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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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9〕6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尽快把重庆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现代制造业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的有关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评选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设立的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管理奖)是市政府授予在质量发展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的最高荣誉奖。主要表彰我市在追求卓越绩效,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增强竞争优势,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及自主创新、经营结果、社会责任等方面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列,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最优秀企业。

第三条 评选市长质量管理奖应严格遵循国家标准,以企业自愿申报为基础,以专家评审为支撑,以科学、公平、公开、公正为原则,以政府决策为保证的评选准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为年度奖,每年评选一次,获奖企业总数每年不超过5个。

第五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对象为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可适时将建筑行业和服务行业的企业纳入评选范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负责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的领导与协调工作。评选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成员若干名,由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分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副市长担任评选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联系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副秘书长、市质监局局长担任评选委员会副主任。评选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原则上任期5年。

第七条 评选委员会常设机构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工作的组织、实施及日常工作。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主任由市质监局局长兼任。

第八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每年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和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委员会),具体开展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工作,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当年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即自行解散。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分别负责培育、指导和推荐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争创市长质量管理奖,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各区县(自治县)质监局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牵头做好上述工作。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十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申报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节能、质量政策,连续正常生产经营5年以上;

(二)持续实施追求卓越绩效的经营管理模式,质量改进和管理创新成效显著;

(三)主导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企业技术水平、新产品研发能力、节能减排及经营结果处于我市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近3年未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在国家或我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没有严重质量问题;

(五)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模范履行社会责任,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市长质量管理奖申报表;

(二)卓越绩效自我评价报告;

(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依据。

市长质量管理奖严格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GB/T19580)的评价要求,对企业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及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进行评价。评价标准分值及具体方法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国家标准(GB/Z19579)。评选获奖企业的得分分值在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程序。

市长质量管理奖的评选程序包括发布信息、企业申报、资料评审、企业答辩、现场评审、综合评选、社会公示、评选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审批、颁奖表彰等十个环节。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由市长向获奖企业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五条 我市产业发展基金、技术改造项目优先考虑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

第十六条 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可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提供便捷通关和绿色通道服务。各商业银行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优先提供资金贷款。

第十七条 我市质量检测、计量检定、标准化、认证等机构为市长质量管理奖获奖企业提供快捷服务,免费提供技术标准查询。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应制定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力的新目标,不断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理念、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有义务成为质量的真诚倡导者,毫无保留地向其他企业交流质量策略和取得成功业绩的经验,带动全市质量总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在获奖5年后,可再次自愿申报市长质量管理奖,并按照本办法重新评选。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可在广告等有关宣传资料上使用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但不得在产品及产品包装上标注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评选委员会办公室核实,评选委员会审议,报请市政府审批后,撤销其市长质量管理奖荣誉称号,收回奖章和证书,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一)申报企业弄虚作假,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管理奖的;

(二)在国家或我市监督抽查中,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企业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四)企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为申报企业的虚假数据和材料出具证明,为企业骗取市长质量管理奖提供方便的,由市政府启动行政首长问责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选过程中如有违规、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管理奖评选办法实施细则、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员管理制度、市长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员管理制度、市长质量管理奖标志管理办法由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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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沉船、水下古代村落遗址、石窟造像、摩崖题记、石雕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相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具有地方特点、民族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民族村寨;
  (六)反映帝国主义列强侵华罪证的典型遗存;
  (七)与著名爱国华侨相关的建筑物、纪念物和文献资料;
  (八)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其它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地下、内水和海域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文物工作。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文物鉴定机构,负责文物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文物事业费(包括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博物馆等事业单位的各项经费和文物、博物馆馆舍基建支出等)列入当地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本地区有保留价值的近代建筑物的保护维修应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用于奖励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划定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和健全保护机构。所有的保护内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文物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九条 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外,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
  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区(镇)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第十一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本地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区(镇)的保护措施,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可建立专项博物馆、文物研究所或保护管理机构,也可供参观游览,如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在经批准进行宗教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烧香焚帛等活动应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严禁一切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排放超过环境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物质;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葬坟、铺设电缆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法定程序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依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七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对建设控制地带已有的与文物保护单位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要区别情况,由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上述建筑物或构筑物归属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八条 对存在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费。其维修方案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维修和保养,要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要有科学根据。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古园林等原则上不予以重新修建。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按照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批。
  维修设计及施工方案一经确定,施工中不允许随意改动。确需改动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做好测绘、记录、摄影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文物需要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
  考古发掘单位在申请发掘时,应当提出保证出土文物和重要遗迹安全的保护措施,并在发掘工作中严格执行。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必须严格按《田野考古工作规程》作业。


  第二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分别由国家文物局和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十四条 境外组织、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土地、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存资料。上述部门在审批古遗存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建设项目时,必须征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第二十八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窑藏、古墓葬或水下文物时,应立即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清理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选址。

第五章 流散文物与文物出境





  第三十一条 非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省范围内收购、销售文物。
  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二条 所有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必须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组织鉴定。经鉴定可销售的文物,出售时须具备火漆印章及专用发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卖给国家文物局或者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鼓励公民将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均须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银行、废旧物品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藏品属珍贵文物,可分为一、二、三级。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第三十八条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按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文物拓印、复制和拍摄





  第三十九条 省内重要的古代石刻和金属文物制品上的文字、图画、纹饰等的拓印,只能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进行,并按文物的级别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上述文物拓印品。
  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技术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一律禁止拓印出售或将拓印品转往境外。


  第四十条 因藏品保管、陈列和研究需要复制文物的,必须经收藏单位同意。其中,一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藏品的复制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或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个人。
  境外人员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文物,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或博物馆内的一般陈列品,可以允许国内外观众拍摄。但不得系统拍摄或将文物从陈列柜中取出拍摄。重要的文物应设立标志禁止拍摄。


  第四十三条 利用本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须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拍摄和演出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不准在文物上添加附着物,不准拆除古建筑构件以及进行震动性较大的活动。损坏文物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责任单位维修或赔偿。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珍贵文物及时上报或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理论和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现、发明或重大成果的;
  (六)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考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普查、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文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文物价值的二至五倍罚款;
  (三)污损、刻划文物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文物单位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文物保管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复制、拓印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复制、拓印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排放超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放射性物质或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已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责任者给予赔偿;
  (六)在考古发掘现场寻衅滋事,阻挠发掘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的,由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或直接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私自拆除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有关勘探、调查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责令其停工、赔偿损失,并处以文物损失价值二倍至三倍的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图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主要责任单位或主要责任人维修赔偿,并处以该文物损失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扰乱古文化堆积、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或直接制止,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或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的,以及文物工作人员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二)文物工作人员因渎职,造成文物损失,情节较重的;
  (三)擅自改变古建筑原貌,不根据古建筑测绘图、维修设计图等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施工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进行破坏性使用的。


  第四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经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倡在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结合当地特点,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庄、集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一般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没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