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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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2008〕190号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供销合作总社、市财政局拟订的《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市供销合作总社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解决优质化肥、农药常年生产和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生产和旺季农业生产用肥、用药需要,推进市人民政府储备商品运作的市场化进程,提高市人民政府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调控的质量和效能,根据中央及省有关农资储备管理的文件规定及《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意见》(武发〔1997〕2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武发〔2007〕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资市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化肥、农药的储备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政策性储备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市人民政府储备与企业正常经营严格区分;储备商品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三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供销合作总社所属武汉供销农资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资公司)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农资公司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和完成储备经营任务。
  第四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分别采取实物储备和风险资金储备的方式,储备总量暂定为:优质化肥3万吨,农药500万元。若遇农资市场价格剧烈波动及大面积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调整储备商品规模的,由市供销合作总社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根据我市农业生产特点和农作物用肥、用药需要,市级化肥储备期限为6个月(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农药储备期为1年(当年1月至12月底)。
第六条 市级化肥储备品种为优质复合肥和尿素,各占化肥储备总量的50%。农药储备采取风险资金储备、品种动态调整的方式,在保证年储备资金规模达到500万元的前提下,农药储备品种由承储企业根据我市储备年份农业生产用药的实际变动情况及市人民政府当年对农药储备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动态确定;承储企业当年提出的农药储备品种及数量安排计划,须上报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确认、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承储企业在化肥、农药储备期间必须按要求及时调入优质化肥、农药,确保储备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所需资金由相关银行提供。各银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储备工作。承储企业要按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库应与设置在我市交通运输便利、市场辐射力强、仓储能力与储备规模相匹配的主要涉农区内,储备库点布局要科学合理,方便调运。储备库的设置在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承储企业每年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储备库点布局、储备品种、数量安排情况及月度进、销、存的动态资料。
  第十条 市农资公司要强化储备商品实物管理, 严格在途、在库保管,确保市人民政府储备商品的安全和完整。所储备商品要分门别类,实行专库存储、专人管理、专账核算,做到与企业正常经营商品严格分开。在春耕生产和农业生产旺季时,市农资公司要精心组织好储备化肥、农药的市场供应,确保市场供应不断档、不脱销、不积压。储备商品的轮库更新要按市场化方式运作,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解决,财政部门原则上不承担和弥补储备单位的价差损失及超政府核定标准列支的各项贷款利息及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化肥、农药储备补贴分别按以下标准核算:化肥储备补贴包括储备资金利息、商品损耗、仓租、运杂费、保管费等五项。储备资金利息在储备期内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商品损耗按5‰计算;运杂费在储备期内按65元/吨计算;仓租按5.5元/月、吨计算(补贴额为实际库存额×12);保管费按0.1元/天、吨计算(补贴额为实际库存额×365)。
  农药在储备期内按储备资金总额及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当储备商品进入市场销售期时,其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当时、当地同品种化肥、农药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市农资公司要及时、准确地监测我市粮棉主产区化肥、农药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上报有关信息数据,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承储企业化肥、农药储备的指导工作,督促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要求将储备任务落实到位;市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储企业化肥、农药储备任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储备化肥、农药购入、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动态抽查核实,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商品的核算管理与企业正常经营商品要严格分开,所储商品要分项立账、分开核算、专人管理。建立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月报制度和台账管理制度。化肥、农药储备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按规范的台账格式,编报《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进销存月报表》。特殊情况下,承储企业还必须按要求不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市级化肥、农药储备进、销、存情况及储备品种、数量、实际库存及存放地点等动态储备信息。
  第十五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当年化肥、农药储备情况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储备利息费用补贴,市财政部门在按规定标准审查、核定后,直接将补贴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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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的通知
教育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加快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步伐,尽快形成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良性运行机制,并有利于国家对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的基础上,我部对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做了必要的修订。现将《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1999年颁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国务院部委属学校)。


(1999年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等教育规模、结构、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加强和改善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推进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教育规律,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拓宽专业服务方向或共建、合作办学等途径,能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设置专业。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应符合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有关要求,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高等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人才需求论证报告,年招生规模一般不少于60人(特殊专业如艺术类专业执行具体规定);
(二)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
(三)能配备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所必需的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一般应有已设相关专业为依托;
(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六条 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专业数内,学校年度增设专业数一般不超过3个。
第七条 高等学校原则上按其分类属性设置专业,以形成优势和特色,根据需要与可能也可适量设置学校分类属性以外的专业。
第八条 高等师范院校增设非师范专业(系指不以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为培养目标的专业),应依据所在地区现设专业及人才供求状况统筹考虑。
第九条 基本办学条件未达国家规定标准或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未通过的高等学校,不得增设新专业。

第三章 设置权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调整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核所属学校专业,应征求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依据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在核定的专业设置数和学科门类内自主设置、调整专业。
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目录外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专家论证并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国家控制布点的专业由教育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专业设置数和自主审定专业的学科门类,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业,须考虑所在地区人才需求和现有专业设置情况,学校在向主管部门备案或申报专业时,须将备案或申报材料同时抄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专科层次的高等学校不得设置本科专业。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七条 专业审核每年集中进行一次。由高等学校自主审定的专业,各校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将审定结果连同专业核定数执行情况表报学校主管部门;由学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表格于10月31日前核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八条 学校申请设置、调整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应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学校发展规划;
(二)申请报告(简要说明设置或调整专业的主要理由和其它情况);
(三)申请表(按照教育部统一制定的格式据实详细填写);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批的专业,学校申报时间及审批时间由学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但学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审核结果按照统一表格报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条 由教育部审批的专业,学校主管部门应于10月31日前向教育部申报,提交专门报告并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申报目录外专业,还须附专业论证报告、参加论证的专家名单、专业介绍、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情况及其他说明材料。
教育部于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第五章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
第二十一条 目录外专业的论证由学校主管部门邀请教育、科技、人事部门及有关单位(不含申请设置该专业的学校)专家、学者组成论证小组进行。论证小组一般不少于7人。论证小组人员名单须在论证前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目录外专业的论证应着重论证设置该专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
(一)对拟设专业人才需求的分析;
(二)拟设专业与国内外相关或相近专业的比较分析;
(三)拟设专业的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主要指知识、能力、素质结构)、主干学科(或主要学科基础)、基本课程、授予学位;
(四)拟设专业的教学计划;
(五)拟设专业的办学条件分析;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论证后,由论证小组向学校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报告和专业介绍。

第六章 设置评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相应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对拟设置或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原则上应作为设置和调整专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学校发展规划和专业建设等情况,对本校的专业设置和调整方案进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的专业设置评议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接受学校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国家、部门和地方的人才需求、现有专业布点情况、申报专业的设置条件,对本地区(部门)所属高等学校申报设置的专业进行评议,为学校
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由本地区(部门)高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计划部门、人事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专家、学者组成。委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七条 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对申请设置、调整的专业进行评议,可采取会议评议或通讯评议方式。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专业设置评议委员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其工作细则、组成人员名单及变动情况报教育部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对学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实行指导、检查、监督。学校主管部门指导所属高等学校专业建设,对新增设专业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和调整专业的,或办学条件达不到专业设置标准、教学质量差、毕业生长期供过于求的,教育部或学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调整,情节严重的,可撤销该专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设置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教育部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同时中止其审定、审批专业的权限。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设置、调整本科专业由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报教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设置、调整专科专业由学校自主确定。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相应的专科专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的本、专科专业的设置及调整,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14日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促进环境保护,现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

  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二、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三、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应予追缴。

  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 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

  “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

  “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本条所述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九条第(三)项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