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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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8〕63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有效防范和查处非法设立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以下简称非法保险活动),切实维护广大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取缔非法保险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着力遏制非法保险活动蔓延势头

近年来,非法保险活动在我国部分地区时有发生,个别地区甚至出现蔓延势头。非法保险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涉及面广、蔓延速度快等特点,严重干扰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破坏社会和谐与稳定。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中规定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取缔办法》予以取缔。

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严格执行《取缔办法》的规定,建立起违法行为举报、日常监管与及时查处相结合的非法保险活动防范和预警机制。对非法保险活动,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成立的,应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机构和保险业务活动为非法,责令停止一切业务活动,予以公告,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非法保险活动的危害性,坚决不与非法保险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发现违法线索,应及时向当地保监局举报。

二、明确法律政策,依法取缔非法保险活动

(一)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下列机构: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以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名的非法机构。

2、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立的,不以保险机构为名,但实质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商业保险机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下列活动:

1、向社会公众收取保险费,并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责任的保险业务活动。

2、以保险费以外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

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三)对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参照本通知对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的规定予以取缔。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机构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认定。非法商业保险中介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1、直接或者间接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类似费用,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代为办理其他保险业务。

2、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费用。但不以促成保险合同订立为目的,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提供与本职业有关的保险合同免费咨询除外。

3、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或不以保险公估机构为名,但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

4、为境外保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销售或者促成销售保险产品,包括: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在境内开产品说明会或者推介会,安排或者组织境外保险机构人员到境内推销保险单,安排或者组织境内居民在境内或者到境外办理投保手续等。

5、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非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三、加强舆论引导,提高社会公众自我保护意识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广泛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多种传媒手段,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保险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提高社会公众对非法保险活动的辨别能力,有效防范非法保险活动的发生。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缔非法商业保险机构和非法商业保险业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国务院商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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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1年11月2日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市政府对我市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等3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促进老工业区加快发展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67号
  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3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中的“房屋拆迁许可”。
  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与临淄区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72号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3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市与临淄区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调整目录》中的“房屋拆迁许可”。
  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和调整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文号:市政府令第76号
  发布日期:2011年1月12日
  修改内容:删除附件1《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许可项目》中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北京市政府 农林办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市政府 农林办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本办法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 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 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户主为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 队、组) 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应当推选一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 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 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 1 0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 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未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解, 或正在调解尚未满10日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 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 应在5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评议案件,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可以由1 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开庭时, 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 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 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 并依法作出裁决。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 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应在2 个月内作出裁决, 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 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或者仲裁,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 申诉人或被诉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 仲裁即告终结。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日