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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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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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我行干部管理,健全干部考核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分支行行长的工作业绩和存在的问题,监督其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职责,保护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提高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经营风险防范,保证各项业务的健康发展,总行决定从今年起在系统内
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稽核对象
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行长或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在离任前(包括调转、提拔、离退休、免职、辞职等)均需进行离任稽核。
二、稽核期限
从上级行批准被稽核人任职起,到其离任为止。
三、稽核方式
分支行行长的离任稽核工作,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行下审一级的办法。在主管行分管稽核工作的行长领导下,由主管行稽核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四、稽核内容
主要稽核被稽核人任职期内在计划、信贷、财务等各项业务工作中的业绩、存在的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具体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金融方针、规章制度情况,在贯彻执行中采取了哪些措施,效果如何。
(二)任期内上级行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和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及其真实性。重点稽核信贷、财务、现金、外汇等各项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信贷资产质量及风险防范情况;国有资产的安全管理及经营效益情况;有无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政策和财经纪律的行
为。
(三)对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分支行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重大问题的决策是否正确,是否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经营计划、规章制度、办法等是否符合宏观要求和本行有关规定;是否取得了好的成效,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
(五)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经济案件及其他责任事故,是否及时处理,并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防范。
(六)任期内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情况。
(七)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五、稽核步骤
(一)被稽核人离任前,主管行人事部门应事先通知同级稽核部门。
(二)主管行稽核部门在接到行领导有关离任稽核的批示后,组成稽核组,拟定稽核方案,并向被稽核人所在行发送稽核通知书。
(三)实施现场检查。
1.听取被稽核人任期述职报告。
2.查阅有关党组会、行长办公会、行务会、全行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和纪要,了解被稽核人日常重要工作情况。
3.查阅有关帐册报表,了解主要控制指标和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
4.座谈了解被稽核人主要工作实绩和存在问题。
5.检查被稽核人分管业务职能部门的工作情况。
6.抽查被稽核人所在行所属分支行,检查被稽核人所在行对分支行管理情况。
7.有重点地进行考查,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性进行考评。
8.对成绩和问题,正确划分不同时期、不同人员、不同环节,以及由主观与客观原因引起的责任归属。
9.稽核组就稽核认定事实向被稽核人征求意见。
10.稽核涉及到其他问题,稽核组负责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稽核结束后,派出行稽核部门写出稽核报告,经主管行长签注意见后,交本行人事部门,做为干部考核、任免、提调奖惩的依据。重大情况应向上级行有关部门报告。
六、要求
(一)开展分支行行长离任稽核十分必要,对加强干部管理,改善经营管理,促进我行政策性金融业务的稳健经营和信贷资金的良性循环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级行领导要予以足够重视,认真组织实施。
(二)离任稽核是对分支行行长任期内个人责任行为的评价和认定,各级行在稽核过程中,一定要抓住重点,核准事实,分清责任,合理评议功过,并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客观公正。
(三)各级行在开展离任稽核的同时,要注意摸索经验,并及时向总行反映。
(四)现阶段可先对因离退休、辞职、免职而离任的分支行行长进行稽核,总结经验后再逐步对因其他情况离任的分支行行长进行稽核。



1996年9月6日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党派;
  (二)机关、学校、团体、军队、企事业中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成立,其活动范围限于单位内部的团体;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社会团体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过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合法权益和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省民政厅和地(市、州)、县(市、区)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成立全省的社会团体,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成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他们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共同负责。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其会员不得少于10人。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由该社团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社会团体章程及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任务及活动范围;
  (四)组织机构;
  (五)会员资格及入会手续;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负责人产生的程序、任期和职权范围;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管理;
  (十)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非全省性社团的名称不得冠以“甘肃”、“全省”等容易误为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字样。
  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等独立性社团组织。
  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地、市、州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地、市、州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团。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业务主管部门、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印章、徽记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变更的审查意见;
  (三)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经核准后,应吊钩在三十日内将原证书、公章上交登记管理机关。变更后的印章、徽记等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注销的文件;
  (三)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好,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原登记管理机关登报公告。
第六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批的程序为受理、审查、核准、发证。
  (一)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正式受理;
  (二)登记管理机关应审查社团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有关登记事项;
  (三)登记管理机关接到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社团申请人;
  (四)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登记证书时,应当分别编定登记注册号,并载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遵守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可以接受国内外的赞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权益。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登记证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公章、徽记、开立银行帐户,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是该社会团体的合法凭证。除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管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涂改、转让,也不得收缴、扣押或毁坏,如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管辖区域内的社会团体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和会员变动、经费收支等情况。
  社会团体所办的刊物,应及时寄送登记管理机关存查。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按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做出不适当的处罚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
  (二)擅自改变社团名称、宗旨、活动范围等不按本细则变更登记的或复制、伪造、涂改、转让社团登记证书的,予以警告并限期纠正或变更登记;
  (三)对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责令停止活动,予以整顿并限期纠正;
  (四)对超出或违反核准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的,予以撤销登记;
  (五)对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或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社会团体,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停止活动或者撤销登记的处罚;
  (六)对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的社会团体依法取缔。


 第三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命令解散。


 第三十四条 对于撤销登记、依法取缔、命令解散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登记证书和公章,并登报公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团体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受处罚的社会团体必须停止一切活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依法取缔后,其善后事宜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团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它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复查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涉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