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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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1月22日,化工部

为了促进化工科技人员的合理流动,限制不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对化工部[84]化干字第1254号文发布的《关于化工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暂行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允许流动:
1.规任工作确属用非所学者;
2.具有技术业务专长而末被安排者;
3.因化工系统全局性工作.需要调动的领导干部和专业技术骨干;
4.自愿支援边疆、边远贫困地区和化工重点建设单位而对原单位工作没有影响者;
5.因有地区性疾病、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独生子女等特殊困难,原单位无法解决者。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允许流动,不许辞职,不准聘用:
1.逆向流动者,即从人材奇缺的边远地区 三线建设单位向沿海、内地及大城市、人才比较富余的单位流动者;
2.凡是所从事的专业对口或基对口者;
3. 原学专业与现从事工作虽不对口,但已从事本工作五年以上,成为本职工作的内行,离开现职工作会给单位造成损失者;
4.担任单位领导者;
5.犯有严重错误,或其他问题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者;
6.国家统一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服务期限者。
三、化工单位科技人员流动要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准自由流动。根据国务院办发[1985]68号文件规定,任何单位不准到地处三线地区招聘人材。凡属合理流动者,如本人申请流动,应首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调整解决;如本单位和化工系统无法调整,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输送给其他单位。
四、科技人员要求流动者,必须提前三个月向所在单位呈交请调报告或辞职申请书。调动或辞职理由充分,流向合理的,所在单位应予同意,并及时办理调动手续。对无正当理由,流向不合理的,各单位要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使其安心本职工作。干部提出调动或辞职三个月后,所在单位未给予答复,或者个人不同意本单位组织意见的,可越级向主管局或干部司申请裁决,上级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处理,单位应予服从。凡经批准调动或辞职的人员,原单位有权索取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
五、对不辞而别的人员,各化工单位不准接收录用。对擅自录用人员的单位要加以追究,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不辞而别离职六个月以上者,要给予政纪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对已经不辞而别的,各单位要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主动联系予以追回,对返回的人员,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并切实解决其工作、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对执意不回者,可参照上述原则做出处理。
六、部属各大中专院校,要维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的严肃性,不经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计划,要确保毕业生的报到率。各化工单位不准截留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对私自接收没有派遣证和粮户关系毕业生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实行停薪留职,对已被批准停薪留职的人员,应规定不超过一年的期限,期满者要返回原单位工作,或可按规定申请调离或提出辞职。如未得到原单位批准,仍然不回者,原单位有权进行处理。
八、批准调离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和科技资料,违反者按科技政策有关规定查处。
九、各化工单位要加强对科技人员流动的领导,对本单位工作需要,但本人请求调动的科技人员,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不可简单处置。
十、各化工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人才流动的管理办法。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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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颁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颁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的通知

(卫检总食字〔1993〕第367号

1993年12月16日)

各卫生检疫局: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防止漏检,保证进口食品卫生质量,总所决定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分批对各类定型包装的进口食品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第一批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种类为:酒类、饮料类、乳制品类、糖果巧克力类、罐头类、坚果炒货类及定型包装的食用油类。现下发《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请各局遵照执行,并加强对外宣传工作。

  附件: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激光全息防伪标志式样

附件         关于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通知

  为加强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保证进口食品安全、卫生,结合打击伪劣产品,保障消费者利益,特制定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激光全息防伪标志(以下简称防伪标志)。具体通知如下:

  一、防伪标志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监制,采用现代先进的激光全息防伪技术,区别伪劣进口食品的一种技术手段。

  二、防伪标志适用于经各口岸卫生检疫局监督检验合格的各类进口定型的食品和卫生证书。

  三、防伪标志的样式、规格、字样等由卫生检疫总所统一制作,各口岸卫生检疫局向卫生检疫总所定购。

  四、防伪标志使用办法:

  1.各类进口定型包装的食品经口岸卫生检疫局监检验合格后,由口岸卫生检疫局向货主发放卫生证书和防伪标志。

  2.领取防伪标志时,货主须出示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件,填写申请书,经进口食品卫生监督员审核,主管负责人签字后即可领取,并在卫生检验合格证书右上角注明“标志已发”字样。用户单位负责指定专人保管,防止流失,同时做好记录以便查询,不得将防伪标志粘贴于未经监督检验的进口食品上。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废标要及时办理更换手续。

  申请书式样由各口岸卫生检疫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3.防伪标志粘贴于进口定型包装的食品的小包装上,规格为直径1.5厘米。

  防伪标志由货主单位自行粘贴,食品卫生监督员定期监督检查。

  4.货主领取防伪标志时,口岸卫生检疫局收取防伪标志工本费。

  五、各口岸卫生检疫局要加强对进口食品的后期管理工作,加强市场监督。凡在总所公布的使用激光全息防伪标志的进口食品种类目录内的进口定型包装食品未贴防伪标志的,将视为未经监督检验,并按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和《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一旦查出假货真贴或伪造防伪标志的,将根据情节严重处理。

  货主和各卫生检疫局自制的防伪标志一律无效。

  六、各口岸卫生检疫局要指定专人保管防伪标志,严格出入库手续。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工业废渣、废水、废气

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排放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水、废气(以下简称工业三废)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经济委员会(或计划委员会,下同)是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综合平衡和下达。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同同级计划经济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工业三废的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结合起来,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治环境污染。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上建设项目,三废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同时安排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或治理项目,并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自筹解决,自有资金不足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解决或向银行申请贷款。上级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或银行应予优先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所需能源,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偿还贷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排放的工业三废无力综合利用的,由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安排给其他单位利用,排放单位一般不得收费;对经过初步加工确需收费的,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九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实行优惠政策。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本办法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执行。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目录以外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经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环保补助资金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其收益归企业、事业单位所有,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不得提留、摊派费用或无偿调拨产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共同投资或主管部门单独投资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其收益大部分留给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留部分不得超过总收益的30%。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利用工业三废生产的产品,工业三废占原材料比重50%以上的,按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免交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独立核算盈亏的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所得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所得税的期限。
  国家和省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减免所得税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本单位,专项用于项目的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所需进口设备、零配件,视同技术改造项目减免关税。外汇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综合利用工业三废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综合利用工业三唆生产产品的销售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执行国家最高限价或随行就市。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综合利用工业三废利润提留资金的绝大部分,必须用于治理污染和开展综合利用;少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作为综合利用项目一次性奖励资金和表彰综合利用先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资金。对项目一次性奖励资金的提奖比例,不得超过当年企业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10%;对表彰综合利用先进企业、事业单位奖励资金的提奖比例,不得超过当年企业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5%。
  企业、事业单位当年结余的利润提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环境保护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综合利用利润提留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项目,市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综合利用项目属于《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含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的目录外的工业三废综合利用产品),并能独立计算盈亏的:
  (二)综合利用项目盈利的;
  (三)综合利用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
  一次性奖励可给予减免奖金税照顾。
  第十九条 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




附件:



工业三废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
  1、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等;
  3、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钒、钛、铌、稀土等。
  4、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碘等。
  二、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
  l、利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陶粒、墙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
  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从冶金炉、动力炉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3、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纯碱废渣、盐泥、铬渣、总溶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卤水熬盐及提取稀有金属;
  5、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碎粒板、酒精、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等产品;
  6、铝氧厂利用赤泥、发电厂利用液态渣生产的水泥等产品;
  7、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碎肉等生产的油脂、铬、蛋白质、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
  l、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永、印染废水、有机及高浓度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纳、亚硫酸纳等化工产品;
  2、利用制盐液(苦卤)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化钾、工业溴、氯化镁、无水硝、四溴乙烷等。
  四、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
  l、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产品;
  2、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弛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纳、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
  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