进入,一旦报警立即撤离。独头工作面有人员作业时,局部通风机要连续运转。

三、加强废弃井巷的安全管理。地下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所属的资源枯竭矿井、废弃井巷等实施闭坑、封堵,对关闭和废弃的矿井井筒要封闭、填实,并在四周设置明显的永久性警示标志,严禁人员进入。对暂时或永久停止作业、已撤除通风设备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上山、天井和独头巷道要及时封闭,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采场回采完毕后,要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及时密闭。

四、强化应急管理,提高从业人员应急能力。地下矿山企业要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少于30分钟的自救器,并要求所有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要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绘制井下避灾路线图,并对所有入井人员进行专门的预防中毒窒息、火灾事故以及自救器使用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通风安全管理基本知识,了解井下有毒有害气体的产生、分布及防范措施,熟悉所在作业场所的逃生路线、逃生及自救方法。要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职工的现场应急处置能力,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深入组织开展安全大检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安全大检查切实做好第四季度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9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非煤矿山安全大检查,把地下矿山通风安全管理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重点检查地下矿山机械通风系统的建立、运行和管理情况,通风管理机构、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通风检测仪器和自救器的配备情况及检测记录,通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未安装主要通风机或者独头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未按规定安设局部通风机的地下矿山企业,要责令停产整改。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因拒绝术前签字导致孕妇死亡事件的思考

韩怀忠


11月21日,一件发生在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孕妇及胎儿死亡事件举国震惊。
当日下午4点左右,一名22岁的孕妇因呼吸道感染生命垂危被其丈夫送进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医院决定将身无分文的孕妇免费收入医院治疗,为挽救孕妇及胎儿生命,医生欲为孕妇行剖宫产,但其34岁的丈夫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此期间,医院上至院长、下至医护人员一直守在病人旁,并且破例在病房临时设立了手术室。为了动员患者的丈夫签字,医院不惜向公安机关救助,加上在场的其他患者和记者苦心相劝,但这位患者的丈夫仍不为所动,并承诺为不签字的后果负责。医院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示后,得到的答复是“患者或家属不签字,不能手术”。在医院进行了所有的努力后,最终只得选择眼睁睁地看着两条生命渐渐远去。
在我国,重大医疗事项签字同意制度由来已久。曾经有医生出于职业的本能,在患者方面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采取了某些更积极的治疗措施,尽管疗效不错,但换来的却是患者日后的投诉,结果医院和医生陷入了医患纠纷之中,正是有了这样的前车之鉴,才使得今天的医疗机构,在执行知情同意方面,不敢打丝毫的折扣。
本来只要及时剖宫产就有可能保证母子平安的普通的临床急诊演变成一场社会悲剧,令人痛心。我们回过头来再度审视这一事件,不难发现,一个个可能挽救孕妇生命的机会被一一错过。就好像每个人都端着一盆水,但大家惟一可做的只是等着生命之花悄无声息地枯萎。
事件发生后,医护人员痛心,民众震惊,舆论一片哗然。这一事件涉及深层次的社会、法律、伦理、医患关系问题,人们在谴责患者无良的丈夫行为的同时,也引发了“谁该为两条生命负责”的争论。
毫无疑问,按照现行的医疗卫生法律规范,医院和医生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他们没有过错。正如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所表示的那样,手术不同于一般检查,医疗机构在手术之前征得患方同意并签字是必须严格执行的。患者有自行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同时,签字手术也是防止医院滥用治疗权利的有效方法,这种做法符合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与此同时,手术之前必须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并不表示医院是在规避风险和转移责任。签字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按照医疗规范来做,照样要承担责任。
在本起事件中,医院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其特定关系人仍明确拒绝手术情况下,一边积极说服,一边抢救治疗,做好手术准备,其做法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要求。虽然相关法规赋予医院和医生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干预权”,但其行使的前提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没有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在此事件中,医院的干预权受到了患者特定关系人的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据北京市卫生局组织妇产科、呼吸内科、心内科等专家进行的评审认定:孕妇就诊时病情已非常严重,医院的特殊干预权受到了患者家属明确阻碍,导致手术无法实施,最终死亡不可避免。
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事件发生后,许多人不是去谴责孕妇无良的丈夫,而是对医院的做法提出诸多质疑,指责医生的冷漠和医院的铁石心肠。许多人凭着朴素的感情,对这对母子如此死亡不能理解,他们认为救死扶伤应该是没有条件的,用不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认为医院在违法与救死扶伤两难中选择了循规蹈矩,放任了两条生命消失后果的发生,难以逃脱道德的谴责;更有所谓的专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不负责任地发表评论,认为抢救存有缺陷,无中生有地指责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中有8人查不到资质。所有这些,令参与抢救的医护人员倍感心寒。
好在本起事件发生过程中有记者在场,有众多的患者和警察作证,有现场拍摄的录像,医院和医生才有幸避免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医德批判;北京市卫生局组织的专家组也对当时的抢救过程进行了评估,认为在当时的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对孕妇施予了包括使用面罩氧疗、无创呼吸机、手动呼吸器、经气管插管进行有创机械通气等呼吸支持的有效救治,采取了他们力所能及的措施,不存在抢救缺陷;北京市、区两级卫生执法机构也很快通过调查为参与抢救的31名医务人员出证,确定他们均具有合法的医护资质。
尽管目前事态已渐平息,但本着客观和依法执业的精神,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角度,有必要对这一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反思。
首先,从尊重法律的层面上看,这实际是个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问题。法律只可能规定程序正义,而不可能规定实体正义,当然程序正义应当向实体正义靠近。病人在术前签写手术同意书是一个法定程序,其目的是明确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知情同意从本质上是尊重人对自己生命的处分权,每个人都有权对自己的生命负责,任何其他的人不得侵犯。在法制社会,公民的一切活动应该以法律为准绳,任何人的行为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在医疗卫生领域,法律规范是保证医生实施救死扶伤人道主义义务和保障公众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道德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医生的行为最终要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这绝对没有错。这起事件只是一个特例,因为像孕妇的丈夫这种人毕竟是极个别的,他一定会为他的愚蠢和缺乏责任心而后悔,良心的十字架将让他背负终生。如果我们仅凭感情用事,以情感和道德突破法律底线,不仅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生命的不尊重,会发生更多的草菅人命的事情。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这些医疗法律规范,几名医生一商量就可决定给谁做手术的话,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会出现怎样的结果?会造成多少人间悲剧?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保护了绝大多数患者,社会和人们应多些理性。否则,仅凭感情用事,依法治国,建设法制国家只会是句空话。
其次,从人们的情感与道德的层面上看,在患者的认知存在明显谬误时,出于人们善良的情感考虑,医生似乎可以在患者或家属不签字的情况下,从其所掌握的医学知识的角度,替患者做出进行手术的选择。但这样做的后果是什么呢?众所周知,医疗风险无处不在,不仅是手术,即使是普通感冒或注射一针抗生素就有可能使貌似身强力壮的人瞬间失去生命。如果医生替危重病人行使了决定手术的权利,最终也没能挽救患者的性命,这时,法律能因为医院或医生从道德的角度为生命担起了责任而给医院或医生一个宽恕的理由吗?法律会因此放过违反法律的医院或医生吗?孕妇家属会因此放过没经过他们同意就施行手术的医院或医生吗?如果法律问责,患者家属维权,谁来保护医院?谁来保护医生?
第三,从目前医院所处的社会环境层面上看,近年来,由于医患关系紧张,一方面病人失去了对于医生的基本信任,另一方面也使得医生在治疗程序上更加谨小慎微,在遵守程序与救死扶伤两难选择之间更倾向于选择前者。通过遵守程序,医院和医生规避了一些麻烦,但过分强调程序也使患者多了一份风险。医生在开展工作时,畏手畏脚,不能大胆地全身心地投入工作,更不敢冒险开展新的医疗项目,使得医疗技术水平难以提高,更使得一些本有一线生机的危重症患者失去治疗机会,到头来,受危害最大的还是患者。因为,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和提高是规避医疗风险的最佳途径。以前,社会风气好的时候,医生很受尊重,许多乡村医生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当他们所诊治的病人去世了,出殡的时候,家里人会专门到村医务室给医生鞠躬,感谢他们,尽管病人没有救过来,但他们认为医生是尽力了。现在的情况是怎样呢?由于医患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信任,患者家属认为医生就该治好病人,治不好都是医生的责任,人死了就闹医院打医生。如何保护病人的生命权、被救助权和手术权,如何让医院救死扶伤而没有后顾之忧,我们应该从制度上有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当生命垂危的病人已经不能有效表达对于自己病情的处理意见,而其亲属又不能或者不愿为此承担责任和义务,应该有相应的国家担保制度,还应该建立针对类似本起事件当事人一类的流动人口的医疗救助保障机制,使病人得到最为及时有效的抢救和治疗。
第四,从进一步完善医疗法律规范上看,现行的某些医疗法律规范自身存在的缺陷,自觉不自觉地为医学的发展设置了障碍,应该引起重视。比如,所谓的医疗纠纷举证倒置,看似维护了患者的利益,但同时也进一步加剧了医患矛盾,实际上是在用法律手段逼迫医生在为患者看病的同时又要想方设法证明自己行医过程没有过错,把无处不在的医疗风险的责任全部转嫁到医生身上,结果,医院怕出官司,医生进行保护性医疗,不敢开展高风险的诊疗,其远期后果必定是扼杀医生的探索性和积极性。因为许多危重病例是要靠医生临时的“现场发挥”才能挽救生命的,扼杀医生发挥和积极性,说得严重些,实际上等于变相杀人。此外,我们目前强调医疗透明,强调患者的知情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过分的透明和知情,会不会使医疗过程烦琐复杂,人为制造消极医疗和扩大医疗盲区,加剧看病难,并成为急诊急救的绊脚石!会不会使我们的急诊急救到了“宁可相信尺码,也不相信自己的脚”的荒唐程度,也值得我们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