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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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8〕14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规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急预案编制、批准、发布、修订,以及宣传、培训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逐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应急管理实际需要,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
  省总体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部门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省以下(不含省级,下同)总体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省以下专项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牵头制定机关和参与制定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以下部门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启动或实施的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管理的具体指导和协调工作。
  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实施、协调和监督工作。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类型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应当由其制定机关或者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应急预案应当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方针政策规定;
  (二)保持与相关应急预案衔接;
  (三)与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相适应;
  (四)措施具体,程序简明;
  (五)责任落实,分工明确;
  (六)内容完整,信息准确;
  (七)文字简洁规范,通俗易懂。
  第七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用信息化、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提高应急预案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修订应急预案,导致突发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危害扩大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二章 应急预案编制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当按照相应的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或者指南进行。
  省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其它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相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负责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开展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工作,分析应急预案适用范围内容易引发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情况,分析本地区及周边地区应急资源分布和具备的应急能力情况。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基本内容应当包括编制目的、编制依据和适用范围,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各相关部门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具体应急预案内容。
  第十四条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建立健全有关危险源、危险区域、应急资源等基础信息数据库和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相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三章 应急预案批准与发布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实施应急预案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八条 省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省有关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专家组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在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后,由制定部门行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送审或报批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
  (四)征求意见和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应当实行备案制度。
  总体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在湘单位、省属企业、省内高校应急预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大型会展和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涉及保密内容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国家秘密及密级的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审议通过、批准后生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应急预案应当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涉及保密的,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并制作应急预案简本公布。
  应急预案封面应当标示其名称、制定机关或者单位、版本标识和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简明操作手册,并印发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定期修订应急预案时应当在风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后,按照制定程序重新进行编制、审议、批准、备案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如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书面通知应急预案的适时修订情况。收到修订通知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者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提出修订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对有关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要求定期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


  第五章 应急预案宣传、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的内容进行宣传、普及和培训。
  应急预案宣传、普及和培训应当深入到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和其他基层单位。
  应急预案中涉及群众生命安全保障的部分应当作为宣传、普及和培训活动的重点。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制作并提供有关应急预案的宣传、普及和培训材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培训大纲,定期组织有关应急管理人员和专业救援人员开展培训。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制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指导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规划,合理安排各级各类演练活动。
  第三十七条 应急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对应急演练进行评估,总结分析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形成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并向应急预案制定机关或者单位报送应急演练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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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等


贵州省城市规划管理费收取和使用办法
贵州省 物价局 财政厅 建设厅


(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取和使用城市规划管理费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县、特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经批准设置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道路及其它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或减交、免交)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做好服务工作;没有服务的,不得收费。
第五条 收费内容及标准
(一)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计收。有设计总概算的(不含工艺、设备),按设计概算投资总额计算。其收取比例为:
1.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3‰计收(不足50元,按50元计收);
2.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按2‰计收;
3.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按1.5‰计收;
4.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1.0‰计收;
5.5000万元以上的,按0.5‰计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先收0.5‰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其余部分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收取(不包括临时建设工程设施)。
(三)在领取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停止征地或建设,已交付的城市规划管理费不再退还。
(四)临时建设(工程、设施),按临时建设投资总额的5‰计收(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六条 铁路、邮电、通讯等工程、设施项目,按第五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不足50元的,按50元计收)。
第七条 以下项目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
(一)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非军用生产性、经营性的工程、设施);
(二)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用房,学生集体宿舍及非生产性、经营性附属设施。
(三)民政部门的非经营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医院医疗用房;
(五)环卫设施;
(六)公路、市政公用设施;
(七)公共绿地;
(八)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五保户、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建住房;
(九)政府机关办公用房;
对免收项目,只收取工本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收取20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收取10元。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规划管理业务经费不足的部分补贴;
(二)购置资料、图件、设备;
(三)印制证照、表册、卡片;
(四)规划管理干部技术业务培训和临时人员工资补贴;
(五)用于现场取证、诉讼和技术指导等。
第九条 县、特区、市辖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从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2%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3%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取3%上缴所在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省辖
市从城市规划管理费总额中提取6%上缴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上缴省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代收代缴(每半年一次)。省和各地、州、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的城市规划管理费,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不得用作福利、奖金及其它支出

城市规划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省人民政府(1991黔府发9号文《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省、地、州、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截留或挪作
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费收支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收取规划管理费后,各地原来收取的证照费、踏勘费、审图费、放线费、验线费、工本费等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凡由村镇建设管理机构提供服务的建制镇(不含县城和市辖区内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按(1990)黔城乡通字第013号文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不得再重复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2年6月27日

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以农银发(1990)24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城镇集体商业对发展生产、繁荣市场、扩大就业、满足人民生活起着重要作用。为加强集体商业贷款依法管理,提高信贷资金营运效益,促进城镇集体商业健康发展,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及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要认真贯彻企业自力更生为主的精神,服从国家经济和金融政策,坚持信贷原则,支持日用工业品下乡和农副产品进城,扩大城乡物资交流,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办理集体商业贷款,必须维护银行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发放贷款和阻挠收回贷款,确保贷款使用的效益性、周转性、安全性。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
第四条 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街道举办的集体商业以及其它形式的集体商业。包括:
一、从事商业零售、批发业务的集体商店(公司);
二、从事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咨询等服务行业的集体性质企业;
三、集体商业办的生产加工企业和“三来一补”企业;
四、县(市)以上乡镇企业供销及其他商业性质专业公司;
五、以集体商业为主体的经济联合体及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形式的企业。
第五条 凡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的城镇集体商业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实行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财产应参加保险;
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拥有按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在农行开设基本帐户,接受银行信贷监督,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并能按期向开户银行报送财务计划和统计、财务报表。

第三章 贷款原则
第六条 办理各项贷款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一、以企业自力更生为主,银行贷款为辅;
二、区别对待,择优扶植;
三、借款自愿,贷款自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本息;
四、有适销适用的商品物资作贷款保证。

第四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方式
第七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种类: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所需周转资金不足的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期确定,一般3—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办的工业生产加工中所需流动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生产、加工周期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基础设施贷款。用于企业为改善经营条件、适度扩大经营规模、修缮和增添网点、仓储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所需资金不足部分,以及集体商办工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不足的小额资金需要。不得兴建楼、堂、馆、所。贷款期限按照投资少、见效快的要求,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科技开发贷款。用于集体商业或具有贷款偿还能力的集体科技开发企业,应用、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所需周转资金和小型检测设备、技术软件购置的资金不足部分。贷款期限按照企业合理的经营周转和科技开发项目及效益状况确定。参与经营周转的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用于设备购置的一般为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八条 城镇集体商业贷款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根据企业不同的信用等级、贷款风险程度采取信用、担保和抵押贷款方式。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商品流转贷款一般可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二、二级信用以下集体商业采用担保贷款或抵押贷款方式;
三、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专项贷款,集体商业均采用担保、抵押贷款方式。
以上方式亦可结合使用。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凡企业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15天向开户银行递交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借款申请书,并附报有关文字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行接到借款企业借款申请书后,必须认真地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企业是否是经济实体,是否符合贷款条件;
二、借款用途是否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场需要;
三、使用贷款的可行性和经济效益情况;
四、借款额度、自有资金比例等是否符合贷款政策规定;
五、借款企业的经营能力和偿还能力(包括担保人和抵押物品是否符合规定)、信用程度;
信贷员根据综合审查情况,写出可行性报告,并签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按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贷款的额度大小,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根据审查人员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查批准贷款,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批准贷款。
第十三条 对借款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借贷当事人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要素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凭证,担保、抵押贷款协议书和当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等,均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可按规定办理借款手续。信贷员要将借款事项进行登记,并由会计部门将借款转入借款方基本帐户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方要对借款企业状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借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冒名、转贷情况;
二、经营状况好坏,自有流动资金有无抽调、外借、投资等;
三、借款担保人、借款抵押品有无变化,偿还借款能力有无变化。
检查后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写出检查报告。
第十六条 贷款行在贷款到期前10天要向借款方和担保人发出借款到期偿还通知书;贷款到期,银行要按合同约定日期收回贷款。如遇客观特殊情况借款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借款方和担保人必须在借款到期前10天递交书面延期偿还借款申请书,经贷款行审查批准,办理延期偿还贷款手续,方可延期。对未按期收回的贷款,要按逾期贷款处理。如果是担保、抵押贷款,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积极收回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企业编制的借款计划,经信贷部门审查,各分行在总行下达的商流贷款规模内,统筹安排城镇集体商业贷款,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集体商业在银行要分别开立存、贷款帐户,实行存、贷分户管理。
一、企业只能在农行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并应开设企业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办理专用基金的收支。
二、企业贷款帐户,根据有关规定对流动资金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分别在规定科目内核算。对非正常贷款亦应按总行规定设立帐户,信贷部门建立卡片,定期与会计帐核对进行监测考核和调整。
第十九条 要严格结算纪律,借款企业不得预付预收货款;要加强银行承兑汇票的审查和管理,按照规定签发和承兑商业汇票。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融资性的或其它非商品交易的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可持银行承兑汇票申请贴现,开户行在资金可能和票据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应予办理。
第二十条 根据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建立贷款按期限管理档案,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期收回贷款。确须延期的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基础设施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担保贷款延期要与担保人重新办理贷款担保协议;抵押贷款到期不得延期,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处理抵押物品,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根据《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试行办法》评定集体商业的信用等级,实行贷款等级管理。对集体商业未评定信用等级的,按信贷部门分类排队进行管理。
一、对特、一级信用企业可以实行定额管理,对其临时贷款、基础设施贷款等可优先安排,并可办理贴现;
二、对二级信用企业,采取控制贷款余额,收旧贷新,周转使用。如果购进适销对路确有效益的商品,可适当予以解决;
三、对三级信用企业,压缩贷款总量,采取多收少贷的办法,促其转化。如遇特殊情况确须增加贷款,必须经县(市)支行核准后方可发放贷款;
四、对经营管理混乱、资不抵债、长期严重亏损的企业,只收不贷,并积极落实债务、清收全部贷款;对季节性亏损,年内不亏损的,可不按亏损企业对待。
五、对实行担保、抵押贷款的企业,保证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资信可靠,具有代偿借款本息的能力。抵押物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风险较大的担保、抵押贷款除与企业签定借款合同和办理公证外,银行还要与企业主管部门签定“债务承诺书”,一旦企业经营亏损、资不抵债或破产、倒闭,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时,主管部门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业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逐步达到占商品及材料库存金额年平均的60%以上,未达到的,必须每年在公积金中拿出50%以上进行补充。调价库存增值的资金,要如数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对自有流动资金未达规定比例的企业,已参加商品周转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公积金不准抽走挪作它用。新开户申请贷款的集体商业和所属生产加工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三条 对基础设施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参照固定资产贷款和科技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以项目为单位,全过程实行程序化、规范化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信贷部门要定期检查信贷政策、原则的执行情况和贷款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法令的情况。要经常深入企业调查贷款使用和企业经营情况,按季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信贷资金的社会、企业和银行经济效益。银行要参与企业承包、租赁的全过程,特别要抓紧贷款债务的落实,防止短期行为,确保贷款的安全。要健全信贷资料档案,努力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贷款到期既不偿还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用贷款垫付税金、管理费和其它非生产性开支的;
四、不按计划处理有问题资金和有问题商品的;
五、出租出借银行帐户,转借转让银行贷款的;
六、未通知银行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形式、改变住所、场地的;
七、未通知银行合并、分立、出租、拍卖企业,转让、出租、拍卖财产、处理抵押品的;
八、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哄抬物价、囤积居奇、买空卖空进行非法经营的;
九、设立假帐,在财务决算中搞应摊不摊、应报不报、弄虚作假、虚盈实亏的。在它行开立结算帐户,进行资金体外循环,逃避银行监督的;
十、不按银行规定增补自有流动资金和擅自抽调自有流动资金的;
十一、不能定期(季、年)向开户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制裁规定
发现上述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实行信贷制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一、按规定实行加息;
二、强行扣收贷款本息一部分或全部;
三、停止发放新贷款;
四、改支票结算为存折结算;
五、冻结帐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村的集体商业服务业贷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发放的同类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