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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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54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防治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包括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人。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和消毒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保洁、维护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二次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规划、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监督或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七条 在用二次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现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日,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漏耗严重的,其产权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广州市给水系统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范》进行改造。拒绝整改的,所造成的后果由其负责。

  第八条 未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安全保障、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入孔加盖、上锁,履行定期巡检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可自愿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维护;当交由供水企业维护时,参照《广州市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办法》,与供水企业签订交接维护的相关协议,约定相关维护内容、费用、服务标准等。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等需要维修、更换的,服务、维修费由产权所有人承担,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维修收费标准收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修收费标准的,服务、维修费由维修单位与产权所有人商定。

第十二条 因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痢疾、伤寒、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二次供水设施保洁上岗证。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水质受到污染;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订保洁、管理制度,定期对储水池(箱)、管道等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清洗消毒周期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或管理单位如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及时检查,发现水质已受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单位,应当负责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水质;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的工作,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广州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对居民用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测制度。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查体系,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市水质监测中心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水质监督、监测工作;二次供水水质送检数据由其备案。

第二十条 为检测运行水质,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居民用户由供水企业负责送检;非居民用户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送检。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且属保洁责任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非居民用户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结果不达标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制定相应当措施进行整改,保证二次供水水质达标,并将整改结果及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如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因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处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所有人拒不整改,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的,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但要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因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地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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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公布)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

二、第十五条之后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各水利风景区: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风景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须首先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方可申报。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申报水利风景区,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即水文景观、地文景观、天象景观、生物景观、工程景观、文化景观等;

    (二)水利风景区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利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完成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有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完成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从规划、设计、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与景区建设相结合,统筹安排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景点、景观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河道改造、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应当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

  (四)经批准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的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域、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有风景区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参与,竣工资料须在六个月内送风景区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存档;

  (五)鼓励省内外投资者在风景区内按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一)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水利风景区资源和土地。

  (二)水利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风景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按照有关要求有效处理垃圾、污水等;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一)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珍稀物种,要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森林防火的需要和总体规划,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二)水利风景区应当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处理,为游客提供良好整洁的卫生环境。

  (三)水利风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者安全。

  (四)水利风景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提供良好消防、救护设施,及时制止、处理破坏水利风景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景区秩序。

  (五)水利风景区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六)水利风景区对进入的车辆,应设定指定路线,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部门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1、在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统一规划;

  2、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风景区签署意见,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3、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风景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可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车辆进行收费,对依托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收费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并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有效处理能力,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水利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的;

  (二)经审定设立的水利风景区,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规划的;

  (三)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